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主要解释波兰法律体系中有关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出自《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对商主体的特别规定。在波兰的法律背景下介绍商主体之间的关系,我们不得不参考关于普遍交易的规章条例。因为在波兰的法律中,管辖商业活动的私法制度被纳入普遍民法制度中。在商业公司法典规定的范围内,相应地适用于民法典。因此,在波兰的法律中不存在这样的基础,来明显区分出与民法(私法)相对立的、规定商主体的法律(商法)。如果仅仅通过规定商主体的法规来分析订立合同的问题,得到的结果将是不全面的。这样的方式不能够使我们在波兰法律的背景下充分理解有关订立合同的制度。
基于此,我们将会在此介绍适用于所有民事法律主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总则(民法第一则),并对涉及商主体的法规加以强调。考虑到本书并非面向专业法学研究者,我们并没有详尽地分析在法律解释时出现的一些案例疑点 。
我们希望通过概括的方式来介绍订立合同的问题,从而使(不属于波兰法律界的)读者们对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有一个基本的理解,其中主要包括下列在订立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最实质的元素。
第一,合同的有效要件,也就是合同有效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首先,合同订立人必须符合规定的法律状态,包括: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无缔约过失,以正确形式订立合同以及确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如果由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或商务代理人)代为订立合同,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满足有效代理的要件。如果合同或代理的有效要件不成立,那么当事人可能受到民事制裁,不能按照其意思形成法律状态。
第三,还需要了解在波兰的法律中应该以怎样的方式订立合同,以及在谈判开始后,当事人承担哪些义务(特别是订立合同的义务)。在订立合同方式的章节前,也介绍了合同订立前的注意事项,主要包括此阶段的协议(预约合同,保密条款)。
最后,读者们还可以了解到一些有关订立合同的专业概念(如合同、谈判、报价、误解、代理人、商务代理人)。在本部分会对这些概念加以解释。
交易这一概念涉及许多不同的法律事项,特别是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在商品及服务交换领域内不同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参与交易的主体为依据,我们可以区分出三种主要的交易模式。
第一,普遍交易,与商业活动 参与者无关(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该活动的主体是谁并不重要)。
第二,商对商交易模式——与商业活动相关。一些合同在法律定义上是商业合同,如当事人双方都是商主体的委托代理合同(《民法典》第758条到第764条)、运输合同(《民法典》第794条到第804条)。在其他的合同中,只要求其中一方主体是商主体(如转让合同,《民法典》第765条到第773条;保险合同,《民法典》第805条到第852条;存放合同,《民法典》第853条到第859条)。这些合同的另一方可以但不必须是商主体。
第三,商对客交易模式,也就是一方为商主体的交易(B2C)。它的特点是一方为商业活动的主体,另一方为消费者。消费者的概念在《商业公司法典》第22条有规定 。
因此,参与主体的性质在原则上决定了交易的模式。区分交易模式本质的目的是弱者利益保护原则。这一原则尤其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该法将消费者视为非专业人士,保护其权益,也就是保护弱者的利益(在经济上处于弱势,从而在谈判中也处于弱势)。波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借鉴了欧盟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部分。在本书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规不是讨论的重点。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商主体也受到欧盟法的保护 。主要涉及商业代理。欧盟成员国有共同的消费者保护标准。值得强调的是,商对商交易模式的特点是,商主体之间在建立法律关系时有更多的自由。在这样的模式下,商主体之间的协议不受非强制性法律的约束。而在商对客的交易模式中,双方的协议必须严格符合民法的规定,从而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在分析私法制度,尤其是涉及合同的原则时,在成文法方面,首先应该参考《波兰共和国宪法》。其中第22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在商业活动危害到公共利益时,才能对其自由加以限制,且只能够以立法的形式实现。”
直接规定订立合同的原则在民法典第一则中。在大多数情况下,还必须参考民法的其他规定,特别是:有关债务的规定(民法第353条)、有关合同类型的规定(民法第535条)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关于招投标——公共采购法)。这些法规在此不作为分析的对象。民法第一则规定的事项包括:订立合同的能力、意思表示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订立合同的方式、对合同的解释以及代表机制。
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的还有良好习惯以及一般条款。一些法规直接参照了良好习惯以及一般条款的价值取向,如社会共存原则(民法第5条、第56条、第58条、第65条及第353条)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民法第72条)。良好习惯有助于理解特定行业法律关系的特点。而一般条款则有助于理解具体情况,从而能够为非典型案件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在分析合同问题时,除了法律条款,还应该参考司法惯例,从而得到全面的分析。
欧盟法中规定合同的法律是分散的。它们只涉及对于欧盟来说具有价值的问题,在它的管辖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以指令(成员国有权选择并决定适合自己意图的形式和手段来实施)或条例(直接对每一个成员国的国内法产生效力)的形式存在。在合同法方面,欧盟的立法机构主要在有消费者参与的法律关系范围内作出了规定。本书在此问题上不作深入分析。
欧洲的法学专家超过30年致力于合同示范法的研究。其中最重要的是欧洲私法共同参考草案(DCFR)。合同双方可以选择不依据本国法律,而依据该草案订立合同。如果在仲裁法庭解决争议,可以完全适用示范法;而如果在普通法院,则示范法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示范法有利于来自不同国家的商主体。
国际公约对于合同法及其解释都具有直接的影响 。其中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对于商主体之间由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它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主体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第一,营业地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波兰和中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中波两国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该公约。第二,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也适用本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为国际货物销售的一致法规。它规定了订立合同的原则、合同解释以及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中至少包含两个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合同的成立(订立合同)、变更(合同变更协议)以及法律关系的终止(合同终止协议)。这样的定义已经满足诺成合同的要件,也就是说诺成合同的有效要件仅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此之外,有一些合同还需要其他必不可少的元素,如赠与合同、土地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产生的效果除了来自双方的意思表示,还来自民法第56条的两个原则,即社会共存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法官在审理合同争议时,在考虑合同条款的同时,还应该考虑相关的法律条款,以及社会共存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赋予每一个法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自由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但是,自由决定的范围在与公共利益和道德准则出现冲突时,将受到法律的限制(《民法典》第58条和第353条)。这一原则的价值论基础是每个人生来的自由以及自主决定的权利。在《波兰共和国宪法》中也有这样的表达(第22条)。这一原则的价值论基础也包括对每个人尊严的捍卫。
民法分则对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范围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债权法的规定最广泛。契约自由原则不仅适用于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雇佣合同、委托合同、互易合同),也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同样也适用于无名合同,也就是立法者没有在法律中规定的合同类型(如专有技术合同、经销合同、保理合同、特许经营合同)。
从广义上说,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包括:
1.是否订立契约(在一些领域订立合同的自由受到限制,如提供特定的服务和货物,如能源、天然气、电等;以及义务保险);
2.与谁订立契约(在选择提供特定服务的主体时,这一自由受到限制,如选择银行服务时只能选择银行);
3.订立什么内容的契约;
4.订立什么形式的契约——这是狭义的契约自由原则;
5.以何种方式订立契约;
6.决定是否可以自由终止契约(通过合同终止协议;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解除或终止)。
有关合同内容的契约自由原则由民法第353条规定。根据这一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目的不能违背下列事项:
— 法律(即强行法);
— 社会共存原则;
— 公序良俗。
违反这些限制的结果常常是最严厉的民事制裁,也就是绝对无效(民法第58条)。民事法律行为自开始起无效,合同双方有义务返还对方已经给付的财物。因为这一制裁使得该行为从始至终没有法律基础。
这类合同的关键在于主体的确定,也就是说合同双方都是商主体。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双方的合作和已有的习惯。同时合同法也强调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违反这一原则的结果可能是民事制裁(绝对无效),也可能是法院的干涉,尤其涉及剥削关系的合同(民法第388条)。
在一些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法律对于商主体在履行义务时应尽的努力具有更高的要求(民法第355条)。
在民法第一则中,有很多规定反映在了专业交易与普遍交易的不同之处,如在合同签订前阶段的告知义务、撤回要约、有保留地接受要约,以及发出要约时沉默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