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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时效

A.时效

第四十九条 时效

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民事权利取得或者丧失事由的一定期间。

第五十条 时效的种类

时效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取得时效;

(二)消灭时效。

第五十一条 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一人基于对一物如同自己所有物一般善意、公然、持续且平稳地占有使用,可以取得该物的权利的事由。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二十年,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五十二条 消灭时效

消灭时效,是指作为权利终止事由的一定期间。因权利人不行使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权利消灭时效为十年,依据其他合同产生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或者其他请求权的消灭失效为三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时效的援引

当事人没有援引时效的,法院不得适用时效。

第五十四条 时效法定

当事人不得变更本法规定的时效。

第五十五条 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对债务或者其他义务的承认

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同意清偿债务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债务人应当在同意之日开始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履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保证人等第三人不具有效力。

占有人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同意返还占有物于原所有人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所有人。

第五十六条 不适用时效规定的情形

下列请求,不适用时效规定:

(一)国家对物的请求;

(二)对国家负担义务的履行请求。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不具有财产性质的人格权保护的请求。

B.时效的计算

第五十七条 时效的计算

时效应当依据下列各项规定计算:

(一)权利取得的,从开始占有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届满之日终止;

(二)权利消灭的,从可以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届满之日终止。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下落之时或者知道债务人最后住所之时开始计算。

第五十八条 第三人代替原占有人继续占有的情形

第三人代替原占有人继续占有的,时效期间从最初占有人开始占有之日开始计算。

C.时效的中止、中断及期间届满

第五十九条 时效的中止

时效的中止,是指因发生权利人无法请求或者提起诉讼的事实,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洪灾、地震,等等。

时效的停止,从上述事实的发生之日开始,事实终结之日终止,或者依照政府公告确定。

停止期间,暂停计算时效期间,停止事由终结之后从停止之日开始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第六十条 时效的中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效中止:

(一)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

(二)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第六十一条 时效的中断

时效的中断,是指对既已经过的期间不进行时效期间的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效中断:

(一)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或者其他义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发生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六十二条 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当事人或者其继承人之外的人。

请求共同权利的履行或者提起共同诉讼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权利人。

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起诉讼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共同债务人之中一人同意履行债务或者实际支付债务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

共同继承人之中一人提出的继承请求或者承认其他共同继承人权利的,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共同继承人。 JNS3Y8ST9KE0zU5KU4D3gtakiec4IR/EHC+RD0g2gNPL50Qq4K760xYXwUsOPB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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