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70条、第73条
解读与适用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企业解散、清算或者破产,那么这三者之间有什么区别或联系呢?
企业解散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法人,因章程规定或其他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经营活动,开始进行清算,最终导致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清算是指法人终止前,依照一定程序了结法人事务,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法人人格消灭的程序。破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通过破产程序来清理债权债务。在我国,破产程序又分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三种。
《民法典》第70条第1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民法典》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三种程序,但与企业解散及清算程序密切相关的破产程序是指破产清算程序。由此可见,企业解散是企业进入清算程序的原因,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如清算完成则可直接注销公司,如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需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后再注销公司。无论是清算程序抑或是破产清算程序,最终的结果均是企业注销,企业法人终止。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上的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是指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与破产清算程序最终将导致企业注销、法人终止不同,破产重整及和解程序均着眼于企业的再生能力,即通过重整及和解程序帮助企业化解目前的困境以恢复盈利能力。因此,通过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企业最终可以继续存续,一般不会产生企业注销、法人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企业解散将导致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在依法完成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终止;或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而由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统一清理并依法分配,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终止。
(编写人 曹滢钰)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69条
解读与适用
法人解散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法人,因章程规定或其他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经营活动,开始进行清算,最终导致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法人在解散后到正式注销前,其法人人格还是存续的,只是不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那么,哪些情形会导致企业解散呢?
《民法典》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企业解散的事由通常可以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是指解散是出于企业自身的意愿,如上述第1项到第3项所列情形均属于自愿解散;强制解散是指解散并非出于企业自身的意愿,如被行政机关或法院判决解散的。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所谓行政解散多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如上述第4项所列情形即为行政解散;而司法解散主要是指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发生公司僵局而由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形。综上所述,企业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者依章程规定进行解散,或因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被法院判决解散。
特别提示
企业解散后,除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外,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型案例
陈某甲与祝某乙各出资50万元成立某纺织公司,各占50%的股份,陈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陈某甲因病去世,陈某丙作为陈某甲的继承人通过判决确认登记在陈某甲名下某纺织公司50%的股份归其所有。后因某纺织公司以其名下厂房为案外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公司未按约归还,某纺织公司名下厂房被法院司法拍卖。拍卖后,陈某丙起诉要求解散某纺织公司。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纺织公司因厂房被拍卖,已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场所,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再次解决生产场所等生产条件,但持有某纺织公司50%股权的陈某丙已无继续经营的意愿,且不愿出让股权,坚持要求解散某纺织公司。由于某纺织公司的章程规定,解散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陈某丙与祝某乙各占50%的股份,因此,只要双方的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的表决。故在某纺织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下,解散某纺织公司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判决解散某纺织公司。
(编写人 曹滢钰)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70条
解读与适用
现代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如出现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但是公司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并不消灭,而是需要经过清算程序。为什么要进行清算呢?首先,企业法人的出资者人数较多,在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全体出资者往往对财产的分配方式和程序等难以达成统一的意见,容易引发争议,因此法律需要规定统一的程序,使公司解散后的下一步操作有据可循。其次,现代公司许多都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形,即股东只出资但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那么在公司解散后如果无统一的程序,极有可能发生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等在法人终止前私分公司财产等损害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需要一个法定的程序来对法人财产进行公平有序分配。最后,大部分企业的出资人都是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换言之,如果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出资人无须额外承担责任,但如果企业解散后未经清算直接终止,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故法律有必要规定统一的程序将法人财产向债权人公平清偿。
因此,《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清算义务人。同时,《公司法解释二》通过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促使其主动作为。
企业解散后,相关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统一清理后进行公平有序清偿,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损害,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某针织公司与某花边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因某针织公司欠付某花边公司加工款,某花边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针织公司支付加工款。法院判决某针织公司应支付给某花边公司加工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某针织公司未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某花边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某针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某花边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某针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依法指定了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某针织公司账户余额仅为1000余元,尚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且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无法取得,致使清算组无法清算,法院依清算组的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某花边公司以某针织公司的股东赵某及丁某为被告,认为赵某、丁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赵某及丁某对某针织公司尚欠某花边公司的10万元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赵某及丁某对某针织公司尚欠的债务予以认可。当地法院经审理,判决赵某及丁某对某针织公司尚欠某花边公司的加工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 曹滢钰)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72条、第95条
解读与适用
企业发生解散事由之后,应当依法组成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因企业并未被注销,故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因此,如果在清算期间有涉及企业的民事诉讼,仍然应当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是在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再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清算组在对企业的财产、负债等情况进行统一清算后,对于剩余财产应如何处理,能否直接进行分配呢?《民法典》第72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由此可见,在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企业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如果法人系慈善机构等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法人,是不能向设立人分配的。《民法典》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关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上述规定,既符合这类法人的设立初衷,亦可有效防止有些人打着公益的幌子而谋取私利。
如果清算组在对公司进行清算后发现资不抵债,又将如何处理呢?《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清算组在对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定清偿方案从而终结清算程序或者由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企业解散,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发现有剩余财产的,除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外,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处理;如发现资不抵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定清偿方案或者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典型案例
2010年,沈某与王某各出资50万元成立某化工公司,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某化工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12月,沈某向王某以及某化工公司高管李某发送通知书,提请组建清算组对某化工公司进行清算,后清算组未能成立。2018年,沈某向法院申请对某化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审查后裁定受理沈某对某化工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清算组。清算组经调查发现某化工公司实际资产明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无法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清偿方案协商一致,故申请对某化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审查后受理了某化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终结某化工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编写人 曹滢钰)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68条、第69条、第71条
解读与适用
市场有进有出,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有成立就有终止,这是正常现象。公司因为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经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所以,除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以外,依法进行清算是法人终止的法定程序。总体上讲,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情形,均是公司退出市场的法律机制。两种程序存在一些不同,比如申请的主体、清算组的组成等,但在操作层面也有较多的相似之处,如都需要进行债权的申报,编制财产清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等。
解散清算,是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司法强制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之后的清算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自身进行的清算。公司因出现前述解散情形的,除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以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另一种是强制清算,是公司不及时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债权人或者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的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强制清算启动的事由是:(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破产清算,是公司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照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
特别提示
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以外,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编写人 王雄飞)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70条
解读与适用
法人解散后,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是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的总清理,既可以有效保护和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实现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实践中,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者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的清算责任纠纷逐渐增多。对此,《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损害的是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应由清算义务人向受损害的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
一是民法典只是规定了“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的“及时”可参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清算,由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二是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小股东即使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也要尽到相应义务,应当及时向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提出清算要求。
(编写人 王雄飞)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68条、第73条
解读与适用
被宣告破产是法人进行破产清算并终止的法定原因之一。
首先,正确、全面认识企业“破产”。破产与市场相生相伴,是市场竞争的正常现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定义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调要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并明确提出“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现代市场体系是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涵盖市场主体设立、经营、退出制度的完善的市场体系。有竞争就会有优胜劣汰,就需要有规范化、法治化的退出通道,从而确保市场始终处于竞争、有序的状态,真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法律规范体系的角度,与市场主体设立的法律制度、市场主体运营的法律制度一起,破产法律制度作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构成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某种意义上可以讲,破产制度发育得越充分,市场经济发展得就越完善。
其次,充分认识破产制度的保护功能。破产程序本身并不制造破产,更不是洪水猛兽,相反,破产制度具有对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保护功能。主要是:(1)解除保全、中止执行。一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法律明确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正常经营的企业被“五马分尸”。(2)停息止付。法律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于受资金链担保链拖累但主要业务正常的企业,停息止付的规则可以有效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3)破产财产的保全,可以通过撤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以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最后,破产程序具体包括重整、和解、清算三种情形,“破产”与“企业倒闭”不能简单画等号。《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但是,在“宣告破产”前,法院首先是受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申请,这个申请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情形,重整、和解成功的企业,并不会注销登记,而是继续经营,法人主体也继续存续,当然,股权可能发生变更。程序之间还可以发生转化,法院一开始受理的是清算程序,在被“宣告破产”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企业主业经营良好,但受担保链拖累陷入资金困境的;或者企业从事多行业经营,其中有部分业务具有继续经营价值的,比较适合通过重整、和解程序,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实现企业的轻装上阵。当然,是否具有实质性的业务重整价值和希望,应当坚持市场化的方向交由市场来判断。
(编写人 王雄飞)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59条、第68条、第69条
解读与适用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听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吊销营业执照在法律层面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吊销营业执照本质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取消其营业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允许企业继续进行新的经营活动。根据《民法典》第69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法人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本质上是被剥夺了经营权,但其仍然具有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的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关企业的民事诉讼,仍然应当以企业为当事人。
对于企业注销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68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企业注销意味着法人终止,而法人终止则意味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消灭。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注销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其后果是企业不能产生新的交易,并不直接导致企业终止;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将导致企业解散,企业解散后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再申请企业注销登记,企业注销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方才终止,其主体资格正式宣告消灭。因此,企业的经营资格与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并不一定同时丧失。
(编写人 曹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