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的定金制度起源于闪米特法律圈。在闪米特法律圈中,买卖等交易只能是现金交易,将来进行交易的约定没有拘束力。如果交付了定金,不遵守约定者或者丧失定金,或者须双倍返还定金,约定得到遵守的可能性因而得以提升。该定金属于立约定金范畴,此制度后来传入希腊,又于公元前3世纪传入罗马。凭借交付本身或者交付后可得适用的定金罚则能促成多种目的的实现,故证约定金、违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也先后出现。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定金均作了规制,但被纳入规制范围的定金类型并不多,定金制度也不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现今在德国等国家,定金制度已很少得到采用。
中国古代有“定金”“定洋”“定钱”之制,其兼有成约定金与预付款的性质,类型单一,规则亦不复杂。清末修律之后,大陆法系的定金制度对我国产生了影响。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 首次对定金作了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关于定金的规定始于1981年《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4条对违约定金设有简单的规定。1995年《担保法》第89—91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规定,三个条文分别涉及违约定金的效力、定金合同的要式及要物要求、定金的比例限制。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5—122条对定金作了规定,八个条文分别以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定金的认定、多交少交及拒绝接受定金的处理、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行为形态、超出比例限制的约定的效力、违约定金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规制对象。此外,《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也对定金作了规定。《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八章“违约责任”以三个条文(第586—588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规定,分别涉及违约定金法律关系的创设、违约定金的效力,以及违约定金与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定金的法律条文数量较多,明确规定的定金类型也较为齐全。在我国的法律实务中,定金制度得到采用的频率较高,定金纠纷也时有发生。 由此可见,定金制度在我国民法中是不容忽视的存在,在法律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定金的法律条文多,定金实际得到采用的频率高,这说明了定金的制度价值与应用价值。通过对学术资料及实务资料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关于定金制度的诸多问题存有争议,对于某些问题的处理或理解或许未必妥当。因此,对定金制度做全面、系统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兹将相关主要问题整理如下。
定金法律关系的创设对于当事人有重要影响,比如:拒绝订立本约者会遭受定金不利益;解约定金使得主合同的拘束力松动;在一方违约并且要件具备时将适用定金罚则,进而可能导致违约方遭受的不利益高于债权人遭受的损失。因此,对定金合同的有效成立提出更高要求是合理的。值得考虑的是,如何提出要式、要物要求?是提出要式、要物双重要求还是仅提出要式或要物要求?是否应当对各种定金均提出此类要求?
在定金合同被规定为要物合同的背景下,交付定金则定金合同成立,定金法律关系得以创设。如果未被规定为要物合同,不交付定金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有效成立,但会使定金罚则不具备适用条件。与定金交付相关的问题还有:交付的定金多于或少于约定的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是否妥当?交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交付后标的物的利息或其他孳息应归属于哪一方?对于这些问题有不同认识,从而须加探讨。
一般认为定金有一方交付性、预先交付性、比例限制性、标的物可替代性、作用机制的双向性等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定金特征的概括是以传统定金制度、多数定金类型为依托的,有的特征实际上未必有普遍性。比如,德国法上的定金以及成约定金、证约定金无作用机制的双向性可言,比例限制性不应适用于成约定金,双方均为交付实际上也并无不可。
定金(主要指违约定金)与预付款、违约金、押金、保证金、订金等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关于定金与这些制度有何差异,总体上能形成共识,但也有不同见解,比如:少数学者认为违约定金实际上是预付的违约金;关于交付后押金的所有权是否移转,论者见解不同,进而在交付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否是否为定金与押金的差异的问题上结论不同;关于订金应如何理解、其与定金有何差异也有多种观点。
第一,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传统的立约定金适用罚则的条件甚为简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即应遭受定金不利益。此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本约,该方受定金罚则制裁。其标准不同于拒绝订立标准。二者当以何者为是,抑或这两个标准适用场合不同,值得探讨。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有观点认为,如对方的损失大于定金数额,遭受定金罚则制裁者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另有观点认为,立约定金具有预定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适用定金罚则后,无论对方有无损害或损害多少,均以定金额为损害赔偿额。须加探究的问题是,在立约定金场合有无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可言;如不须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理由为何。
第一,成约定金发生作用的条件。一般认为,交付成约定金本身就能使目标合同有效成立;也有学者认为,成约定金的交付是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二说当以何者为是可作讨论。另外,如果约定的收受定金方拒绝受领定金,目标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不无疑义。
第二,对于成约定金是否须特殊对待。成约定金发挥作用依赖的是交付而非适用定金罚则,因此比例限制及标的物应为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是否应适用于成约定金可作讨论。另外,成约定金的交付是当事人给目标合同的有效成立增添的要求。如果对成约定金合同提出要式或要物要求,目标合同有效成立的障碍就减少了。故此,要式或要物要求是否适用于成约定金当作斟酌。
第三,成约定金有无其他作用。有学者认为,主合同成立后,成约定金转为违约定金。另有学者认为,在交付成约定金使主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应将成约定金视为损害赔偿担保金。倘若成约定金兼有其他作用,自然有以一种制度促成多种目标实现的效益,但如此会对合同双方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片面地有利于收受定金方,未必合理。
第四,成约定金的处理。交付之后目标合同成立或生效,成约定金即告目的达成。在未约定成约定金兼有违约定金或其他性质的情况下,交付定金方在交付之后能够要求返还,但若允许交付后立即主张返还的话,定金的交付徒具形式意义。因此,应权衡双方的利益,确定成约定金应如何处理。
第一,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传统上认为,一方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即应遭受定金不利益,但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并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原因,对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时,才可以处罚解约定金。此外,具有实际意义的问题是,收受定金方是否仅在已经双倍返还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
第二,解除权的丧失时间。对于基于解约定金的解除权的存续时间,我国未作规定,有立法例规定在相对人着手履行后不能再解除合同。除相对人着手履行时外,还有解除方履行时、履行期届满时等多个备选时点。究以哪个时点为佳,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加以定夺。
第三,解除相对人能否请求赔偿。有观点认为,在一方行使基于解约定金的解除权后,相对人可以要求解除方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违约责任。如此,解约定金的意义在于排除实际履行。不实际履行而是以损害赔偿为责任形式对于债务人有时会有实益,但解约定金的本意是否如此尚可讨论。
第一,关于性质的争议。通说认为,违约定金兼有债权担保手段和违约责任形式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数额受到了限制,违约定金替代给付主债务的能力极其有限,其既未扩大责任财产的范围,也未使责任财产特定化,因此,违约定金欠缺担保机能。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认为,定金尤其是违约定金是债的确保。违约定金究竟有无担保功能以及确保说是否妥当,可作商榷。
第二,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行为形态。对此问题有三种见解。狭义说认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方可适用定金罚则;广义说认为,各种不履行行为均可引发定金罚则的适用;居中的观点则认为,在债务人根本违约时应适用定金罚则。当以何种见解为是,须加分辨。此外,如采根本违约说,根本违约应如何认定?
第三,违约定金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上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为例外。基于体系解释,违约定金责任当采严格责任。由于违约定金可能具有惩罚性,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违约定金责任是否宜采放松的严格责任,即除不可抗力外,意外事件也能阻却违约定金责任成立。
第四,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关系。关于违约定金与实际履行、违约损害赔偿、违约金的关系,均有不同见解。违约定金与违约金,法律规定只能择一适用。违约定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损失高于定金数额时可请求赔偿超出部分。有观点原则上赞同对于两个问题的规定,但认为应承认例外情形。违约定金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是否为择一关系对于双方有重要影响,故须作分析。
第五,不适用罚则时定金的处理。关于定金究竟应抵作价款还是收回,有优先抵作价款说与交付定金方决定说之别。如依前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理较为便捷。如依后说,交付定金方有单方决定之权。究如何为宜,须以定金的标的物为何为标准,区分情形而论。
我国通说认为证约定金是定金的一个类型。另外,有学者认为立约定金等四种定金或者除立约定金外的三种定金均有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的效力。实际上,证约定金是否为定金的类型不无疑问,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有多少证明作用也可探讨。
本书采制度史研究、比较法研究、类型化研究等方法分析、探讨定金制度,结构安排如下:
绪论。此部分重在说明定金制度的研究意义。定金制度功能多样,类型繁多,在我国法律实务中使用频率较高,但在一般规则及具体类型方面,均有一些争议或者容有误认的问题,故此,对定金制度作全面的、体系化的研究并提出改进建议很有必要。
第一章,“制度史与比较法视角下的定金”。本章一方面对定金做了制度史研究,论述了五种类型的定金的产生及其历史背景;另一方面对我国法上的定金制度以及大陆法系代表性立法例中的定金制度进行了比较。
第二章,“定金制度的基本问题”。本章涉及定金的概念与特征、定金的类型、违约定金的性质、定金与其他制度的比较等问题。对于存有争议或容有误认的问题点,如作用机制的双向性等特征是否具有一般性、是否应承认证约定金为定金的一个类型、违约定金是否为债权担保的方式等,做了详细的评述,以期能有助于形成共识。
第三章,“定金法律关系的创设”。本章有两方面内容,即定金合同以及定金的交付。创设定金法律关系,当事人须订立定金合同。现行法规定,定金合同为要物合同,之前亦曾规定为要式合同。在这一背景下,定金合同的成立以定金的交付为前提,不交付定金即无从创设定金法律关系。在交付方面,尚有交付的模态、多交少交应如何处理、交付后所有权是否移转、利息或其他孳息的归属等问题。
第四章,“定金的效力(一):立约定金、成约定金与解约定金”。本章的内容是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的效力,重点探讨了有争议的问题。比如立约定金适用罚则的条件;除适用定金罚则外拒绝订立本约者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成约定金发生作用的条件;成约定金是否兼有违约定金或损害赔偿担保金的性质;成约定金的处理有何特殊性;解约定金适用罚则的条件;解除权的时间限制;解除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定金的效力(二):违约定金”。本章探讨违约定金的效力,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不适用定金罚则时的处理;定金罚则的适用;违约定金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关系。违约定金的效力堪称定金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有争议的问题点也较多。因此,对于违约定金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行为形态、违约定金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关系等问题的不同见解,本章详加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第六章,“定金法律关系的消灭”。本章对定金法律关系的消灭事由进行了整理,区分了两类情形,即基于自身原因而消灭、受目标合同影响而消灭,其中前者涵盖了适用定金罚则后消灭、不适用定金罚则而消灭、因时间经过而消灭、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四种情况。
第七章,“总结与建议”。本章总结了本书的主要观点,另外提出了定金制度改进建议。建议包括一般规则与具体定金类型两方面内容,前者涉及定金合同、定金数额两个方面的问题,后者涉及立约定金等定金类型的规则设计。所提建议之后均有理由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