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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经济活动的原则
——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原则对每一领域法律的体制性规定都具有关键性意义。它们是法律解释中的规范性指引,因此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将以它们为标准来解决出现的疑问。它们也多次对商主体、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自由及义务作出了规定。在经济活动法的原则中,最常用的是经济活动自由、平等、合法、公开及诚信竞争原则。其中大多数原则的效力由宪法所赋予,在司法惯例和法律文献中有对其广泛的扩展以及丰富的解释。

经济活动自由原则意味着从事经济活动的决定是自由作出的。该原则还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人开展或进行经济活动,同样也不能禁止他人进行经济活动,除非是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同时也意味着,商主体有选择经济活动的领域、形式和范围的自由。选择经济活动的领域在原则上是不受限制的——商主体可以从事任何经济活动(选择任何领域)。然而从事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则是受限制的。考虑到安全原因,立法者根据经济活动的领域对其法律形式设置了很多限制(如银行业、保险业、公共投资机构等)。

经济活动的范围指从事经济活动的时间、地区、质量以及对象。理论上,商主体可以自行决定其进行的经济活动是否受时间限制。但一般情况下经济活动的时间不是固定的。领土范围决定了经济活动的领土界限。商主体一般不会超过这个范围,也就是说,商主体既可以在全国领域内,也可以在欧盟领域内进行经济活动。在一些情况下,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也可以决定经济活动的范围,如一些与旅游相关的服务(酒店星级)。由商主体选择的经济活动类型决定经济活动的领域。

平等原则的意思是,处于相同事实和法律状况的商主体应该被同等对待。任何形式有关年龄、性别、性取向、出身、政治态度、民族、道德信仰的歧视都是被禁止的。

合法原则赋予商主体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其中包括社会共存原则以及已有的习惯。该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公共行政机关,它们只能以法律为依据,并且在法律的界限内行使权利。

按照公开原则,经济活动必须对每一个人公开。这一原则的实现由商主体登记处的信息公开性保证,同时也依赖于对所提供的服务或生产的商品进行相应标记的义务。另外,在通信中商主体有义务标明注册登记号、纳税人识别号以及其他的身份识别标志。

商主体也必须遵守公平竞争原则。这里所指的不仅是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指将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社会经济的现象,实现对竞争者和消费者的保护。

一些专家在解释经济活动原则时,也提到了下列这些原则:公共援助,保护所有权,尊重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相互承认证书、证明书或其他能够确认商主体满足在欧盟境内开展和进行经济活动条件的文件,以及自由缔结合同原则。

除上述原则,暂停经济活动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申请法律条款解释的权利也很重要。

商主体可以申请暂停经济活动以及重新开始经济活动。没有雇员的商主体可以暂停经济活动30天到24个月。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没有雇员且从事经济活动6个月以上的商主体,可以出于照顾子女的原因,暂停经济活动3年,但最长不超过子女年满6周岁,除非其子女因健康问题(确认为残疾或部分残疾)需要商主体亲自照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暂停经济活动6年,但最长不超过子女年满18周岁。

商主体可以一次性完全使用规定的暂停经济活动的时间,也可以分最多4次使用该时间。如果是以民法公司的形式进行经济活动,那么暂停经济活动的行为只在所有合伙人都已暂停的情况下才生效。如果商主体是两家或以上的民法公司的合伙人,那么他可以在一家或多家公司中暂停经济活动。但以多种法律形式进行经济活动的商主体只能够暂停其中一种形式的经济活动。在暂停经济活动期间,商主体不能进行经济活动,也不能取得来自农业活动以外的收入。但其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进行所有维持或保证收入来源的必要活动;

2.偿还或履行在暂停经济活动的日期之前所产生的债务或义务;

3.出售自己的固定资产和设备;

4.参加与暂停经济活动之前的经济活动相关的司法程序、税收程序和行政程序;

5.履行所有法律规定的义务;

6.获得来自暂停经济活动之前的经济活动的资金收入;

7.如果商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该受到审查。

在公法性质的责任方面,暂停行为从开始暂停经济活动之日起生效,直到重新开始经济活动之日结束。

考虑到公共行政机构在解释法律法规时的可信度问题,立法者赋予商主体获得有约束力的法规解释的权利。商主体可以向相应的行政机构提交申请,要求就其个人的事务,出具关于某法规适用范围和方式的书面解释,其中可以申请解释的法规包括税收、社保、医保等。申请解释的内容可以涉及已有的事实状态或未来的事件。申请里应说明事实状态或未来事件以及就此事的自身立场。行政机关以行政决定的形式出具法规解释,而申请者拥有提出上诉的权利。

解释包括说明在某一事件中的正确立场,并引用法律陈述理由。另外,要告知申请人提起上诉的权利。行政机构应该毫不拖延地给出解释,最迟不晚于收到完整的已付款的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于一些特别的法规,如税收,可以有更长的时间)。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给出解释,则将商主体在申请中所介绍的立场视为正确的。重要的是,解释对商主体来说没有约束力。

商主体在所获解释的适用范围内不需要承担任何税赋、行政制裁、经济制裁或者刑罚。然而解释对于行政机构来说是有约束力的。当商主体将相应行政机构出具的解释运用到实践中时,这一解释同样具有效力。行政机构出台的法规解释公布于其网站以及信息公报的网站上。

由主管经济的部长(波兰现为发展部部长)负责的针对商主体的电子服务平台,是商主体与行政机构的联系站。借助公共行政机构的电子平台交换信息,商主体能够更加便捷地处理有关在波兰境内开展、进行或终止经济活动的事务。该平台实现了以电子方式向相关部门投递申请的方式,包括向“波兰经济活动注册与信息中心”(CEIDG)递交注册申请,以电子方式发送有关开展、进行或终止经济活动必不可少的声明或通知,以及职业资格证。

在该服务平台的帮助下,商主体还可以了解到:有关在波兰境内开展、进行和终止经济活动时要求的程序和形式;在欧盟国家从事服务业的基本原则;相关机构的联系资料及他们的职责范围、工作方式;进入公共登记机关和有关经济活动的公共数据库的条件;在相应机构与商主体或消费者、商主体和消费者或者商主体与其他商主体发生纠纷时应该使用的法律手段等。

《经济活动自由法》规定了商主体特别的义务,其中值得注意的有:保证某项活动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完成,商主体之间必须以非现金流通的方式进行支付,以及与实现经济活动公开原则相关的义务。如果特别法规定,在完成特定类型的经济活动时,需要由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完成,那么商主体有义务保证这一点的实现。

以非现金流通的方式完成支付,是指在下列情况时,支付或接收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付款都需要间接通过商主体的支付账户:

1.交易一方是其他商主体;

2.一次性交易额超过了15000兹罗提;以其他货币结算的交易将按照波兰国家银行在完成交易的前一个工作日的汇率换算成兹罗提。

经济活动公开原则规定了商主体在波兰共和国境内对流通商品做标记的义务。商主体有义务在货物、货物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以普遍接受的方式,用波兰语注明以下的信息:

1.说明生产商及其地址,如果生产商的住所在欧盟成员国以及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境外,则需要说明生产商的国家以及住所。

2.提供能识别货物的信息,除非货物的用途是显而易见的 。特别法规定商主体有提供更加具体的信息的义务。

另外,如果商主体通过直销或通过大众传媒工具、信息通信网络或大宗邮件的方式远程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那么该商主体有义务在交易中至少给出以下信息:

1.商主体的公司;

2.纳税人识别号;

3.商主体的住所和地址。 D4hjYv0Ee5y9/gi2CF+b1pBxZThUtBmsARojdjzGpSlLTI+ASMYur91da7ICxv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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