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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诠释

陈金钊

摘 要 作为命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带有明显的法律方法论属性。从方法论的角度解题,就需对命题之中的“融入”进行恰当的理解。所谓“融入”就是不硬性推行,而是需要找到符合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要求的进入方式。这就需要借鉴中外历史上已存的法律思维规律,在此基础上找到具体地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立法方法是最为简单的融入方法,可以直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映到法律规定中。立法是一种必须审慎使用的方法,它不能解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常态化问题,由此决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是司法方法、执法方法,具体说就是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修辞等方法。

关键词 法治建设 法律方法 法治思维 法律价值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任何社会的法治建设都与践行主流价值观有密切关联。如果没有价值观的引领,法律的运行就会迷失方向,或失去裁断的正当性。法治建设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法治中国建设也需要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步开展。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积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以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这意味着,今后的法治中国建设就需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切实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意见》明确地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命题。对于这一命题需要从多个方面展开研究,但从命题本身所带有的较强的方法论属性看,从法律方法论角度的研究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法律方法论是对执法和司法规律的研究,可以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法治方式融入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活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以方法论为主的命题,其中的“融入”表达了较强的方法论需求。如果我们能够准确破题,在立法、执法、司法各个环节加以贯彻,对未来法治中国的实践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准确定位会促进法治中国建设,定位不准则会对法治建设带来消极影响。

一、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之融入的理解

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当成方法论命题来破题,首先,需要对如何融入有正确的理解。这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式、方法界定。一般来说,融入的含义是能理解的,但当我们把这一问题带进专业领域进行考察就会出现不同认识的问题。由于人们对法律运用的理解存在着差异,因而对于法律价值等融入法治实践的方式也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既然法律是刚性的规范,执法、司法都需要严格;对于法律需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不能轻易进行意义的限缩或添加;法治就是依法办事,价值等法律外因素不能轻易融入法律的运用。这种严格解释的姿态等于拒绝了价值、道德等在司法、执法阶段融入法律实践的可能。有人对法律运用的理解是另一个极端,认为对法律解释、运用需要灵活,法律可因价值、道德、社会、文化等语境因素的需要不断改变。前者秉承严格解释的封闭姿态,把法律与道德分开使用,其结果是在法律运用中拒绝价值、道德等因素的融入,法律意义上的安全性以及稳定性得以保障。而后一种则是开放的态度,是把法律的意义置于社会之中,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互动之中确定法律的意义。这种开放性的姿态会加剧法律意义上的不确定性。这是一种统合的思路,法治被当成了以法律为主的综合治理的工具。在法治实践中拒绝道德、价值是不可取的。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对待道德、价值等需要秉承开放姿态。这样才能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提供路径。

在上述两种姿态的基础上还有人进一步引申,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就是要借助法律拯救道德。其实,法律与道德是相互拯救的关系。试图让法律单方面拯救道德实际上是做不到的。只要道德、价值等高于法律,甚或能够随便改变法律,那就意味着法律没有权威。法律如果没有权威,根本就无法拯救道德。因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不是说可以用道德、价值等直接改变法律的意义,而是说法治建设有了来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或法律价值的支持。从方法论的角度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我们可以看到该命题的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避免死抠字眼或者盲目跟风的思维方式,减少机械司法或机械执法;二是能在一定程度上带动道德建设。但是,这两种功能的实现需要的方式都是融入,而不是在法治实践中强加道德或价值,更不是借助法治的刚性来推动道德进步。法治一方面具有刚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也具有讲法说理的柔性,包含法治原则内的妥协。法治不是以压服为主的行为方式,运用法律以及道德等价值的说服是其鲜明特色。

在笔者看来,融入包含这样三层意思:(1)从大处着眼,融入虽然只是方法,但却是法治建设全方位的指导思想。就像《意见》指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这意味着,通过在法治实践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为法治建设指明方向,为说服提供了更多的理由。(2)从小处着眼,即从法治建设具体要处理的案件来看,融入意味着需要使用恰当的方法,是使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融入的意思是在融会贯通的基础上,以自然的而不是强加的方式进入法治。这里的“法治建设”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包括国家和社会治理过程中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运用的各个环节都需要尊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就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可预期效果来看,其实就是要拓展法治的范围:在实现法治总目标的前提下,把法治建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结合起来进行综合治理。融入的基本含义还是要保持以法治建设为主,只是在法治建设中并不排除其他方式参与其中,以对社会矛盾进行化解。从以上分析来看,融入的含义并不是简单地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进法治建设,而是要把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为一体,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建设环境。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应该注意的三个问题:

首先,融入就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当成说服的理据,改变简单地依法办事的思维,消除机械执法或司法的生硬方式。我们发现,法律是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意志,但是在国家意图的贯彻过程中,不能直白地把国家权力或国家意志说成是法律,而应该以正义的名义表达法律的实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着人类的美好理想,但并不能借助国家的权力直接介入,而应该是以自然的顺应法治建设的方式融入其中。融入的意思非常明显,就是要用符合法治要求的方式、方法,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进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各个环节。融入不是直接介入。道德、价值直接介入法治实践在专制社会有较长的历史,专权者用自己认定的“高尚道德”直接改变法律意义的做法十分普遍,而这带来的是专制权力的进一步强化。由于“高尚道德”的压服并没有使社会矛盾得到解决,社会各种诉求被“高尚道德”抑制,反而成了使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的原因。这种思路现在依然存在,今天依然有人拿着“高尚道德”来挑战法律的权威。因而我们需要明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就是要突出法治对综合治理的统合引领作用,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成讲法说理的理据或论据,而不是直接改变法律意义的依据。

其次,究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融入法治建设?“价值与价值观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在理论上看,价值是客观的东西,价值观则是主观的、观念性的东西。” 用以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12个词组(24个字),分别表述的是12种不同的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由这些不同的价值所构成的。价值和价值观都是有主体性的,而主体是多元的,所以价值也是多元的。但核心价值观是可以在理论上进行高度概括的,按照李德顺的总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就是在尊重自由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以平等为特征的公平正义。” 虽然多元价值有不同的指向,但在社会主义指引之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其所表述的核心价值具有一致性。但也需要看到,(1)这里的核心价值实际上是指基本价值,而非几何逻辑意义上的“核心”。因而,我们需要梳理各种价值之间的差异,认真对待价值间实际存在的竞争关系。从逻辑上讲,核心价值与价值是有所不同的。(2)由“富强”等24个字所塑造的核心价值观究竟是什么?也许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核心价值只能有一个,但是我们却把多个价值,诸如民主、自由、法治、平等、公正等都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这意味着诸多价值之间可能是会产生冲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由一系列价值链构成的。各个价值之间既可能存在合作,也可能存在竞争。为了保证各种价值之间在竞争中不至于相互抵消,使其都能够对法治的形成发挥正能量,就需要注意法律方法论的应用。从《意见》的内容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就是指把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各种价值融入法治建设。

再次,当我们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12个“构成核心”要素,或者12个方面的价值融入法治建设的时候,就会发现法治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一。 因而需要明确,这里的法治不是指法治建设,而是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融入法治建设。法治在这里是指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目标或目的,所以不能把法治本身排除在价值体系之外。我们需要注意到,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很多内容都可以作为法治的价值。当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等成为人们为之奋斗的目标的时候,法治具有了目的、价值功能,不再是纯粹的手段。法治能够满足人们的多种需求。由于在法学研究中,法律、法治是人们研究的主要对象或者说核心问题,因而学者们在谈论价值的时候,都是把法律、法治当成“主词”,把法律放到前面与价值组词,如法律价值、法治价值等。因而在这种背景下,很少把法治作为价值。在这里,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一,已经超越法学的范围,语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法治不仅可以而且应该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把法治与社会主义联系起来,并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与现实意义。虽然在未来的社会主义的高级阶段是不需要法治的,但是在社会主义建设阶段,法治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与社会主义的结合使得社会主义建设获得了新生。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属性

从总的方面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一个方法论命题。它所处理的问题主要是通过厘清法律与道德等价值的关系,找到实现法治的路径。因而破解“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必须明确该命题所针对的问题意识是什么,否则这一命题就可能是无的放矢。 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既是新时期拓展法治的需要,也是用法治推动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组成部分。《意见》指出:“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依法惩处公德失范、诚信缺失的违法行为,大力整治突破道德底线、丧失道德良知的现象,弘扬真善美、贬斥假恶丑。”

从《意见》的题目和内容来看,“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因为目前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够深入,或者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道德教化可能被忽视,因而需要“进一步”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具体措施。当前之所以强调道德的作用或者说强调德治与法治并行,就是因为很多人担心强化法治可能导致道德的滑坡,认为道德对法治的深度介入是加强法治建设所不可缺少的环节。虽然法治建设并不必然导致道德滑坡,但很多人意识到,法治、德治必须并举。然而,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易事,因为法治与道德或者说法治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并不是今天才遇到的问题,在中外历史上都存在着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无论从学术上,还是在治理实践中,至今也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中国历史上就有法治与德治之争,至今并没有一个较为普遍认同的结论。虽然中国古代的主流思想是德主刑辅,但很多历史学家指出,所谓德主刑辅只是表面现象,实际情况是明儒暗法,两者之作用难分高下。但在很多思想家的言辞中,道德一直被高扬,而法律一直处于被抑制的地位,道德尤其是统治者倡导的“高尚道德”,对封建专制统治实际上起到了话语引导或影响决策的作用。德治之“德”主要是君君臣臣权力绝对化之德。在治理理论的顶端,捍卫皇权的政治道德始终在法律之上,微言大义可以随时改变法律的意义。统治者虽然获得表面的利益,权力的绝对性得以张扬,但并没有达到实现长期统治的目标。所以,以德抑法的做法并不可取。今天所倡导的法治与德治的结合论,从思想发展的角度看,与德主刑辅有很大区别,比明儒暗法有所进展。结合论强调的是法治与德治并重,法律、法治不再在道德之下。在新的统合论之中,法律、法治的地位有所提升。从这一角度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德治与法治结合论的必然结论。但结合论需要以法治统合道德等价值,而不是用道德等任意修改法律,这是政治法治思想的一大进步。需要注意的是,法治对道德等价值的统合论能否指引中国法治建设走向成功,关键还要看,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时候,能否接纳和使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方法。如果仅仅整体上有融入法治建设的宏观战略,而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方法,法治依然难以实现。

西方历史上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方式与中国不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严格法治时代)走的是一条“分离”的路径,即在理论上强调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在实践上践行“一断于法”,严格依法办事。在西方社会的早期,世俗法之上有神法,神法的不确定性使得世俗法的意义可以按照统治者的意图随时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实现法治几乎是梦想。因而在西方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的时候,一些思想家开始倡导法律的统治,主张“法律至上,宪法最高”,认为按照具有一般性、体系性、明确性的法律规则来思维决策就可以实现法治——法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但是,与法律规则和程序并行的还有自然法等,而自然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思想家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叙述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正义等价值之间的纠缠,或者说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交织使得法治也难以贯彻下去。因而,在资本主义法治进入较为“成熟”阶段的时候,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提出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认为只有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才能使法治贯彻下去。分离命题的问题意识就是从法律中分离出自然法学等提出的价值主张,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恶法亦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这一主张使得自然法学的价值诉求逐渐退出主流法学。然而,在法律社会学兴起,尤其是战后新自然法学复兴以后,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又借助社会的名义重新回到了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法律与道德、实在法与法律价值的纠缠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反而成了诸多法学流派不断争论的问题。

研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不仅要关注中国的现实与传统,还要关注西方法学对这一问题的处理。这主要是因为,当今的中国法学主要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如果说当今的中国法学是“西方法学在中国”,人们并不会提出异议。 所以,在讲法治与德治的统合命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清除分离命题对人们思想的影响。但这种清除是建立在吸收的基础上的。中西思维方式有很大的不同,整体性思维以及所衍生出来的体系思维是中国文化的特点。因而讲究法律与道德的统合,在思维方式上不会遇到太多的困难。我们所认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在吸收中西文化精髓的基础上而加以统合的。因此,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思考的不仅是当今中国的问题,还需要考虑到西方法学对中国的影响。

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命题,有三个方面的理论问题必须予以回答:

一是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下,如何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从西方思想史对法治实践的影响来看,法律与道德适度分离对法治建设有积极意义,起码在一定领域中使法律的实践者找到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发现了道德等价值在什么场景下以及使用什么方法进入法治的各个环节。然而,来自西方的法律方法能否解决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还需要我们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和文化背景以及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重新研究。我们发现,西方的分离命题难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因为我们的文化不是西式的分析性文化,在对社会问题的处理过程中,过于细致分析与论证并不符合中国人的思维特点,相反中国的文化背景以及思维方式的特点是整体性、体系性和实质性。在这种整体性思维方式之下,更适合运用统合的方式(统合的命题)来解决中国的问题。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统合是法治实现必须运用的方法。分离命题的对立面是统合命题。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进法治建设就是一个统合命题,统合命题强调的不是法律与道德等价值的分离,而是两者之间的统合、融贯,因而需要使用统合的方法。从逻辑推论的角度看,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统合是一种必要的对立理论。没有法律与道德分离的现实,就来谈论法律与道德的统合是没有意义的。正是有了分离命题,道德与法律、法律与价值之间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界限,才使得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有了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当然,在这里我们谈论的是法治建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的关系,但在总体上把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类比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在习惯的分类中,有的可以称为道德,有的称之为价值,有的则是目的、目标。爱国、敬业、诚信属于道德的范畴;富强、文明、和谐则可以称之为目标或目的;民主、自由、平等、公正在习惯上被称之为法治的价值或法律的价值。在法治建设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由道德、价值、目标或目的构成的“社会主义”。《意见》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全过程,融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各环节,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加深入人心,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大价值引导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

二是法律与道德并不必然是分离的。把法治当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是一种非工具主义观点。虽然道德与法律有越来越大的差别,但道德与法律都是依赖传统才得以存在的。我们试图同化法律与道德的努力都是徒劳的,但试图完全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也是做不到的。“人性在最普遍的层次上是其基础,最多只能为在社会中生存提出一种最低限度的规则,但却无法为更高的道德或法律原则提供基础。” 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强调了法治之“法”的纯洁性,但问题是,纯粹的法律之治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对法律作用重视程度的不同。法律至上只是说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并不是说法律之下其他社会规范都没有作用。中国有些学者对法律至上的否定无非是偏执地认为,法律是排斥道德等法律价值的。法律在有些情况下排斥道德,并不等于法律都是反对道德的,法治并不必然导致道德的堕落。法律在多数情况下与道德是一致的。

这种认识存在误解的原因在于,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对立的。实际上,法律与道德、价值的矛盾只是在有些问题上。现在有些人把法律与道德、价值绝对分开,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法律与道德无关。这实际上是斗争思维残留。另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道德和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替代法律。可问题在于,法治理论不能建立在极端情形的基础上,而应该建立在法律与道德的正常关系之下。所以就出现了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论。但就目前的状况看,我们对如何结合的方法缺乏研究,脑子里只有宏观的、甚至可以说硬性的结合论。 笔者认为中国不需要机械的结合论,而需要有机的统合论。 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进法治建设就是有机的结合论,所谓有机就是在结合过程中有法律方法论作为基础。没有法律方法论的结合论所导致的任意行为会毁掉法治,属于实质主义思维方式。因而在结合论或统合命题之下,如何克服实质主义思维对法治可能造成的伤害就成了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做好这种研究对法律风险的预测有重要意义。

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不能仅仅是原则性、口号性的东西,而应该与立法及其法律实施的法律方法结合起来。法律与秩序关系密切,法律、法治是避免陷入混乱和野蛮状态的重要手段,但法律秩序的形成不可能仅靠规范发挥作用。“社会稳定有赖于共同价值和文化的信念。” 当然,社会道德和价值也需要借助法律、法治来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法治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控制手段。这种控制不是基于职权的控制,而是话语权的控制,即通过法律实施的主体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来调整思想和行为,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衡量、监督法治战略实施的全过程,及时纠正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行为偏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正确的法治方式或法律方法。法治具有工具性,个人和团体将其作为工具加以利用。但是,法律方法的运用也不能背离法律价值。即使是纯粹私人之间的利益争斗,也需要讲究法律价值,需要把各自的私利价值化。法律方法是基于法律推理而衍生出来的法律思维规律,其表现形式是在司法、执法实践中概括出来的各种法律思维规则。在这些思维规则中,表达了法律的规范性、程序性、权利要求、公正性等,属于平和、理性的思维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没有法律思维规则意识,就会导致武力、暴力盛行。只有在利益上附加法律价值,才能发挥法治作为理性平台的作用。因而,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需要“培养一种对法律不是那么讨厌的平和心态”。 而法律方法及法律思维规则训练则是通达平和、理性等的主要手段。

三、运用法律方法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

通过对中外历史上治理经验的概括总结,我们党已经意识到,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因而需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法治就是要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面,改变权力的任意行使方式。一般来说,各种价值表达的都是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然而由于表述价值的词语都带有不确定性,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就会出现使用的是同一个词语,言辞所指的意义却有很大的差别,以至于在人们的思维之中虽然有价值但各种纷争层出不穷。对此,一些基于后现代法学立场的揭弊研究者认为,各种运用价值的法律修辞不过是装腔作势的表述,根本没有具体的内容,掌握权力的解释者随时可以塞进任何内容。然而,这种抓住一点不顾其余进而全盘否定的作业方式对法律运用的观察并不是“真相”。法律价值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是作用的程度因时因地不同而已。从大处着眼,法律价值在促进社会变迁方面发挥着很重要的引导作用。就像我们今天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中国社会的转型提供了方向或目标。从小处来看,在具体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价值在法律解释论证、修辞论辩过程中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当然,价值引入法律的运用也增加了更多的纷争,因为在各种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竞争关系,法律的运用者在很多场景下难以确认各种价值的优先性,导致究竟把哪一种价值赋予法律意义难以取舍。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态度不是取消争论,而是要为争论进行方法论的规制。法律方法是工具,但我们不能把它当成纯粹的工具。法律方法对机械司法或执法的矫正,主要是要通过解释、论证等方法,把价值融进法律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法律方法。

运用法律方法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法律规范,因而融入法治建设需要借助法律方法。

没有法律方法的使用,直接用价值代替法律会导致法律更多的不确定性。这里的法律方法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立法方法,把价值直接规定在法律文本之中。当然,这种方法的运用有技术性要求,一般来说都是把各种价值表述为法律的原则。通过原则性的规定来规制人们,在规则使用的时候不能忘记价值。《意见》指出:“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公平正义。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加快形成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的体制机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二是在司法、执法过程中运用方法,把已经原则化的价值或者一些没有原则化的价值,通过解释、论证、修辞等方法融入司法、执法中。可以说,法律规则的创制包含有价值的指引和选择,法律规范的使用更离不开价值的融入。只不过按照法治的要求,价值对法律的指引不是直接用价值改变法律的意义。那样的话,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就会出现问题。因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执法实践,需要通过解释、论证等方法论的运用。只有这样,才能摆脱法律运用的任意性。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学家们早就发现仅仅依靠法律规范来处理案件,很可能会出现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对立。特别是很多移植的国外法律与社会现实有很大的出入,在中国文化背景下难以实施。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法治命题能够成立,我们就需要借鉴西方法律渊源的概念,承认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改变依法办事之“法”仅仅是指制定法的观念,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法律渊源之一。这种想法实际上就是扩大了“法律”的范围,执法者、司法者可以在多元的法律渊源之间进行法治原则引领下的规范统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找出恰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法决策之法。但是,人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这就是在体系思维之下,整合针对个案的法律规范,在统合过程中,“整合的力度不能太松,太松造成政令不一、各行其是,也不能太紧,太紧造成缺乏活力、冲突增多。因此,整合既是科学,也是艺术。” 我们应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包括其他法律价值当成法律渊源的一种形式,在法律解释、论证过程中把各种价值当成理由,以理由的形式进入司法、执法活动。

如果从这个角度观察,我们可以发现,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进法治建设是一种对法律或法治的解释姿态,即一种反对法条主义的解释态度,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每一个环节,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法律规定如果违背法律价值就应该通过解释、论证加以改变。然而,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改变绝不能依据专制者的个人判断,而应该通过法律方法,或立法方法,或法律解释方法等,把理由讲清楚。讲不清理由就不能改变法律的意义。只是在运用司法、执法方式改变法律意义的时候,既要防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误解,也要防止打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旗帜曲解法律或任意改变法律的意义。我们始终应该把法律意义的安全性放到重要位置,但也不能机械司法,死抠字眼。需要注意到,一个充满主观判断和任意裁判的法律系统对法治的威胁是非常可怕的。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意见》已经做了很多的安排,包括立法方式、执法、司法以及社会管理过程中都不能忘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导作用。

第二,对于法律工具主义的缺陷,需要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克服。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弥补法治工具主义的不足。把法律视为工具肯定会强调法律方法论的作用,但过度强调推理、论证等逻辑方法,就可能导致死抠字眼等机械司法或执法。为避免把法律的运用当成纯粹的法律推理过程,就需要融进法律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执法活动需要运用法律方法,但是法律方法的工具性很有可能重新出现固守思维规则的现象。有学者的研究已经看到,“理念体系所起的好作用是潜在的,坏的作用却是直接的。” 这句话原本是说西方的执法或司法现象,但是在我国司法现实中,这种现象更加严重。在法学研究中,有些人对法律方法的批评就是只讲逻辑不讲价值。其实,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就是要改变法律实施过程中只讲方法、不讲价值的做法。如果我们把法律当成纯粹的工具,想用就用,不想用就用其他规范或价值替代,那就会出现塔玛纳哈所说的,“法律的工具主义观念在很多方面都有一种强有力的破坏法治理念的趋势。” 所以,运用法律方法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既可以是法律方法中增加价值的成分,又能保障在价值融进过程中不至于毁掉法治。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不仅需要研究融入的方法,还需要研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内容,在具体的行为决策中实现价值与方法的有机结合。

第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具体方法。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具体方法,《意见》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完善司法政策,加强司法解释,强化案例指导。遵循法律精神和原则,实行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司法政策,增强适用法律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为惩治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失德败德行为,提供具体、明确的司法政策支持。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实践要求,发挥司法解释功能,正确解释法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及时选择对司法办案有普遍指导意义,对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示范作用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通过个案解释法律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按照《意见》,在司法领域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方法主要有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两种,但实际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应该贯穿法律运用的全过程。

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执法活动的方法主要有三种:(1)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当成法律渊源的一种形式。对此前面已有论述。(2)体系解释。由于文义解释强调法律意义的安全性,要求按图索骥,在思维方式上具有封闭性特点,因而使用文义解释方法很难把价值融入法律之中。与文义解释不同,在体系思维之下的体系解释方法具有解释的开放性特点。为寻求法律解释的恰当性,体系解释不仅要向其他法律规范开放,还要向道德、价值等其他社会规范开放,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与社会之间寻求一致性。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意义的主要方法。就像《意见》指出的,“完善执法程序,改进执法方式,尊重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准确把握适用裁量标准,实现执法要求与执法形式相统一、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3)法律论证或法律修辞。在司法执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作为论据进行论证,从而使法律判断不仅具有合法性,还具有合理性。同时,各种价值还可以直接用于各种说服活动,增强裁判、决策理由的可接受性。就像《意见》中所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要善于把握引导社会心态和群众情绪,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疏导等办法,融法、理、情于一体,引导和支持人们合理合法表达利益诉求,妥善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另外,在法律方法研究中,很多人承认价值衡量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方法。如果说这种方法能够成立的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可能就有一种更为直接的方法。但价值衡量究竟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方法争论较多。

结语

“从法治确立所有行为都遵守之框架的意义上讲,法治就是法律应该‘统治’的原则,它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社会的成员,不论其为私人还是政府官员。因此,法治是自由民主的核心原则,体现了宪政和有限政府的思想。” 目前,我们已经较为普遍地接受了法治就是限权的思想,把权力圈在法律的笼子里面已经没有太大的争议。法治之限权包括多种手段,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追求也是限制任意的一种方式。然而,在多元价值并存的情况下,究竟融入哪一种价值还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有学者断言,主张自由的学者多半倾向于资本主义,主张平等的学者多半倾向于社会主义。 抛开各种主义的“定性”研究,我们就会发现,很多来自域外的价值与中国文化还有很远的距离。同样一个表达价值的概念,人们的理解却有天壤之别。比如,在西方文化中的某一说法,在中国语境中就不好理解。“若法律的中心目的是保护自由,这同时还意味着法律应当限制于适当领域之内。换句话说,只有当其扩大自由而非减少自由时,法律才获得认可。” 我们需要意识到,包括社会主义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内的诸多概念都包含有人类文明的精髓,但在中国语境中理解、解释和运用都需要重新诠释,更需要充分的论证,否则就可能各自表述,引发更多的思维混乱。因而,我们需要看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性,看到这是法治中国战略实施的重要一环,但也需要意识到做好这一工作的艰巨性。要想把这项工作做好,既需要我们研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也需要深入研究将价值观融入法治实践的方法路径。 YrAWB46ZdWsOOqywQ7/y48WshLub0M6HuqjKj/svfgfhoRis40L6eQMmtMcCog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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