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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所有权的取得

第二百九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经物的交付或者受领,发生效力。

根据合同,所有权也可以在物的交付或者受领之前取得。

依法需要登记之物的所有权从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百九十三条 所有权取得的依据

所有权取得的依据包括:

(一)合同;

(二)继承:

(三)无主物的取得;

(四)遗失物的拾得;

(五)无人饲养动物的捕获;

(六)高价物的发现;

(七)添附;

(八)时效;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四条 物的交付

物的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移交特定的个人或者组织,接受标的物的人称为受领人。

物的交付需由第三人运送或者邮送的,对运送人或者邮送人的物或者文本的交付视为对受领人的交付。

第二百九十五条 简易交付

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对占有人占有之物的所有权移转达成协议的,视为完成交付。

第二百九十六条 占有改定

原所有权人与新所有权人之间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达成协议,但约定由原所有权人继续占有该标的物的,视为完成交付。但是,在新所有权人收取标的物之前,原所有权人对该物负担防止毁损或者故障的保管义务。

第二百九十七条 指示交付

原所有权人与新所有权人之间对第三人占有之物达成所有权移转协议的,视为完成交付。原所有权人应当通知占有人所有权移转的事实。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物产生的孳息归物的所有权人所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条 基于继承的所有权取得

继承人基于法律或者遗嘱继承的遗产,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归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共同所有。

各个共同继承人从受领遗产之日起按照各自的遗产份额取得对遗产的所有权。

第三百条 无主物的取得

无主物,是指所有权人公然放弃其所有权的物。

为自己的利益占有无主物的,取得该无主物的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 遗失物的拾得与所有权取得

遗失物,是指所有权人遗失的物。

拾得遗失物的人知道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的,应当及时通知该所有权人并返还遗失物或者及时告知警察、村长或者管理遗失物发现地的组织,使其联系遗失物所有权人,并移交拾得物。

不知道遗失物所有权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警察、村长或者管理遗失物发现地的组织使其公告失主前来认领,并移交拾得物。

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有劣化、故障、毁损等危险的,警察、村长以及其他组织在通知或者公告失主之后可以处分遗失物。但是,应当为其所有权人保管处分所得的价款。

遗失物所有权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前来认领的,应当向其返还拾得物。

遗失物所有权人在前款指定期间内没有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归拾得人。拾得人不接受遗失物所有权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遗失物拾得人没有进行通知的,不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三百零二条 关于遗失物的酬谢金或者报酬及费用的补偿

遗失物拾得人有权受领相当于遗失物价格的百分之十五的酬谢金或者报酬。

遗失物拾得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通知的,不得受领酬谢金或者报酬。但是,拾得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遗失物拾得人以及保管遗失物的组织有权请求所有权人偿还为保管遗失物支出的费用。

第三百零三条 无人饲养动物的取得

捕获无人饲养动物的人知道该动物的所有权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并返还该动物。不知道所有权人的,在捕获动物之日起三日之内通知警察或者村长以便发布公告。

无人认领该动物的,将动物交给捕获人照顾、饲养、利用。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现被捕获动物的所有权人的,应当向其返还。但是,所有权人应当偿还饲养费用以及本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报酬。

捕获无人饲养动物的人不易照顾或者饲养该动物或者出现动物疫情的,临时饲养人可以经警察或者村长的同意处分该动物。但是,应当为其所有权人保管处分所得的价款。

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发现动物所有权人的,该动物归捕获人所有。

第三百零四条 高价物的发现与所有权取得

高价物,是指埋藏或者隐藏在地下、水中或者以其他方式隐藏的金银、其他金属、矿物质以及其他物品,且不能确定其所有权人的物。但是,具有文化、历史以及科学价值的珍贵物品,属于民族遗产,应当归全体国民共同所有的除外。

高价物发现人应当及时通知警察、村长使其公告所有权人前来认领,并移交拾得物。高价物不易移动的,可以由发现人保管。

高价物的所有权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前来认领的,应当向其返还高价物。

高价物的所有权人在前款指定的期间内没有认领的,高价物的所有权归发现人。发现人不接受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国家所有。

发现人与高价物埋藏或者隐藏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且高价物的所有权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认领的,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可以平等分割发现物。

发现人没有进行通知的,不得取得高价物的所有权。

第三百零五条 关于高价物发现的酬谢金以及报酬或者费用的补偿

高价物发现人有权受领相当于高价物价格百分之十五的酬谢金或者报酬。但是,发现高价物系发现人的职责的除外。

发现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进行通知的,不得受领酬谢金或者报酬。但是,发现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发现人以及保管高价物的组织有权请求所有权人偿还为保管高价物支出的费用。

第三百零六条 基于添附的所有权取得

添附,是指一物或者数物经附合、混同、加工成为新物的法律事实。

基于添附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包括:

(一)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二)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三)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四)动产与动产的混合;

(五)加工。

第三百零七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与不动产相结合成为一物并不可分离的动产,归不动产所有权人所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八条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不动产之间的附合,是指不同不动产之间相互结合,成为不可分离的一个物。

附合之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按照各自不动产的比例或者价格共同所有附合不动产。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无法确定共同所有人各自份额的,按照相同的份额共同所有附合物。

第三百零九条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之间的附合,是指动产之间相互结合,成为不可分离的一个动产。

附合动产的所有权,以发生附合之时的基础动产的价格为标准,归基础动产所有权人共同所有。

附合之前的动产中,可以视其中一动产为主物的,合成物的所有权归主物所有权人。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条 动产与动产的混合

动产与动产的混合,是指一动产与其他动产混合成为不可分离的一个动产。

动产与动产之间的混合,适用有关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本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加工

对一物或数物施以加工,使之成为新物时,加工而成的新物归被加工之物的所有权人所有。

加工行为的价值高于被加工动产之时,新物归加工人所有。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加工人进行加工时使用自己所有材料的,倘若加工行为的价值与加工材料的价格的总和高于他人提供之物的价格之时,新物归加工人所有。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者权利的终止

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七条至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物的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时,存在于该物之上的第三人的其他权利也随之消灭。被加工之物的所有权人对新物取得共同所有权时,第三人在该所有权人对新物享有的份额范围之内继续享有权利。被加工之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新物所有权的,第三人的权利及于新物的全部。

第三百一十三条 物的价额补偿

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七条至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丧失自身权利的人,有权请求新的所有权人对原物进行折价补偿。

第三百一十四条 取得时效

善意占有他人之物并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取得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 ydNwQVPehmCtX3kKo+UIF31cvCirCvuDUA2KIjhMVTi5ad2k1AF/gZ4+Tf4Un7V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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