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是中国古代社会的盛世,政权建设、法制建设都达到了成熟和定型阶段,所谓“文物典章,莫备于唐”。传世的《唐律疏议》是古代最具代表性的法典,其影响远及于海外,成为中华法系的表征。除《唐律疏议》外,《唐六典》《唐令》以及格式也是唐代重要的立法成就,其内容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文教等各个方面。但就民事立法而言,在唐代的律令中,虽有一些纯粹的民事法律条款,但为数不多,更多的是民事附带刑事的条例,例如,《唐律·杂律》: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
诸毁人碑碣、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损毁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
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
又如,《唐律·厩库》:
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
诸故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备偿所损。
再如,《唐律·职制》: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
上述民事立法的状况影响了诉讼程序与制度的独立发展。
尽管如此,唐代由于社会的发展与法制秩序的追求,不仅完成了旷世法典《唐律疏议》的修撰,也推动了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在这个大背景下,民事诉讼制度也较之秦汉有了明显的发展。如诉讼管辖的规范化、审理案件的证据要求、援法断罪的法官责任、民事调解的提倡等,都起到了开司法风气之先的作用,并为唐以后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历史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