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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判决与执行

根据汉代司法制度,当司法官审案终结时,也要求遵循法律进行判决。但当时的立法状况使这项法治原则难以落实,正如《左传·昭公六年》的正义解所说:“法之设文有限,民之犯罪无穷,为法立文,不能网罗诸罪,民之所犯不必正与法同,自然有危疑之理。” 为此,秦时便延续两周时期的比附断案,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斗折脊项骨,可(何)论?比折支(肢)。” 至于比照廷行事(判例)断案,秦简中也有诸多规定。汉时,“比附类推”进一步发展,比成为一种通行的法律形式,所谓“律令科比”,据《汉书·刑法志》:“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颜师古注:“比,以例相比况也。” 至儒家学说被确定为正统思想以后,董仲舒提倡的“春秋决狱”较之比附类推更增加了主观推论的色彩。

汉代在判决执行前先要向被告宣读判决书,即所谓“读鞫”。东汉郑玄在《周礼·秋官·小司寇》的注解中说:“读鞫已乃论之。” 现存的材料大都是针对刑事案件而言,如《尚书·吕刑》正义中有“汉世问罪谓之鞫” 。读鞫又有“读书”之称,如《周礼·秋官·小司寇》载:“至于旬,乃弊之,读书则用法。” 这里的“用法”,表示执行法律,而“读书”无疑是宣读判决。沈家本则在《历代刑法考》中,直接推断唐代判决中宣告之法,即汉代之读鞫。 凡此种种,均证明在案件的执行前是有判决书作为执行的依据的。不仅刑事诉讼如此,民事诉讼同样如此。根据《汉代屯戍遗简法律志》中所载,可以看出端倪:

书到,愿令史验问收责,报,敢言之。(新简EPT五二·三一九)

一事,书□验问收责,有□ img (合校对二一四·一一)

img □丑朔甲寅,居延库守丞庆敢言之。缮治车卒 img 朝自言贳卖衣财物客民卒所各如牒。律 img □辞官移书人在所,在所以次,唯府令甲渠收责,得钱与朝,敢言之。(新简EPT五八·四五A)

以上均是关于诉讼执行阶段的内容。其中的“书”不一定是判决书,更像是官方出具的请人代为执行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可以推测,在司法协助请求书中,一定会附上审理衙门的判决书作为根据。

一般的民事案件,经县廷一审即告终结,但如果案情重大,当事人不服县道判决,法律允许当事人及其亲属在遵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提出复审要求,即所谓“乞鞫”。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对乞鞫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气(乞)鞫者,许之。气(乞)鞫不审,驾(加)罪一等;其欲复气(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死罪不得自气(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为气(乞)鞫,许之。其不审,黥为城旦舂。年未盈十岁为气(乞)鞫,勿听。狱已决盈一岁,不得气(乞)鞫。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

《二年律令·具律》说明“乞鞫”应由罪犯本人提起,但如判死刑者应由亲属代为请求复审,县法庭理应准许,而由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甚至可以移送御史与丞相,最终上报皇帝。如果“乞鞫不审,驾(加)罪一等”。以上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多为一审了结,除非案情重大,很少有经过“乞鞫”上诉至上一级法庭的。

另有甘谷出土的东汉桓帝时《宗正府卿刘柜奏书》中提到的一个案例:

乙酉示章诏书:“宗室蕃诸侯:五属内,居国界,有罪请;五属外,便以法令治;流客虽五属内,不得行复除。”宗室刘槐、刘直,自讼为乡县所侵,不行复除。稙到官,劝农桑。槐、直等,骆驿愬讼。当如永和六年庚午诏书,谒以补正。

这份简牍中,首先引汉桓帝的诏令,作为郡守管辖受理案件的根据。诏书规定:五服之内的皇族亲属,居住于封国界内有属籍的,如果犯法,享有“先请”特权;五服以外的,按正常法律论处;脱失属籍、不住在封国内的“流客”,不仅不能享受“有罪先请”特权,而且连更赋也不能豁免(“复除”,就是免除更赋)。宗室刘槐、刘直自诉于蜀郡太守,控告乡、县官吏侵犯他们的权益,不免除其赋役。太守植受理此案,认定刘槐等人不属于免除更赋之列,于是判决刘槐等败诉,依法应当补征他们的租谷赋税。刘槐等倚仗自己宗室地位不服判决,故又上诉于宗正府。

此案件不以县廷为第一审,而以郡府为第一审,因为原告为宗室皇族,而控告的对象为乡县官吏,所以依法要由郡太守审理。故此案初审官为蜀郡太守植。

除此以外,有些特别重大的民事案件,比如大吏侵渔百姓,强占民产,百姓可以去州部刺史上控。汉武帝时期曾经颁布的《刺史六条》规定:

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

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

三条,二千石不恤疑案,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祅祥讹言。

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

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

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也。

第一条是地方豪强势力占据的田地、所建造的房宅违反身份限制,并有以强凌弱,以众暴寡行为。第二条是二千石官(相当于郡守级别的官员)如果不听从朝廷命令,克己奉公,而以权谋私,侵害当地百姓的利益。第三条是二千石官在司法中有重大过错引发民愤。第四条是二千石官官官相护、任人唯亲。第五条是官员没有约束好自己的子弟,任凭“官二代”横行地方。第六条则是官员和地方豪强相勾结,鱼肉乡里。虽然刺史处理的都是官员的犯罪或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但在违法和违纪中,也有属于重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是可以上诉到刺史那里的,但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上诉。《周礼·秋官·朝士》中规定:“凡士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期。”东汉郑玄对此注释说:“谓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 明确地表明汉代上诉的期限是三个月。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宣布后三个月内,如果不去上诉,则丧失上诉权。

凡未在规定期限内上诉,民事判决即生效,进入判决执行环节。

民事判决的执行,限于材料缺乏,无从得知具体步骤。但从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所载爰书,可略知,在民事财产查封的执行中,将查封的物证与之关系密切的人证、书证等紧密衔接,充分发挥在查封财产中的证据运用,原文如下:

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 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

爰书大意是,根据某县县丞某的文书,查封被告人某里士伍甲的房屋、衣物、牲畜。共计:堂屋一间、卧室二间,都有门,房屋都用瓦盖,木枸齐备,门前有桑树十株。妻名某,已逃亡,查封时不在场。女儿大女子某,没有丈夫。儿子小男子某,身高六尺五寸。奴某,奴婢小女子某,及公狗一只。查问里典某某,甲的邻居公士某某:“甲是否还有其他应加查封而脱漏未加登记的财产,如果有,将是有罪的。”某等都说:“甲应查封的都在这里,没有其他应查封的了。”当即将封交付某等,要求他们和同里人轮流看守,等候命令。

上述案件的民事执行,首先,要求该乡负责人上交查封实录与书面检证报告,以便官府进一步查对。其次,要求里典某某、邻居公士某某作证,并强调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乡负责人正式办理移交手续,协同里人某等轮流看守封存物品,等候官府下达执行命令。

另从简牍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秦汉民事判决的执行,大体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民事执行一般不伴随人身强制,民事责任多以损害赔偿为主。正是由于秦汉不以人质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起诉后,一般不控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执行时,一般也不对人身加以执行,而只对财产执行。

其二,债权人如执行判决不便,可以请人代为执行。前引吐鲁番文书便是一例。

其三,民事执行要以权威的文书为凭据。前已述及,官府判决书自然是权威的执行凭据。其他如相关“爰书”“验问书”均可作为执行的依据。这类文书和民间私约一样,通常有“如律令”字样,意在表示必须遵守,例如:

img 皆不服,爰书自证。书到,如律令。(合校二〇六·三一)

□□□史验问,收责报。不服,移自证爰书,如律令。(新简EPC·三九)

证书到,候身临以书一└二晓来。不服,遣吏将来,与市□是服言。●谨以府书。(新简EPT五六·七) ZacHmmh5q7jNHSZIxAvfchXcFzkqyUbN0OAHpkvXv8Hfyabt6ycujvUIE9GTiJ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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