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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不履行

第三百九十一条 合同不履行

合同不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违反,以及不适当履行。例如,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地点履行,等等。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合同履行、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百九十三条 履行请求

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其履行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九十四条 损害赔偿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合同不履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适用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解除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重要内容给对方造成不利后果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解除。

合同解除的,已经相互履行的部分视为消灭;一方先履行其义务的,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对相互未履行的义务,终止履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请求其债务人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清偿债务。但是,债务人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撤销权

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以免除第三人债务为目的实施法律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法院撤销该法律行为。 nd8pgQgZU0ymkgPaSJTPnh6w/bT1i4sf2SGCv2Ox9ovb73jd06rBNq4jk1F9XG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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