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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所有权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条 所有权的行使范围

所有权的行使,是指根据日常生活以及自己利益的需要使用自己所有的物。但是,不得损害或者侵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权益。

关于土地的使用,在可能并且能够享受利益的限度内使用,范围包括土地的上空以及地下。

第三百二十一条 紧急情况下所有权人的义务

在紧急情况下他人为了避免或者减轻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危险使用一物时,该物的所有权人无权阻止他人对该物进行使用或者对该物造成损害。

依据前款规定产生的损害,所有权人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三百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

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之时,应当防止且避免造成足以威胁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环境影响,诸如大气污染、有害化学物质、辐射、震动、光线、颜色、噪音、恶臭,等等。

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立即终止其行为,并且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第三百二十三条 地界的确定

相邻土地之间的地界经有关自然资源环境部门许可由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之间协议决定。

设置地界的费用由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平均分担或者按照约定的份额负担。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围栏的设置

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其土地周围设置围栏,但是不得阻碍道路交通,或者超越相邻土地及法定道路预留地的地界。

在土地所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该土地之上已经存在用于通行的道路之时,应当适当维持通行或者安排其他通行道路。

第三百二十五条 对地界之上存在之物的共同所有权

地界之上存在的围栏、墙壁、水沟或者树木推定为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所有,适用本法有关共同所有权的原则。但是,当事人证明不属于共同所有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或者植树的范围

有权建筑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人,不得向相邻土地排放雨水或者污水,且不得使屋檐越过地界或者遮盖相邻土地及相邻房屋。

树木、果树、爬蔓等植物的种植,不得给相邻房屋的所有人造成损害或者阻碍交通。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所有权的不当使用遭受损害之人的权利

基于本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事由受到损害之人,可以通知加害人排除妨碍,倘若加害人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之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受害人可以切除越过其土地的树枝、爬蔓或者屋檐,或者依照本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权利救济手段。

另外,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三百二十八条 通行许可以及电线架设

自己的房屋被他人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或者土地包围无法通行时,被包围的人有权向距离道路最近土地的使用权人请求通行。受到请求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允许通行,但是通行造成种植物或者建筑物损害的,有权请求通行人赔偿损失。

为了架设电线、电话线,设置排水沟、送水管、水道管横穿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对他人的种植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到损害的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利益的,不得请求赔偿。

第三百二十九条 关于排水沟通过的许可

需要对自己居住土地进行排水的人有权请求相邻低位或者地处运河附近的土地所有权人横穿其土地挖通排水沟。受到请求的人应当许可排水沟的挖通,但是,挖掘排水沟对他人种植物或者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挖掘排水沟的人,应当保持排水沟的清洁,并且维持其适当的状态。

第三百三十条 房屋或者建筑物的建造

房屋、建筑物的建造应当与地界保持五十厘米的距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造违反前款规定的,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中止建造,拆除建筑物。

虽然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但从开始建造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已经完成建造的,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仅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一条 相邻土地的进入许可

土地的所有权人,认为有必要建造或者维修其房屋、建造物、围栏、墙壁等建筑物时,可以请求使用相邻土地。

进入相邻土地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百三十二条 水井、水池的挖掘以及水泵的设置

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掘水井、水池或者设置水泵,但是必须在远离地界至少两米之外的地点挖掘或者设置,且应当防止相邻土地地面崩裂或者坍塌。

实施前款挖掘或者设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实施挖掘或者设置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立即中止自己的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m3h2aROm4Q0daksPXxwlNZDBgEmekhK2DvG1q7uWbIo0dHeo7qEy9m/5S48wcG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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