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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事责任的追究

秦汉时期,总的说来纯粹的民事诉讼案件较为少见,更多的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随着私有财产的发展与商品交易的流行,民事纠纷迅速增加,法庭受理的属于田土钱债或轻微侵权的民事案件也不断出现。对于民事案件责任的追究一般是以损害赔偿为主,为此契约文书之类的物证起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秦律,秦时以“封”为田界的标志和法律对于产权确认的依据。至汉朝,土地买卖时以土地券为产权的凭证,发生纠纷时以土地券为据告官审理。东汉灵帝光和七年(184年)《樊利家买地铅券》具有以下内容:

光和七年九月癸酉朔六日戊寅,平阴男子樊利家从雒阳男子杜謌子、子弟□买石梁亭部桓千东比是陌北田五亩,亩三千,并直万五千,钱即日。田中根土著,上至天,下至黄,皆□□行。田南尽陌,北、东自比謌子,西比羽林孟□。若一旦田为吏民秦胡所名有,謌子自当解之。时旁人杜子陵、李季盛沽酒各半,钱千无五十。

此买地券写明了交易姓名与地址,交易的时间与金额,交易地产的四至,以及发生纠纷时如何解决,表明至东汉时期,地产权交易的程序不断严密,内容亦较全面,发生争讼时买地券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在汉代贫苦的农民大多以租佃地主的土地维持生计,也须订立租佃契约。《汉书·食货志》载:“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师古曰:‘言下户贫人,自无田而耕垦豪富家田,十分之中,以五输本田主也。’)故贫民常衣牛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

贫苦农民每遇天灾人祸,往往凭借贷存活;工商业者为了维持再生产和继续经营,也要依赖借贷度过一时的困难,所以借贷的法律行为日益流行,借贷契约成为主要的形式。

汉时,既有官贷也有私贷,法定“月息三分”,取息过律者依法制裁,实际上无论官贷私贷都高息取利。据《汉书·食货志》:“当具有者半贾而卖,(师古曰:‘本直千钱者,止得五百也。贾读曰价。’)亡者取倍称之息。(如淳曰:‘取一偿二为倍称。’师古曰:‘称,举也,今俗所谓举钱者也。’)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

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多经由中等殷实之家充当保人,《后汉书·桓潭传》载:“今富商大贾,多放钱货,中家子弟,为之保役。”注曰:“中家犹中等也。保役,可保信也。”

发生在边塞地区的债务,由于地域辽阔以及戍卒的流动性较大,因此债权人也经常委托代理人催讨债务,代行债权人的权利。这一点在《居延汉简》中有确切的记载。如:

img ……十燧长张敞……粟□石八斗在部,收责,已得谷四石,为米 img 燧少一石四斗,为谷二石四斗。燧长陈尚、焦永等贫困,请以二石□□□(新简EPT四〇·九)

img □二年二月丁酉朔丁卯,甲渠鄣候护敢言之。府书曰:治渠卒贾 img □自言责燧长孙宗等衣物凡八牒,直钱五千一百,谨收得。(新简EPT五二·一一〇)

贷甲渠候史张广德钱二千,责不可得。书到,验问审如猛言,为收责,言。谨验问,广德对曰:迺元康四年四月中,广德从西河虎猛都里赵武取谷钱千九百五十,约至秋予。(新简EPT五九·八)

以上第一条简牍大意是燧长张敞在部的粟米,是由“部”人代为收取债务。第二条则是甲渠候“护”代戍卒“贾”收取债务人孙宗偿还的债务。第三条则是张广德借了猛的钱,由猛所在的部门代猛收债。

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中引汉律明确规定:

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 img (聚),弃市。贼燔寺舍、民 img img (聚), 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 (债)所燔。乡部、官啬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

这里主要规定的是刑律中的纵火犯的处刑,但如果是失火侵害他人财产,则不需追究刑事责任,而按损害赔偿,处以罚金。所谓“责(债)所燔”,这是典型的民事责任追究的条款。

同样在该律中,又有一条:

船人渡人而流杀人,耐之;船啬夫、吏主者赎耐。其杀马牛及伤人,船人赎耐;船啬夫、吏赎 img (迁)。其败亡粟米它物,出其半,以半负船人。舳舻 负二 徒负一 ;……罚船啬夫、吏金各四两。流杀伤人,杀马牛,有(又)亡粟米及它物者,不负。

此案说的是由于船夫的原因造成人畜死亡,要追究船夫的刑事责任,给予耐、耐赎、赎迁等刑事制裁。如只是损失了粟米和其他物品,则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只需要赔偿民事损害。至于赔偿多少,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此外,如果动物伤人而非主人唆使,则只判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中如此规定:“ 杀伤人畜产,犬主赏(偿)之” 。另有《二年律令·田律》:“马、牛、羊、 img 彘、彘食人稼穑,罚主金马、牛各一两,四 img 彘若十羊、彘当一牛,而令挢(?)稼偿主。”

在《敦煌汉简》的一枚残简(2011简)中,载有一条实际断案时所引律文:“言律曰:畜产相贼杀,参分偿和。令少仲出钱三千及死马骨肉付循,请平。” 意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赔偿三千钱及将死马骨肉给付于受害人(债权人)。

上述汉代简牍中的案例属于纯粹民事案件,故按民事损害赔偿审理。即便是“争罪”(刑事诉讼),如果案件是和赡养、抚养等家庭内部关系相关的,也还是倾向于用民事的方式解决。

秦朝明确规定了“非公室告”“家罪”,尤其以“三环”之制最为典型。

睡虎地秦简中“三环”之制如下:

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也有类似的规定:

年七十以上告 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

对于“三环”的解释,或理解为“宽宥三次”,或理解为“返还”三次。从秦汉对于与家庭关系相关的诉讼行为的规定来看,“返还”说是比较合理的解释。就是说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免老)如果告子女不孝,需要告三次,官府才予以受理。这是因为所告为“家罪”。或因一时供养有缺,或因一时言辞不逊,很有可能自行缓解,有鉴于此,官府不立即受理。如“三环”之后,仍不能解决,官府再为受理。由于秦汉时官方对于民事纠纷还是倾向于“调解息争”的态度,“三环”可以放在这样的背景下来理解。

汉时对财产权的保护,不限于所有权人生前,也及于所有权人死后,以至在继承方面出现遗嘱继承。《太平御览》引应劭《风俗通》载:

沛中有富豪,家訾三千万。小妇子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妇女甚不贤。公病困,恐死后必当争财,男儿判不全得,因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但以一剑与男,年十五以付之。”儿后大,姐不肯与剑,男乃诣官诉之。司空何武曰:“剑,所以断决也。限年十五,有智力足矣。女及婿温饱十五年已幸矣!”议者皆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

此案例不仅说明汉时宗祧继承并不像唐以后那样被强调,而且也反映了汉时已然存在着遗嘱(即遗令)继承,官府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有时基层官吏也参与遗嘱的订立。出土于江苏仪征市胥浦镇101号汉墓的汉平帝元始五年(公元5年)的《先令券书》,就是一封汉代遗嘱文书,其中反映了官吏在民间文书中承担的见证人或公证人的角色。该券书内容如下:

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亥(?),高都里朱凌,[庐]居新安里,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  里 img ,田谭等,为先令券书。凌自言:有三  父,子男女六人,皆不同父。[欲](?)令子各知其父家次(?),子女以君、子真、子方、仙君,父为朱  孙弟公文、父吴衰近君。女弟弱君,父曲阿病长宾(?)。妪言: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遂居外,未尝持一钱来归。妪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子女仙君、弱君等贫,毋产业。五年四月十日,妪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田一处,分予仙君,于至十二月。公文伤人为徒,贫无产业。于至十二月十一日,仙君、弱君各归田于妪,让予公文。妪即受田,以田分予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田界易如故,公文不得移卖田予他人。时任知者:里 img 、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

从这份券书中可知,立遗嘱人为朱凌,预感到将不久于人世,于是预先立遗嘱(先令),不仅请了亲属孔聚、田文、满真等作为见证人,而且请来了县乡三老及乡里小吏参与订立遗嘱的活动,“表明遗嘱执行将由乡里官吏及亲属族人监督进行,既表现了法定权力和习惯继承的结合,也体现了前者对后者的约束”

可见,这份有着官吏公证的遗嘱,在执行时,就是最为权威的依据。 JU/WXbGuZYCuwxfBskTkEGLKFlWt7Mf0TjYBpZsCUVqLMNy8kk+1Cem3ulgF9JN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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