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中央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管理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分,尚书省、中书省、门下省、御史台以及刑部、大理寺都按照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受理民事案件。
刑部是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御史台虽为最高监察机关,但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大理寺是最高司法机关,负责审理朝廷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同时还复核地方徒刑以上案件。中央司法机关职权分散的目的在于相互制衡,便于皇帝对司法权的操控。
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大多在基层得到解决,上诉至中央的民事案件,只有涉及高级官员、皇族、贵族,或是由民事侵权上升到刑事大案才有可能上诉到中央。如唐德宗时,穆赞为侍御史分司东都,“时陕州观察使卢岳妾裴氏,以有子,岳妻分财不及,诉于官,赞鞫其事,御史中丞卢佋佐之,令深绳裴罪,赞持平不许”。此案本是妻妾争夺遗产,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因涉及官员,由东都御史台审理,御史中丞要治妾裴氏的罪,穆赞秉公执法,反被诬陷“受裴之金”,要治以重罪,其弟为兄鸣冤“驰诣阙,挝登闻鼓。诏三司复使理无验” ,方免于祸。但裴氏的诉求不了了之。
有的涉及高官的民事案件,最终却以行政处罚取代司法制裁,如高宗永徽元年(650年),中书令褚遂良压价买得房宅,遭到监察御史的弹劾,由大理寺审理。 按《唐律》规定:“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疏议曰: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这显然是一件民事附带刑事的案例,最终褚遂良只受到迁官的行政处分,未按照唐律处罚。但有的涉及高官的民事案件经朝廷法司审理,最后按民事处理者亦不乏见。如文宗时唐扶为福建团练观察使,身殁之后,仆妾争财上告到朝廷,法庭判决“家财十万贯,归于二妾” 。
以上可见,民事诉讼也可上诉到朝廷最高司法审级甚至由皇帝亲决。在处理上,或按照刑事制裁,或按民事原则判决,或以行政处分了结。缺乏确定的法律规范,这是民事诉讼制度尚未定型的一种表现。
唐代的地方司法机关仍沿袭行政与司法不分的秦汉旧制,以地方长官为司法官,地方行政区划为地方司法审级。按唐制,地方政权分为州、县二级,州设刺史,首都及陪都所在之州一律称府,设府尹。由于州是最重要的一级政权,因此州刺史也握有重要的司法权。遇有重大的刑事案件和重大的民事案件,州刺史往往亲自审理。例如,张九皋的曾孙张仲方为金州刺史时,“郡人有田产为中人(宦官)所夺,仲方三疏奏闻,竟理其冤” 。因为此案涉及宦官,刺史不仅亲自过问,而且三次上奏皇帝取旨之后,才得以审决。
州刺史下设司户参军事,“掌户籍、计账、道路、逆旅、田畴、六畜、过所、蠲符之事,而剖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凡官人不得于部内请射田地及造碾硙,与人争利” 。
唐高祖时拟授李素立一七品“清要官”,而有司却授为雍州司户参军,高祖认为司户参军“要而不清” ,驳回有司的意见。说明州司户参军确实事务烦琐,其职虽要而不清。
州以下设县,以县令为长官,兼理司法,是重要的亲民之官。县设有县尉为判官,主管诉讼,一般的县置、县尉二人,分判六曹之事,“一判户、功、仓,其署曰东厅;一判兵、法、士,其署曰西厅” 。主管东厅的县尉实际上就是分管民事诉讼的判官,其下有司户佐和司户史,“佐”(左)“史”(使)为低级吏(往往是杂任),没有独立判案的权力,他们根据判官的指示,具体管理民事诉讼事务,他们经手的事务很杂,包括催征钱物、分配田地、统计数目、调查情况、办理入侍免役等各种手续,并且还要管理档案、处理公文、书写符牒等。“佐”又在“史”之上。“佐”“史”之吏在吐鲁番文献中有较多的体现,69TKM39:9/6(b) 《唐永徽二年(651年)后某乡户口帐(草)(二)》:“口一佐史,口三里正;口廿一,侍丁。” LI.4.38《唐龙朔三年(663年)范隆仁墓志》:“一县铨擢,任为百家之长。乡闾叹其平恕,隣里赞其无私,驱役数年,选任高昌县佐使。” “佐使”实即“佐史”。72TAM187:194(b《)唐天宝三载(744年)西州高昌县勘定诸乡品子、勋官见在、已役、免役、纳资诸色人名籍(一)》:“一人县佐史。” 64TAM5:99《唐残户籍一(二)》(3-176)“ [廿][里]园宅卫士队正卫士軄资妻小男 佐史。” 考《释名·释言语》:“佐,左也,在左右也。”《唐六典》卷三十“三府督护州县官吏”之“州县官吏功曹司功参军”注:“佐史通取六品以下子及白丁充之。”王梵志诗第28首《佐史非台补》云:“佐史非台补,任官州县上。未是好出身,丁儿避征防。” 《太平广记》卷二百五十二“山东佐史”(出《启颜录》)载:“唐山东一老佐史,前后县令,无不遭侮,家致巨富。令初至者,皆以文案试之,即知强弱。有令初至,因差丁造名簿,将身点过。有姓向名明府者,姓宋名郎君者,姓成名老鼠者,姓张名破袋者,此佐史故超越次第,使其名一处,以观明府强弱。先唤张破袋、成老鼠、宋郎君、向明府,其县令但点头而已,意无所问。佐史出而喜曰,帽底可知,竟还即卖之。”《资治通鉴》卷二百一十三“唐玄宗开元二十一年”载:“是时,官自三师以下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员,吏自佐史以上五万七千四百一十六员。”以上均为其证。总之,在唐代,县尉及司户佐、史是主管一般民事诉讼活动的官吏,其上有县令总其成。
唐高宗时,苏珦为鄠县县尉,雍州长史李义琰召见时称赞:“鄠县本多诉讼,近日遂绝,访问果由明公为其疏理。” 可见县尉承担诉讼方面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县令也要亲自审理,如卫州新乡县县令裴子云审理一件属于孳物案件。
部民王敬戍边时,留下六头母牛寄养在舅父李进家。李进养牛五年,生下了三十头牛犊,每头都价值十贯钱以上。王敬戍边归来索牛,其舅云两头母牛已死,只归还四头母牛。其余牛犊非汝牛所生,不肯归还。王敬忿而告官。县令子云先拘押王敬,然后令追捕“盗牛贼”李进,李进惶恐至县衙,县令子云叱之曰:“贼引汝同盗牛三十头,藏于汝家。”唤贼共对。乃以布衫笼敬头,立南墙之下。进急,乃吐款云:“三十头牛,总是外甥牸牛所生,实非盗得”云。遣去布衫,进见是敬,曰:“此是外甥也。”云曰:“若是,即还他牛。”进默然。云曰:“五年养牛辛苦,与数头,余并还敬。” 令与数牛作为补偿。
各州、县还均设有市令,市令有丞、佐、史等属吏,“掌市廛交易、禁斥非违之事” ,即主管市场交易、债权债务纠纷、订立买卖契约、维持市场秩序等事。市令之设不是偶然的,是和唐朝商品经济非常发达、对外贸易空前繁荣、市场经济活跃密切相关的。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唐律严格规定商品的规格和质量标准,控制物价的稳定及度量衡器的准确,并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违反者依法制裁。
这一方面的记载,广泛见于吐鲁番文献。这一时期的吐鲁番文献中反复出现了“市司”“市令”“市丞”一类的词语,“市司”即官府掌管市场交易方面的机构,除了管理市场、查处非法交易之外,市司还掌握市场上各类商品的价格,及时为有关部门提供物价信息;“市令”即市司的长官(唯一的流内官,西州市令品秩从九品上),掌管市场交易(五谷时价)、禁止纠察非伪、通判市事的官吏,唐时各都督府、州及三千户以上的县均置市令;“市丞”即掌管市场交易方面的副职佐贰(无品秩) [1] 。例见:
“ [得]银钱陆文,[银]钱肆文,得银钱壹拾[文],被曹[司]帖称[疋]出卖。市司□,[当]马主帅相监卖□尾还付主帅心等自,七日行判无[稽],无稽失死,付市相监出卖得价直判 。”(72TAM209:72-76《唐军府文书为卖死马得价直事》)
市司状上,户曹为报米估事。令:阴善珍。[64TAM29:11/8(a)《唐市司上户曹状为报米估事》](3-354)
三月廿一日,盐池戍守捉押官健儿吕楚珪勘过。琛。作人康禄山,石怒忿,家生奴移多地,驴拾头沙洲市勘同,市令张休。[73TAM509:8/13(a)之一《唐开元二十年(732年)瓜州都督府给西州百姓游击将军石染典过所》]
“ [官]兵破除,见人独孤酉丰市丞。史行年六十老史[君]冯卖德,白奴 。”(67TAM83:8《唐独孤酉丰等官兵破除残文书》)
至唐宪宗时,随着政治的松弛腐败,市场秩序也难以维持。如权相李逢吉之友张又新等,号为“八关十六子”,皆身居要职,“有求于逢吉者,必先经此八人纳赂,无不如意者” 。正是这个张又新,“尝买婢迁约,为牙侩搜索陵突,御史劾举” ,受到法律的制裁。牙侩是市令所管辖的负责买卖的中间人,凡买卖交易,“约钱为率算之”,即每贯纳税五十钱,“市牙各给印纸,人有买卖,随自署记,翌日合算之” 。牙侩既是交易的中间人,也是税收的征管者,若发生交易纠纷,牙侩也可居间调解。唐昭宗《改元天复赦》载:
旧格:买卖奴婢,皆须两市署出公券,仍经本县长吏,引检正身,谓之过贱。及问父母见在处分,明立文券,并关牒太府寺。兵戈以来,条法废坏,良家血属,流落佗门。既远家乡,或遭典卖。州府曾不寻勘,豪猾得恣欺凌,自此准京兆府并依往例处分。两市立正印委所司追纳毁弃改给朱记行用。其传典卖奴婢,如勘问本非贱人,见有骨肉,证验不虚,其卖主并牙人等,节级科决,其被抑压之人,便还于本家。
县以下的里正、坊正、村正、乡正等基层组织,可对一般的婚姻、田土等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提供证明 [2] ,但不具有司法功能,故不属于诉讼机关。按刑事诉讼,则不须经相关调解而直接起诉于县,由县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