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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构成本罪首先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从本罪立法当时的背景来看,作为构成本罪的基础或者前提要件,其蕴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在向社会进行宣传时,表面上是推销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但在实际运作中并没有推销该种商品或者提供该种服务;二是行为人虽然提供了某种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但是该种商品或者服务要么严重价不符实,要么是伪劣产品,只是作为一种“道具”或者“噱头”,实际从事的却是“拉人头”及“缴纳入门费”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不属于真正经营活动的行为。那么,所谓的“为名”是否意味着刑法中的传销必然不具有实际经营的内容?或者,如果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安排了一定程度或者完全真实的经营活动,是否可以理解为该经营活动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传销了呢?例如,沈某某、马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3年9月,沈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经营一家华瑞参业专卖店,以员工制产品制度销售人参产品。因华瑞参业公司的员工制产品制度缺乏吸引力,沈某某于2015年8月对华瑞参业公司的员工制产品制度进行更改。沈某某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普通会员、银卡会员、金卡会员、钻卡会员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沈某某发展马某某为其下线,由马某某负责湖北区域,帮忙宣传以及培训。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沈某某、马某某先后在湖北省鄂州市、黄冈市黄州区、团风县等地多次组织讲课,宣传会员推广制度,欺骗群众加入会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90余人,层级达到6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以推销人参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应当说,此案中的被告人沈某某和马某某所开展的经营行为并不符合“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立法原意,因为,被告人沈某某本来就开了一家华瑞参业专卖店销售人参产品,只不过其认为华瑞参业公司的员工制产品制度缺乏吸引力而将该销售模式进行了更改,但即使按照新的销售模式,本案的二被告人事实上仍然提供了真实的人参产品。既然如此,那么要认定本案中的二行为人构成本罪,是否存在疑问呢?

另外,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并不提供任何商品或者服务而最终被认定为传销性质的活动,由于这些活动不具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前提条件,行为人能否构成本罪也存在疑问。例如,潘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自2011年以来,潘某某和丁某等人(均已判刑)先后加入以“1040阳光工程”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又名“自愿连锁经营业”“纯资本运作”“民间资本运作”“商务运作”“民间互助基金”等,该组织在没有生产任何产品和提供任何服务的基础上,通过“拉人头”方式不断发展下线,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股份(第1份3800元,第2份起3300元),以求得加入资格。成员加入后就有资格发展下线,但每个成员最多可直接发展两个下线,后由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下线,并按照自己和下线的总股份数确定自己在组织中的级别,从而进行计酬和返利,并采用五级三晋制的提成进行管理,五个级别从低到高依次是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工程盈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份等名义缴纳资金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又如陈某等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的网络传销案。2020年7月,按照公安部统一指挥部署,公安机关立案侦办“Plus Token平台”网络传销案,先后将潜逃境外的全部27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和该案82名骨干成员抓捕归案,彻底摧毁了这一盘踞境内外的特大跨国网络传销组织。该案系公安机关侦破的首起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的网络传销案,涉及参与人员200余万人,层级关系多达3000余层,累计收取会员比特币、以太坊币等数字货币数百万个,涉案数字货币总值逾400亿元。经查,2018年5月,陈某等人通过架设搭建“Plus Token平台”并开发相关应用程序,开始从事互联网传销犯罪。该平台以区块链技术为噱头、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打着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的幌子,承诺高额返利,吸引广大群众参与。平台下设技术组、市场推广组、客服组、拨币组,分别负责技术运维、宣传推广、咨询答复和审核提币等工作。参与人员通过上线推荐并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数字货币作为“门槛费”后即可获得会员资格,会员按缴纳的数字货币价值获得平台自创的“Plus”币,并按照加入顺序形成上下线和层级关系。平台根据发展下线数量和投入资金数量,将成员分为会员、大户、大咖、大神、创世五个等级,并按等级高低发放相应数量的“Plus”币作为奖励和返利。 再如以购买公司股票为名的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李某某由司某某(另案处理)直接发展,加入云数贸“五化联盟”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500元(后期为6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公司股票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对于上述不符合“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立法原意以及不具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前提条件的各种活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些情形不符合本罪罪状所规定的要求,对行为人应考虑不以本罪论处。理论上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这是立法存在的不足,需要完善。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现在很多新型的传销活动不再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而是以互联网金融、资本运作、项目开发等为名,因而从构成要件来看,本罪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为此可以将该表述修改为“以各种形式的名义”。 应当说,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该观点是值得赞同的,即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修改为宜(具体见后述)。

可以肯定的是,以上述所列举的以非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或者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各种活动不具备本罪的成立要求为由,从而否定构成本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同时,面对越来越多的与上述所举之例相同的现实状况,通过对立法的不足予以完善也未必是眼下的唯一举措。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应当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就上述所举各种活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使之可以与本罪的立法目的达到一致。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上述所举各种活动应当符合本罪“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构成要求。因为,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文字表述看出,立法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之后以“等”字作了兜底规定,其意思是不仅限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这两种“名义”,而是包括除“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之外的其他“名义”。而且,此处的“经营活动”也不应仅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交易”行为联系进行理解。实际上,“经营”在词义上是指“筹划并管理(企业等)”,“也泛指计划和组织”。 因此,上述所举的不提供任何商品或者服务的诸如纯资本运作、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以及以购买公司股票为名等行为,均可以理解为属于“经营活动”的范围。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考察,也能将上述所举各种活动解释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求。也就是说,即便将“经营活动”限缩在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具有“交易”性质的范围,也可以秉持客观解释的立场,通过刑法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方法,将当前不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行为解释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这一目的解释既能克服立法的滞后,又能与当前的司法实践相适。所谓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解释刑法必须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进而做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解释,当采用其他解释不能得出唯一解释结论时,必须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 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表明了立法者意欲保护的社会关系,因而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就必须要注意利用目的论的解释方法。 虽然上述所举有的进行了真正、实际的经营活动而不符合本罪“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要求,有的索性就没有“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但它们的共同也是最关键之处,就是实施了本罪最具本质特征并为实质要件的行为,那就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如前所述,立法增设本罪的背景是社会中大量存在的破坏、危害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公民财产权的传销行为,本罪的立法目的无疑就是通过对传销行为的惩治以保护上述法益。由于传销最初是以一种经营方式定位的,且立法时实施传销的行为人多数以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开启传销活动,所以立法便作出了“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规定。但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本罪的增设无疑是通过对传销行为的惩治以达到遏制传销蔓延的目的,同时“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并不是本罪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以何种形式为名,只要其本质上实施的是传销行为,均属于本罪的调控范围。所以,上述所举的各种活动均应被认定为传销性质的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唯有如此处理,才能达至本罪的立法目的。 brgpeOJr0rkJOCIytM12i1D/H57sgnuapgFozdHSGfyvGaU4TmkAGC0d50SyNQ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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