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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

A.亲生子女

第一百九十四条 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的权利及义务的产生

法律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及义务,随着子女的出生而产生。

子女,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或者没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之人。男方可以自愿承认自己为子女的生父或者经法院判决认定其生父之身份。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生登记

在家庭、保健中心、医院出生的新生儿,其家长或者家庭代表应当按照家庭登记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新生儿出生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子女的姓名

父母有权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子女的姓名。成年子女有权更换自己的姓名。

父母为同姓之时,子女使用父母的姓氏。

父母为异姓之时,按照父母的合意子女可以使用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的姓氏。父母无法达成合意的,由法院通过判决决定子女的姓氏。

即使夫妻离婚或者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子女的姓氏也不会变更。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希望子女使用自己姓氏的,有权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

变更名字或者姓氏的,适用相关法律。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亲子认定

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孕育子女的,可以进行亲子认定。

父子关系一经认定,追溯至子女出生之时发生效力。

自愿进行亲子认定之时,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向市、经济特区、特别市的家庭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男方应当承认其为生父,女方也应当对此表示同意。女方死亡的,男方可以单独提交书面申请。

对于成年子女的亲子认定,只要成年子女同意即可以办理。子女的父亲与其他女性再婚的,也可以进行亲子认定。

当男方否认其为生父之时,女方、子女的监护人或者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法院进行亲子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判决亲子关系成立:

(一)子女出生之前,母亲与被认定为生父的男方生活在一起并共同维持生计的;

(二)共同照顾、抚养、教育子女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为生父的,例如有科学的医学证明。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亲子否认

男方能够证明其子女非自己亲生的,为了否认亲子关系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亲子否认之请求,应当在子女出生一年之内提出。

B.养子女

第一百九十九条 收养子女

收养他人子女,是指养父母将养子女视为自己亲生子女,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依照本法的规定,收养子女需要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二百条 收养人条件

收养子女的老挝国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收养子女之时年满十八岁,并且与被收养人相差十八岁以上;

(二)精神健康;

(三)有稳定的收入;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正当职业;

(六)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毒瘾;

(七)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剥夺过亲权;

(八)市委员会审查认定符合收养人条件且适合收养子女并记载在可收养人名册之中;

夫妻一方收养子女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百零一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被收养的子女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未成年;

(二)无人抚养、照顾、没有家人陪伴或者无法回到家人的身边;

(三)年满十岁的,须征得本人的书面同意,他人不得强迫其同意;

(四)须征得亲生父母、监护人或者负责养育机关的书面同意,他人不得强迫其同意;

(五)经主管委员会审查允许且记载在可被收养人名册之中。

第二百零二条 收养子女的程序

收养子女申请及审查依照其他规则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养子女登记

老挝国民收养子女的,依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向养父母居住地的市级司法局办理登记。

外国人收养子女的,向司法部的家庭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知情人的保密义务

没有征得养父母的同意,擅自公开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收养的效力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同时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养子女改用养父母一方的姓氏。

养父母可以更换养子女的名字,但养子女年满十岁的,应当征得养子女的同意。

第二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的终止

法院判决收养无效或者解除收养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终止。

收养人伪造申请材料或者不具有作为养父母的资格或者不具备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收养人要件的,收养无效。

收养有悖于被收养子女利益的,应当予以解除。

被收养子女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请求撤销或者解除收养。

C.外国人收养子女

第二百零七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外国人收养子女的条件

永久居留外国人、外国人收养子女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但关于第一项,申请人在申请收养之时应当年满三十岁且在五十岁以下。

拥有外国国籍的老挝人申请收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永久居留外国人、外国人收养子女的,被收养人应当符合本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条件。但是,关于第一项,被收养人的年龄不得超过八岁。

申请收养年满八岁的近亲属、特殊未成年人或者其兄弟姐妹的,作为特殊情形进行审查。

第二百零九条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收养

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老挝人收养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但拥有老挝国籍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相关法令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馆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

养父母不具有老挝国籍的,收养子女应当事先取得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有权机关的许可。

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或者境外的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收养具有老挝国籍且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未成年人的,应当适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令。

第二百一十条 在老挝申请收养拥有外国国籍的未成年人

老挝国民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申请收养拥有外国国籍的未成年人的,适用该外国的法律。但是,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冲突的除外。

申请收养拥有外国国籍的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收养子女的审查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收养拥有老挝国籍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司法部提交书面申请。司法部应当依照相关规则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之后向内阁府提议。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收养子女的效力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收养子女,具有与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同等的效力。

D.继子女

第二百一十三条 继子女

继子女,是指夫妻一方与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

继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养子女同等的地位。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

(一)继父母与亲生父母离婚;

(二)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婚姻无效。 ENJvtFn2twVnlrnjELDFogLuHrqGBN96pCk5+ba2ak5fodlulh97sOwCUlZ4KLF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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