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立法将本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同时在罪状方面为本罪安排了“骗取财物”以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内容,从这个角度分析,上述第一种意见主张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是值得赞同的。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包括市场秩序、公民财产权和社会管理秩序。其中市场秩序是主要客体,公民财产权和社会管理秩序是次要客体。
首先,传销开始是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而出现的,其当然首先且主要破坏的是市场秩序。如上所述,传销滥觞于市场经济的土壤,又因国家制度上的供给不足而泛滥,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国家无论是从行政上坚决取缔传销,还是从刑法层面上严厉惩治传销犯罪行为,其目的均是清理市场经济中的传销活动以及恢复因传销而遭受破坏的市场秩序。所以,本罪侵害的法益首先表现为市场秩序,而且其为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法益,立法把该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足以表明立法者对市场秩序进行主要或重点保护的立场。
其次,立法为该罪的罪状设置了“骗取财物”这一要件,那么“公民财产权”就理应成为本罪保护的法益之一,即次要客体。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传销活动可以分为原始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两种:前者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后者并不传销商品,只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 而目前立法并没有将“团体计酬”型的传销纳入本罪的调控范围,所以本罪所指的传销活动肯定属于诈骗型的传销。而诈骗犯罪必须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从本罪“骗取财物”要件的表述来看,其应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传销活动中已经通过诈骗手段取得了他人的财物,由此说明“公民财产权”是在行为人实施传销犯罪时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到的法益,也由此表明立法者将公民财产权作为必定保护的目标。
再次,本罪立法的结果要件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显然其包含“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亦即,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下的交易规律而且破坏了市场秩序,因其采取引诱、胁迫等手段以发展下线人员的多少作为上线提取“报酬”的依据,在下线断供的情况下处于传销“金字塔”底层的传销人员就会空手而归,从而会引起一定的社会震荡。可见,“社会管理秩序”无疑也是本罪侵犯的客体。
最后,上述持本罪为单一客体(即市场经济秩序)观点的论据并不成立。一方面,该观点在论及“传销中的敛财活动与法律上纯粹的‘诈骗’犯罪活动并不是同一法律属性”的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虽然有“骗取财物”的特征表述,但传销并不是以直销产品或者提供实质性服务作为销售者、推介者获取利润的主要来源,而是以推销质差、价低的商品或服务而冒充高质量、高价位的“道具商品”或者服务,通过发展下线购买的人头多少而获取相应的高额回报,但这里的传销的道具商品仍然是商品,服务仍然是服务,只是不是其所描述的商品、服务而已,这是与诈骗非同一性质的行为。 该论者的上述理由无非是在论证传销中的“骗取”不符合诈骗犯罪所具有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一般行为特征,由此否认传销中的“骗取财物”与纯粹的诈骗的性质具有同一性。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传销活动中,即便真实存在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但毕竟其是一种“道具”或者幌子而已,其真正的意图是以此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实施具体的传销行为,因此此种行为虽然不是虚构事实但也属于隐瞒真相,因而是典型的诈骗行为。何况,以推销质差、价低的商品或服务冒充高质量、高价位的“道具商品”或者服务的传销只是众多传销类型中的一种,诸如近年出现的以“1040阳光工程”为名义的传销组织,其实施的就是一种没有生产任何产品和提供任何服务的“纯资本运作”的传销行为。所以,“传销中的敛财活动与法律上纯粹的‘诈骗’犯罪活动并不是同一法律属性”的结论是无法得到赞同的。另一方面,该观点在论及“社会秩序”不属于本罪客体的理由是“传销对‘社会秩序’的扰乱是传销活动的政治属性而非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同样难以成立。因为,我国刑法分则专设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第六章),显然“社会管理秩序”已成为一个彻底的法律概念, 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有关部门在对传销活动进行查禁时,传销分子往往会实施诸如抗拒执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交通秩序等行为,从而可能触犯妨害公务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罪名。而上述这些犯罪,均属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这一客体(同类)的行为。另外,如前所述,立法机关在说明本罪的立法背景时,特别提到的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部门的主张,这些部门提出,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显然,传销活动的入罪,“扰乱社会秩序”是其最主要的根据之一。也由此可见,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并非仅表现出一种政治属性,而是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制的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真实存在。鉴于此,认为本罪为单一客体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如果严格按照本罪立法的背景以及内容进行考察,本罪的客体无疑包括市场秩序、公民财产权以及社会管理秩序。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赞成本罪为复杂客体的观点是基于立法的规定,但如后所述,笔者认为当前传销犯罪居高不下,甚至愈演愈烈,与目前立法存在不完善的情况是分不开的。亦即,在仔细推敲之下,本罪的立法不应出现复杂客体的情形,应以单一客体作为本罪的立法选择。当然,根据传销活动目前所显示的特点,本罪侵犯的单一客体并非上述学界第二种意见所主张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应是通过立法完善,将“公民财产权”确定为本罪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