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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选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方法

未成年人因父母死亡、父母被剥夺亲权、患有重疾无人照顾的,村长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从该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

被指定的近亲属拒绝担任监护人或者实施与未成年人利益相悖的行为的,村长应当请求法院通过判决重新指定其他监护人。

村长负有定期监督监护人行为的义务。

不得指定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被剥夺亲权的人或者品行不端者为监护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权利及义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以及保护其权利、利益的义务。

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实施订立合同等法律行为。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解任及更换

监护人行为举止恶劣或者没有能力尽到监护义务或者履行监护义务不妥当的,法院可以判决解除监护人资格或者更换监护人。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监护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监护终止:

(一)未成年人成年;

(二)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条件,监护的终止及终止的效力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条件,监护的终止以及监护终止的效力,准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et+aILmngmD/meC1lqqDFqB4J9zElNjVp1n8KUrt1WJJj6MOheKL548ACVtQdW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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