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二元犯罪参与体系内,正犯是相对于共犯而言的。限制的正犯概念论者起初多从形式侧面厘定“正犯”,一般认为正犯系亲自实施或分担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的人;与此相对的共犯,则被视为实施教唆、帮助等非实行行为继而满足修正的构成要件的人。 随着犯罪参与理论研究逐步深入,新的犯罪参与形式与参与形态也层出不穷。在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与实践中继续坚持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并以此为指导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判断问题上严格限制对参与行为的处罚范围固然重要;与此同时,考虑到区分制立法有关各参与形态在法的评价尤其是法定刑配置方面的差异性,立足罪刑相当原则,基于满足刑法规制与刑罚处罚上的合理需要,扩张犯罪参与理论的适用面向,逐步调整正犯与共犯的界限,尤其是不断扩张正犯的外延与范畴,显得尤为重要与紧迫。不得不承认,形式客观说在共同犯罪领域确实比较好地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了正犯与共犯界分的明确性要求,但是,我们也必须直面其不能完全满足刑法法益保护的机能以及在实现罪刑相当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时力有不逮这些短板,故抛弃形式的客观说继而转向实质的判断标准自然成为学说发展的方向。因此,在形式客观说之外,新的正犯与共犯界分标准也层出不穷,诸如必要性说、同时性说、重要作用说、规范的综合判断理论以及以罗克辛为代表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等。
与形式客观说相比,不论是必要性说、同时说、优势说,还是危险性程度说、重要作用说,抑或是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无疑均可归入实质说范畴。其共同之处是不再简单以是否亲自实施或分担构成要件行为作为正犯与共犯的界分标准,而是依据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或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正犯与共犯的依据。正犯系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者或支配共同犯罪进程的人;反之,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或者受他人支配参与犯罪活动的人,皆纳入共犯范畴。很明显,正犯与共犯的界分标准已由形式的区分转为实质的判断,正犯与共犯不再局限于物理的、参与形态上的差异;相反,正犯与共犯界分承载了某种价值评判,担负着定罪与量刑的双重使命。也就是说,从判断的结局上看,不论是作为德国通说的行为支配理论抑或是日本通说的重要作用说,均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认定为主犯,即便其压根儿没有分担构成要件行为;与此同时,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参与者认定为从犯,即便其事实上分担了构成要件行为。至此,可以认为,德、日刑法学中正犯主犯化态势明显。
正犯概念由早期形式正犯论转向实质正犯论的过程中,正犯的范畴亦有扩张之势,在早期或传统的间接正犯之外,出现了新的正犯形态,如“共谋共同正犯”“正犯后间接正犯”“附加的共同正犯”等概念。伴随着上述变迁,出现下述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分担实行行为的并不必然构成正犯,自始至终未分担实行行为的则被广泛认定为正犯。正如西原春夫教授在考察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意义时指出,通过自己分担实行行为这种形态加工的人,无论是从意思方面看还是从行为方面看,均具有与单独正犯相同程度的当罚性。但例外的情况是,即使客观上分担了实行行为,也并不一定对犯罪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样的人应当作为从犯来处理。 至此,“正犯=实行犯即实施或分担构成要件行为者,共犯=非实行犯即在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之外协力于正犯者”这种相互界定关系被打破,正犯与实行行为之间内在的逻辑对应关系荡然无存!
正犯概念实质化与共犯界限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事实上,实质的正犯概念正是通过不断调整正犯与共犯界分标准来实现的,此即正犯概念实质化的实现路径,其过程是复杂的。由于单一正犯体系下不需要区分正犯与共犯,故共犯界限论这一课题仅存在于正犯与共犯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下。其核心问题系如何界分正犯与(狭义)共犯。在此,立足学说史的角度,从宏观层面了解正犯与共犯界分的全过程更有助于掌握正犯概念客观化、实质化的发展脉络。回顾上述演进轨迹,可以说德、日刑法理论与实务在此问题上大致形成并经历了主观说、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
主观说以因果关系论中的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对结果起作用的所有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都是等价的。因此,不论正犯与共犯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不可能从客观层面对正犯与共犯作出正(准)确区分。故此,只能从犯罪参与者的主观方面寻求正犯与共犯区别的依据。主观说中的意思说主张行为人以正犯者意思而实施犯罪行为者即为正犯,若以共犯意思实施犯罪行为即为共犯,德国刑法学者布黎(Buri)是该说的代表人物。 1935年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庭总会决议在帮助犯与正犯的区别标准方面基本上是以主观说(尤其是意思说)为基础,成为当时乃至以后台湾地区旧“刑法”时代权威的法律解答。 主观说中的利益说则认为正犯应当系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犯罪者,而为他人的利益实施犯罪者则为共犯。例如,德国刑法学者鲍曼(Baumann)认为:共同正犯为,“凡欲支配犯罪,即使其于结果并无利益之人”;或者“凡于结果有利益,即使其于犯罪仅欲为无关紧要的加功之人”。帮助犯则为,“凡于结果有些微利益,且对犯罪仅欲为不重要的加功之人”。 主观说曾作为德国帝国裁判所判例的依据在司法实务中一度被采纳,“浴盆案”可谓最具代表性的判例。 在日本的大审院时代,主观说也曾作为部分判例的判旨。
主观说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别上重视犯罪参与者的主观因素,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正犯的意思内容与帮助犯的主观认识毕竟有别。但是主观说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作为该说的理论前提即因果关系论中的条件说,并非一个真实的命题。不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一律等价,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以及相当因果关系等概念的频繁使用就说明不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有强有弱的。其次,研究方法有欠妥当。犯罪行为由主、客观要素结合而成,从单纯的犯罪参与者的主观方面寻求正犯与共犯的差异说明上述学说在认识方法上具有片面性。在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的犯罪论中,放弃以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仅以其中一个组合因素为标准寻求共犯与正犯的区别,不考察基本构成要件与修正构成要件之间的差异,这也注定了主观说必将陷入窘境。再次,意思说不仅缺乏明确性而且导致循环论证。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正犯意思和共犯意思,作为区分共犯和正犯为前提,这就导致循环论证,不符合逻辑规则。 最后,利益说所主张之正犯——自己的利益、共犯——他人的利益,并不具有逻辑与事实上的必然对应性。正犯完全有可能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共犯也不能一概排除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犯罪。不仅如此,为了自己的利益与为了他人的利益也并不冲突,在此,如何界分正犯与共犯也会陷入“纠结”局面。
形式的客观说以构成要件为基础,以刑法分则描述之构成要件行为作为区别正犯与共犯的标准,认为正犯是指自己实施一部分或全部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人,而帮助犯则指经由一个准备行为或支持行为,而参与他人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之人。 该说由德国刑法学者比克迈尔(Birkmeyer)首倡,得到贝林(Beling)、迈尔(M.E.Mayer)、李斯特(Liszt)等学者的支持,使得该说在1915—1933年在德国成为通说;该说为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教授继受并介绍到日本,也曾经一度成为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日本大审院时代的许多判例均以此说为根据。 近年来,该说虽不断受到挑战,但由于团藤重光、大塚仁、福田平、川端博等学者的鼎力支持,使得该说在日本学界仍保持着相当的地位。
形式客观说以构成要件为核心与基准未界定共犯与正犯,主张限制的正犯概念,以此构建了二元的犯罪参与体系,并长期成为德、日共犯理论的通说,在刑事司法的相关判例中也得到贯彻。但是,在德、日刑事立法体系下,形式的客观说在很多场合存在解释论上的障碍与贯彻上的不一致。首先,实行行为与正犯之间的关联性越来越模糊,原来的“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内在对应性已不复存在。如果说间接正犯的出现已经使得形式客观说“疲于应付”,那么,共谋共同正犯的出现则完全打破了以构成要件为基准的形式客观说的理论预设。为了惩治“幕后黑手”,德、日刑法学家不得不由形式的解释论转为实质的解释论,从实质上寻求“幕后黑手”以及虽然仅实施帮助行为但在犯罪参与中扮演举足轻重角色者的正犯化根据,即广泛承认“正犯背后的正犯”,而这已与形式客观说的理论初衷相悖或者说越走越远。由于形式客观说存在上述疑问,实质客观说作为对前说的修正与补充而产生,并努力从实质的犯罪论角度对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做出解说,单纯就其理论初衷而言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实质的客观说也可谓折中说,该说主张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因素从而实质性地厘定犯罪参与者的角色,但在根据何种方法以及判断基础论证正犯与共犯的界分,尤其是帮助犯与共同正犯、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上,德、日两国刑法理论呈现大相径庭之态。整体来看,犯罪支配理论在当今德国刑法理论界占据通说地位;在日本,以大谷实为代表的主客观结合说以及以西原春夫为代表的重要作用理论,体现了近来日本刑法理论在共犯与正犯区分方面新的发展动向。当然,从学术史的角度看,也有必要就重要作用说或行为支配理论出现之前且风靡一时的必要性说与同时性说作一简单介绍。
1.必要性说。该说以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说为基础,认为当某一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原因时,其行为者为正犯;如果某一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来说只是一种条件时,其行为者为共犯。必要性说以自然科学上力的强弱为标准来区分原因与条件,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根据社会的观点加以推导。因此,必要性说也不再有支持者。 以因果关系论为基础的必要性说在如何区别条件与原因、如何具体确认某一行为是否对结果来说是不可或缺的这一根本问题上,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答。例如,必要性说就很难对择一的共同正犯与累积的共同正犯 作出解释。事实上,必要性说仍然是自然科学的考察方法在刑法学上的运营与体现。但作为一门带有价值判断的学问,应当更多地从规范论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考证,因此,必要性说所采用的考察方法在强调价值判断、规范评价的刑法学中也是存在疑问的。
2.同时性说。该说以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标准,认为在犯罪行为实行之时对犯罪事实予以助力的,是正犯;在犯罪行为实行之前予以加功的,是共犯。这样的区分方式在19世纪中叶曾经一度风行,并对很多国家的法典编纂产生过影响。在20世纪初,该说也曾出现在德国帝国法院的判决中,英、美、法等国刑事法律也曾经采纳过该理论。 我国早在《暂行新刑律》时代也以此说为理论根据,当时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于实施犯罪行为之际帮助正犯者,准正犯论;第31条第1款规定: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帮助正犯者,为从犯。1913年10月23日司法部指令1522号、1915年上字第221号大理院判例、1916年上字第31号大理院判例均以此为据,将“把风”行为认定为正犯。 该说虽然在帮助犯与正犯的区分标准上实现了简单明了,但该说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过分地拘泥于犯罪行为的遂行时间,完全排挤了共犯参与犯罪形态的多样性和具体性,因而不可能正确地把握正犯和共犯的实质。
3.重要作用说。重要作用说是由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以共同意思主体说为基础而提倡的,认为共同正犯与帮助犯的区别在于是否对犯罪实现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谓重要的作用,是指既然将共同正犯作为正犯来处罚,那么必须能够将之评价为与单独正犯实行行为具有相同的价值,而且,这种重要的作用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欲、客观行动(也包括参与谋议)、对共同意思主体的活动所起的作用(有时候也包括其在共同意思主体内部的地位)等要素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当然,西原春夫教授也类型化地探讨了诸如望风行为、单纯参加谋议等情形是构成正犯抑或是共犯。并且明确指出,即使客观上分担了实行行为,但并不一定对犯罪的实现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从其主观上看,只不过具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这样的人应当作为从犯(帮助犯)来处理。 该说目前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若立足正犯与共犯在规范上的层级关系考虑,如此区分正犯与共犯确实遵从了实质的价值判断,也能够很好地实现罪刑相当原则。唯值得反思的是,如此界分正犯与共犯其最终结果是否会背离限制的正犯概念与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理论初衷。
4.行为支配理论。犯罪支配理论之功能性支配说的发展脉络颇为复杂,该理论内部尚存在一元正犯理论的行为支配论与多元正犯理论。前者中复存在以威尔策尔为首倡者的目的行为支配论,即主张正犯是在认识自然的因果法则基础上,采用适当的手段与行为方式,根据一定的意图,有目的地统制行为的发展;比较而言,共犯仅对其所参与的行为具有支配作用,对于犯罪事实本身则无目的的行为支配。以莫拉赫为代表的客观的行为支配论则更强调从客观侧面认识行为支配,认为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以行为支配为标志,不论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还是共同正犯都具有如下特征:将涵盖于故意中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事态经过握在手中,也就是指行为人所意识的构成要件实行上的统制可能性。与此同时,作为犯罪支配理论的集大成者,罗克辛教授的犯罪支配说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为基础,以犯罪参与者的主观与客观方面作为判断的依据,以犯罪支配作为判断的标准,认为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居于犯罪支配的地位者,即为正犯;否则,即为共犯。 在此基础上,罗克辛教授依正犯类型的差异,将支配犯复分为行为支配、意思支配以及功能支配。以行为支配用来解释单独正犯与直接正犯,意思支配则为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找到了理论根据,功能的犯罪支配被用来解释共同正犯。在功能性支配理论看来,共同正犯中的每一个参与者对于犯罪行为的实现,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均具有依其扮演角色的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虽在未参与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这点上与帮助犯相似,但在主观上若存在共同的行为决议,而且系在共同行为决议下的角色分工,同样是功能的犯罪支配。而帮助犯与正犯之间并无共同的行为决议,就其对整个犯罪进程的贡献来看,也无功能的犯罪支配,两者的界限是明确的。罗克辛指出欲存在功能性支配,须具备三个核心条件:共同的犯罪计划、共同的实行以及实行阶段作用的重要性。支持该种学说的判例也不乏其数,近年来,在德国以及日本也出现了以功能性支配理论为标准认定正犯与帮助犯的判例。 当然,考虑到特别犯的特殊性,罗克辛教授也明确指出,义务犯与自手犯的正犯性需要从别的观点加以判断。但诚如批评者所指出的,威尔策尔的行为支配论是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而目的行为论作为行为理论本身就不科学,不能说明过失行为,以此为基础说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也就很难提出科学的根据。莫拉赫坚持客观的行为支配,但又认为需要从社会的、规范的视角进行实质的考察,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判断的不确定性。罗克辛的观点使行为支配本身的概念空洞化,不能说明一切非典型的共同正犯,也不能精确地区分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即便如此,不容否认的是,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界仍处于通说地位。“支配犯”是正犯的代名词,正犯是犯罪过程的核心人物,是支配导致犯罪实现的事件的人,而共犯对这一事件虽然同样有影响,但他的实施并不是决定性的。
不论是行为支配说还是重要作用说,都是从主客观方面综合考察正犯与共犯的区别,这一点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观的。而尤为重要者,折中说更是从实质上而非形式上寻求正犯(尤其是共同正犯)与帮助犯的区别,就此而言,该说是在实质说的延长线上展开的,而这也是符合实质的刑法解释论的。因此,折中说中不乏值得肯定之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认为被告构成帮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皆因综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判定其对犯罪事实缺乏“支配作用”。整体来看,不论是德国的行为支配理论还是日本的重要作用说,均基本倾向于从犯罪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角度区分正犯与共犯。正如日本学者金光旭教授指出的,归根结底,共同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别,只能根据其在犯罪中所发挥作用的重要性来判断,中国刑法也将作用的大小作为区别主犯与从犯的标准。在此意义上,我认为完全有可能把中国的主犯和日本的共同正犯放在一个平台上加以探讨。 我国也有学者发表过类似观点,认为当今德、日刑法上的正犯概念已经相当于我国刑法上的主犯概念。 显然,折中说中部分学说虽存在进一步商榷之处,但在二元犯罪参与体系下,折中说在区分共犯与正犯的思考维度上应当说是正确的,至于该说内部的不同观点,笔者以为并无实质性冲突,可以相互参考、补正。
德、日正犯概念实质化背后有其深层次的理论与制度根基,从根源上探寻正犯与共犯界限变迁的内在逻辑关联性,对全面认识这一理论动向具有重要意义。窃以为,上述变迁的终极原因恐怕是德、日共犯立法的特殊性使然。
首先,诚如前述,德、日共犯立法采二元区分制,严格区分正犯与共犯,根据参与形态分别规定法定刑,教唆犯比照正犯处罚、帮助犯比照正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从立法上看,区分正犯与共犯不仅关涉参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形态的共犯,而且与在何种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有密切关系。刑罚裁量除却考虑影响刑罚轻重的一些专属于个人的特殊因素外,主要还应根据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来决定。至于所起作用大小,则应依据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参与的程度、主观意思、获利多少、个人影响力等因素综合判断。传统的分工分类法根据参与形态区分正犯与狭义共犯,这种界分偏重于对事实的描述与归纳,基本不涉及规范的、价值的评判。言其对定罪有益,也仅出于事实与规范对接时不同参与形态如何适用刑法分则相关构成要件这一考虑:根据分工分类法所得之教唆犯与帮助犯具有相对定型性。正所谓正犯与共犯二元区分的立法都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构成要件观念为基础的。 上述形式的界分原本并不关涉价值或意义,但德、日共犯立法却在正犯与共犯这种参与形态之上人为地附加了价值评判:根据参与形态配置、裁量法定刑,这无疑宣示“正犯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共犯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如此一来,分工分类法必须发挥其本不具备的功能,而该功能原本应通过作用分类法实现。最终正犯与共犯的界分就不再是简单地考虑参与形态,更多的是出于罪刑相当原则的考虑,依据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进行区分。
其次,立足立法论的考察,当今德、日刑法典共犯立法中没有规定组织犯。所谓组织犯是指组织犯罪的实施或领导犯罪的实行的人,以及成立有组织的团伙或犯罪团体(犯罪组织)或领导这些团伙或团体的人。这一发端于苏联刑法的犯罪参与形态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立法没有规定组织犯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不存在此类犯罪现象。尤其在有组织犯罪中,如何惩处“幕后黑手”变得非常棘手。另外,在二人以上共谋实行,但终由一部分共谋者实现犯罪的场合,认为参与共谋但未实践者不构成犯罪或者仅构成预备犯恐怕也不妥当。为了弥补立法疏漏,日本司法审判中创造了“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日本肯定共谋共同正犯的确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当犯罪是有组织地进行的场合,对幕后策划犯罪或下达命令的首谋者,或者虽未亲自实施犯罪但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即使没有实行行为,但仍应按共同正犯而不是帮助犯加以处罚。 为了实现罪刑相当原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许多判决中承认了“正犯后正犯”概念。
最后,从德、日刑法理论发展脉络角度看,德、日刑法由早期形式的犯罪论向现今实质的犯罪论过渡;在刑法解释论上,实质的解释论替代了形式的解释论,可罚的违法概念的提出即为有力的佐证。以此为指导,必然从实质的不法论对帮助犯与共同正犯进行考察,就此而言,帮助犯与共同正犯的区别就完全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构成要件之行为。正如大塚仁教授指出的,即使客观上分担了实行行为,但并不一定对犯罪的实现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从其主观上看,只不过具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这样的人应当作为从犯(帮助犯)来处理。 而日本的审判实践也证实了这一点:雇主A违反《粮食管理法》,让雇工B用卡车运送粮食。判例认定A构成实行正犯,B构成帮助犯。 但是,将分担把风行为的犯罪参与者最终认定为共同正犯的实践与做法,也宣告了德、日语境下形式解释论与形式客观说的破产。
笔者以为,在确立界分标准前,首先有必要就标准确立的意义及其功能进行探讨。早期一般认为,正犯是实施了符合基本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人,共犯则是通过符合被修正的构成要件而加担正犯的实行行为的人,正犯系共同犯罪理论的核心。易言之,共犯成立也需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修正”来实现,其具体方法正是通过共犯从属性理论进行。从属性理论就其核心而言,主要探讨共犯之成立是否至少要以正犯者着手于犯罪之实行为必要。 因此,在笔者看来,将从属性与独立性之争视为有关共犯本质的探讨恐有欠妥当,毋宁应作为狭义共犯成立条件的学说。 就此而言,该理论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它为在共犯领域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标准与具体方法。故早期确立正犯与共犯界分标准恐怕更多出于定罪的考虑,即在共犯领域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合理且明确限定共犯处罚范围的需要。但一方面囿于德、日刑法在正犯与共犯法定刑方面的区别规定,另一方面出于贯彻罪刑相当的考虑,早先形式的界分标准功能过于单一,没有从罪刑相当层面考虑实质处罚的需要:根据形式区分说认定之狭义共犯有可能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大作用而不能处以重罚。因此,稍后有关正犯与共犯界分的学说更多出于贯彻罪刑相当的考虑,界分标准的功能由强调定罪转向注重量刑。
正犯与共犯区分意义的转变注定了共犯界分标准的更替:由主观到客观或主客观并重、由要素单一向要素多元转变。有关正犯与狭义共犯界分标准,早期是主观说,后来发展为客观说或折中说。主观说以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为基础,认为一切先行行为对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在价值上应该是等同的。故从因果关系这一客观方面不可能区分正犯与共犯,而必须求助于行为者的意思、目的、动机等主观的要素。其内部复分为意思说与利益说,意思说主张以实现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实施行为者系正犯,以参与他人犯罪意思实施行为者系共犯。利益说则主张,为了自己利益实行犯罪者是正犯,而为了他人利益实行犯罪者是共犯。但一方面,该说赖以存在的理论前提与研究方法均有欠妥当;另一方面,该说的实质性论点要么模糊不清,要么缺乏逻辑与事实上的对应关系,故基本已被放弃。客观说是在批判主观说的同时发展起来的,该说经历了形式客观说向实质客观说的变迁,且实质说内部也发生了持续性变化,即由必要说、同时说向重要作用说、犯罪支配论的演进。从学说史的角度看,在共犯界分判断依据方面,经历了单一判断因子向多元判断因素的转变:早期只强调犯罪参与中某一因素,要么只关注参与意思或是否具有某种利益,要么过分夸大参与的时间点或某一行为对结果实现是否必要;后来则全面考虑犯罪参与的各项情况,包括犯罪参与的主客观因素,规范的综合判断理论作为当今德国最高法院司法判例的主流意见,正是典型的主客观折中说。 而重要作用说在判断参与者是否起到重要作用时并非单纯求助于行为的客观方面,参与者的主观意思也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