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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告诉与受理

一、诉讼管辖

民事案件的告诉与受理在唐律中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是指民事诉讼案件须向被告住所地县衙告诉,如因路途遥远或案情需要,也可就近向当地衙门告诉。《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告密有不于所由,掩捕则从近也(原注:谓告密人皆经当处长官告,长官有事,经佐官告,长官、佐官俱有事者,经比界论告。若须有掩捕应与余州相知者,所在准法收捕)。

这在吐鲁番文献中也有如实的记载。72TAM204:18《唐贞观二十二年(648年)洛州河南县桓德琮典舍契》:

[贞][观]廿二年[八]月十[六]日,河南县张□□[索]法惠等二人,向县诉桓德、[琮]□宅价钱,三月未得。今奉明府付坊正[追]向县。坊正、坊民令遣两人和同,别立私契。其利钱,限至八月卅日付了。其赎宅价钱,限至九月卅日还了。如其违限不还,任元隆宅与卖宅取钱还足。余乘任还桓琮。两共和可,[画]指为验(引者按:下面有画指)。负钱人桓德琮琮(引者按:有画指符号),男大义义(引者按:有画指符号),同坊人成敬嗣嗣(引者按:有画指符号),坊正李差经(?)。

当地衙门决定受理后,发牒传唤有关当事人,称为“执牒追摄” ,俗称“帖子”,相当于今天的传票。“帖”是官府公文,一般是上级发给下级的文书(包括官府传唤属下、捉拿人犯的文书,官家发放物料的通知或凭据)。“帖”的特点是带有强制性,且限期执行。一般只具月、日,不加纪年,且言简意赅,便于执行。吐鲁番文献中保存了原汁原味的“帖”,64TAM35:16《唐西州高昌县追人勘问帖》:

高昌县。帖。 大女阿鞏奴磨旺,令狐醜仁□□人,匡海洛奴守仁,奴巷々三人挫皮(?)□上明。右今须上件人勘问。 五月廿七日佐张文欢帖。即追过。高昌县。 帖。 廿康海进礼、李才达。 右今须上件人勘问,帖 仍限今日平旦将过,明[知]日佐张文欢帖。并付玄政即□ 白。”

可与66TAM61:21(a)《唐麟德二年(665年)坊正傅某牒为追送畦海员身到事》“右被帖追上件人送者,依追身到”相比较 ,另有:

牒件状如前,谨牒。天授二年一月十一日知水人康进感等牒。付司杰示。十一日。一月十一日录事使博士捡录事仁付。连。感白。仓曹十二日。唐建进。右件人前后准都督判,帖牒,天山并牒令阳悬,令捉差人领送。虽得县申及令通状称:追访建进不获。又判牒县令依前捉送。 捡今未申,奉都督处分,令追建进妻儿及建进邻保赴州,并牒县,令依前捉[建][进] 。[72TAM230:73(a),71(a)《武周天授二年(691年)知水人康进感等牒尾及西州仓曹下天山县追送唐建进妻儿邻保牒》]

户曹得帖,通诸县欠上件稽逋,如V具脚注者。” 又考《太平广记》卷二百八十一“薛涛”条(出《广异记》):“自言初逢一吏,持帖云:王使追。(73TAM224:080/2《唐西州高昌县户曹牒为催征逋悬事(一)》)

如案件涉及两个同级司法机关,一般按照刑事诉讼所采取的“轻从重,少从多,后从先”的原则处理。

除地域管辖之外,还有级别管辖。民事案件以县为第一审。若当事人对第一审衙门的判决不服,可以向原审衙门申请发给“不理状”,并以此为凭向上级衙门上诉。第二审衙门应作“不服之状,更为审详”。当事人对第二审衙门的判决不服,在“请给不理状”后,可“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服,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这是唐代规定的级别管辖。若再不服者,可上表向皇帝披陈。接受上表的官员若扣押,不上奏皇帝,则许挞登闻鼓直诉。此类案件多属贵族高官或重大案件,一般民事案件在县判决后即告结案。《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狱结竟取服辩”:

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疏议曰:“狱结竟”,谓徒以上刑名,长官同断案已判讫,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之罪名,仍取囚服辩。其家人、亲属,唯止告示罪名,不须问其服否。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为审详。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审详,流、徒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由于规定了级别管辖,所以不得越诉,否则治罪。《唐律·斗讼》规定:“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疏议曰:“凡诸辞讼,皆从下始,从下至上,另有明文,谓历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其越诉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事实上,民事案件经过县判决后即告结案,很少有上诉审。

在武则天统治时期,鼓励告密,动辄告御状,破坏了级别管辖的诉讼程序。至玄宗时,重申“诉事先经州县”的规定,开元十年(722年),颁敕曰:

六卿分设。诸郡咸理,在于人下,合免冤滞。如闻越局侵务。背公向私,其伤则多,为政必紊,宜今天下州县百司寮案,俱守乃曹,各勤所职。或有身名尚屈。刑罚不平,赋役未均,征差无次,爰及侵夺,亦兼违负,凡人所诉,大略如斯。若县不为申,州必须举;州不能理,府必为裁。上下相持,冤讼可息。自今以后,诉事人等,先经县及府州并尚书省披理,若所由延滞,不为断决,委御史采访奏闻,长官以下,节级量贬。

至唐朝中后期,政治腐败,法制秩序紊乱,司法机关多不按司法程序受理案件,因此大臣们迭次上奏,请求整顿司法程序。

大历十四年(780年)七月,理匦使崔造奏:“亡官失职、婚田两竞、追理财物等,并合先本司,本司不理,然后省司,省司不理,然后三司,三司不理,然后合报投匦进状。如进状人未经三处理及事非冤屈,辄妄来进状者,不在进限。如有急切须上闻,不在此限。其妄进状者,臣今后请并状牒送本司及台府处理。”敕旨:“依奏。” [3]

上述奏议是针对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问题上的混乱现象,提出的及时纠正的措施。而皇帝颁发的“敕旨依奏”,表现了最高统治者对于民事诉讼告诉与受理如何程序化、制度化的重视。

二、告诉人身份的限制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律令规定的程序告诉,司法机关方能受理外,但由于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生理等具体情况,司法机关亦可不予受理。如在重伦常关系的历史背景下,严禁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唐律·斗讼》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疏议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应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奴婢由于在法律上“律比畜产”,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因此严禁奴婢告主,否则重罪。此外,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由于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之人,已经丧失或不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因此不得作为民事案件的告诉人。

三、“务限”期内不得受理民事诉讼

唐代司法机关对于民事诉讼案件是否受理还受到“务限法”的限制。所谓“务限法”就是农忙季节,为了不误农时,保护农业生产,凡司法机关对于一般民事告诉不予受理的法律规定,此项规定带有深刻的国情烙印。

中国古代是以农立国的国家,农业丰欠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因此,利民劝农是国家的一项根本国策。就法律而言,有关保护农业生产的法令,或与农业攸关的如土地法、水利法、赋税法等,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表现在司法上,务限法就是一个突出的例证。务限法始于唐朝,据唐《杂令》规定:“谓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

据此,每年从十月一日起受理有关土地、房宅、婚姻、债权债务的案件,称为“务开”,至次年三月三十日结束。由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称为“入务”,不再受理一般民事案件。“务限法”一直延续到清朝。

为了保护农业生产和土地所有权的利益,打击非法侵权,如因诉讼不能及时收割农作物,唐律有如下规定:

[准]田令:诸竞田判得已耕种者,后虽改判,苗入种人。耕而未种者,酬其功力。未经断决,强耕者,苗从地判。……

[准]唐宝应元年四月十七日敕节文:诸百姓竞田,如已种者,并据见佃为主,待收了断割。其盗种者,任地主收苗,所用人功,不在论限。

四、已过诉讼时效不得受理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田宅、债负、婚姻案件都存在时效问题,有关时效的规定散见于律令和皇帝的制敕当中。以土地所有权时效为例,唐初实行均田制,计口授田,受田人身殁之后由国家收回土地,所以没有对土地所有权的时效进行规范。中唐以后,均田制瓦解,又由于战乱不断,赋税繁重,民多逃亡,土地荒芜,生产凋敝,统治者为恢复生产,鼓励无地农民开垦荒地,武宗会昌元年(841年),颁敕重新认定开荒农民的土地所有权:

自今以后,应州县开成五年(840年)已前逃户,并委观察使、刺史差强明官,就村乡诣实检勘桑田、屋宇等,仍勒长令,切加检较,租佃与人,勿令荒废。据所得与纳户内,征税有余,即官为收贮,待归还给付。如欠少即与收贮,至归还日,不须征理。自今年以后,二年不归复者,即仰县司召人给付承佃,仍给公验,任为永业。

此敕确定逃户以二年为时效期,逾期不归即以土地归现田承佃人为永业。

又据宣宗大中二年(848年)颁制:

从今以后,如有此色,勒乡村奉人与所由邻近等同简较勘分明,分析作状,送县入案,任邻人及无田产人,且为佃事与纳税。如五年不来复业者,便任佃人为主,逃户不在论理之限。其屋宇、桑田、树木等权佃人,逃户未归,五年不得辄有毁除斫伐。如有违犯者,据限口量情科责,并科所由等不简较之罪。 [4]

懿宗咸通十一年(870年)又颁敕:

诸道州府百姓,承佃逃亡田地,如已经五年,须准承前赦文,便为佃主,不在论理之限。仍令所司准此处分。

以上制敕,正式确定逃户在外五年不归复业,即失去对原有土地的所有权,所谓“不在论理之限”,土地归承佃人所有。但五年之内,承佃人不得毁伐屋宇、桑田、树木,否则量情科罚。

中唐以后,田宅典买卖开始流行,赎回的时效成为突出的问题。据《宋刑统》引唐元和六年(811年)以后所颁时效的敕文:

应田土、屋舍有连接交加者,当时不曾论理,伺候家长及见证亡殁,子孙幼弱之际,便将难明契书扰乱别县,空烦刑狱,证验终难者,请准唐长庆二年八月十五日敕:“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即不在论理之限。有故留滞在外者,即与出除在外之年。违者,并请以“不应得为”从重科罪。

据此敕文,典买卖田宅的实效为二十年,即“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如当事人滞留在外,可暂停法定时效的计算,但停止前的时效仍然有效,待当事人返回后,继续合并计算时效。此项规定是针对当时存在的实际情况作出的。

对于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穆宗长庆四年(824年)所颁制书之节文规定:

契不分明,争端斯起,况年岁浸远,案验无由,莫能辩明,祗取烦弊。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论理远年债负,事在三十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

按此规定,凡是债契不明,以三十年为最高时效,逾期虽有书契,“一切不须为理”。

在婚姻方面,凡已订婚约,而无故不娶,过三年,女方可以改嫁且不返还聘礼。白居易在任上曾审理此类案件,他在判词中判曰:

义敦好合,礼重亲迎。苟定婚而不成,虽改嫁而无罪。景谋将著代,礼及问名:二姓有行,已卜和鸣之兆;三年无故,竟愆嬿婉之期。桃李恐失于当年,榛栗遂移于他族。既闻改过,乃诉纳徵:揆情而嘉礼自亏,在法而聘财不返。女兮不爽,未乖九十之仪;夫也无良,可谓二三其德。去礼逾远,责人斯难。

此判本着订婚后,“三年无故”不娶者,女“虽改嫁而无罪”,“在法而聘财不返”。说明唐代对婚约的保护期不超过三年。

以上可见,民事诉讼中如管辖不合,告诉当事人的身份不合,或者务限期内,或者已失时效,司法机关均不予受理。除此之外,无故不受理,则治罪。 v4SAviO5op22LlnfCfeIrGwV6/gEYBp5TrtDPySG7ziya0S59dAhV3mnPrUq/1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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