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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基于自然原因、法律、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须使他人利用土地的状态。

基于自然原因或者法律产生的地役权,适用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与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

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是指为了提高自己土地的效益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中事先确定的目的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为他人土地提供便益的土地为供役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供役地所有权人。

从供役地享受方便和利益的土地为需役地,该土地的占有人为需役地占有人。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地役权的取得

地役权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人自依照法律规定完成登记之日起取得地役权。

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已被权利人公然、持续行使的,地役权人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基于时效取得地役权。

土地共同使用权人中的一人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取得地役权的,其他共同使用权人也取得该项权利。

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的登记,适用有关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的规则。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地役权与需役地使用权

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与需役地使用权不得分别转让,转让需役地使用权时应当一并转移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但是,产生地役权的合同或者法律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三条 地役权的行使

需役地所有权人可以在设立地役权的法律行为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地役权。但是,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权益。

第三百四十四条 供役地所有权人的义务

供役地所有权人依照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障需役地占有人从供役地中获得充分的利益。

第三百四十五条 需役地占有人的义务

需役地占有人依照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应当对通过供役地享受的利益支付对价。

第三百四十六条 地役权的保护

需役地占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及利益,依照本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及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行使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的必要范围内,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

第三百四十七条 地役权的终止

有下列各项情形的,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终止:

(一)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规定的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届满;

(二)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没有规定地役权的存续期间的,二十年的期间届满;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四)连续十年没有行使地役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地役权登记的注销

地役权消灭的,供役地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申请注销地役权登记。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地役权终止的法律后果

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地役权终止的,需役地所有权人负有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但是,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 ytk/jEhtt/LdfGnpY2Tf4QHJXWtDr5jpyn8T1DZX5rluSrkwTXRt0ly/HNhXGTq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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