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14条、第118条、第119条
解读与适用
就企业购买房屋这一行为而言,同时包括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具体而言,企业与卖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企业支付一定的价款,卖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企业,基于这一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行为。企业支付购房款后,如果卖方配合企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那么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这是物权行为。两个行为相对独立,各自的效力并非同步。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无权处分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到影响。只要买卖合同没有其他的效力瑕疵,就应当认为该合同系有效的债权合同。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卖方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如果卖方不履行这一义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是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的角度出发设定的,能够充分保障买受人的利益,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企业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发现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企业有权要求卖方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产生合同之债。
(编写人 张语心)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22条
解读与适用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一方因失误多支付货款,另一方则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依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情形。不当得利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因财产变动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为调节这种不公平现象,《民法典》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在受损失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
根据《民法典》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财产总额增加的情况,也包括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的情况,如本来应当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就是财产利益的减损,包括财产总额减少,以及应当增加利益而未增加等情形。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不当得利之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认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原告即受损失方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有无法律依据这一要件,则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适当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受益方利用不当得利所获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综上所述,企业因操作失误使他人获得利益、自己遭受损失时,对他人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权,可以要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
(编写人 张语心)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21条
解读与适用
在社会生活中,个体的力量相对比较单薄,总会有力所不及之处,需要借助他人的力量来帮助自己。助人为乐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现实中有很多热心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为无因管理,“热心人”即为无因管理人。无因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可能会支付一些费用,这对无因管理人来说也是一种损失。为倡导这种互帮互助的价值追求,补偿无因管理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其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必要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本人偿还。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而受到损失(必要费用之外的损失),应由被管理人负责赔偿。同时,无因管理人负有适当管理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行为应符合客观规律、社会常识。如果管理人违反了适当管理义务,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构成无因管理行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事务。如果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是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即便目的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法律上规定无因管理,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不是鼓励随意干涉他人事务,故如果单纯是为了使他人获益而为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比如,将他人的资产高价卖出,即便这一行为使他人获益,也不构成无因管理。三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也是“无因管理”中“无因”的含义。判断管理人有无义务,应以管理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状态为标准。如果管理人原本没有义务,而在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原本有义务,而至管理时没有义务的,可成立无因管理;本有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没有义务的,不成立无因管理;本无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除以上三个要件外,还有观点认为管理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具备与所管理事务相当的个人能力,才能妥为管理他人事务。
综上所述,他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出于避免企业利益受到损失而为企业管理事务的,为此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企业承担。
典型案例
开源公司和虹宇公司均为木工板生产企业,由开源公司为虹宇公司提供细木工板等产品作为生产原料。2013年下半年,虹宇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无力支付煤炭供应商彭全的煤炭款。考虑到与虹宇公司的商业合作关系,为使煤炭供应不被中断,避免影响生产,开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虹宇公司向煤炭供应商垫付了无烟煤款41300元。供应商向开源公司出具了收条,并将其与虹宇公司的交易手续移交给开源公司。虹宇公司的生产厂长在该收条的复印件上注明了情况属实。其后开源公司多次向虹宇公司催收该笔垫付煤款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虹宇公司给付开源公司垫付的无烟煤款413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开源公司为避免虹宇公司煤炭供应中断而影响生产,为其垫付煤款,符合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故判决虹宇公司返还开源公司41300元。
(编写人 张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