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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物权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与债权不同,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在研究物权的效力之前,先看三则案例。

案例7:承包经营权归属何人?

2021年1月12日,某乡政府将其所有的50亩果林发包给黎某,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每年承包费为5000元,并实行预交。同日,黎某缴纳了当年的承包费,乡政府亦将果林50亩交给了黎某。黎某开始投入承包经营。

同年3月20日,该乡政府进行了换届选举,更换了乡长。新乡长上任之后,便撕毁了与黎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将该50亩果林另行发包给新乡长的亲戚杨某,杨某亦预交了承包费,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便派人去果林地进行经营活动,遭到了黎某的强烈反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黎某以乡政府擅自毁约,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乡政府继续履行合同。杨某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拥有承包经营权。

案例8:担保物权竞合,谁更优先?

张三以其红旗轿车作抵押担保在某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张三因醉酒开车,致使红旗轿车撞毁,他自己重伤。红旗轿车被维修中心进行大修,花去维修费用5万元,因张三无款支付,维修中心将红旗轿车予以留置。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主张实现抵押权,维修中心予以拒绝。此时,出现了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案例9:抵押物转让纠纷案

李某与宏发支行于2021年3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由宏发支行贷给李某人民币8万元,月息6厘,贷款期限8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面的,担保方式为以李某坐落在该市的一座房屋作抵押。该房屋经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价格为11万元。同日,李某和宏发支行一块去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李某到宏发支行将该款取出,并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面的。李某在经营期间,面的被盗,又因该车超过保险期限而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年8月26日,李某与杨某协商,李某将其抵押给宏发支行的房屋以1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并商定先由杨某支付给李某房款3万元,剩余7.6万元在12月30日前付清。9月1日,李某和杨某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因该交易中心的过失而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宏发支行借款到期后,因李某没有偿还,故要求李某以其所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李某称该房屋已卖给杨某,宏发支行遂以李某、杨某为被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李某与杨某的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宏发支行对李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案例,案例7涉及物权的排他效力,案例8涉及物权的优先效力,案例9涉及物权的追及效力。试问:如何理解物权的效力?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依通说,这一效力发端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早在罗马法上就有“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法则,足见物权具有排他的效力, 况且,《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物权下定义时,就明确了物权的权利人有排他的权利。

(一)物权排他效力的主要内容

1.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如同一标的物上有所有权,后来他人因时效取得或善意取得时,前一所有权即告消灭。

2.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不得另外成立同样性质的定限物权。物权排他效力的一个例外是,数个内容相同的地役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但是,有下列情形的,数个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1)所有权与定限物权。(2)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与非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抵押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3)非以占有为内容的数个物权。

需要注意的是,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同一物上绝不允许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次之,至于非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与抵押权竞合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二)物权排他效力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这是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是对物权绝对性、排他性的限制。

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特质。在规定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原则时,必须考虑的问题是物权绝对性和排他性的基本法律条件,也就是说,物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排除他人(包括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干涉。这就需要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决定了其取得和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任何民事权利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并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否则就不被法律所承认,更不受法律保护。物权也不例外。任何人如想取得对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通常情形下只有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取得物权后,物权人行使权利时还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虽然权利意味着在法律规定范围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人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有在这个限度内,人们才可能具有依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定行为的自由。法律并不允许权利人以任何方式随心所欲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物权也是如此。尽管对于物权而言,物权人对物享有直接的支配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但是这种支配并非绝对无限制的。即使是所有权人,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不能享有所谓绝对无限制的权利。物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合理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物权的取得是否遵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除了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外,还要注意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例如,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民法典》物权编只作了概括性规定,其他许多内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的原则、程序、承包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等都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只有遵守这些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才可能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物权有强烈的排他性,如果对物权的排他性不加限制,则必然导致物权人滥用其权利、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发展的结果。这一点已被历史的发展所证明。二是对物权绝对主义予以适当修正,并不是放弃物权的绝对性原则。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作为绝对权利,决定物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依法行使其权利的本质没有改变。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应当永远保留其绝对权的特性。这是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区别。三是对物权排他性的限制只是要求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但并不是要求物权人牺牲自己的权利或者不主张其权利。《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存在任何他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限制物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意思,更不存在任何公共权力机构无端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而限制甚至剥夺物权人权利的意思。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权在先后发生的物权间及物权与债权间都是存在的。 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物权相互之间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这种物权的优先权是物权因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而对之赋予的强烈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而有关联时,不论各自的种类为何,也不论各自成立的时间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权的优先性。物已为债权的给付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如一物数卖,但在后的买受人已经接受了出卖物(动产已交付,或已就不动产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了出卖物的所有权,即使不动产已交付给在先的买受人亦然。此时该买受人的所有权当然优先于在先的买受人的债权。

2.用益物权的优先性。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价金或补偿金、赔偿金,有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在一栋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典权,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附有典权的房屋所有权无人愿意购买或其出价低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可以除去典权将房屋出卖。在卖得的价金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后尚有余额的,典权人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当然还包括登记在后的其他物权人)而受偿。

3.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即为别除权。如在债务人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在实行该抵押时,无论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够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房屋的卖得价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该债务人宣告破产,也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抵押权人仍可行使别除权,而优先受偿。

4.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这即为取回权。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未付清价款的情况下,则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取回标的物。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物权优先于债权,是其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的情形:

1.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关于租赁权的性质,大致存在三种学说:债权说、物权说、租赁物权化说。其中,租赁物权化说为当今有力的通说。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说明了我国从立法角度上对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予以确认,体现了“租赁权的物权化”,明确了“买卖不得击破租赁”的规则。所谓物权化,是指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期限内,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使是该租赁物所有权人或享有其他物权的人也不例外。

2.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次序。如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船长、船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权,优先于设定在先的抵押权。

(三)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或者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者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物权对于标的物之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特征,决定了确定物权相互间效力的基本原则,是以物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决定效力的孰先孰后,称为“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1.“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体现。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成立在先,权利在先)。成立在先的物权由此具有两项优先效力:一是优先享受其权利。如于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又进行再抵押或重复抵押时,优先效力即依抵押权设定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二是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后成立的物权害及先成立的物权时,后成立的物权将因先成立的物权的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

2.“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例外。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为一般法律原则。但其例外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定限物权,是于一定范围内限制所有权的权利。同一标的物上,定限物权虽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仍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二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须依法定的序位确定数个物权的优先效力。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三是基于社会公益、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具有优先于后成立的船舶抵押权的效力。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这也正是《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原则的体现。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否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主张。否定说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优先效力的内容之一或是物权请求权的反映,没有必要将其另立为物权效力。肯定说则认为,虽然否认追及效力为物权的独立效力的见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为更周全地保护物权,更清楚深刻地把握物权的本质,将追及效力作为一项独立效力认识,确属得当。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第二,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民法典》物权编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进行了若干限制。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五、对案例7、案例8、案例9的简要评析

(一)对案例7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的范畴,且是用益物权。

2.某乡政府与黎某所签订的果林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因此,黎某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3.在某乡政府换届之后,因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更换,撕毁前任乡政府与黎某所签订的果林承包经营合同,而与杨某签订果林承包经营合同。显然,杨某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当属违法无效。

4.根据物权的排他效力,黎某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有效,而杨某的承包经营权因违法而无效,则黎某的承包经营权具有抗辩杨某的权利。因此,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判决解除乡政府与杨某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对案例8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信用社所享有的抵押权与维修中心所享有的留置权发生了竞合,能否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显然,维修中心的留置权虽然成立在后,但因其权利优先于信用社的抵押权而优先受偿。

(三)对案例9的简要评析

1.李某与宏发支行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李某与宏发支行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使抵押权得以有效设立,抵押权人宏发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2.李某将抵押物房屋转让给杨某的行为效力问题。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李某未经抵押权人宏发支行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行为的效力,不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抵押权具有优先的效力、排他的效力、追及的效力,因此宏发支行的抵押权可以对抗杨某的购买权。 IlVPE9o+CcJWGSOJEoHSmHioPCyfH0aiCbtuOoLh1w/AbEK1c+MmUKLs+CMmSy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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