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秦汉时并没有明文规定。
根据《周礼》和汉人注疏,对于民事诉讼,常用的字为“讼”。如《周礼·夏官·马质》载:“马及行,则以任齐其行。若有马讼,则听之。”东汉郑玄注:“讼,谓卖买之言相负。”他在《周礼·大司徒》中又注云:“争财曰讼。” 所谓马讼就是因马的买卖引起的争讼,亦属争财之事。所以秦汉发生的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其他侵权事项。在睡虎地秦简所载案例中,虽然大多数都属于刑事案件,但间或也有关涉田土钱债纠纷等民事方面的,如争牛案件 、买卖奴隶案件(将骄横懒散的奴隶卖给官府) 等。
就管辖的级别而言,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实行三级三审制度。县为民事诉讼第一审级,州郡为第二审级,中央为第三审级。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如采用正式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则需要到县廷提起诉讼,而非在乡里。乡里的啬夫虽有听讼之权,但性质上仍然类似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而非正式审级。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乡承担的更多是协助,诸如调查取证、传达文书、记录爰书之类,而无审理判决之权。
通常情形下,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县廷管辖,郡只审理上诉案件,而不受理寻常民事诉讼案件。《汉书·百官公卿表》载:“郡守,秦官……景帝中元二年更名太守。” 《后汉书·百官志》载:“凡郡国皆掌治民,进贤劝功,决讼检奸。常以春行所主县,劝民农桑,振救乏绝。秋冬遣无害吏按讯诸囚,平其罪法。” 这里的“决讼”主要指的是审理上诉讼案,如难案、疑案及宗室皇族的赋役田土案件,由太守直接审理。
就管辖的地域而言,一般情形下,民事案件由被告所住地司法机关受理,以便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也便于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得以落实。如果被告人迁徙他乡,则以其经常居留地为住所地。如“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一案中,被告寇恩写的答辩状上明确记载:“恩辞曰:颍川昆阳市南里。” 说明被告原籍在颍川昆阳市,但由于诉讼发生时,寇恩客居居延县,以其居留地为住所地,由居延地方县廷审理。
至于起诉,一般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提起告诉,另一是要到具有管辖权的衙门呈告。秦时起诉通称为“告”,不分刑事还是民事,在睡虎地秦简中,就可以看到诸如“告不审”“公室告”“非公室告”“告不听”“告盗”“自告”“州告”等记载。其中关于“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规定涉及对告诉人身份的限制,很有时代特点:
“非公室告”【何】殹(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
可见,“公室告”指因杀伤或盗窃仇人而提起的诉讼;“非公室告”是指对子盗窃父母,父母擅自杀死、刑伤、髡其子及臣妾而进行的告发。另一条中将“非公室告”界定为:
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
两条简文对于非公室告的解答略有不同,但都强调的是尊长对卑幼臣妾的杀伤行为。凡属非公室告的案件,卑幼子、奴妾或臣妾不得控告作为尊长的父母和主。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
若控告者已因非公室告被治罪,其他人再行控告,也不予受理。“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 如果经过官府审核,有证据证明是擅杀行为,则要对尊者治罪。《法律答问》有以下记载:“擅杀子,黥为城旦舂。” 可见,非公室告,一方面严格规定了尊卑贵贱之间的等级界限,不得逾越,违者治罪;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秦时对于亲权还不像汉以后那样依法维护。这和早期封建社会的历史背景以及儒家思想尚未被奉为统治思想有着一定的联系。
然而,对于“公室告”,如系重大犯罪,则处以重刑,如明知而不举者,亦处以刑罚,表现了秦时奖励告发的政策。
汉代由于起诉人主体的不同而有“告”“劾”之分。“民对民、民对官,或者官对民的起诉行为称告,而官僚系统内部的彼此起诉行为称劾,二者一般不混淆使用。” 所劾的案件大多为政治、军事、刑事案件,几乎不涉及民事案件。所以民事案件的起诉在汉代自然归入“告”之列。至于如何“告”,从居延汉简关于债务类的文书中,可以看出,通常是原告向官府提出自诉,即“自言”,如:
三 燧长徐宗 自言[责]霸胡亭长宁就舍钱二千三百卅,数责不可得。(合校三·四)
燧长徐宗 自言责故三泉燧长石延寿茭钱少二百八十,数责不可得。(合校三·六)
官女子周舒君等自言责隧(合校五八·一五A)
田卒张诩等自言责男子彭阳(合校二八五·一二)
甲渠戍卒淮阳始□□宁□自言责箕山燧长周祖,从与贷钱千,已得六百,少四百。(新简EPT四·九二)
根据以上汉简遗文,可知自言以自己启动诉讼程序为基本要件,其身份既有基层小吏,如燧长,又有普通百姓,不论男女,均有告诉权。
“汉代民事争纷,当事人必须直接向官府提起诉讼。” 但也不绝对,《汉书》提到宣帝之母翁须,少年时即被其父母寄养在刘家,及长,刘家想将翁须卖给他人,王媪闻,与女儿“相对涕泣,谓曰:‘我欲为汝自言。’翁须曰:‘母置之,何家不可以居?自言无益也。’”“为汝自言”的“言”,师古注曰:“言自讼理,不肯行。” 如果根本不存在代为起诉的制度或先例,其母也不会提出“我欲为汝自言”。只是翁须对现行制度内的救济已经失望,所以才说出“自言不益”的话。可见原告自言是启动诉讼程序的要件,但并不一定要本人“自言”,同样可以请代理人自言。《汉代屯戍遗简法律志》中,虽有很多“自言(责)××”之类的案例,也有未加“自言”字样即可“责”的例证,如:
孤山燧长何昌 责乘胡燧长朱德 。(合校四〇五·二)
东部候史任褒责王子惠钱六百。(合校五六四·一九A)
女子王恩等责候史徐光、燧长王根钱四百卌、粟五石,谓吞远、鉼庭候长 。(新简EPT五二·二〇一)
上述告诉人吏民皆有,但都只“责”而未“自言”,说明自言不一定要亲往,也可以请人代为自言。
起诉的另一条件,是“辞廷”,就是要向有管辖权的衙门起诉。如前所述,一般民事案件只要到县廷起诉即可,特别情况下可以向郡廷起诉。关于“辞廷”的“廷”,睡虎地秦简中有专门的解释,《法律答问》载:“‘辞者辞廷。’·今郡守为廷不为?为殹(也)。|‘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可(何)谓‘官长’?可(何)谓‘啬夫’?命都官曰‘长’,县曰‘啬夫’。” 意为:诉讼者向廷诉讼,即向郡守起诉,但要先向官长、都官和县主管官员啬夫起诉。
而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对于“辞廷”的程序也有如下记载:“气(乞)鞫者各辞所在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 由此可知,在汉代,要提起民事诉讼,也需要到所在县、道的官衙中起诉,通常情形下不允许越诉或到刺史衙门告诉。《汉书·朱博传》说:
迁冀州刺史。博本武吏,不更文法,及为刺史行部,吏民数百人遮道自言,官寺尽满。从事白请且留此县录见诸自言者,事毕乃发,欲以观试博。博心知之,告外趣驾。既白驾办,博出就车见自言者,使从事明敕告吏民:“欲言县丞尉者,刺史不察黄绶,各自诣郡。欲言二千石墨绶长吏者,使者行部还,诣治所。其民为吏所冤,及言盗贼辞讼事,各使属其部从事。”博驻车决遣,四五百人皆罢去,如神。
引文大意是:朱博当冀州刺史时,有吏民数百人起诉(“自言”)至刺史府,朱博令人告知告状人,如起诉县丞县尉,先去郡守处告,刺史不管低级官僚诉讼。要告二千石以上官,要等他出访回来后再到刺史衙门来告。如果百姓受到官吏迫害,或要告的对象是盗贼,就各自到所属的县尉那儿去告。朱博这段话表明刺史的工作是“刺大不刺小”,他在解释刺史执掌范围时,却提供了一个管辖权范围的信息,即民事案件的“辞廷”,首先需要到县一级衙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