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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债务形成于与他人同居期间,属于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阅读提示

根据相关规定,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我国对于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举证分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可以参照婚姻关系下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进行适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争议,因此本文除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之外,还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裁判规则予以介绍。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系同居共同债务的,应当对债务系因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胡某1与邢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2003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2012年,胡某1以为妻子还贷为由且以个人名义向毛某借款270万元,胡某2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毛某实际支付借款后,胡某1向邢某汇款100万元。

2013年,胡某1与毛某结算借款本息,胡某1尚欠毛某238万元,胡某2仍然为剩余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后胡某1一直未偿还借款,胡某2也未尽保证责任,毛某遂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1、邢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胡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温岭市法人民法院认为,胡某1、邢某虽明确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对外是夫妻关系的表象明显。胡某1亦是以帮妻子还贷作为借款理由,且胡某1、邢某未对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生产进行充分地举证证明,因此胡某1、邢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胡某1、邢某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胡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邢某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同居关系下的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虽然本案中,邢某与胡某1经济往来频繁、胡某1以为妻子还贷的名义借款,但据此尚无法认定邢某与胡某1将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生产,毛某理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经审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毛某对邢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毛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在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上,债权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是因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举证证明。本案中,虽然胡某1与邢某对外仍具有夫妻关系的表象,但双方早在2003年便解除同居关系,毛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发生时邢某与胡某1仍存在同居关系。虽然胡某1与邢某经济交往密切,但亦不能据此证明诉争借款是胡某1与邢某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综上,法院对毛某请求邢某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至于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同居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未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即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若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是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应就如下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举债发生在同居期间,二是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生活。

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理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时选择参照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其理由在于,由债权人去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借款人的共同生产、生活还是用于个人用途在客观上极大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而因为债务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具有长期稳定、身份关系和经济关系依存度较高的特性,所以由债务人对债务性质承担证明责任更为公平合理(详情参见延伸阅读裁判规则二)。

虽然裁判规则存在分歧,但对于债权人一方而言,在借款时应当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担心举债一方不能及时或者无力偿还所借债务,就应当让同居关系的另一方共同签字,从而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十一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争议在于,邢某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此,评析如下:首先,男女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债务,有别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债权人应当就举债是否发生在同居期间以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毛某为主张诉争借款发生时胡某1与邢某处于同居期间,虽然提交了胡某1与邢某次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胡某1与邢某的出入境证件信息、邢某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胡某1与邢某离婚后对外仍具有夫妻关系的表象,但根据2003年胡某1与邢某签署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反映,双方已于2003年解除同居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近十年之后,在毛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胡某1向毛某借款时,邢某与胡某1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毛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诉争借款发生前后,胡某1与邢某之间虽然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但邢某已就相关款项往来及收取诉争借款100万元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合同等证据,亦不能据此证明诉争借款是胡某1与邢某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故毛某提出邢某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再审审查期间毛某为证明诉争借款是邢某与胡某1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而提交的邢某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录,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林某1、阮某、林某2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形式上均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也难以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案件来源

毛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464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是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案例一:王某与范某、程某1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再172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王某、程某1于2002年离婚后是否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本案关键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程某1均称双方在2007年办理复婚是为子女上学,实际双方并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原审亦查明2007年程某1与张某共同居住,于2008年生育一女程某2;范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王某与程某1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程某1独自贷款从事农场的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并不能认定属于程某1与王某的共同债务。原审认定自2007年起王某与程某1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故,范某主张王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审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王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二:翁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376号]认为,“原审被告刘某向上诉人翁某借款属实,其对尚欠上诉人的105,000元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主张已于1994年办理离婚手续,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从原审法院向黄岩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调取的王某和刘某的离婚《调解协议书》以及《离婚登记申请书》看,《调解协议书》上加盖东城街道办事处政法办公室公章,《离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了离婚登记号,结合王某和刘某离婚手续经办人员卢某对当时办理离婚手续的陈述,被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刘某已离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2011年,原审被告刘某于离婚后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当认定为刘某个人债务。上诉人翁某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刘某在本案借款期间存在同居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被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属实,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在举证责任上也有所区别,相关债权人对此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翁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刘某同居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生产之需,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应由被上诉人王某共同偿还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翁某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二:同居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举债,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共同债务。

案例三:余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202号]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余某与尹某共同生活并生育2个子女,并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余某虽然主张尹某于2010年发生本案借款时已经与其分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余某2016年还以夫妻名义办理其与尹某的共有房屋的拆迁事宜,其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尹某的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因此,余某主张案涉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其前述主张,则应当认定尹某案涉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余某应当与尹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余某申请再审主张与尹某不是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余某虽然还主张尹某案涉债务是其赌博、吸毒形成的非法债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相关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四:原告祁某与被告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271号]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向原告祁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某对该债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键问题在于,长期以夫妻名义与宋某同居生活的王某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判断如下:被告王某和被告宋某从1997年起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达16年之久,且同居期间双方还曾于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个女孩,经本院调查核实,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上该女孩的父母和监护人均为二被告。由此可见,二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不是一种短暂和相对独立的同居关系,而应是一种长期稳定的、身份关系和经济关系依存度较高的同居关系。而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债权债务问题主要原则是看该债权债务是不是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若答案是否定的则应按个人债权债务处理。这就涉及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假设由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承担该举证责任,去证明自己借给宋某的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还是用于个人用途,或者哪部分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哪部分用于个人用途,这在客观上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是一种长期稳定的、身份关系和经济关系依存度较高的同居关系这一特性,结合该债务是在二被告于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的这一事实,故对该债务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为公平合理。被告王某提出,被告宋某近几年很少回家,同居多年她从没花过宋某的钱的辩解理由,因王某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该辩解理由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案例五:郝某、李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745号]认为,“上诉人李某称该笔债务属于郝某个人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精神,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张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s6o0NTyKHVcdE2371wmIY45f8Ic5MM6021H+QF3YNEiNzebTzhF2FnerJ0jNiY3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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