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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律行为

第十五条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按照自愿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律行为的种类

法律行为分为单独、双方以及多方法律行为。

单独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单独意思表示成立的行为。例如,债权人的债务免除、订立遗嘱等。

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行为。例如,买卖、租赁等。

多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多方意思表示成立的行为。例如,合伙、协会的设立等。

第十七条 法律行为的要件

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所有要件:

(一)目的;

(二)自愿;

(三)行为能力;

(四)形式。

第十八条 目的

法律行为的目的,是指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欲实现的结果。

法律行为的目的,应当明确、实在、合法并不得违反社会秩序且能够实现。

第十九条 自愿性

法律行为的自愿性,是指在进行法律行为之时,通过法律行为不受错误、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影响以及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所获得的满足。

错误,是指法律行为与行为人的真意不一致的情形。

欺诈,是指使用欺骗或者其他手段使他人陷入误解,从而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

胁迫或者暴力,是指使用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他人感到自己、家属以及其他亲属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荣誉、名誉、尊严面临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从而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单独实施产生权利及义务的行为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形式

法律行为,依据本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无效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是指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件的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分为绝对无效或者相对无效,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

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与国家、社会的权利或者利益抵触的法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为归于绝对无效:

(一)影响国家安宁、社会平稳及正常秩序的;

(二)法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违反其组织及行为章程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的。

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行为人不具有追认其法律行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

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有悖于个人权利或者利益的法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为归于相对无效:

(一)欠缺自愿性的,例如,因错误、欺诈、胁迫或者暴力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二)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三)无意识或者深度醉酒的人实施的;

(四)代理人恶意实施的;

(五)乘人之危的。

权利或者利益受损的当事人追认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的,该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

全部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全部内容不能得到适用的法律行为。

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部分内容不能得到适用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绝对无效之认定

法院依据法律行为实施主体的请求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示,对法律行为是否无效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相对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请求

因相对无效法律行为受到损害的人主张解除该法律行为之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出异议的,解除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损害国家安宁、社会平稳及正常秩序的,已履行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家所有。

法律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相互返还已交付的标的物或者利益。

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欺诈、胁迫或者暴力实施相对无效法律行为或者因显示公平归于相对无效的,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获得赔偿,但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收归国家所有。

基于错误或者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的原因实施相对无效法律行为的,倘若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予以追认,交付的标的物或者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第二十九条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将不确定的事实规定为条件,并依据该条件确定生效与否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条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规定确定到来的期限,并依据此期限确定生效与否的法律行为。 v1UnM+jJgKBdyS5xMVGRt9gcG3N9iGWF4iO33Drj7KwOH4jUCECWI+d7m3J48g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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