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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受理与审讯

秦汉民事诉讼原告在书面起诉状中,首先需要列明自己的姓名、籍贯、身份、职业等相关自然信息,睡虎地秦简《封诊式》载:

男子某有鞫,辞曰“士五(伍),居某里”可定名事里……

其中“士五(伍),居某里……”,很可能就是起诉书的固定格式,此处还要记载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等相关信息。县廷受理原告的起诉之后,一般不会对被告实行逮捕和羁押,这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最大的差别之一。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讯问原被告外,重要的是检查、分析证据。秦时民事证据主要是涉及产权、债务关系和婚姻方面的书证。在产权证据方面,根据睡虎地秦简,“封”是秦代田界,地产物权的标识和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其证明力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答问》载:“‘盗徒封,赎耐。’可(何)如为‘封’?‘封’即田千佰。顷半(畔)‘封’殹(也),且非是?而盗徒之,赎耐,可(何)重也?是,不重。” 可见私自移动用来证明地产的界石的行为,被视为侵犯官私土地所有权,应当判处耐刑,发生此类诉讼,“封”即为重要的证据。

关于债权债务纠纷,秦时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答问》载:“‘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廷行事强质人者论,鼠(予)者不论;和受质者,鼠(予)者□论。” 可见秦时,凡属借贷关系都应以签订契券为前提。债务人虽违背契券规定,但债权人对债务人仍不得使用暴力,强制其为人质,违反者,罚相当于两副铠甲的钱。即使债务人同意做人质也同样罚同等的钱。“廷行事”作为典型判例的汇集,也有债权人强制债务人为人质,应给予刑事处罚的记载。但被迫做人质的债务人不应判罪处刑。如债权债务双方同意用人质作为抵押,都要论罪,给予刑事处罚。

上述规定表明,在借贷契券中不得写有人质内容,债权人不得扣押债务人为人质,强迫还债,而应申请官府解决债务纠纷。

在婚姻关系上无论结婚、离婚都须以文书为凭,《法律答问》云:“‘弃妻不书,赀二甲。’其弃妻亦当论不当?赀二甲。” 就是说丈夫随意抛弃妻子,不向官府报告,取得离婚证书,应当罚交相当于两副铠甲的钱,其休妻也罚同样多的钱。通过这样的法律规定,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官府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取得结婚或离婚的文书,然后据法予以审决。

在审讯过程中,司法官同样采取“以五声听狱讼”的讯问方式,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的供述、原告的控诉,也都作为证据记录在案。《封诊式·讯狱》篇强调凡审理案件,必须“各展其辞”,使原、被告双方都发表意见,尤其是证人的证言对于案件的审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汉时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借贷钱财的法律行为开始流行,于是债法发展了,债权债务的纠纷多依法解决,民事诉讼成为法庭面对的一项重要业务工作。“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就是一件典型的案例。

简牍按照时间顺序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十二月乙卯(初三日)的木简,粟君向居延县廷起诉控告寇恩欠债,居延县廷将起诉书转给被告寇恩所在的都乡,都乡专管诉讼的啬夫,遂向寇恩展开调查,啬夫依寇恩的陈辞写了爰书(复文)回复居延县,这份爰书实际上就是寇恩自辩其并未欠债的答辩状。原文如下:

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乙卯,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召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臧(赃,下同)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恩辞曰:“颍川昆阳市南里,年六十六岁,姓寇氏。去年十二月中,甲渠令史华商、尉史周育当为候粟君载鱼之 img 得卖。商、育不能行。商即出牛一头:黄、特、齿八岁,平贾(价,下同)直六十石,与它谷十五石,为(据22号简,此处脱一“谷”字)七十五石;育出牛一头:黑、特、齿五岁,平贾值六十石,与它谷卌石,凡为谷百石;皆予粟君,以当载鱼就(僦,下同)直。时,粟君借恩为就,载鱼五千头到 img 得,贾直:牛一头、谷廿七石,约为粟君卖鱼沽出时行钱卌万。时,粟君以所得商牛黄特齿八岁、以谷廿七石予恩(雇)就直。后二~三(据第23号简,脱“日”字)当发,粟君谓恩曰:‘黄特微庾,所得育牛黑特虽小,肥,贾直俱等耳,择可用者持行’。恩即取黑牛去,留黄牛,非从粟君借 img 牛。恩到 img 得卖鱼尽,钱少,因卖黑牛,并以钱卅二万付粟君妻业,少八岁(应为“万”)。恩以大车半 img 轴一,直万钱;羊韦一枚为橐,直三千;大笥一合,直千;一石去卢一,直六百; img 索二枚,直千;皆置业车上。与业俱来还,到第三置,恩糴大麦二石付业,直六千;又到北部,为业卖(应为“买”)肉十斤,直谷一石,石三千;凡并为钱二万四千六百,皆在粟君所。恩以负粟君钱,故不从取器物。又恩子男钦以去年十二月廿日为粟君捕鱼,尽今(据第26号简,脱一“年”字)正月、闰月、二月,积作三月十日,不得贾直。时,市庸平贾大男日二斗,为谷廿石。恩居 img 得付业钱时,市谷决石四千。以钦作贾谷十三石八斗五升,直 img 得钱五万五千四,凡为钱八万,用偿所负钱毕。恩当得钦作贾馀谷六石一斗五升付。恩从 img 得自食为业将车到居延,[积](据第27号简补)行道廿馀日,不计贾直。时,商、育皆平牛直六十石与粟君,粟君因以其贾予恩已决,恩不当予粟君牛,不相当谷廿石。皆证也,如爰书。”

从第一部分木简中,可以看到乡啬夫按照县廷转来的粟君起诉书讯问了被告,他先向寇恩宣布了不如实提供答辩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即“证财物故不以实,臧(赃)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可见,这是传讯被告的一个必要的法律程序。然后就是寇恩的自辩之辞。

这份文书将事实经过写得很详细,大意是说,去年十二月,甲渠候粟君让甲渠令史华商、尉史周育(两人应该是粟君的下属)运鱼去 img 得售卖,但两人因故未去。于是华商牵来一头黄牛,周育牵来一头黑牛和若干谷子给粟君,作为让粟君另雇人贩运的费用,而粟君从中拿出一头牛和二十七石谷给寇恩,作为工钱,让其为自己贩卖五千条鱼,卖完后给付粟君卖鱼款共四十万钱。很显然,这是一个劳务合同,寇恩为粟君卖货,而粟君支付劳务佣金。寇恩原来拿的是从华商那儿牵来的黄牛,但是到临行前,粟君认为,黄牛瘦而黑牛壮,但两头牛价值相等。于是寇恩就牵走了黑牛。

寇恩卖完鱼,发现没有卖到四十万钱,于是卖了黑牛,凑了钱三十二万交给粟君妻子业,并把车轴、羊皮口袋等一些物品,装在业的车上,与业一同回去。估计为了感谢业载他及其随身之物,寇恩沿途还给业买了肉、麦等物。回到居延后,寇恩没有拿走放在业车上的物品。

寇恩在叙述中还提到了一件事,寇恩的儿子寇钦从去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粟君捕鱼,一直到今年累计三个多月,没有拿到工钱。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如果算上寇钦本来应该得到的工钱,欠粟君的八万钱也就折抵掉了。

结论就是寇恩把每一笔账都算得比较精确,他并没有欠粟君的钱。可以看到,寇恩的辩解,实质上也是他的诉讼证据。

第二部分是十二月戊辰(十六日),啬夫再次审问寇恩,写成爰书。内容如下:

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戊辰,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召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以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恩辞曰:“颍川昆阳市南里,年六十六岁,姓寇氏。去年十二月中,甲渠令史华商、尉史周育当为候粟君载鱼之 img 得卖。商、育不能行。商即出牛一头:黄、特、齿八岁,平贾值六十石,与它谷十五石,为谷七十五石;育出牛一头:黑、特、齿五岁,平贾值六十石,与它谷卌石,凡为谷百石;皆予粟君,以当载鱼就直。时,粟君借恩为就,载鱼五千头到 img 得,贾直:牛一头、谷廿七石,[约](据第7号简补)为粟君卖鱼沽出时行钱卌万。时,粟君以所得商牛黄特齿八岁、谷廿七石予恩顾(雇)就直。后二~三日当发,粟君谓恩曰:‘黄牛微庾,所将(据第8号简,应为“得”)育牛黑特虽小,肥,贾直俱等耳,择可用者持行。’恩即取黑牛去,留黄牛,非从粟君借牛。恩到 img 得卖鱼尽,钱少,因卖黑牛,并以钱卅二万付粟君妻业,少八万。恩以大车半 img 轴一,直万钱;羊韦一枚为橐,直三千;大笥一合,直千;一石去卢一,直六百; img 索二枚,直千;皆在业车上。与业俱来还,到北部,为业买肉十斤,直谷一石;到弟(第)三置,为业糴大麦二石。凡为谷三石,钱万五千六百,皆在业所。恩与业俱来到居延后,恩欲取轴、器物去。粟君谓恩:‘汝负我钱八万,欲持器物?’怒。恩不取器物去。又恩子男钦,以去年十二月廿日为粟君捕鱼,尽今年正月、闰月、二月,积作三月十日,不得贾直。时,市庸平贾大男日二斗,为谷廿石。恩居 img 得付业钱时,市谷决石四千。并以钦作贾谷,当所负粟君钱毕。恩又从 img 得自食为业将车、莝斩来到居延,积行道廿馀日,不计贾直。时,商、育皆平直牛六十石与粟君,因以其贾与恩,牛已决,不当予粟君牛,不相当谷廿石。皆证也,如爰书。”

以上依旧是啬夫讯问寇恩,寇恩的回答与第一次大同小异。啬夫会再次讯问的一个原因可能就是寇恩的答辩状到居延县后,县廷认为寇恩的回答不尽详细,或者受粟君的影响,认为寇恩还是在狡辩,所以要求啬夫“补充侦查”。但是寇恩的第二次回答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每一笔财物的出入都交代得很仔细。只是新增了这样一句:

恩与业俱来到居延后,恩欲取轴、器物去。粟君谓恩:“汝负我钱八万,欲持器物?”怒。恩不取器物去。

就是说寇恩之所以没有取走他留在粟君妻子业大车上的财物,本质上不是因为亏欠了粟君的债而心中有愧,而是因为粟君“怒”,粟君毕竟是当地一个小官僚,是有一定身份的,当场与粟君斗争很可能吃亏。

这第二次自证爰书上呈之后,的确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从以下第三部分中可以证明。

十二月辛未(十九日),啬夫把坚持原口供的初三日爰书再次上报居延县,并将十六日爰书以附件形式随同呈上。

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辛未,都乡啬夫宫敢言之。廷移甲渠候书曰:“去年十二月中,取客民寇恩为就,载鱼五千头到 img 得,就贾用牛一头、谷廿七石,恩愿沽出时行钱卌万,以得卅二万。又借牛一头以为犅,因卖,不肯归以所得就直牛,偿不相当廿石。”书到,验问、治决言。前言解廷邮书曰:“恩辞不与候书相应”疑非实。今候奏记府,愿诣乡爰书自正。府录:令明处更详验问、治决言。谨验问,恩辞,不当与粟君牛,不相当谷廿石;又以在粟君所器物直钱万五千六百;又为粟君买肉、糴三石;又子男钦为粟君作贾直廿石;皆[尽][偿][所][负]粟君钱毕。粟君用恩器物币(敝)败,今欲归恩,不肯受。爰书自证。写移爰书,叩头死罪死罪敢言之。

这部分文书虽然不长,却透露了许多关键的信息。

其一,所谓“廷移甲渠侯书”,就是县廷将甲渠侯的民事起诉书移交给啬夫。可见“辞者辞廷”,一般是将起诉书交到法庭,并提出诉讼请求。粟君本应得钱40万,但最后只得了32万。所以粟君要求寇恩给付钱8万,另加20石的牛差价。这样的民事诉状,其实和今天非常相似,都需要交代原告自然情形、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等,在本简牍中,自然情形和相关证据已然看不到,原因在于这是一份转述之辞。

其二,都乡啬夫为什么要对寇恩进行第二次询问,原因在于第一次证词上呈县廷后,与甲渠候起诉书中所述差别很大,“疑非实”,甲渠候粟君也要求县廷将证词打回,重加讯问。

其三,寇恩的抗辩结果,完全反驳了对方的请求。他是这样计算的:留在粟君那里的物品折价15600钱,加上给粟君妻业买的肉和3石谷,加上自己儿子寇钦为粟君打鱼而被粟君拖欠的工钱20石,全部加在一起抵偿了所有的欠款。

其四,粟君要返还扣押的寇恩的物品而寇恩拒绝接受。这一行为可能会对审判产生影响,至少这封文书送上县廷后,没有再以“疑不实”退回。

由此可见,秦汉时期民事诉讼审判中非常强调证据,依证据鞫谳应该是司法官员的职责,也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共同的做法。睡虎地秦简中便有依证据审判和不得滥用刑讯等规定: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勿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

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

这就是说,在审理过程中,要从相关的书证中证实案情事实,包括起诉书和答辩状中的事实真相,审判时还要充分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控辩,求得合情合理的解释,而不能以法官个人好恶任意打断双方的陈词,传统的“五听”(辞、色、气、耳、目)在审判过程中依旧发挥作用。

正因为如此,在民事审判中,要求作为司法官的郡县主官和分管审判的官员须亲自审问,以示对民事案件的重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明确提到:“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 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

最后一部分即第四部分的文书是十二月己卯(二十七日)居延县衙接到都乡爰书后,给甲渠侯官的移文,并抄附都乡爰书和给居延县的报告,甲渠侯官将这份文件连同爰书一起存档,并标其卷名为“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内容如下:

十二月己卯,居延令 守臣移甲渠候官。候[所]责男子寇恩[事],乡□辞,爰书自证。写移书[到]□□□□□辞,爰书自证。须以政不直者法亟极。如律令。掾党、守令史赏。

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债)寇恩事

这就是说,县廷收到啬夫送上来的两份寇恩的自辩文书之后,还要向都尉府汇报。由县廷发文指令甲渠候官在接到文书后再验问粟君的自证词。

这里并没有说判决粟君故不直,而是要求粟君的上级要依法询问。整个文书至此结束,判决似乎尚待时日。

虽然候粟君责寇恩事记载的经过比较详细,也是出土汉简中较为完备的一份法律材料,但还不足以揭示整个诉讼审判过程。至于粟君如何针对寇恩的答辩状进行再反驳,以及居延县廷审判的过程和最终的判决,以及如何执行,都付阙如。所以,“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只是诉讼全过程的前半部分,它真实地反映了这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形成过程和居延县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貌,故而弥足珍贵。

为了进一步展现汉代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借以还原民事诉讼的程序,下面再引《居延汉简》所载“张宗讼赵宣赔偿死马”的债务诉讼案例,原文如下:

img 书曰:大昌里男子张宗,责居延甲渠收虏燧长赵宣马钱凡四千九百二十,将召宣诣官,□以□财物故不实臧二百五十以上□已□□□□□□辟 img 。赵氏故为收虏燧长,属士吏张禹,宣与禹同治。乃永始二年正月中,禹病,禹弟宗自将驿牝胡马一匹来视禹。禹死。其月不害日,宗见塞外有野橐佗□□□□ img 宗马出塞逐橐佗,行可卅余里,得橐佗一匹。还未到燧,宗马萃僵死。宣以死马更所得橐佗归宗,宗不肯受。宣谓宗曰:“强使宣行马,幸萃死,不以偿宗马也。” img □共平宗马,直七千,令宣偿宗。宣立以□钱千六百付宗。其三年四月中,宗使肩水府功曹受子渊责宣。子渊从故甲渠候杨君取直,三年二月尽六。(以下残缺)229·1,229·2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汉时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值得注意之处。

其一,民事案件虽然只是涉及财产关系,有些诉讼主体是一般百姓,但司法机关仍然十分重视,均由县廷长官亲自审理,并且指令所属司法佐吏予以协助。

其二,原被告在“辞廷对坐”进行辩论时,县廷长官对控辩双方的言辞辩论极为重视,并及时上报上级司法机关。

其三,根据双方的言辞辩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仔细分析证据与被告言辞之间的矛盾,可令被告再次提供书面答辩。原被两造的书状,双方的陈词,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物证、勘验笔录等均构成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可提出反诉。

其四,在判决时,除引用法律条文外,更重视情理上的分析,就上述两个案例而言,身份并没有对审理和判决有所影响。

其五,民事案件在被告所在地官府起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人身是自由的,审讯中也没有动用刑罚。 ro6sOdxdom0oScokH2YCJqXj5WrXmiBg4xqL1KqrvsjUtpwvIqNSfGBZys3KPs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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