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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人

A.一般原则

第一百零二条 法人

法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完成登记,与自然人相同可以参与民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资格的组织。

法人有下列特征:

(一)有自己的章程;

(二)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三)设有法人代表、业务活动机构等组织机构;

(四)拥有财产,独立承担债务;

(五)享有独自进行法律行为的自由。

第一百零三条 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据章程中规定的目的或者有关法律、政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之日。

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批准设立的外国法人,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单独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始于合法成立之日,终于法人终止之日。

第一百零五条 法人的设立

法人设立有以下方式:

(一)人的集合;

(二)物的集合。

法人可以由一人设立,此种法人称为一人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 以人的集合方式设立的法人

以人的集合方式设立的法人,是为了以企业形态从事营利活动或者以协会形态从事非营利活动,两人以上的具有相同意图及目的的自然人的集合。

第一百零七条 以物的集合方式设立的法人

以物的集合方式设立的法人,是为了以财团的形态从事非营利活动,具有相同意图及目的的人或者集体出资而成的资本、财产或者物资的集合。

第一百零八条 法人章程

法人章程,是指成员及有关人员处理业务时参照适用的有关法人目的、组织及活动的规定。法人章程应当取得法人成员的同意,同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法人章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的名称;

(二)活动的目的及范围;

(三)法人的住所;

(四)注册的资本,没有的除外;

(五)法人的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

(六)章程内容的修改或者变更;

(七)合并、分立以及解散;

(八)以人的结合方式设立法人的,成员资格、成员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九)以财产结合的方式设立法人的,出资人、资本目录及资本数额;

(十)纠纷解决方式。

修改或者变更章程内容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九条 法人的名称

法人的名称,依照相关法律,应当用老挝语以及/或者外国语记载,并且明示法人的设立方式。

依法得到批准的法人名称受法律保护。

法人应当以自己的名称从事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为住所。

法人的住所为法人的联系地址。法人可以选择分支机构或者代理办事处等其他场所作为联系地址。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人的组织机构以及经营管理

法人应当设组织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以及经营管理应当在法人章程或者法人设立合意中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是指依据法人章程或者法律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法人的代理人,例如经理或者董事。

经理或者董事将自己的权限授予他人的,该第三人为复代理人。

法人按照章程可以拥有一名或者数名代表。

存在法人代表与法人的利益相互冲突的业务的,法人代表无权代表法人进行与该业务有关的活动。但另有约定或者法人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人代表的变更

法人依照法人章程及法律规定变更法人代表或者变更、限制法人代表的权限的,该变更或者修改有效。但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人代表的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代表丧失其代表资格:

(一)任期届满;

(二)被撤销资格;

(三)法院判决选任程序违法、法人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

(四)死亡、辞职、不符合法人代表的要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人的责任

法人应当对其代表的行为承担责任。法人代表超越权限实施经营行为的,适用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法人对法人代表以外其他成员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各类法人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的变更

依法设立并完成登记的法人可以依照章程、合意、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合并、分立等变更。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人的合并

法人依照章程规定或者合并法人的合意并经有关机关许可,可以进行合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的分立

法人依照其章程规定并经有关机关许可,可以分立为数个法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人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有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实现法人设立目的或者目的无法实现;

(三)法院作出破产判决;

(四)法院作出解散判决;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清算

法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全面清算。

B.协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协会

协会,是指任意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维护其成员或者共同体的权利与正当利益正常进行活动的社会性组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协会的法人地位

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设立的协会具有法人地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协会的种类以及活动范围

协会包括:

(一)经济型协会;

(二)职业培训、技术以及文艺创作型协会;

(三)社会福祉事业型协会以及其他协会。

根据活动范围协会可以分为:

(一)全国性协会;

(二)在省或者首都范围内活动的协会;

(三)市、经济特区、特别市范围内活动的协会;

(四)村范围内活动的协会。

协会在获得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理办事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协会的设立要件

协会设立必须满足下列要件:

(一)目的不得违反宪法、法律以及国家、地方、少数民族的善良风俗,且不得危及国家安宁、社会秩序以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二)设立人应是依照本法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三)定有章程,且拥有确保能实现协会目的的经营场所和财产;

(四)自愿加入协会的会员人数充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协会的设立申请

协会的设立,应当按照有关法令规定的要件、规则、程序进行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 协会的章程

协会应当制定名称和章程。章程应当具备本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政令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协会的组织机构以及经营管理

协会应当设组织机构。

协会组织机构的设置和经营管理由该协会章程及协会成立协议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协会的会员大会

协会的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召开。

第一百二十九条 协会的合并、分立以及解散

协会合并、分立、解散的,分别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C.财团

第一百三十条 财团

财团,是指具有法人地位,拥有为实现公共利益使用的资本、特定财产,并且从事文化、教育、环境、保健、体育、科学、慈善、人道等领域的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性组织。

财团的财产只能用于财团目的的实现,不得用于个人利益的满足。

第一百三十一条 财团的活动范围

根据活动范围,财团可以分为:

(一)全国性财团;

(二)省或者首都范围内活动的财团;

(三)市、经济特区、特别市范围内活动的财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财团的设立要件

财团的设立应当满足下列要件:

(一)目的不得违反宪法、法律以及国家、地方、少数民族的善良风俗,且不得危及国家的安宁、社会秩序、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二)设立人是依照本法的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三)定有章程,并且拥有确保能实现协会目的的经营场所和财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财团的设立申请

财团的设立申请,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要件、规则、程序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财团的章程

财团应当制定名称和章程。章程应当具备本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政令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财团的组织机构以及经营管理

财团应当设组织机构。

财团组织机构的设置以及经营管理由财团章程及财团设立协议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财团的合并、分立以及解散

财团可以按照设立人的意思合并、分立、解散。

财团合并、分立、解散的,分别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QsFtittvrLldUeyANxMtTNZ9THNu7xB56g9shQsS6M632EKNjR5DOF3VHJhDe85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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