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法律行为由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人来完成。但是在实际的交易中,法律行为常常需要由代理人来完成(直接代理人)。这是由各种各样的情况决定的。在商对商关系中,由于商主体空间和组织上的活动范围,很多时候都需要代理。对代理人的需求可能与自然人的事实障碍有关,如无法到场,缺少资格。为了满足这些需求,波兰的法律允许由代理人为直接利益人(被代理人、委托人)完成法律行为。
因为在波兰的法律中采用这一原则,即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完成。因此由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完成的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代理的核心)。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即授权人的合作伙伴)。
代理人的代理权可以来自:法律(如家长对孩子的监护权),法院判决(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或者委托人的意思表示。
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以下几个要素:第一,代理人必须有以他人名义活动的授权。第二,必须有代表委托人的资格,且在权限范围内活动。第三,该行为可以由代理人完成(如订立遗嘱、收养孩子)。
代理人的活动以委托人授予其的代理权为基础。换句话说,代理权来自委托人的意思。授予代理权是授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直接对委托人有效。委托人才是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
应该强调的是,授予代理权的法律行为仅仅是授权行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并不会使代理人负有行动的义务。基本合同才会产生这一义务。代理人在签订基本合同后,才算接受了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基本合同可以是雇员合同、代理合同、劳动合同、运输合同等)。如果没有签订基本合同,那么授权人不能基于自己的授权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如没有以授权人的名义在公证处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
在波兰的法律中采用自由选择代理权授予形式的原则。代理权可以包含在基本合同中,或者产生于以明示(书面或口头)或暗示方式作出的法律行为。因为代理权并不依赖于合同,合同不是代理人履行义务的根源。
波兰法律也规定了自由选择代理权形式的例外。第一种例外是,代理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遵守特定形式(如不动产买卖需要公证形式)。此时,实施该法律行为的授权必须要以相同的形式作出(民法第99条)。例如,在上述不动产买卖的例子中,委托授权必须要以公证形式作出。
第二种例外是,全权代理的授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无效(民法第99条)。
关于代理的其他有效要件,需要补充的是,代理人至少需要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一般情况下,授权人都会将代理权授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权代理人是指完全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的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不会使授权人承担义务。其法律行为的效果取决于该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如终止合同或退出合同),还是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第一种情况中,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民法第104条)。但如果是订立合同,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待定。合同的生效必须要经过授权人的追认(民法第103条)。如果缺少授权人的追认或追认时效已过(由合同另一方指定),那么合同自始无效。
在授权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将承担两个责任:第一,无权代理人需要将所有因订立合同而获得的财务返还(如收到了货物、货款、酬劳等)。第二,无权代理人对合同另一方因不知其没有代理权而订立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另一方是善意的(即对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的事实不知情)。
但是,如果在代理权消灭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在先前的代理权限内(民法第105条),那么由其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另一方知晓或轻易便能知晓其无代理权的事实。
在民法中规定了上述原则的一些例外情况(如民法中涉及商业代理第760条)。
在民法中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的代理权(民法第98条):
—— 全权代理(如对进行日常董事会活动的授权);
—— 类型代理(如以艺术收藏家的名字购买某艺术作品的授权);
—— 特别代理,即完成特定法律行为(如订立出售公司合同的一次性代理)。
在波兰的法律中,复代理,即代理人将代理权转托给他人代理,只在特殊情况下是被允许的。也就是说,原则上复代理是禁止的。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代理人才能够将代理权转托他人。第一,在原代理协议中约定了这样的可能性。第二,来自法律的规定(如律师或法律咨询师将代理权转托给其他律师或法律咨询师)。第三,来自构成代理关系基础的法律关系(如来自委托、代理协议、公司协议、运输协议)。
波兰的法律还规定了推定代理(民法第97条)。这一规定涉及在商主体指定地点接待客户的人。如有疑问,则推定此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在公司一般服务范围内的法律行为。
法律还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被称为“和自己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包含两种情况:第一,代理人以授权人的名义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第二,代理人代表双方当事人,也就是以双方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这样的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除非这是代理协议允许的,或者不存在侵犯授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代理权可能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消灭。原则上,代理权在约定的时间过去后或决定代理权的条件被破坏后消灭。代理人此时应当返还授权人代理文件。另外,代理权在以下情况出现时消灭:
—— 代理人完成约定的代理行为;
—— 授权人撤回代理权(但是存在不可撤回的代理权);
—— 代理人放弃代理权;
—— 授权人或代理人的死亡;
—— 基础关系的消灭,如果代理权是以默示的方式产生。
商事代理是商主体授予的代理权。商务代理人可以是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商事代理是全权代理的一种变体。它的代理权限由法律规定。不能对其进行修改。因此第三人不能对商事代理进行限制。法律对商事代理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包括与经营企业相关的司法行为和非司法行为(民法第109条)。但一些行为被排除在商事代理权限外。这些行为包括:转让企业、转让不动产等,实施这些行为需要另外的授权(实施特定行为的授权)。
因此,每一个合同订立者知道(或至少应该知道),哪些是商务代理人的法定职权。这一规定增加了商对商交易的确定性。
商事代理权不可以转托。商务代理人只能够确定实施个别行为或某一类型行为(民法第109条)。不同于全权代理,商事代理权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民法第109条)。
商事代理权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无效。值得强调的是,在此不适用民法第99条第1节关于代理权衍生形式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商务代理人必须以特别形式订立合同,对他的授权并不需要以相同的形式作出(这是对代理人的规定)。
在波兰的法律中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商事代理权:联合商事代理权和分部商事代理权(民法第109条)。
商事代理权可以联合授予给几个人(联合商事代理权)或独立地授予。商事代理权的联合性质应该来自商主体的意思表示,并在登记时公开。同时也需要公开执行联合商事代理权的方式。被授予代表权的主体不需要同时行动,可以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联合商务代理人也可以和董事会成员或人合商业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共同做决定。
分部商事代理权的意思是,商事代理的权限仅限于与企业分部有关的事务。这是第三人无权限制商事代理的例外。
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商事代理权消灭:商主体在登记处注销,宣告破产,清算开始以及商主体转型。另外,商务代理人死亡后,商事代理权自动消灭。但是商主体死亡或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不会导致商事代理权的消灭。商主体不仅需要在登记处报备商事代理权的授予,也需要报备其消灭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