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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司法机关

秦汉的司法机关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中央设廷尉,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廷,平也。治狱贵平,故以为号。”“听狱必质诸朝廷,与众共之,兵狱同制,故称廷尉。” “廷尉”一词由此得名。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廷尉,秦官,掌刑辟,有正、左右监,秩皆千石。” 廷尉位列九卿之一,位高权重,掌管国家刑狱,负责审理“诏狱”,也就是皇帝下令要求审理的案件;同时负责审理地方移送的疑难案件和重大案件的复审。廷尉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官吏,协助廷尉处理具体事务。但在专制体制下,皇帝掌握着最高司法权,如秦始皇“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日县石之一”

汉朝建立以后,沿承秦制,中央仍设廷尉(其间曾两度短暂改名为“大理”)为最高司法机关,并设廷尉正、廷尉监、廷尉平为其属官。正、监、平统称为“廷尉三官”,或掌疑狱,或掌逮捕,或掌平诏狱。在三者之下,还设有廷尉史、奏谳掾、奏曹掾等佐吏。但是大案要案经过逐级审理,最终仍要汇总于皇帝。如汉高祖七年,刘邦下诏:“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根据历史记载,汉时许多皇帝的确亲自审判案件,如宣帝“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 ,东汉光武帝“常临朝听讼”

此外,丞相、御史大夫也有一定的司法权力,经常同廷尉一起会审重大疑难案件。此类案件通常以政治性或刑事性要案为主,民事诉讼一般到达不了中央司法机关。

至于地方,由于司法行政合一,不设专门司法机关。

秦朝地方实行郡县两级区划。郡长官为守(秦称郡守,汉代称太守,职责同),“掌治其民……决讼检奸。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岁尽遣吏上计” 。可见,郡守在本辖区范围内权限广泛,司法是其中一项主要的职掌。秦郡守还拥有对辖区内法律的整理权,比如睡虎地秦简《语书》中就记载了南郡太守腾“修法令、田令日为间私方而下之” 。至汉,县道官已有一定的立法建议权,《二年律令·置吏律》载:“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各请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国、御史,相国、御史案致,当请请之,毋得径请。径请者,罚金四两。” 据该律文,当县道一级的官员要求补充或修订法律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即只能逐级奏请而不可越级奏请。《津关令》所收录与津关通行相关的二十三诏令中,既有自上而下要求立法者,也有自下而上请示立法者。

县的长官为令或长,大县曰令,小县曰长,也称“公”或“大啬夫”“县主”。县令、长同样在辖区内拥有广泛权力,“皆长治民,显善劝义,禁奸惩恶,理讼平贼,恤民时务,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 。由于县令、长为亲民之官,所以更强调其“教民”之责,秦汉的区别就在于秦“以法为教”,汉则“以德化民”“明刑弼教”。

令、长之外,县还设有县丞,作为令、长之副,协助令、长共同处理各项职务。令、长和县丞之下,设有狱掾(即狱吏)、令史等佐吏。

汉代地方司法机关与秦大同小异。西汉初年,地方实行郡国并行制。郡仍沿秦制,封国则由内史负责司法,享有很大的审判自主权,但对于高官,则需移送长安由朝廷议决(如文帝时齐太仓令淳于意案)。景帝时,随着“七国之乱”的平定,中央加强了对封国的控制,封国的司法自主权遂逐渐削弱。武帝时,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分全国为十二州部,每州设刺史负责监州,由中央派出监察官担任。至东汉,各州部刺史逐渐独揽地方行政与军权,事实上形成了高于郡守之上的又一级政权。自东汉灵帝中平五年起,地方政权划为州、郡、县(道)三级。州长官称为州牧,拥有较之于郡更大的权力,甚至可以自主判决和执行死刑。郡、县的上诉案件,也由州牧负责审理。

秦汉时期,县级以下设有乡、里、亭组织。据史料记载:“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贼盗。县大率方百里,其民稠则减,稀则旷,乡、亭亦如之。皆秦制也。”

汉代中期以后,政策思想逐渐倾向于“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所以特别注意在基层中“以德化民”。乡里发生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由乡啬夫负责解决。由于三老掌教化,所以发生纠纷后注重调解。亭长虽负责乡村治安,也有调解纠纷之职权。

汉时,一般较小的争讼由啬夫在乡里解决。大的民事纠纷,可由一方起诉到县廷,如需要乡里协助,由专管民事纠纷的乡啬夫到县廷协助。由于乡里并不构成一个诉讼审级,所以不需要先经乡啬夫审理,不服后再上诉到县。事实上,乡里在调解息争、验问证词、保存证据、沟通官民等事务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现存民事诉讼案件记载中,几乎都可以看到乡啬夫的影子。 03s36p4eE2xM06Tf7bL084pwHIQ6hR1AEP5K2oKvorNWFkdtAsQ7rLv1hbD7H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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