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礼·秋官·小司寇》提出周时“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郑玄注引《丧服传》曰:“命夫者,其男子之为大夫者;命妇者,其妇人之为大夫妻者。” 命夫、命妇若为民事诉讼的一方,按法不亲自出庭,以免亵尊,而由其代理人出庭。这在先秦案例中确有体现,表明在等级制度下,对于贵族法定特权的认可。民事诉讼代理制度自先秦始,一直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
先秦时期,尤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强调证据的价值。证据不充分,罪疑从罚,罚疑从赦。在民事诉讼中,物证也是判决的依据。随着私有权的确立,有关土地的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都镌刻其事于青铜器上,以备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表明证据意识的加强。在本书所引案例中,控辩双方都提出证据,司法官也根据证据作出判决。在三千多年前的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判决案情的观念显示了中国古人理性的法律思维。
在民事案件审理开始时,便要求诉讼当事人盟誓,表示以诚信的态度面对诉讼。在案件判决以后,败诉的一方也常常起誓,表示执行判决。此种起誓有时是败诉一方自动作出,有时则由司法官强令被告起誓,以利于判决的执行。由于这种起誓面对的是神灵,具有威慑力,因而带有神权法的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