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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借款人已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能否否定民间借贷事实?

——当事人抗辩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并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未能否定借贷事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阅读提示

当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疑点时,法院应当对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履行行为等诸多因素进行调查,经综合判断后,方能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文案例中,被告主张涉案《借条》系以借贷关系为形式、以工程转包为实质的非法利益交易。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民间借贷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虽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工程转包的交易事实,但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告对已经初步证明的民间借贷事实抗辩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双方借贷事实存在,仅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12日,陈某向薛某出具《借条》,写明陈某借到薛某83万元。后陈某偿还42.3万元。

2009年8月19日,薛某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归还剩余借款本息。陈某抗辩称,83万元不是借款,是在薛某胁迫下用借条的形式确立的非法回扣款。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陈某偿还剩余借款。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陈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具给薛某的借条虚假,更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借款的性质是非法回扣款。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含义明确,证明了借条实际存在的真实性。从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交易过程及相互关系,也难以推断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结论,且陈某亦有还款事实,间接证明双方对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内容予以确认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双方之前确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无法证明其出具给薛某的借条虚假,更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借款的性质是“非法回扣款”。法院通过对涉案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履行行为等诸多因素进行调查,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采纳提供优势证据一方的主张,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为了充分证明民间借贷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于被告而言,欲否定借贷事实存在,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注意的是,此时被告应当证明的重点是民间借贷事实虚假,若仅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无法否定本案借贷事实存在的,法院将认定其抗辩未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薛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条反映的究竟是真实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以借条形式表现的其他经济关系;陈某应否偿还案涉钱款。

本案薛某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陈某于2007年4月12日亲手书写并向薛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薛某83万元,一个月内还清(2007年5月12日还清),如果超期即从2007年5月12日后按月息3%计算给薛某。借款人:陈某2007年4月12日。”借条出具后,陈某从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4月23日分六笔共计还款42.3万元,并在该借款条空白处一次写就六次还款的具体数额和年月日。陈某承认该借条是其亲自书写,双方均认可陈某已经实际支付42.3万元。

陈某认为该借条是以借贷关系作为表现形式的工程转包非法利益交易,是薛某将自己得到的工程转给陈某后,陈某应给的20万元保证金、60万元工程回扣,在薛某胁迫下用借条的形式确立的。陈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A公司与工程办公室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同日薛某与A公司签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建责任书》;2.工程办公室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通乡油路工程由A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陈某的《证明》;3.A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取得工程后与薛某签订内部承建责任书,项目部由薛某与赵某联合承包,赵某退出承包体后,薛某未经该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陈某,从中收取回扣;4.赵某汇给工程办公室20万元的凭证、罗某名下54,16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5.由陈某录音的陈某手机上的双方通话内容鉴定结论;6.陈某以六次还款,其未用“还”而用“支”字表述,不合常理。从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看,证据1、证据2、证据3虽然能够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通乡油路工程是由陈某实际施工,薛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工程转包的关系,但不能证明案涉《借条》与工程转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证据4反映的是赵某与工程办公室的经济往来。庭审中,赵某承认这是其与该办公室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办公室已经还款,与陈某、薛某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条与赵某的汇款有何法律关系。证据5系陈某录音的双方手机通话(客家话)内容的译文鉴定结论,但译文的内容并未体现陈某所辩称的薛某承认借款中20.75万元是工程保证金、60万元是工程回扣款以及陈某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陈某的主张。而且,从通话内容来看,是陈某主动打电话给薛某,并在通话中先用语言大段铺垫,其为套取薛某表态获得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意图明显。陈某以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数额时,未用“还”而用“支”字表述为由,意图证明本案借贷关系虚假。从语义上理解涉及金钱给付关系的“支”,一般为支取、支付、支出等,无论陈某对借款条上的“支”字作何解读,均不能否定“支付”的含义,亦不能改变陈某“支”给薛某的款项是其根据借条归还欠款的性质,更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虚假。另外,借款人陈某在出借人薛某收执的借条上“一次性”分别写明六笔还款数额和日期,这种做法,确实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还款而债权人开具收条的惯常交易习惯。就此,在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问到双方为什么这样做?薛某的代理人称,这是为了中断诉讼时效留下证据。陈某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也明确表示“之所以薛某要让陈某在借据原件注明六次支款,其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骗取陈某签字,从而达到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这就回答了本案债务人陈某在债权人薛某收执的借条上注明每次还款的数额和时间,而不是由薛某出具收条的疑惑。

综上,薛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债权债务凭证即陈某亲笔写的《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含义明确,证明了借条实际存在的真实性。从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交易过程及相互关系,也难以推断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结论,且陈某亦于《借条》出具后分六笔共向薛某偿付42.3万元,证明双方对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内容予以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而陈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具给薛某的借条虚假,更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借款的性质是“非法回扣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非仅仅根据一张借条,而是对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履行行为等诸多因素进行了认真细致调查,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得出薛某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的结论,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该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判令陈某向薛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无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错误。

案件来源

陈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26号] 63CuusLARB3WUAdK22dSoscZ/EO6CUenwfmjwui/+X4vWRnKGYptpiBFcFX2S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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