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993条、第1013条
解读与适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格权除了人身属性以外,还具有财产属性。一个企业如果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良好的商誉和信誉,会带来更多的经济价值。因此,各类经济主体特别是企业,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强,一些特定的人格利益也作为生产要素在市场中流通。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部分人格利益许可他人使用。
相较自然人而言,企业是不享有以生理或心理特征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的,不能享有与其性质、特征相冲突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列举了企业享有的三项具体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人格权有些只能由权利主体终身享有,人格利益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有些能够与权利主体分离,其人格利益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具体而言:一是名称权。名称是企业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表示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企业只有具有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民法典》明确规定,企业有权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二是名誉权和荣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荣誉一般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授予民事主体的荣誉称号。名誉权和荣誉权具有相似性,它们都是一种对人格利益保持、支配的权利,是不能与权利主体相分离而存在的,基于这种特性,名誉权和荣誉权是不能被许可给他人使用或单独转让给他人的。
综上,企业可以将名称转让他人使用,名誉、荣誉等无法与企业分离的人格利益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也无法单独转让给他人。
(编写人 张语心)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999条、第1025条
解读与适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满足人民群众知情权的需要,也是保障言论自由的表现。新闻媒体享有批评和舆论监督的权利,法律规定只要媒体进行正当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即便对他人的名誉、隐私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都绝对不得以牺牲他人的人格权来实现自己的自由。因此我国法律也规定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受到约束的,是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基础的,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民法典》规定新闻媒体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二是使用的是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对于企业来说主要就是企业的名称、字号等企业信息;三是须符合正当使用的范围。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对他人人格要素的使用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其次,从实践来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主要影响的是企业的名誉。虽然媒体在合理报道的情况下,即便影响了企业的名誉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排除有些报道为了博取关注或达到其他不正当的目的,违反媒体的职业要求,进行不恰当的报道,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情形包括:一是行为人捏造、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是无中生有、凭空编造,歪曲事实是故意改变真相而做出不正确的描述。这两种故意行为都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二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这种行为是过失行为,虽然在性质上不如前一种行为恶劣,但仍属于侵害名誉权,因为媒体有义务保证其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不论是其采用他人提供的内容还是自己采制的新闻,都应当尽到合理核实的义务。这种合理审查的义务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例如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以及行为人的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三是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当尽量保持其客观、中立的态度,即便有偏向性的评论,也不能使用超出合理表达范围的侮辱性言辞,否则也构成侵害名誉权。
(编写人 张语心)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995条、第996条、第1000条、第1028条
解读与适用
当企业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企业作为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来说,企业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企业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权,是基于企业的人格权产生的,是人格权本身包含的原有救济方式。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企业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论时间过去多久,企业都有权请求救济。其次,侵权人具体承担哪种侵权责任,要与其侵权行为相当。一是侵权责任要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相当,比如侵权行为给企业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在互联网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不能只到传统媒体上消除影响;二是侵权责任要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比如在特定地区损害了企业名誉,就要在该特定地区为企业恢复名誉。对于侵权人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费用由侵权责任人负担。
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企业还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与上文所述的停止侵害等请求权不同,企业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需要证明行为人侵害了企业的人格权,还需要证明这种侵权行为是基于主观故意,并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企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是受到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约束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了企业的名誉权,企业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如果给企业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 张语心)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997条
解读与适用
企业的名誉、信誉是企业立于市场经济的根本。正所谓“人言可畏”“三人成虎”,如果一个企业的名誉、信誉等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想要做到完全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信誉是非常困难的,这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很可能是致命的打击。保护市场主体的人格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是《民法典》的重要使命。当企业发现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此时,若采用一般的诉讼程序,向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一方面程序耗时较长,侵权行为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侵害结果可能还未发生,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为此,《民法典》设立了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保证及时、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给企业人格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所谓禁令,即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命令。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人民法院发出的禁止行为人实施有可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行为的命令,要求受禁令禁止的行为人停止或不得实施被禁令禁止的行为,违反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人格权禁令具有人身强制性,其申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某种违法行为;二是这种行为能够侵害受害者的人格权;三是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四是受害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发布禁令。
典型案例
网易雷火公司系“考拉海购”平台的运营主体,从事自营为主的跨境电商业务。2016年2月1日,中国经营报发布《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一文,指出网易雷火公司所经营的跨境电商平台出现“自营危机”“网易考拉又陷入售假漩涡”,但并未提出平台售假的明确依据。新浪网财经频道和科技频道进行了全文转载,并将标题改为《网易考拉陷售假漩涡跨境电商进货渠道坑多水深》《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售假危机》。网易雷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外,还请求法院做出诉中禁令,责令中经报社停止发布《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一文;责令新浪互联公司停止发布《网易考拉陷售假漩涡跨境电商进货渠道坑多水深》和《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售假危机》两篇文章,并向法院提供相关现金担保。当地法院审查后作出诉中禁令,责令中国经营报社立即停止传播《跨境电商命门凸显网易考拉现自营危机》一文,直至本案法律文书失效之日;如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中经报社未构成侵权,中经报社有权就其因暂时停止上述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要求网易雷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编写人 张语心)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029条
解读与适用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而衰。”讲信用一直是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立身之本。随着数据共享的拓宽与深入,社会对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越来越广泛。广义上的信用评价,是对包括企业、组织、个人在内的各类市场参与主体的偿债能力、履约状况、守信程度的评价,是对其经济履约能力的综合考察。对于企业来说,信用利益的损害一般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征信制度、黑名单制度的建立也都给信用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因信息失真导致评价不准确,不仅会导致对他人名誉、信用等的损害,也会影响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民法典》将信用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确认和保障了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有利于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和征信系统。
信用权是一种权利主体对其信用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维护权利人自身信用信息的客观、完整、真实,是信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信用权是从维护、“保养”权利人自身的信用评价的角度而言的,通过“查询—异议—核查—更正/删除”这一信用评价维护流程,保证信用评价资料和评价结论的正确性,防止社会公众根据错误的信用评价信息,降低对被评价人的信誉评价,进而给被评价人造成经济利益损失。
《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条款,主要针对的是权利人对征信系统享有的权利。征信系统中的信用评价是由专业的机构或部门,按照特定的方法和程序,对评估对象的信用作出全面、科学的估量,对信用进行量化处理并通过一定符号进行表示的行为体系。目前,“信用评价人”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经央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等。关于各种网络购物平台上买家卖家之间的互评、生活服务类网站上消费者对商家的点评等,是否构成信用权的客体,互评、点评主体是否属于“信用评价人”,当前还存在争议。
(编写人 张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