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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以银行贷款转贷牟利的借款行为竟然有效?

——出借人抵押贷款后向他人转贷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

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从银行贷款后另行转贷牟利从而获取高息的现象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无效。但如果出借人以房产等抵押贷款后向他人出借借款,是否也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

抵押贷款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将抵押贷款进行转贷,主要的贷款风险由贷款人自担。而且,自然人以房产抵押贷款后向他人进行转贷是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主要还是生活目的,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即使借款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自然人从银行贷款另行转贷牟利不宜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2010年,王某向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获取贷款2000万元,并利用所获贷款向某学校实际借款2960万元,孙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以及股权质押。

2011年1月20日,王某将其对某学校的债权转让给洪某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日,王某向某学校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

2014年8月16日,洪某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学校偿还借款本息,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某学校、孙某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将其债权转让给洪某,洪某有权要求某学校及孙某履行借款及担保责任。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学校偿还借款本息,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某学校、孙某等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学校和孙某主张王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应属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无效。但本案中,王某系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主要的贷款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不宜认定其为套取信贷资金,况且王某抵押贷款转贷的行为是用于个人生活,并没有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与抵押贷款转贷的法律效果之所以不同,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套取信贷资金系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套取信贷资金,再转贷给他人以获取高额利息,该行为使金融机构承担了巨大的贷款风险,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因此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的借款行为无效,如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还会构成高利转贷罪。

出借人通过抵押的方式获取贷款,虽然贷款数额较大,但贷款风险仍由其自担,贷款后向他人转贷也是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并不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借款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但高息的约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出借人抵押贷款后向借款人转贷的合法有效。但应当注意,抵押贷款转贷的借款方式仍然存在极大的信用风险,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出借人将面临房屋被银行拍卖或者支付高额违约金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在选择理财方式时,应当严谨审慎,不应一味地追求高额回报而忽视投资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某学校、孙某上诉提出,2010年11月10日王某与某学校、孙某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项4300万元借款金额中的2000万元系来源于银行房屋抵押贷款,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该部分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部分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理由是抵押贷款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将抵押贷款进行转贷,主要的贷款风险由贷款人自担。而且,自然人以房产抵押贷款后向他人进行转贷是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主要还是生活目的,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某学校、孙某仅以该2000万元来源于银行房屋抵押贷款为由,主张该部分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洪某与盐城某学校、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725号]

延伸阅读

认定出借人抵押贷款后向他人转贷的借款行为有效的案例:

案例一:周某与杨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2434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款限定的主体主要为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也包括使用信用贷款的自然人。该条款目的在于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使用。而抵押贷款与信贷资金在获取渠道上存在明显差异。周某通过房屋抵押贷款并转贷给杨某,主要还是出于生活目的,是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不属于该规定中的高利转贷情形。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对杨某、叶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陈某与刘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927号]认为,“刘某与陈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有陈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刘某已提供借款属有效合同。陈某认为,刘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某以房产抵押贷款取得资金后,主要的贷款风险由其自担,不宜认定其为套取信贷资金行为。刘某以房产抵押借款进行转贷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认定为无效。陈某关于本案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陈某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金某、李某等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744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将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无效情形问题。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周某用于出借的款项属于其向银行取得的信贷资金,且即使周某从银行贷款再行转贷,该行为亦不足以达到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故金某、李某、黄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张某与彭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321号]认为,“关于彭某、杨某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构成高利转贷应为无效的理由,因案涉借款系张某以房产抵押贷款后出借给彭某、杨某,这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且风险自担,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彭某、杨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ObO6HueIPVw/5GsqkM56S4G+x+jhruxW9VxVHmf56DIoXzB4V4dfJYZrZ+eYxiV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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