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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的非法人组织

汪渊智 窦 帅

摘 要: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与法人相比,非法人组织具有财产或经费的相对独立性、责任承担的无限性。非法人组织在范围上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法人相对独立性的分支机构、业主团体等。非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其成立以登记为原则,其解散应参照法人的解散进行清算。

关键词: 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 权利能力 责任能力

《民法总则》第四章专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表明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民事主体得到了立法的肯定,这也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创新。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满足了实践的需求,迎合了民事主体多元化的历史发展趋势。王泽鉴教授将民事主体的创新称为《民法总则》的三大特色之一。 但是,非法人组织的含义与特征是什么,范围如何,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怎样成立与消灭,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均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探讨,以便为实践提供指导。

一、非法人组织的含义与特征

(一)非法人组织的含义

《民法总则》第102条将非法人组织定义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这一概念仅仅强调了非法人组织是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梁慧星版的《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将“非法人团体”定义为“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 从定义内容上看,《民法总则》与梁慧星版建议稿将“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团体”等同。已故的魏振瀛教授亦认为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团体等同,其表述为“非法人组织也称非法人团体”。法学会版的《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并未对“其他组织”给出定义,仅规定“本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合伙、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在学界对“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团体”“其他组织”几乎混同使用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概念的准确性与区分性以及明晰非法人组织的含义,我们对其进行比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1.“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团体”的比较

“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团体”都采用“非法人”作为前缀,表明这两者的定义和内涵都是以“法人”为参照物的,这两者的比较重点在于“组织”与“团体”。《辞海》中,将“团体”定义为“多数人结合成的集体,如:人民团体;团体生活。”“团体”和“集体”意思相近,“集体”一词与“个人”相对。集体是一种组织形式团体,拥有一定的活动范围,拥有共同的经济基础、思想基础、政治目的和共同的社会利益,分社会性质团体和国家机构性质的团体。 在《辞海》中,“组织”有六种含义。本文中的“组织”与《辞海》中“组织”的第一种含义接近,即“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加以编制,也指所编制的集体。如:工会组织、民兵组织”。 从《辞海》中看,“组织”与“团体”的定义最终都指向“集体”,“组织”与“团体”本质上含义相同。我国民法未继承德国法上“团体”的概念,民法总则贸然采用“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会造成“非法人团体”适用上的混乱、认定上的困难。《民法总则》中的民事主体制度中采用“非法人组织”这一称谓有其合理性。

2.“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比较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通之处在于都采用了“组织”一词作为后缀,“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比较重点在于“非法人”与“其他”的区别。“其他”指其余,“其他”一词的使用须有一般参照物,仅从“其他组织”字义上看,我们看不出“其他组织”相对的参照物。“组织”一词含义多样,“其他组织”侧重于组织类型里无法全部列举的剩余组织。《合同法》第2条 把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并列。除此之外,“其他组织”一词在多部法律中使用,“其他组织”的范围因其参照标准不同而不同,然而仍然具有兜底的性质。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 将“其他经济组织”与“公司、企业”并列,《禁毒法》中第3条 将“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并列。可以看出,“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得到多部法律肯定。从效力层级上看,《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基本法,效力层级高于《禁毒法》等。“其他组织”在多部法律中混乱使用,范围各不相同,若在民法中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民事主体,我们更不易把握“其他组织”的内涵与外延,易造成“其他组织”认定上的混乱,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法人也具有组织的性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相比较,“非法人组织”更能反映其作为第三民事主体区别于法人,更能准确体现其特征。

3.“非法人组织”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比较

无权利能力社团首次出现在《德国民法典》,无权利能力社团指具备社团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但欠缺社团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记,而未被赋予法人资格的组织。《德国民法典》中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合伙 的规定,这是管理当局为了管理的方便促使无权利能力社团去登记。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舍弃了结社自由,但维护了管理秩序,也是一种立法上的平衡。但是并未达到应有的效果,社会上仍然存在无权利能力社团。非法人组织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区别首先在于范围上的不同,非法人组织包含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无权利能力财团等。其次在于成立要件的不同,无权利能力社团只需具备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非法人组织具备实质要件后,仍然需要登记或者批准才能成立。王泽鉴教授持“非法人组织为须登记、核准的无权利能力的法人组织”的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登记或者核准为成立要件,理由之一是我国《民法总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我国的法人制度里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我国这两种公司样态实质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为了给这种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在《民法总则》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因此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在我国当前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都需要登记或批准的背景下,无权利能力社团相当于未登记的组织。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分析

1.组织性。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组织体,其首先应具有组织性,其组织性表现为非法人组织不是临时的、松散的。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性是其与自然人区分的重要依据。非法人组织应为社会组织体,这既是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又是非法人组织的第一要件。 民事合伙不能归入非法人组织的重要原因在于民事合伙是松散的,并不具有组织性。非法人组织是其成员为共同的目的而成立的集合体,具有组织性。组织性也表现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当然这种组织性没有法人的组织性强。同时,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应有一定的组织规则和组织形式。一般情况下,非法人组织应有两个以上的成员,但是成员的数量并不是衡量“组织性”的标准,一个成员如个人独资企业,也可称为非法人组织。立法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与清算,亦是承认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性的体现。反过来说,如果不承认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性,那么则无所谓解散与清算的问题,解散与清算不能适用于自然人。除此之外,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性还表现在有设立过程,存在“出资”行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归入非法人组织一章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二者不具有组织性。

2.有自己的名称。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名称是非法人组织具有可识别性的表现,非法人组织具有自己的名称且在民事活动中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非以非法人组织成员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不是其成员的名称,非法人组织是一个以整体的名称存在的组织体。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因此,我国部分学者据此认为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这种观点虽然具有片面性,但是看到了名称对非法人组织的重要性。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有自己的名称,亦应享有名誉权等。

3.人合性。非法人组织作为单一的自然人到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之间的中间地带,与法人的资合性相较,非法人组织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在出资方式上,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法人不可以,法人强调资本性;第二,非法人组织的成员之间具有较强的信任性,这通常体现在非法人组织的组织规则会对“成员资格的转让、继承”等方面作出限制;第三,在表决方式上,非法人组织的表决方式为“一人一票”,而法人的表决方式多为“一股一权”。

4.财产的相对独立性。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为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共有,但是这种共有区别于《物权法》上的共有,主要表现在:第一,出资人分割财产的条件严于共有,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不得要求分割非法人组织的财产,除非非法人组织清算解散;《物权法》上的共有人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要求分割。第二,出资人转让份额的要求高于共有,在无约定情况下,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对外转让其份额时,必须经过其他出资人的一致同意;《物权法》上的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部共有人同意。第三,在非法人组织的存续期间,以非法人组织名义取得的权益无一例外的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第四,非法人组织成员的债权债务与非法人组织的债权债务相互独立,非法人组织的某一成员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负担的非法人组织的债务,亦不得代位行使该成员在非法人组织中的权利。

可以看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整体性。相对独立的财产是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 与法人组织相比,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要求该财产或经费自己独立享有,也不要求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 非法人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互约出资与经营共同事业二者既是所有因契约所形成之人的组织体之共同要件,则任何因契约所成立之人的组织体,其成员皆有一定之出资额。 出资财产构成非法人组织财产的一部分,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还包括经营积累所得等。非法人组织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亦是其开展民事活动的基础。

5.出资人的连带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为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共有及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属性。这决定了在承担责任时,非法人组织首先以出资人共有的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承担;其次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才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在责任承担方面,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责任是第二顺位的,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是第一顺位的,也可称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出资人的连带责任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04条,该条规定和《台湾民法典》第681条规定相吻合,其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总体说来,在责任承担上,非法人组织的成员通常情况下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外情形下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法人成员是以自己的出资的资本承担责任,在揭开公司面纱的特殊情况下,滥用股东地位的成员才承担无限责任。

概括说来,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区别可用以下图表清晰展示:

二、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与范围

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在法学界众说纷纭,《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第二、第三征求意见稿有关非法人组织范围的规定也不一致。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三种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本部分首先分析非法人组织的分类,其次在分类的基础上具体化非法人组织的范围。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学界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法人相对独立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业主团体等。

(一)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在内涵丰富、范围广阔的概念里,分类的方法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概念的具体范围。按照组织形态,非法人组织可以分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按照组织目的,非法人组织可以分为非法人营利组织和非法人非营利组织。

1.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

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是依据非法人组织的组织形态进行的分类。在非法人社团中,社员大会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实现其成员共同追求的目的。非法人财团依据设立人的捐助目的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财团为财产的集合体,以财产为成立基础,其没有成员,代表非法人财团进行活动的人仅是其执行人员。史尚宽教授坚持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把非法人组织分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和“无法人人格之财团”。无法人人格之财团,系以供一定目的使用之财产为营运之组织,虽因法律技术上的要件之欠缺,未有法人格,然有某种程度之存在,应认为其有权利主体性。例如为特定学术研究捐助之资金及设备之集团、无人承认继承之遗产、限定承认之遗产、破产财团等。 史尚宽教授此处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和“无法人人格之财团”相当于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

2.非法人营利组织和非法人非营利组织

非法人营利组织和非法人非营利组织是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基础上分类而来。根据非法人组织是否将取得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将其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并将取得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的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是常见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与此相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指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亦不分配取得的利益的非法人组织,在实践中主要指那些从事非营利性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如依法登记成立的老年人协会。台湾学者黄茂荣持同样的观点,也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在于区分营利事业 与非营利事业;其内涵为:该事业之经营盈余依其设立宗旨应分配给股东。

我国大陆民法一直未继承德国法上“团体”的概念,《民法总则》中法人的分类未采用社团与财团的分类方法,法人的分类亦坚持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这种分类方法也是继承《民法通则》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方法的结果。除此之外,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依据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个体。 根据该办法,非法人非营利性组织可采取个人独资、合伙的形式。肖海军教授亦认可以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将其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因此,将非法人组织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亦具有可接受性和合理性。

3.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与不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此种分类是以非法人组织的成立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指其成立需要由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承认此类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不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指特别法规定此种非法人组织无须登记即可成立,如行政机关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未登记的社会组织。部分省市为解决未登记社会组织的合法性问题,纷纷出台《民间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笔者认为,未有特别法规定非法人组织成立无须登记,非法人组织成立即需登记。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管理上的便利,另一方面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可以保障与其发生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利益。王泽鉴教授亦持同样的观点,将非法人组织分为须登记核准的非法人组织与未办理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二)非法人组织的范围

1.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按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把个人独资企业定义为“一种经营实体”,这种经营实体符合组织性,是一个有机组织体。这也是个人独资企业异于自然人之所在,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有机组织体,有经营性和开展活动持续性的特点。个人独资企业区别于一人公司的原因在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出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能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一人公司的财产为该公司所有,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性弱于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优势在于其不可比拟、超越的灵活性,投资人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又增强了个人独资企业在债务履行上的信用,这也是个人独资企业位列于世界三大企业形态的原因所在。毋庸置疑,投资人即组成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力机构,这极大提高了决策效率。在投资人自行管理企业事务时,投资人同时担任了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角色;若投资人聘用管理人时,管理人可为一个人也可为一个团队,聘用人即为该企业的执行机构。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个人独资企业承受。

2.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典型的非法人组织样态,以至于曾经有部分学者偏颇地认为第三民事主体就是指合伙。这种观点承认第三民事主体,但是过度缩小了第三民事主体的范围。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民事主体,不仅包括合伙企业,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合伙企业指依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设立,以合伙人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分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三类。其中,普通合伙企业是基础;有限合伙企业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都必须存在普通合伙人,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三类合伙企业样态不仅具备了合伙企业设立灵活简便的特点,还具备了吸引投资、积聚资金的优势,同时具有债务履行担保的信用功能。这是合伙企业独有的优势,这亦是合伙企业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跻身世界三大企业形态的缘由。合伙企业区别合伙合同的关键在于组织性的不同,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有意思形成机构以及代表人等,这些决定了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在这些方面,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比较,就相形见绌了。合伙合同仅为单一的合同关系,对外以合伙合同中的当事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主要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 这是学界主流的观点,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把非法人组织的主要类型分为四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细化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

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还包括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理由如下:第一,非法人组织的前两种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两种企业均为营利性企业,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如近年来大量涌现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老年人组织、志愿者组织等,这些不具有法人格的非营利性组织应得到立法的承认与保护。第二,《民法总则》规定了非营利法人包括社会服务机构, [1] 在非法人组织中又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二者应该有一定的对应性。

4.法人相对独立性的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规定在《民法总则》的第74条,该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笔者认为该条第2款后半句的规定基于此类法人机构有自己相对独立性的财产。以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财产为圭臬,我们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非独立性的分支机构与相对独立性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性的分支机构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其财产与法人的财产不存在相对分离性,其活动经费来源于法人依项目的拨付而不是法人的出资,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完全归属于法人,其亦不存在独立的经费管理与核算机构。因此这类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归属于非法人组织。相对独立性的分支机构是法人以自己的部分财产出资设立分支机构,这部分财产是分支机构营运的资金。这类分支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以及相对独立的财产管理与核算机构,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在这种情形下才能实现《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后半句的规定,这类法人的分支机构才能囊括于非法人组织。

同时,笔者认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如果拥有相对独立性的财产,也应归入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商业银行法》第19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这里拨付的营运资金额非依项目拨付,应视为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的出资。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观点是错误的,该部分学者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规定在法人的一般规定里,这就表明法人的分支机构无须向非法人组织一样参照适用法人的有关规定。针对此种观点,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反驳意见,第一,虽然《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了法人的分支机构,然而仅仅规定了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这主要是对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权利的规定,至于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登记的问题,营利法人应参照《公司法》第14条第1款 的规定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依据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无须登记。第二,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于公司的子公司,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归属于非法人组织。在法律适用上,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先适用非法人组织的有关规定,其次适用法人的一般规定。江平教授、魏振瀛教授也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三资企业。三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设立目的都包含为了扩大经济技术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相对多元。外资企业是指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技术交流以及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因此,不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或者外国投资者自愿选择的,可以取得中国非法人组织的资格。学者石碧波认为外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责任形式”的企业在实践中主要是“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是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即属于非法人组织,其实质是中外合伙企业。

6.业主团体。业主团体指小区的业主为了维护共同的生活秩序,营造安宁的生活环境,自发组建的自治性组织。 业主大会既是业主团体的权力机构,又是监督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团体的执行机构。业主团体在各国和各地区的法律地位不一,德国、台湾地区认为业主团体为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法国、香港地区将业主团体归入法人, 分别在《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香港的《建筑物管理条例》中确立了业主团体的法人资格。我国《物权法》上称其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实为一体,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组成的权力机关,业主委员会是执行事务的代表机构。我国已在多个法院判决中确立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如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业主团体不独立享有财产,其享有的财产仅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业主团体符合非法人组织的特征,业主团体应归入非法人组织的范围。

除此之外,乡镇企业只有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乡镇企业也属于非法人组织。 另外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街道企业、拥有相对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等符合非法人组织成立条件的,也应归入非法人组织。

三、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

《民法总则》第四章虽然专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但是却并未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部分学者仍然持“否定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观点,例如王洪平教授等。本文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下文将分述论之。

(一)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

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问题与是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一样久远,历来为法学家们所争议,《民法总则》第102条仅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没有像定义法人那样——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直接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实际上是回避了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问题。然而,《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及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除此之外,《民法总则》多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益(权利)受平等保护以及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如第1条,第113条,第114条,不一而足。这些都间接表明立法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持肯定态度。非法人组织应具有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在立法中首次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德国民法典》通过“权利能力”制度,确立了“自然人”“法人”二元民事主体。拉伦茨对“权利能力”给予高度评价,其认为《德国民法典》将“权利能力”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本质属性。 借助于“权利能力”,组织或财产的集合体成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主体制度构造的重要核心理论,权利能力代表着法律人格,是人类社会进步中法律拟制概念的集大成,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还包括其他民事主体,其他组织自合法成立时具有权利能力。 此处不论是“其他民事主体”,还是“其他组织”都是指向本文中的非法人组织。

在权利能力成为判断民事主体的圭臬之前,早于《德国民法典》将近一个世纪的《法国民法典》以“伦理性”作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法国民法典》的突出贡献在于实现了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由“身份”向“伦理”的转变。因此,在21世纪的今天,有部分学者以“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伦理性”来反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而反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伦理人格也影响着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的判断,学者周清林从伦理性角度出发分析团体人格,其认为“个人必定要过团体生活,并以之作为过一个更为普遍人格生活的锻炼。因此,团体必然具有自己的人格,并且具有一个较之于个人而言更高级别的人格,这样才能教化个人使之限制自己的任性。如此,团体的人格性完全合乎伦理,并且较之于个人人格更具有合伦理性” ,当然此处的团体人格仅仅是周清林学者关于人格分类中的积极人格,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消极人格。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人是社会的人,人生活在社会中,需要参与形态各异的团体。同时人受到团体宗旨等的教化,团体的人格性合乎伦理,非法人组织亦具有伦理性。除此之外,非法人组织是有相对独立财产的组织体,非法人组织不言而喻具有权利能力。

(二)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并不是民法上的专有概念,刑法中亦讲责任能力 ,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强调的是应受谴责性或者说处罚性。本文探讨的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是指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问题的争议,与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决定了非法人组织能否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责任能力的学说有:广义行为能力说,主体资格能力说,财产责任能力说,广义民事权利能力说。下文将一一进行分析:

1.广义行为能力说

广义行为能力说认为行为能力中包括责任能力,也就是说,民事责任能力是广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与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法律行为能力并列。 在这种学说内部有的学者把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称为合法行为能力,把民事责任能力称为不法行为能力。这种学说是早期继受苏联民法的产物。广义行为能力学说认为判断责任能力的圭臬也应是意思能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种学说本质上认为责任能力与归责能力同义,看到了因过错导致的责任能力,但是却忽略了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另外,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责任能力”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如果其有财产,应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赔偿;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其没有财产,此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里监护人的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并不能成为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责任能力的理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代理关系,法律后果只能由被代理人承担。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意思形成机制,显而易见,其具有意思能力。按照广义行为能力说,非法人组织有意思能力即应具有行为能力,也应具有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同法人行为能力的产生消灭时间相同,都是自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因此,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亦是自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

2.主体资格能力说

主体资格能力说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该学说从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角度认为基于责任主体的独立性,实体可以成为责任主体的法定资格,即责任能力,也就是主体资格的一种类型。 该种学说认为主体资格范畴包括自然人资格、法人资格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权利能力是组织体可以成为私法主体的资格,行为能力是有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成为法律行为主体的资格;责任能力是有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可以成为私法责任主体的资格。“实体”要素为组织体,主体资格就是法人资格。 该种学说并未承认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亦不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

3.财产责任能力说

财产责任能力说认为责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民法上,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因此拥有财产是承担责任的前提。这亦是许多学者“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但却以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否认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的缘由。例如,王洪平教授就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客观的财产能力,非法人组织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将非法人组织称为“无责任能力团体”,“无责任能力团体”更适合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名称。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是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同时,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要件中也要求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财产或经费,相应的财产或经费是非法人组织开展民事活动的物质条件。因此,非法人组织具有财产能力,相应的具有责任能力。

4.广义民事权利能力说

此种学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隐含在民事权利能力之中,构成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分割的要素。 民事权利能力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伴相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民事责任在于救济性的保障民事义务的履行。民事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法律具有强制力,离开民事责任,民事义务的履行就成为天方夜谭。因此,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三位一体共同构成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也构成了完整的逻辑链条,民事责任能力贯穿整个民法典。依据广义民事权利能力说,责任能力是权利能力的要素,非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已在前文讨论过,因此非法人组织具有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各种学说从各自的角度分析责任能力得出不同的结论,广义行为能力说认可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只是认为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的一种;主体资格能力说、财产责任能力说否认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广义民事权利能力说认为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要素。笔者认为,从因果关系上讲,权利能力是因,责任能力是果,权利能力之树结出了责任能力之果。权利能力是责任能力的前提条件,责任能力救济性的保障义务的履行。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类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又是一种拥有相对独立财产的组织体,其应具有责任能力。

非法人组织在责任能力方面与合伙的区别:合伙分为合伙组织关系和合伙合同关系,非法人组织与合伙组织都具有责任能力,在责任承担上也有一致性;合伙合同不具有责任能力。合伙起源早于法人,由于资本扩张的需要以及专业化分工日益深入导致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等,从合伙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出法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得到世界的普遍承认,合伙却成为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样态。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责任能力一直争议不休,语焉不详。近年来,合伙组织 的民事主体地位得到普遍的认可,合伙组织毫无疑问的构成非法人组织,合伙组织毋庸置疑的具有责任能力,合伙组织在我国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在承担责任方面,非法人组织与合伙组织都处于第一顺位,其设立人或者发起人位于第二顺位。合伙合同关系不具有组织性,也未有共同出资的财产,并不具有责任能力,合伙合同的责任由其当事人共同承担。

四、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与解散

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与解散分别对应非法人组织的进入与退出机制,正常的市场机制既要保护进入,又要保护退出。进入条件设定过高,不利于发挥非法人组织的优势作用,进而不利于非法人组织的蓬勃发展;进入条件设定过低,又可能造成非法人组织的滥设,从而损害安定的市场秩序。因此,非法人组织恰当合理的成立要件至关重要。同时要合理安排解散程序保障非法人组织有序退出市场。

(一)非法人组织的成立

《民法总则》第103条 仅规定非法人组织应依法进行登记或者批准,并未规定非法人组织成立的实质要件。未经登记的非法人组织立法上应如何处理,仍未形成统一定论;非法人组织成立的实质要件究竟应该有哪些等等,这些问题仍然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民法总则》第108条规定了参照适用条款,在研究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要件时,我们应参照法人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

非法人组织的实质要件包括: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相对独立的财产。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要件是指组织体成为非法人组织所应具备的条件。从逻辑先后顺序上讲,先有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要件,只有存在非法人组织后才能去分析其与法人相比所具有的特点。从实质内容看,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要件与特征具有相通性。有自己的名称即意味着非法人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对独立的财产在本文第二部分“非法人组织的特征”中已经论述过,本部分仅论述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机构和住所。

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机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权力机构由出资人或设立人组成,权力机构决定执行人,不担任执行人的出资人或设立人组成监督机构,监督非法人组织事务的执行。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可为同一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表明有相对独立的意思形成机制。依靠意思形成机制形成的意思为组织的意思,非某个设立人的意思。一旦不能依靠意思形成机制形成组织的意思,非法人组织即陷入经营僵局。长时间持续不能形成有效的意思,非法人组织无法经营或者继续经营可能对出资人利益有重大损害的,出资人可以提出解散申请。

非法人组织的住所,是非法人组织民事活动的主要场所,亦是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更是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归属地点,对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非法人组织的住所是清算的地点、纳税的地点,也是诉讼中确定管辖的依据等,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非法人组织的住所不同于其场所,一个非法人组织可能有多个活动场所,但是只有一个固定的住所。非法人组织的唯一住所也是非法人组织在工商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登记的住所。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具备场所,可谓是一个组织之经济活动的重要外部表征,显示其客观上已达到继续性,主观上有继续经营。

2.形式要件

登记或者批准是我国非法人组织成立的形式要件,这意味着我国立法在对待非法人组织成立的问题上采取的是登记主义为原则,批准设立主义为例外。我国立法仍然对非法人组织的成立采取审慎的态度。登记主义即由法律事先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成立条件,设立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法定条件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后发给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非法人组织即成立。非法人组织登记的具体程序: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后发给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并及时公告。

《民法总则》通过以来,有学者以“非法人组织需要登记”为缘由表示看不懂非法人组织的规定。这类学者实际上是严格遵循《德国民法典》的分类,将未登记的社团(财团)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财团);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作为团体分类的圭臬。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仅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作为团体分类的圭臬是不科学的。理由如下:第一,《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促使社团登记进而取得权利能力,但实践中仍有许多社团未进行登记,这条的规定并未实现本来的立法目的。第二,德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与我国合伙企业相近只是称谓上不同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规定在《德国商法典》中;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合伙企业等要在总则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民法总则》未采用扩充“法人”内涵的方法,而是直接规定“非法人组织”,形成与“法人”相呼应的民事主体。第三,英美判例法国家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并列称为世界三大企业形态,《民法总则》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里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这是借鉴两大法系、融合两大法系民事主体立法后的结果,有其合理性。第四,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分类应以“责任承担的不同”为标准,非法人组织因为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所以在责任承担上只具有相对独立性,非法人组织位于第一顺位承担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或者出资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非法人组织在成立方面仍然需要具备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原因如下:第一,我国同德国采取的立法模式不同,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并非以“登记”来区分,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仍然需要登记。第二,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其首要功能在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信息,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预估和规避交易风险,可将之形象地称为“公告板”,发挥着对世通知的作用。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王千维教授认为登记对资合团体和人合团体有不同的效力,其认为登记之于资合团体乃具创设效力;惟之于人合团体则仅具宣示效力。上关资合团体与人合团体之区分之特征,并非截然对立,一成不变,相反地,在不影响其本质限度内,却系有相互流动之可能性。 登记机关公示登记后,登记事项具有了权利外观。在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可以快速知道自己是与“自然人”还是“组织”交易,了解交易对象的组织机构、履约能力等。同时,登记使“自然人”与组织得以区分开来。登记除了设立登记,还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非法人组织登记即公示了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机构和营业状态。这些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方便非法人组织参与民事活动。第三,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处于转型期,大数据、征信体系正在积极建设中,非法人组织登记有助于政府了解经济发展的情况,作出正确的经济决策,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非法人组织的成立是非法人组织进入市场需要的条件,解散是非法人组织退出市场需满足的条件。成立、解散有机结合,相辅相成才能保证市场活动的有序进行。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在《民法总则》第106条 规定了三种:(1)章程规定;(2)出资人或设立人决议;(3)兜底条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的其他情形包括:《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 法人的解散事由在《民法总则》第69条 规定了五种:(1)章程规定;(2)决议解散;(3)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4)强制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撤销;(5)其他。法人解散事由的规定几乎是《公司法》第180条 的翻版,除了最后一款的其他情形,《公司法》细化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与法人相较,实质上仅缺少的是合并分立这一解散事由。笔者认为,虽然非法人组织的人合性强于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数相对少,但非法人组织仍然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况,即使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中未明确规定合并分立,但是合并分立仍应该是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当然,非法人组织也有自己独特的解散事由,这些特殊的解散事由分别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中。

清算是终止非法人组织的必经程序。非法人组织解散时,必须依法进行清算,终结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处理非法人组织的剩余财产。在清算方面,《民法总则》第107条仅用十六字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依法”表明应参照《民法总则》关于法人清算的规定以及适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中有关清算的规定。《民法总则》第70条、71条、72条三个条文规定了法人的清算,这三条分别是关于:法人解散清算、清算义务人的产生以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剩余财产处理、清算结束的法律效果。这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毫无疑问地应参照适用。总体上,非法人组织的清算程序包括以下六步:确定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清算终结。若在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中,清算组发现非法人组织资不抵债,则不存在分配剩余财产一说,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

五、非法人组织的法律适用

非法人组织在《民法总则》中仅仅规定了7个条文,与法人的45个条文在数量上、内容全面性上相形见绌。非法人组织一章的最后一个条文(即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该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法人一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参照适用”四个字具有相当的法律约束力,弥补了非法人组织的许多立法空白。同时在现有条件下,避免了出现大量相同或相近的条文,节约了立法资源。换言之,有第108条,整个非法人组织制度变得丰满、完善。因此,第108条的规定意义非凡。由于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有不同之处,我们在此需要讨论的是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适用法人一章第一节的哪些规定,哪些规定不可以参照适用。法人一章第一节从第57条到第75条 共19个条文,下面我们将分类讨论这些条文是否可以参照适用。

(一)不可参照适用

非法人组织不可参照适用法人一章第一节的仅3个条文,分别是第57条、第60条、第73条,不适用的原因在于非法人组织异于法人的特征以及非法人组织一章中已有明确规定。第57条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明显不可以被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理由显而易见,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非法人组织直接适用即可,无须参照适用。第60条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组织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最关键特征,该条不应适用于非法人组织。同时,第104条已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73条关于被宣告破产法人的终止,非法人组织不适用。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这种特殊的程序旨在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可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无须再用破产程序救济非法人组织的债权人。破产制度实行的法律基础在于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度, 在无限公司中没有公司的破产 。同时,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当前并不被适用,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一般对非法人组织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人组织不能因为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申言之,非法人组织不适用破产制度,也就不存在因破产而终止的问题。

(二)部分参照适用

部分参照适用指有关法人的该条文并不能完全被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换言之,该条文的部分内容非法人组织应参照适用,其余部分则无需参照。部分参照适用的条文较少,仅涉及三个条文,分别是第58条、第61条、第68条。

第58条规定了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以及形式要件——登记许可;第103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要件中的形式要件。在形式要件上,非法人组织无须参照适用。然而在实质要件上,非法人组织仍应参照适用,只不过在组织机构和财产经费上有所差别而已。具体来说,在组织机构上,法人组织一般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分别是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三机构既配合又制衡,保障法人组织的正常运行;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机构则没有这么泾渭分明,出资人或设立人不担任执行人及监督人。在财产经费上,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经费,非法人组织只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经费。

第61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定义、行为效力,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的代表人依据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第105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代表人代表其从事民事活动。代表人的行为效力、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非法人组织承担。非法人组织对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合伙企业法》中也规定可以由执行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这些规定和《民法总则》第61条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68条关于法人终止事由中的法人被宣告破产,不应适用于非法人组织,其他终止事由适用于非法人组织。因解散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也是导致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原因。非法人组织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法人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非法人组织不应参照适用的原因与非法人组织不参照适用被宣告破产法人终止的原因相同。

(三)全部参照适用

参照适用的条文主要是指那些非法人组织一章未予以规定,但是由于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组织有大量的共同特征,非法人组织应全部参照适用的条文,共有13个条文。

第59条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产生及消灭,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法人无异,产生于非法人组织成立,终止于非法人组织消灭。第62—6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侵权,法人的住所和登记,非法人组织也应参照适用。第67条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适用于非法人组织。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期,也是推进企业兼并重组的重要机遇期,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非法人组织享有和承担。这在《合同法》中也有所体现,《合同法》第90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第69—72条关于法人的解散清算在前文中已经讨论过。

第74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应适用。《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将受到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这一规定与《民法总则》第74条相比欠缺科学性,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若该分支机构独立核算、也有自己的财产,那么应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非法人组织承担。第75条关于法人设立人的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应参照适用。设立人的民事责任因法人是否成立有所不同,若法人成立则由法人承受;若法人不成立则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可以选择设立人或者法人承担。非法人组织也存在设立中这一阶段,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的民事责任应参照适用。


[1] 《民法总则》第92条第1款: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有学者认为此处的社会服务机构包括: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孤儿院、养老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张荣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93页。) bxeBDBVt38K+uU3av6rjsTyYAZJegeHqkeiB98anFRNno3/kEsghDbO6/S59hJ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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