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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设立

1.《民法典》对于法人的规定有哪些新精神?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条、第2条、第57条、第58条、第76条、第87条、第96条

解读与适用

《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说,《民法典》全部规定都是围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展开的,是一部民事权益保障的基本法。因而,关于民事主体类型、范围等的规定构成民法典的一项基础性内容,如果缺少了“主体”规定,则“权利”规定就会因为欠缺载体而变得没有意义,“权利”是以“主体”为依归的。

《民法典》规定了三类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的类型更加丰富、全面,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需求。就法人而言,我国法人限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中的法人,具体分为三种类别:一类是营利法人,不仅指公司法中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其他企业法人等;一类是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还有一类是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民法典》对于法人规定的内容更加准确,比如,关于法人的设立,《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设立的结果,而非成立条件,是法人成立后的性质和特征,法人成立即意味着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民法典》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单列一条。对于法人的成立,《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需注意的是,《民法典》对于法人规定的新精神,不能将关注点仅局限于“法人”这一章节规定的内容,《民法典》的理念、原则等对法人的相关规定也会产生体系性的影响。比如《民法典》第9条新规定的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相应地,《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和谐关系,法人在开展相关活动时,亦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

当然,除了总则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中更加强调意思自治、物权等编中更加突出权利的保障等,亦构成对于法人新规定的内容,会对法人的经营活动、社会活动产生重要影响。

(编写人 王雄飞)

2.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有什么区别?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57条、第60条、第102条、第104条

解读与适用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是民事活动中的三大民事主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随着当前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现实生活中,除了自然人之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实际上是一种创设物,通过法律赋予其“人”格,类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使其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还是存在着区别,因此,我国《民法典》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分别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主要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出资人获取利润分配为目的的组织,以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为典型;非营利法人是指不以成员获取盈余分配为目的的组织,如各种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慈善机构等。《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因此,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最本质的区别。《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在违反义务而需对外承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应当以其所拥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为限,法人的成员和其他人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非法人组织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出资人或设立人仍需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均是民事主体,但两者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具有本质区别,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人的成员或其他人不承担责任,而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需承担无限责任。

(编写人 曹滢钰)

3.法人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吗?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60条

解读与适用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是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将面临破产,故公司承担的并非有限责任,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以及因经营行为所积累的资产。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无权抽回;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已缴纳的出资,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必须将有关财产退还公司或给予其他补偿;股东已向公司认缴了出资及承诺了出资期限而到期未实际缴纳的,则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应当追回。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可以通过内部的机关形成并表达独立的意思,故而可以而且应当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法人的成员或者设立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以出资额或捐助额为限,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成员、设立人承担有限责任”是基于不同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其实本质含义相同,是对同一个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达。法人的成员或者设立人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法人也不对其成员或者设立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公司投资人对于投资风险的控制和管理来讲,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具有较大的制度优势,可以避免投资人不可控的投资风险。如果企业经营具有较大风险,可以选择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这种企业形式。而且这也是目前注册较多的企业类型。

(编写人 王雄飞)

4.设立人在设立企业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假如最后企业并未设立成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75条

解读与适用

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承认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并不会凭空产生。法人的设立需要一个过程,而设立人在设立法人的过程中,难免与他人发生一定的业务往来,设立人须对外代表设立中的法人与他人进行交易,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对于该类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由谁承担,不仅是设立人关心的问题,亦是交易相对方重点关注的问题。为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法律对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由法人承受;如果法人最终未设立成功,则由设立人承受。

因此,《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至于如何界定“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设立人在设立企业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如最终企业并未设立成功,因未成立的企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典型案例

李某与王某经协商决定共同设立某广告公司,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租赁房屋的面积、租金、租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后某广告公司因故未能设立,租期届满后,李某与王某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某置业公司,但尚欠租金50万元未支付。某置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与王某共同支付租金50万元。庭审中,李某与王某承认因受多方面原因影响,某广告公司未能设立,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故尚未支付剩余租金。当地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与王某共同支付某置业公司租金50万元。

(编写人 曹滢钰)

5.企业设立过程中,设立人为设立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75条、第465条

解读与适用

设立人设立一个全新的企业,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大多数设立人是以设立中的企业的名义从事与企业设立有关的民事活动。但实践中,部分设立人并未意识到法人与其个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在责任的承担上也是完全不同的,加上设立中的企业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存在许多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企业的相关民事活动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对此,《民法典》第75条第2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讲,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论该民事活动的目的是什么,设立人都是相应合同的当事人,故第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设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465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那么,为什么《民法典》还赋予了第三人除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设立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要求法人承担相应责任的选择权呢?这在于,当第三人与设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如其知晓设立人从事这些民事活动的目的在于设立法人,且最终的合同权利已由法人享有或合同义务已由法人履行,从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的角度来看,允许第三人选择成立后的法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要求成立后的法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在于该法人最终成功设立。

综上所述,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三人可以选择设立人或者成立后的法人来承担上述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 曹滢钰)

6.企业依法设立分公司后,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74条

解读与适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许多企业不再局限于在本地区从事交易,产业版图不断扩张,基于开展业务的便利性等各方面原因,许多企业设立了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法人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业务活动的机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内设机构不同,分支机构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机构。分支机构通常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从事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等。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分支机构最常见的形式就是分公司。分公司在依法成立并登记之后,势必会开展业务,从事民事活动,继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虽然分公司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仍然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法人分支机构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进行规定,以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在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可以一并起诉总公司及分公司,直接要求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只起诉分公司,在法院也仅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时,权利人如在申请执行阶段,发现分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5条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或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

(编写人 曹滢钰)

7.两家企业合并后,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谁享有和承担?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67条

解读与适用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为一个企业。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通过合并的方式可以有效地开展资产重组,提高企业的营业价值,提升企业的盈利能力。企业合并的形式基本可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吸收合并是指被合并的企业主体资格消灭,即a公司与B公司合并成为a公司,B公司注销这种模式;新设合并是指原有的企业主体资格均消灭的同时成立一个新的企业,即a公司与B公司合并成立c公司,a公司及B公司均注销这种模式。企业合并过程中,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不仅涉及一系列法人组织机构的变化,还涉及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及安全,法律有必要对企业合并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

对此,《民法典》第67条第1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企业合并虽然会导致民事主体资格的变化,但是并不会导致原有企业相关权利义务的消灭,企业合并将直接导致合并前原有企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但因该概括转让系由法律直接规定,故无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这也是为什么虽然根据《民法典》第69条的规定,法人合并是法人解散事由之一,但根据《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因法人合并而导致的法人解散是无须进行清算的。

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正确区分企业合并与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企业出售资产的行为,本质上是将企业的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转化为现金的一个过程,对于出售方来讲,其资产价值并未减少,只是资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而对于买受方来讲,其只是将现金变成了新的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但并未将出售方进行兼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民事纠纷案件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

综上所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合并前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

特别提示

无论是哪种方式的企业合并,均将导致企业相关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及时根据《民法典》第64条的规定,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编写人 曹滢钰)

8.企业分立后,分立前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如分立后的企业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67条、第697条

解读与适用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随着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化,一个企业如果在某一领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是其竞争力强的体现,其在某一领域越专业则竞争力越强,就越能获得更多更好的资源,这将形成一种良性循环。相反,如果一个企业涉猎过广,不仅会占用企业大量的资金,同时也可能阻碍其主营业务的投入和发展。因此,现代社会的企业更多呈现的是专门从事某一领域的企业,就如同人们看病都倾向于看专家医生一样,而企业分立为企业专业化的道路提供了便利的操作方法,企业可以将其内部不同领域的业务、资产等通过分立成不同的公司,让专业化更加突出,也更有利于企业的良性发展。

企业分立可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模式。新设分立是指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而新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即a公司分立成B公司和c公司,a公司注销这种模式;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主体资格保留而新设立企业,即a公司分立成a公司和B公司,a公司继续存续这种模式。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均将导致原有企业资产的变化,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因此,《民法典》第67条第2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什么法人分立与法人合并不同,在规定权利义务如何享有和承担之后,还附加了例外情形?法人分立虽然在法律上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但究其本身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而尊重契约自由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企业分立过程中,只要企业与相对方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就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来排除法律所规定的分立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与此同时,企业在分立时,不仅会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分立前的债权债务也会进行统一处理,那么分立后的企业之间对于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约定是否有效呢?这里需要区分对内对外的关系。对内,这是分立后的企业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外,因涉及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为防止企业通过企业分立的方式将财产统一分配给其中一个企业而将债务统一由另一个企业承担来逃避债务,如分立后企业之间对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对相对方产生效力必须经相对方同意,否则,相对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债务。

综上所述,企业分立后,原则上分立前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可从其约定。

特别提示

如果债务人企业进行分立,债权人同意分立后企业的债务转移方案,但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保证人对转移部分债务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 曹滢钰)

9.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和责任承担?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02条、第104条

解读与适用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需要注意的是:(1)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核心区别在于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组织因其财产缺乏独立性或者独立性较差,承担的是一种团体的财产责任和成员的无限责任,即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以清偿时,由成员承担无限责任。《民法典》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非法人组织与企业在范围上存在一些交叉。非法人组织系《民法典》规定的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一种民事主体的类型。通俗意义上的企业类型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全部由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3)一般而言,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程序较为简单,费用较低,同时,合伙人、投资人对企业盈亏负有无限责任,有助于提高企业的信誉。没有太大经营风险且没有太大资金压力的投资人,如果自己可以直接进行企业经营管理,为了更好实现企业控制权,可以选择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特别提示

一是非法人组织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上称为“其他组织”,《民法总则》改称“非法人组织”。故在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二是非法人组织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债务的,既可以非法人组织为被告,也可以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为被告,还可以非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为共同被告。三是债权人对非法人组织及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与普通债权请求权相同,即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或设立人有“五年特别时效期间”,《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编写人 王雄飞) 1e8nqOew4/ul2fsqRe7ugZk8zyBjLLANSwhJtgdEgQ1I66GD4dv7WU5vor5meZ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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