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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一般认为,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要件或要素。其中,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结果是多数犯罪成立具备的要件;时间、地点、方法是某些特定犯罪成立需具备的要件。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传销活动”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是本罪的基础条件,它既是行为表现为传销的外部特征,也是传销活动据以开展的前提。(2)“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这是本罪的实质要件,也是本罪在行为方式上所表现出的本质特征。一方面,“层级”的组成,意味着“金字塔”式的传销模式由此建立,并能借以开展收取“人头费”“认购费”“会费”等敛财活动。亦即,没有“层级”的组成,就没有所谓传销的行为。另一方面,“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表明立法将虽然建有“层级关系”,但真正以销售商品业绩作为计酬依据的经营方式(即“团队计酬”式传销)排除在犯罪之外的立场。所以,客观行为必须符合或达到第二个方面的要求,否则不构成本罪。(3)“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是本罪的手段要件,亦即为了扩大传销活动,行为人常常采用引诱、胁迫的手段动员或迫使他人参加传销活动。(4)“骗取财物”。这是本罪的目的要件,同时也是本罪保护的法益。亦即传销活动的开展,通常表现为对他人财物的骗取。(5)“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是本罪的结果要件(非结果犯之“结果”),同时也是本罪保护的法益。亦即,传销活动必须体现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否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他罪)或者以本罪的未遂论处。

根据司法实践,在本罪的客观方面,有必要对何为刑法意义上的“传销”、本罪的“组织、领导”行为如何界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内涵以及如何把握“层级”等几个问题,进行厘清与厘定。 qr8vFDrVYTkE27lvEDLN42YfPs9KBSCKynEBaxinmPl80uJV88b77YBFVU71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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