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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两种实质正犯概念理论初考

一、“共谋共同正犯”与“正犯后正犯”概念的肯认

承前所述,一方面,考虑到打击幕后黑手等重要的犯罪参与者的需要,尤其从严从重惩处有组织犯罪中的“幕后大人物”;另一方面,若坚持从德、日刑法中寻找规制参与犯的依据,则根据之前的刑法通说——形式区分说确立的正犯范畴根本不能满足上述需要。为消弭这种立法局限与司法需要之间的鸿沟,在共犯论中放弃之前形式的刑法解释,转而采实质的刑法解释势在必行。在共犯界限论中贯彻实质刑法解释即意味着正犯与共犯界分标准由形式区分说转向实质界分论,实质的正犯概念也就顺理成章,正犯外延也随之拓展,新的正犯类型也随之产生。日本出现了“共谋共同正犯”,而德国产生了“正犯后正犯”概念。

(一)“共谋共同正犯”初考

“共谋共同正犯”是在日本司法判例中确立的正犯类型,概指二人以上在就犯罪的实行谋议后,其中一部分人实行了犯罪,包括没有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全体共谋者都成立共同正犯。 发端于日本司法实务的“共谋共同正犯”最早可溯及旧刑法时代的大审院判例,当时的判例认为,数人既有共谋的事实,其共谋者中不论何人实行之,均为共谋者全体的行为。 当时判处共谋共同正犯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强盗、放火的望风行为。现行刑法典制定后,判例首先认可了恐吓罪之类的智能犯的共谋共同正犯,并最终扩展到放火罪、杀人罪、盗窃罪和抢劫罪等实力犯方面。 广泛承认共谋共同正犯,与通说历来的立场——限制的正犯概念相抵牾,且极易导致刑罚的恣意,与承认共谋共同正犯的初衷相悖。因此,限定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与存在范围成为问题之关键,而“练马案”判决 为实现上述转折提供了契机。本案判例虽依旧肯认共谋共同正犯,但与以往不同的是,本案的判旨特别强调并严格限定“共谋”的内容,折射出肯定共谋共同正犯但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的信号。这一点在稍后的“大麻案”判决中得到了确证,时任日本最高裁判所法官的团藤重光教授在判决中指出:“我们历来对共谋共同正犯的判例持强烈的否定态度,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现实以及事务部门的执着态度,在一定限度内承认共谋共同正犯是有其道理的……我们的选择应当是在正当的限度内承认共谋共同正犯,并防止其过度使用。”

(二)“正犯后正犯”初论

在德国,形式客观说曾经长期处于通说地位,此后转向主观说,如今刑法学界通说转为罗克辛教授主张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但德国的司法实务部门与刑法理论在共犯问题上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主观说仍旧是当今德国判例的通说。 德国法院早在“浴盆案”即以主观说中的利益说将亲自杀死婴儿者(被告人的姐姐)认定为谋杀罪的帮助犯,而将嘱托作为妹妹的被告人(嘱托人)认定为正犯。德国法院并没有在同一案件中在纵向共动的意义上同时确立两个正犯,在实行犯与幕后黑手之间,未分担构成要件行为的幕后黑手被冠以“正犯”之名,亲自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者则仅被确认为帮助犯。这不仅明显有违共犯之实定法规定,而且过度地挑战了既存之法理与民众的法感情。因此,也遭到学界激烈批判,就连此后的判例对此也持否定态度。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者自应认定为正犯,但因德国并不承认共谋共同正犯,为了将躲在幕后操控实行犯者也以正犯论处,早在1950年德国刑法学家Kohlrausch与Lange合著的《刑法典释义与附属刑法》一书中就曾论及“正犯后的正犯”,此后Schroder以“正犯后正犯”为题发表其博士学位论文。在著名的“猫王案”中,警察因女友的欺骗陷入一种可以避免的禁止性错误而杀人,警察作为杀人罪的正犯不存在疑问;根据传统的负责原则,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者如果违法且有责,则协力于其行为者只能以共犯论处。但联邦法院却将警察的女友认定为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理由是间接正犯并不会因为直接的实施者具有刑事责任而完全地被否定,躲在幕后的女友具有正犯意思、有客观的犯行支配,完全符合间接正犯的法理。这是德国法院首次运用“正犯后正犯”这一范畴解决非典型的间接正犯问题。 但判例的动向值得进一步关注:这样理解的间接正犯不只出现在滥用国家权力的场合,在黑社会组织犯罪情况下同样也要考虑……在经济企业运作中的责任问题也可以这样解决。

二、两种实质正犯概念的证成路径

司法实践中承认共谋共同正犯与《日本刑法典》第60条“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规定明显不符;确立“正犯后正犯”虽没有背离《德国刑法典》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但与传统间接正犯的法理明显冲突。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种理论“创新”恐怕更多是一种无奈。判例之所以做出此等冒险性的尝试,如前所述,是因为德、日刑法采单一的分工分类法,立法中未规定组织犯,为了在共犯处罚方面贯彻罪刑相当原则而迫不得已极力拓展正犯范畴。组织犯是共同犯罪活动的领导者、策划者或组织者,一般不亲自实行犯罪,严格按照《日本刑法典》第60条有关共同正犯的规定考察,组织犯显然被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只能以共犯论处。但与实行犯相比,作为组织犯的幕后黑手的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时考虑到打击“暴力团头子”是日本刑事司法的重要任务,要达到这一目的,只能绕过第60条规定,创立一个“共谋共同正犯”概念。

首先,不论是日本的“共谋共同正犯”还是德国的“正犯后正犯”,其拟解决的犯罪参与问题大致相同,存在价值亦基本一致:即考虑到罪刑相当原则,如何将隐藏于幕后操控(违法、有责的)正犯者或协力于后者且对犯罪实现起到重要作用者以正犯论处。与传统的形式正犯概念相比,上述两个概念虽均属实质的正犯概念,但“共谋共同正犯”与“正犯后正犯”确立的法理基础并不相同,其正犯“资格”认证过程也迥然有别:日本的“共谋共同正犯”通过扩张共同正犯范畴的方式进行,而德国的“正犯后正犯”则是在对既有间接正犯的法理进行些许修正基础上完成的,即通过间接正犯的方式扩张正犯外延。申言之,依据“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参与共谋但未分担构成要件行为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重大作用者应与构成要件实施者成立共同正犯;而依据“正犯后正犯”法理,上述情形成立间接正犯。在笔者看来,通过间接正犯“认证”共谋型的正犯背后的参与者的正犯性不仅有悖共同犯罪的一般法理,而且完全混淆了共犯与正犯的界限。既然共同参与了共谋,则无论如何不可能构成单独正犯。因为间接正犯是相对于直接正犯而言的一类单独正犯,它在主观与客观方面均有别于狭义的共犯: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与之不存在共犯关系,因而具有单独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间接正犯与共犯之间形同而实异,因而使之区别于共犯而归入正犯的范畴。 由此可见,即使立足犯罪事实支配论,论证参与共谋者的间接正犯性也是存有疑问的,此类“正犯后正犯”的单独正犯性委实令人困惑。

其次,就两类实质正犯的法理基础而言,“正犯后正犯”基本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为基础,但“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基础则见仁见智,日本刑法学界试图诠释判例的立场,随之发展出诸多学说:共同意思主体说、间接正犯类似说、目的行为支配说、优越支配共同正犯说等。 虽然均以论证隐藏于正犯后参与者的正犯性为目的,但论证的重点与研究向度亦存差异:德国通过间接正犯的路径实现“幕后大人物”的正犯化,而间接正犯又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为基础,故“幕后大人物”能否论以正犯,关键在于其在实现犯罪中是否属于核心人物,是否对事件进程具有决定性影响。易言之,拥有犯罪事实支配者,是正犯,否则以共犯论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依据立法有关正犯类型的规定,将支配犯区分为作为直接正犯标志的行为支配、赋予间接正犯以特殊标记的意志支配以及表征共同正犯实质的功能性犯罪事实支配。该理论实现了正犯形式的三分法与犯罪控制三类型的对应,从法教义学的角度看,这种立法规定与理论诠释的对接是成功的,且上述类型化考察方法在逻辑上是周延的,在理论上也是明确的。反观“共谋共同正犯”的法理基础,不论共同意思主体说、间接正犯类似说还是行为支配论,其核心均在于,如何从规范的、有价值的意义上将仅参与共谋但未分担构成要件行为者“视为”分担了构成要件行为,进而与实行犯构成共同正犯。共同意思主体说强调基于共谋而形成的同心一体,主张个体行为即共同体行为,此个体之实行行为亦可视为彼个体之实行。据此,参与共谋但未分担实行行为者之实行犯属性由此获得;间接正犯类似说试图以间接正犯的法理论证共谋者亦具有正犯性;比较而言,行为支配论已不再拘泥于从正犯与实行行为关系角度谋求共谋者的正犯性,而是从共谋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实质性作用角度论证将实行行为者背后的大人物以正犯论处的正当性。若固守《日本刑法典》第60条“共同实行犯罪”的规定,因共谋者毕竟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欲论证仅参与共谋者也“共同实行了犯罪”这种“无中生有”的研究思路注定是艰难的或失败的。对共同意思主体说的批判是,不适当地扩张了共同正犯的概念、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立足团体责任违反了个人责任的基本刑法原理。就间接正犯类似说而言,共谋关系与间接正犯中单纯利用关系存在明显区别,如何类比间接正犯; 共谋共同正犯即使能够类比间接正犯,而间接正犯又属单独正犯,从根本上看该说是在否认而非肯定共同正犯的成立。行为支配说有向犯罪事实支配理论靠拢的趋势,但德、日共犯立法并不相同,对“幕后大人物”的正犯性论证路径也全然不同,茫然的借鉴仍未解决共谋者如何与实行犯之间“共同实行犯罪”继而作为共同正犯这一问题。另外,该说虽可暂时解决支配型共谋共同正犯,但仍然无法诠释对等参与场合共谋者的正犯性。

最后,“共谋共同正犯”的存在初衷是解决参与共谋而未着手实行者的正犯性,故即使形式上没有分担实行行为,但预备阶段的共谋却是必不可少的;基于限制的正犯概念的通说立场的考虑,日本刑法理论与司法判例现在通过强调“共谋”的意义与构成来限定“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即通过谋议形成和实行者具有同等重要作用的对等关系或将实行者作为自己的代行者并据此而实现犯罪的支配关系。 上述努力的方向值得肯定,但由此也导致“共谋共同正犯”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例如,在缺乏共谋却藏于幕后对犯罪进程产生重大影响的场合,幕后操控者的罪责如何看待,易言之,“共谋共同正犯”无法解释“多纳事例” 中利用者的正犯性。该正犯概念同样不能对“利用他人之故意犯行为”场合 处于支配或优越地位的幕后操控者的正犯性进行诠释,对前一事例最终只能求助于片面的共犯理论,对后一事例则通过间接正犯的法理予以解决。但支撑共谋共同正犯的法理如共同意思主体说又未必承认片面共犯,若将此一理论贯彻到底,最终只能将“多纳事例”中的幕后参与者认定为同时犯,但这一结论恐怕未必合适,毕竟幕后参与者没有亲自实施犯罪。在“利用他人之故意犯行为”的场合,日本通说以利用者存在优越的支配为由,肯定幕后参与者的(间接)正犯性,而德国依然是在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基础上,通过肯定幕后参与者对犯罪进程的支配地位而确认间接“(正犯后)正犯”。比较而言,构建在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上的“正犯后正犯”适用面似较为宽泛,理论解释的生命力或许更强。 IAKOGWpRPqApPDjSIRACsK4CwhHUGFtsm0184DlkPdqRsAZsQriquCLBCT+0tK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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