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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的三种语言

[英]J.H.贝克

屈文生、陆 佳

法律思想体系的发展与专业法律语言的创造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盎格鲁—撒克逊的本族语无法作为一种技术性语言的词源,它有着明显的缺点。中世纪的英语词汇不够规范,也不适合作为官方语言使用。用于记录正式诉讼的语言是拉丁语,它给普通法的形式主义留下了永恒的印记,但拉丁语亦有其自己的缺陷,它们在英语语境中无法被完全适用——因为罗马人早已使用拉丁文,拉丁文法律术语早已被赋予专门含义。人们从中世纪盎格鲁—法兰西语的一种变体(法律法语)中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办法;从13世纪始至17世纪止,这种法语一直是普通法中最主要的一种语言。事实上,大量的英文法律术语均源于法语,它们的法律意义自然已经完全英国化,往往由精通英法双语的法律人从日常法语词汇中转化生成,他们将法语只讲作专业用语(professional dialect)。这一令人称奇的情况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几百年来英格兰是如何创造出一种很大程度上不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律体系的。

引言

法律语言史有时会被看成一种古旧奇绝之学问,只有对奇异古字感兴趣的收集者或者能敏锐感知语义发生转换的鉴赏家才会对此加以研究。我曾经沉浸于法律辞书的编纂工作之中,并陶醉于发现和记录先前辞书从未收录的词语及释义。 [1] 这种基础的语言学研究对于严谨的法律史研究而言不可或缺。不仅如此,梅特兰(Maitland)的伟大成就还告诉我们,法律语言的重要性远不止如此。 [2] 术语的发展是法律发展的核心,普通法若无自己独特的语言——一套与古罗马完全不同的术语体系——来清晰地表达自身的概念,它决不会形成一个独立的法系。但梅特兰一针见血地指出:普通法的语言并不是英语,这颇具讽刺意味。他不无嘲讽地评论说,英格兰法律仅有的英格兰性大概只能总结成如下怪状:中世纪的英格兰法律人在法庭上讲的是法语。

在深入探讨这“怪状”之前,我必须对英格兰法律人所使用的另外两种语言作一个交代:它们是拉丁语(诉讼程式和记录所使用的语言)和英语(所有英格兰法律人自始便使用的本族语)。

一、英语

我们先从英语开始介绍。出人意料的是,三种语言中,英语需要介绍的最少。当然,这并非因为英格兰的法律人不使用他们自己的语言。英语从12世纪后即成为所有英格兰人的母语, [3] 《财政大臣对话录》( Dialogus de Scaccario )告诉我们,到1179年,由于通婚,“民族的混同程度已非常之高,以至于人们已经很难区分谁是英格兰血统,谁是诺曼血统。” [4] 我们将在下文中看到,法语是受过良好教育的社会阶层学习掌握的第二语言,它虽然同拉丁语有着亲缘关系,但更便于人们的日常使用,尽管它并不是法律人在他们母亲的膝下学到的语言。我们可以确信的是,英格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13世纪以前尚未形成,因此,英格兰的早期普通法法律人是在母语为英语的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况且,即使是最早的普通法法律人也断不可能使自己的工作同母语完全绝缘。法律人必须要用英语和他们的当事人交流,因此,他们一定具备使用英语来解释基本法律问题的能力。我猜想,在法庭之外法律人们之间也是使用英语交流的。审判应该也是使用英语进行的,当然某些法律程序可能使用的是法语或者拉丁语。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认为,书记员在宣读某些正式的文件(例如总巡回法庭文书和起诉状)时,一定是把它们从拉丁语或法语转译成英语宣读的;若非如此,那么整个诉讼程序岂非成了闹剧。对于法语作为专业语言的主导地位,我稍后再进行分析。现在的问题是,英语对法律词汇带来了怎样的影响?

因为法律不可能与普通大众完全隔离,所以描述法律和政治制度的有些英语词汇(如king/国王、lord/贵族、sheriff/郡长)、表达具体概念的某些英语词汇(如loan/贷款、sale/买卖、theft/盗窃)还有某些有关诉讼程序的英语词汇(如writ/令状,plea of not guilty/无罪答辩)都沿用了下来。还有一些如buy(买)和sell(卖)、give(给)和take(取)、lend(贷)和borrow(借)、have(所有)和hold(保有)、will(遗嘱)和bequeath(遗赠)以及steal(偷窃)等词汇因与普通大众和职业法律人的语言均密不可分,所以历来为两个群体所熟知。有一些词语被法语替代词如purchase(购买)、donate(捐赠)、devise(遗赠)以及commit larceny(犯盗窃罪)所代替,但这些法语词往往只起到让法律语言显得更为正式的作用,它们并不改变任何实质内容。

有一部分——确切地说是非常小的一部分——英语法律术语和行政术语因为无法翻译而为法语和拉丁语吸收 。大多数英语词语都有准确的法语对等词,在一些情形中——极少数情形下——某些英语和法语词语还可以互换使用,直至今天,依然如此。我认为即便是对于一名狂热的语言洁癖者而言,他也绝不会对诸如shire和county(同为“郡/县”的意思)、ownership和property(同为“所有权”的意思)、seller和vendor(同为“卖方”的意思)、bequest和legacy(同为“遗产”的意思)等词语进行区分。还有一些词语的对应关系稍显奇怪,它们在盎格鲁—撒克逊语中常用的是名词,但在法语中常用作形容词;或者说在盎格鲁—撒克逊语中常用的是动词,但在法语中却常用作名词。

另一方面,盎格鲁-撒克逊人原先使用的大部分法律术语在中世纪初期即已消失,其含义迅速变得极为模糊。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英国的第一批法律词典并不是以法语或者拉丁文写成的,而是一部部在13世纪编纂而成的、配有法语释义的废弃英文词汇表,比如grithbreche(扰乱公共秩序),hamsocn(强行入室企图伤害罪)、infan-genetheof(权利)以及flemenefremth(意思尚不确定)等。 [5] 这些词语依然可以在盎格鲁—撒克逊的宪章中找到,它们在当时大概极为重要,但很显然,到现在,除专门研究者以外,恐再也无人知晓它们的确切含义了。

即便对于一些不太晦涩的英文词汇而言,它们的沿袭也不是依循惯例的结果而仅是一种例外,它们大多限于日常使用的词汇。因为法律人一直使用普通英语词汇且并未给它们赋予特别的含义,所以即使是在法律语境中,人们倘使用buy和sell来替换achater,emer和vendre(法语“买”、“卖”之意),也不足为奇。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英文词汇的沿续使用,明显是因为人们希望使用一种不同的语言去避免法律法语中某些词汇的特别含义。

manslaughter(非预谋杀人罪)这一词汇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从纯语言学角度来看,它无疑就是homicide(杀人罪)的对等词。然而,直到约公元1500年,我们才在法学著作中发现它作为一则术语被使用,被人们用来区分不属于“谋杀罪” [6] 的另一类“杀人罪”。而在此之前,人们已经使用chaud mêlée(冲动杀人)或者chance medley(突发杀人)这两则法语术语,因为大多数非预谋的杀人行为均因冲动或突发争执而起。但是,“冲动”(chaud)和“突发”(chance)两个词语在文字上的混淆冲突表明这两个概念缺乏精准性,且它们均未能涵盖“因疏忽大意而过失杀人”这一情形。但manslaughter这一词汇则可恰如其分地帮助人们实现这一目的,尽管其意义上的变化使其与homicide一词失去了自然对等。因此,法语词汇homicide成为了一个上义词,而盎格鲁—撒克逊词语manslaughter和murder则成为两个下义词。这就是某些英语词汇比法律法语的含义更为精确、专业的一则实例。

另一个对应的例子发生的时间离我们更近,它就是theft(盗窃罪)这一词汇。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法律人一直使用larceny(法语,盗窃罪)来表示重罪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它成为非常专业的一个概念且意义涵盖了使用武力和武器来实施盗窃的行为。但当旧法被《1968年盗窃法案》 [7] 取代时,该法案的起草人决定彻底弃用上述法语词汇larceny,而改用盎格鲁—撒克逊语中的theft一词。把法语词汇改换成英文词汇并非出于语言沙文主义。立法者在慎重考虑后决意弃用上述法语词汇的目的在于一并弃用该词语所包含的“使用武力和武器来实施盗窃行为”的含义。该法案的起草人还引入非法律法语词汇dishonesty(不诚信)一词来避免与原先使用的诸如deceit(欺骗)和fraud(欺诈)等词语相混淆,而使其变成了一例专门术语。 顺便提一句,该立法文件还废弃了burglary(夜盗罪)原有的意思(即一种夜间犯罪),原因是,在如今这样一个电力时代,“夜间”这一要件已无关紧要。 不过,这里我陷入了一个语言学上的迷思,那就是:burglary到底是一个英语词语还是法语词语,这恐怕还有待定夺。

另外一个有趣的英语专门术语例子是trust(信托)。该术语在《年鉴》编纂时期已可见,在土地用益权语境下常被翻译为法语confiance或confidence。其语言学价值大概在于它为“用益”(use)概念提供了一个对应的概念:不动产让与人将信托财产授与(put his trust)封地受领人,后者继而保有受益人的用益(held to the use of the beneficiary)。正是信托行为产生了用益。在17世纪,信托取代用益成为表示“衡平法上的财产权”的词汇,因为《1535年用益法》已经施行了用益权制度并将用益权转化成了“普通法上的不动产权益”;便宜起见,还需要有一个词语来表示该法令未管辖的“衡平法上的财产权”,盎格鲁-撒克逊语恰巧可以填补这一空白。 [8] 相较于法语词汇confidence,为什么英格兰人更喜欢使用trust(信托),原因不得而知,而在现代法律语境下,confidence的含义也已经变得非常不同。一种可能的解释使该英语词语更具有法语风格:我们先是有了 cestuy que trust (信托财产受益人)一词,后来(在17世纪)又有了trustee(信托财产受托人)一词。我猜想fiancé(fiancé是fiancer的变位形式)一词也是相似的情况,后来在英语中又逐步拥有了另一种特殊的含义(我认为直至19世纪才发生这一变化)。

因此,尽管英语已经为英格兰法律贡献了一些法律专门术语,但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当更古旧的法语术语已失去其原有涵义时,英语作为补充或替补才进入英格兰法律。许多其他法律术语过去都有相应的英语表达,但现在这些词汇我们只知晓其法语形式 。在博德利图书馆甚至有一部最古老的普通法程序专著的英文译本,完成于1300年左右。 进行这样翻译的意图尚不得而知,其手稿至今也未得到应有的关注。这部翻译作品可为词典编撰者提供很多新的发现。但从法律史的角度而言,其仅可被视作一次出于好奇心的尝试,就像一次意外,它并未对法律语言的发展带来任何影响。英语并不是英格兰法律的主要语言,甚至算不上第二语言。

二、拉丁语

拉丁语有不一样的故事。拉丁语最初是普通法法庭记录所使用的语言。在十七世纪五十年代曾有过一次间断,除此之外,直到1731年,普通法法庭的记录依然使用拉丁语。这不仅是因为品味涵养或传统习惯,而是法律严谨性的要求,因为如果在法庭记录中使用英语不当,将可能导致判决被推翻。 此处之所以使用“不当”,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在法庭记录中可以使用英语,即英语如果作为事实证据的一部分可以出现在法庭记录中(事实上当时也的确如此),如一份逐字记录而后提交法庭的文件,或被逐字引用的诽谤性语言。但关于法庭程序的正式记录(包括起诉状和判决)必须使用拉丁语。最晚直至1530年,如果某案件的法庭记录使用本国语言,王座法庭仍将推翻该案件的判决,即使该判决由市镇法院(borough court)作出。

因法律界的需要,拉丁语在法律领域的生命力比法语更持久。自1731年起,鲜有法律人依然使用法语作笔记。作为法律文献的语言,拉丁语也比法语更早地被使用,格兰维尔(Glanvill)、 布莱克顿(Bracton) 以及亨海姆(Hengham) 等人的著作所使用的语言均为拉丁语,事实上,1260年以前根本没有使用法语的英格兰法律书籍。但是,拉丁语对英格兰法律词汇的贡献却出奇的少。人们对此感到惊讶不仅因为拉丁语是所有法庭记录使用的语言,而且因为古罗马法学家先前已经创造了大量相当复杂的词汇。众所周知,许多拉丁短语沿用至今。其中最特别的一部分是法院令状和法律程序的名称,它们均有特定的词汇和短语表达,例如,人身保护令状(the writs of habeas corpus)、训令令状(mandamus)、调卷令状(certiorari)、债务人财产扣押令(fieri facias)、否认订立契约之答辩(the plea of non est factum)或者原告撤回起诉(the nolle prosequi),程序方面的拉丁语词汇有初审(nisi prius)或起诉或陈述(tales)等。该等短语非常适于速记,其含义的可靠性也通过法律人一贯保留的发音得到证实。至于其代表的实质意义,则与专门的程序紧密联系。因此,现在人身保护令可能是某部保护人身自由的法律的标题,但是最初其表示移送囚犯(prisoners)的程序。这些短语在英语或法语中没有对等词汇,因为这些短语代表的主要是由拉丁语写就的文件或记录的程序性令状,而非抽象概念。

如果拉丁语在普通法文化中继续存在一两个世纪,或者拉丁语成为法律论辩的语言,它可能已经演变成概念式的语言进而被使用。但是如此一来,普通法与罗马法之间将始终存在相互混淆的危险,普通法可能将无意识地吸收罗马法。如果英格兰法律人使用一个拥有上千年法律历史的拉丁术语,法律人们在多大程度上应该接受该等历史,又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背离该等历史而不引起混淆?

《格兰维尔》和《布莱克顿》的作者就曾遇到过这一难题,也曾努力试图解决。在讨论“dos”(嫁资)时,《格兰维尔》仔细区分了它两种不同的含义:普通语境下的语义(vulgariter)以及罗马法中的含义(secundum leges romanas)。 在英语中就是dower(聘礼)和dowry(陪嫁)的区别,但拉丁语中仅有一个单词,如果保留该区别,则语义累赘且易引起混淆。事实上《布莱克顿》就曾陷入了该陷阱。 作者似乎推定其读者只会使用英语中dower的语义;但是他的好学又使他对dos profectitia(祖赠嫁资)和dos adventitia(外来嫁资)进行了严谨的研究,而要理解另一种dowry,又需要在心理上迈出很大一步。他已经在某处宣布dos有两种含义(显然是引用了raymund de peñafort),经事后思考,不得不在英语语义中加入第三种含义。 因此,法律拉丁语是一个障碍,对于七百年后的读者而言更是如此。 在其他地方,《布莱克顿》的作者在将来自罗马法的注解引入当下英格兰法庭的实践中时,比较了拉丁语和英语概念,但比较方式易于引起混淆。“his servus”可能是指罗马奴隶,而非隶农,尽管罗马法中并没有这样的区别;类似地,“his possession”不是指依法占有(seisin),“his tutela”不是指对未成年人等的监护权(wardship),“his stipulation”不是指契约(covenant)或合同(bond)。当他在使用这些古典的词汇时,他似乎在与更古老的法律作比较而不是在借鉴当下依然适用的法律原则或者他在错误地理解英格兰法律。他和他的读者清楚地知道,英格兰人不通过口头问答的方式订立合同 (但是,如果他们如此使用,达成的协议有可能最终也具有约束力)。所以,他在表达英语合同时使用了单词“obligation”,但是该单词也指非正式合同。 他知道“villeins”(维兰)并非指罗马意义上的奴隶,他在其他地方使用现代拉丁语“nativus”和“villenagium”。他意识到“possession”不是指依法占有,所以一直使用“seisina”。因此《布莱克顿》的作者在该书中采取的解决办法是摒弃古典拉丁语法律词汇,从法庭中使用的英语或法语中创造新的拉丁语词汇,该方法表明一些在令状和答辩卷轴中的拉丁语也在当时的日常生活中使用。

在《布莱克顿》前14页中 ,我注意到以下非古典的术语:waynagium,villenagium,chevagium,socagium,homagium,maritagium,wayvium,tenementum,feoffamentum,feodi firma,以及相对应的feoffator,feoffatus,firmarius和dimittere ad firmam。除了古典术语vindicatio和interdictum,我们还发现了盎格鲁-诺曼语assisa和warantizare。这些全都是从日常用语中发展而来的拉丁语的新用法。但是由于法庭拒绝承认所有无法在字典中找到的拉丁语词汇,因此对拉丁语新用法的创造活动在早期就停止了。对语言的纯洁性的坚持减损了拉丁语的实用性,因为其纯洁性使其无法在不断变化的封建社会中跟上法律与社会语境中不断发展的词汇。

直到1731年 ,法庭一直采用拉丁语作为法庭记录语言,但拉丁语在成为法律写作或讨论语言之前500年未有变化,因此那些拉丁语一直在普通法概念的发展过程中没有起到很大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对英格兰法律的发展没有影响。词汇并不代表一切,用古老的、正式的语言表达所有指控和事实裁决对于普通法法律人的思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在这里先要插几句评价拉丁文书面语实践的话。

拉丁语的特征使其不适用于口语交流,但其语法的精准使其非常适合用于表达确切的观点。根据我们的标准,拉丁语太理想了,因为人们一旦背离案件的是非曲直就可能导致致命的结果。 在1400年的年鉴中我们在同一页上看到两份敕令被撤销,一份是因为mundare(to clear)被不小心写成mumdare(八短竖而非七短竖),尽管这是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词汇。另一份敕令被撤销的原因是敕令中写了pone per vadium Johanni而非Johannem。 几年后一份关于伪造罪的敕令被撤销,因为书记员忘记了拉丁语中有关异相动词的语法,错将imaginatus est写成imaginavi。 即使是《令状的新属性》( novel natu- ra brevium)的作者——博学的安东尼·费茨赫伯特爵士(Sir Anthony Fitzherbert) 在1532年被发现他引用的一份敕令中有一处语法错误 。1571年根据戴尔(Dyer)的报告(可能带有讽刺玩笑的成分)国王爱德华四世的前任古典导师安东尼·库克爵士(Anthony Cooke)依强占理论而获得的回复土地占有令因一个语法错误而被撤销,他因此感到愠怒。 一般而言一份有问题的敕令可以被修正,即使它无法被修正,如库克的情况,原告可以要求一份新的令状。但另一方面,关于事实陈述的错误无法被修正。因此如果记录中拉丁语的含义并非人们想表达的含义,则该错误是无法修正的。一个极其荒唐可笑的例子发生在1677年,一个家具装饰用品商人为四匹彩绘帘布的价格争议提起诉讼,其法律人将诉讼标的表达为quatuor pictas pellicles(显然此处表达错误,应该是pellicule)。由于前者不是指帘布而是指妓女,法庭震怒并判决以彩绘的妓女为标的的合同不合法。原告因而无法获得赔偿。

另一个极端的例子发生在1533年,一个拉丁词汇中的一个字母错误拯救了一个人的生命。 基于验尸官对于死者托马斯·费泽(Thomas Pheyse)的验尸报告,罗杰斯(Rogers)被指控谋杀,报告开篇写道“quod quidam Thomas Pheyse in pace domini regis existens instead of quod quidem Thomas”。由于quidam Thomas Pheyse(某个托马斯·费泽)可以指任何一个叫托马斯·费泽的人,而并不特指验尸报告针对的那个托马斯·费泽,指控因而被撤销。死因调查陪审团无法对其在调查的死亡事件以外的其他死亡事件而起诉某人。当然验尸报告起草者想表达“quidem”(表示“的确是”),但是其写下的词汇“quidam”(表示“某个”)却并非这个意思。没有理由支持罗杰斯并没有谋杀费泽,但仅仅是这个小小的失误可能就使他免于绞刑。我们只能猜测法庭是否还有其他理由帮助他。有其他证据表明,如果法庭由于一些未体现在案卷记录中的理由对某些囚犯的定罪感到不确定时,有时候为了释放该等囚犯会抓住一些很小的错误推翻判决。 即使存在该等解释,法的融贯性(the coherence of the law)并没有从法庭对精确性的过度关注中受益。

如果法律人自身没有熟练掌握拉丁语,语言上的出错几率将大大增加。法律人并不是都如托马斯·摩尔爵士(Sir Thomas More)一般精通拉丁语。早在1381年,卡文迪什大法官(Cavendish C.J.)就承认相较于拉丁语,他和他的同行们更擅长法语。 1536年,理查德·莫里森(Richard Morison)曾抱怨有些法律人甚至无法用拉丁语拟写契约,只能被迫用法语起草,然后由其文书将其翻译成拉丁语。 答辩状卷宗并不由法官掌握,而是由法庭的各个书记员保管,他们是被培养作法律人和助理的而不是在大学工作,他们是精通法律程式的人而非精通拉丁语文学的人。几个世纪以来,他们已经发展出了他们自己的拉丁语行话,从实现其发展目的的角度看,该语言体系运行良好。如我们所见,从语法上而言,拉丁语并没有像后来的法语一样发生变形,尽管有时困难可能被单词结尾处的缩写所掩盖。但是其有其自身的结构体系以及相对小的词汇量。未经法律训练的古典文学艺术研究者可能可以从字面上对答辩状卷宗的内容有一定了解,但是却并不能真正理解发生了什么。另一方面,一位主要通过答辩状卷宗学习拉丁语的法律人可能很难读懂莫尔的《乌托邦》 ,更不用说古典诗歌了。

随着时间流逝,我们可以注意到对于这些书记员而言,其面临的语言学上的难题主要来自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他们所处的世界并不是古罗马。女装用拉丁语如何表达,或者网球场用拉丁语如何表达?专业的语言学家并不能提供太多帮助。 如果法庭对于词汇要求非常严格,则其可能严重限制普通法的适用范围。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无法翻译的词汇,他们允许使用含义最相近的普通拉丁语词汇,并注明英格兰通常的表达和英文单词。1685年,一本指导书记员工作的书出版了,该书为所有新生事物提供了正确的拉丁语表达,例如足球、钻软木塞的螺丝起子(cochlea suberea,更多的是指软木制成的螺丝刀)或者防泥水护腿(lutosoe caligoe amphibularos ex panno vulgari factoe)。 如果这本书是可靠的指引,则表明古典拉丁词汇并没有对法庭的工作带来太多的限制性影响。

恐怕我已经错误地偏离了主题,这些翻译上的难题并不是我所指的“深远的影响”,但是存在一些关联。除了纯粹的常识以外,实验的危险性以及书记员谨守固定格式的纪律性都鼓励了对于先例的遵从。这不仅仅体现在普通的令状和答辩状中(法律人或者助理的确需要填写表格),而且也体现于最特殊的诉讼和答辩状(采用大量标准化的表达)。使用神圣的短语,不尝试随意的事实表达是最安全的。例如,关于所有权冗长的答辩状,用标准化的语言来表达经典的结构,其实也不失为一种精确的优雅,答辩状案卷的刻板使得普通法非常不同于大法官法庭和教会法庭的法律,在大法官法庭和教会法庭上案件事实由母语表达。 普通法法庭并不考虑真的事实为何,有可能并不了解,他们只考虑答辩状卷宗上拉丁语记录下的事实主张。没有用拉丁语记录下的内容即为没有争议或不相关的内容。用拉丁语记录下的内容将被作为案件事实,除非被陪审团推翻或认定不真实。因此是否采用了正确的拉丁语表达至关重要。如果两个人被指控为严重绑架罪,法庭如果认定cepit et abduxit(单数),则两个人都必须被释放,因为法庭无法确定哪一个被告被指控犯罪。 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刻板老套的惯例可以彻底阻止法律问题的产生。如果所有直接的人身伤害都表述为由剑和棍棒造成(这是法庭对于人身攻击和殴打一成不变的表述)的,则殴打(battery)这一概念将不可能得到发展,甚至过失这一概念都无法得到发展,原告的生命保障也就彻底无望,除非在诉状中有事实表述,但是这很少被允许。 这一影响并不是由拉丁语造成的,这是由于使用标准化的表达而不是具体细致的事实描述导致的。但对比程序以英语进行的法庭(证据由英语书写,法官像陪审员一样可以裁量每一个案件的事实内容),拉丁语的使用与过去的普通法法庭在庭审记录中使用标准化公式有很大的关系。

三、法语

接下来我们讨论一下法语——英格兰法三种语言中最重要的一种。即使到了17世纪后期,国王的顾问可能仍然会断言“法律人和法律法语是相辅相成的,两者密不可分。” 没有一位英国法律人今天会这样说,但是法律法语表达对于我们如今的英语法律术语遗留下的影响是如此深远,以至于多数以英语为母语的人都会留意到。

首先,我们仍然不知道从何时起,法语开始成为王室法庭口头辩论和诉状的语言。《格兰维尔》以拉丁语表达法庭程序(以peto开始),但是有可能作者只是将法语的表达形式转换成拉丁语以避免不得体的语言混用。无论如何,在13世纪50年代以前没有法庭文书是采用法语的。这至少已经是诺曼血统的英国人和1066年以前的英国人之间的种族区别消失一个世纪以后了,距离1204年英国失去诺曼底大陆时至少有一代人的时间。

法语作为法律语言使用是由于诺曼征服造成的,这是在15世纪甚至更早的福蒂斯丘(Fortescue)的著作 中发现的一个古老的传说。对于一些人而言,包括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这是外国暴政的象征。 但是现代学者已经证明这是一个谣言。毫无疑问,威廉姆一世和他的男爵们不使用英语。但是他们也并不期望英格兰人使用法语,也没有尝试这么做。即使在11世纪,我们发现一些诺曼人与英格兰女性结婚,这些女性培养她们的孩子讲英语。诺曼人在官方文件中并不使用法语。现在想来法语在13世纪早期英国法庭上的广泛使用并不是诺曼征服的遗留产物,而是由于法语作为学术和外交语言获得的更多的国际认可。当然,拉丁语也是一种国际通用语言,但主要是作为书面语言。拉丁语非常学术的表达形式使其难以适于口语表达。而另一方面,英语在英格兰以外还尚未被了解。就如当今的荷兰语或佛兰芒语(Dutch or Flemish),外人鲜少掌握这些地方性语言,一般都使用英语,甚至荷兰的一些大学也开设用英语讲授的讲座。此外,在1200年或1300年,英语仍然有许多方言,有些甚至对于来自其他地区的英国人而言都无法理解。

直至15世纪,卡克斯顿(Caxton)讲述了一个故事:一个绸布商走进一家肯特郡的商店(a shop in Kent),用伦敦英语表达其想买些鸡蛋,商店里的女士听完后向这个商人表示道歉,因为她不会法语,这时,这个绸布商感到被深深地冒犯了。 在威斯敏斯特执业的法官和法律人需要和来自全英格兰的人打交道,有时还需要和外国人打交道。法语成为其沟通的语言,并且也不会贬低其母语。法语不仅是他们的语言,同时也是国王的语言 ,国王群臣的语言,也是神职人员的语言。法语在中产阶级和商人中间被广泛的教授与学习,甚至对一些更低阶级的人而言都并不陌生。 法语被应用于私人通信、官方通信、简单的文书和产权转让证书。甚至大学也允许法语的使用:牛津大学奥里尔学院(Oriel College)允许在就餐时间和私下交流时使用法语,而剑桥大学彼得学院(Peterhouse)勉强允许“出于公正而合理的理由”使用法语。 但英语没有被提及,使用英语是完全不可接受的。博学的神职人员,像法律人一样,都应当掌握三门语言。

我使用的法语不是诺曼法语,而是受到皮卡德(Picard)和安茹(Angevin)方言严重影响的一种混合方言。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发音正确,可能巴黎人比诺曼人更能够理解该种语言。但是,众所周知,法语发音对英国人而言从来都不容易。有一则十四世纪的法国寓言,有一个英国人到法国旅游,他来到一家旅馆,想点一份烤羊羔肉,店家困惑良久且不停地耸肩,最后这个英国人得到了一份鲜美多汁的小驴肉。

在国王法庭,法语的另一优势在于相较于英语它与法庭令状和庭审记录所使用的拉丁语词汇更为相似。自拉丁语演变而来的浪漫的语言比缺乏现成对应表达的语言更易于用来讨论法律规则。事实上,在13世纪中期,在教学小册子《诉答方式集》(Brevia Placitata)中,法庭令状是用法语写成的(在现实生活中从未有过的表达形式),为的是使法庭令状与随后的评论和辩论更为接近——评论和辩论最初可能是以法语讲座的形式进行的。 《简明案例集》(Ces sunt les brefs e les contes enromancées)是其中一篇手稿的题目。 十三世纪后期的小册子《令状方式》(Modus componendi brevia)确认了一点,根据英格兰的惯例,诉讼事由是按照罗马文字而非拉丁文(in romanis verbis,et non in latinis)发音的, 显然并没有将英语视为一种可能性。

塞尔登学会版本的《重要判例集》(Selden Society edition of Casus placitorum)以及如今的《最早英格兰法律汇编》(Earliest English Law Reports),现已经出版了追溯至13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法语法律案例和案件笔录。 五十年来,这是威斯敏斯特的法律职业情况第一次呈现在众人眼前,这些文本因而具有极高的语言学成就。在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里,一小群在国王宫殿一角执业的辩护法律人就创造出了他们自己的新语言,且灵活多变,这是一种技术性的语言,与古罗马没有任何关系,更不用说盎格鲁-撒克逊了。到了1270年,普通法的很多基本词汇已经形成使用惯例。这些词汇均来源于法语,但是其表达的含义却并不是法国人使用的法语的含义。此外,尽管一些最基本的术语——例如依法占有(seisin)——在诺曼底也被使用,但是大部分新词汇与诺曼语也没有任何关系。

富有创造力的辩护法律人常借暗喻的方式而用平常的语言来表达新兴的概念。 动词比名词更适应这种表达方式,梅特兰(Maitland)指出,多数语义创新通过赋予动词新的含义实现(如,attainder,cesser,demurrer,disclaimer,estover,interpleader,joinder,merger,ouster,oyer,rejoinder,remainder,remitter,render,reverter,tender)。在英语中,这些词组并没有确切的对应词组保留至今,尽管曾经它们不止一个英文对应词组,即使在16世纪,我们仍将法律语境下的“dwelling”或者“abiding”视为“demurring”的同义词。但是,正如梅特兰提醒我们,这些英语单词既表示“剩余财产”(remainder)又表示“抗辩”(demurrer)。 区分“demur”和“remain”需要“高超的技巧”,依靠日常用语并不能做到。

法律中最有生命力的单词是那些含义最宽泛最模糊的单词,例如“侵权”(tort),侵犯(trespass),妨害(nuisance),欺诈(deceit),债务(debt)以及现代我们可能还会加上的过失(negligence)和合理性(reasonableness)。人们花费了好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将这些单词的含义慢慢精确后用作法律术语,这也是为什么是一种语言(a language)而不是方言(the vernacular)更有帮助的原因。1525年主祷文(lord's prayer)译文中的“原谅我们的僭越”显然不限于使用武力或武器妨害国王的安宁,甚至不限于通过诉讼可做出弥补的错误。

精确化的过程非常缓慢,以至于在一些案例中完全不同的含义竟然由同一个单词来表达。例如以下几例:

所有上述单词的原始含义也依然为人们所使用,如“abatir”指“镇压”;“avoider”指“消除”或“躲避”;“departir”指“消失”和“分离”;issue指“结果”及“下水”(offal);“tailer”指“切断”、“改变”、“削适”或“限定”。

在其他一些情况下,有些术语在多铎王朝时代前常被增添新的专业含义。以下四个例子足以说明这一点:

conveyance:有关书面契约的申诉中的介绍性事项;调查所有权变动;产权转让证书(这一含义可能直到16世纪才开始使用)。

endowment:亡夫不动产遗产转让证书;赠与教区牧师财产;为公司或慈善团体提供资金(这一含义可能直到16世纪才开始使用)。

rebutter:拒绝一项诉讼或答辩;针对原告的第二次辩驳做出答辩(这一含义直至15世纪90年代才被注意到)。

tort:值得一问的是,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从什么时候起将其翻译为“侵权”而不是“过错”才是正确的,答案可能是1660年以后。

上述所有例子中,都是最后的一项含义获了得进一步发展,最终取代了所有之前的含义。

梅特兰的另一个发现,是法律人总在“学者使用的抽象拉丁语逻辑和大量未接受教育的民众的实际需求和日常语言间斡旋”, 为平衡两者间的矛盾,他们发明了一系列新的词汇,用以形容逻辑和论证过程,如“诉称”(allege),“主张”(aver),“声称”(assert),确认(affirm),公开表示(avow),反对(demur),否认(deny),提出异议(except),证实(prove),建议(suggest),假定(suppose),臆测(surmise),反驳(traverse)。很多这样的词汇已经成为日常用语,虽然有时候会失去法律人们所赋予的更微妙的含义。但是也有一些这一类的短语是法律用语所特有的,没有从法律法语转换成英语,例如:

chanter:作出判决或办公室

charger:强调某一点

chaser:促使法律人说或做某事

dire talent:胡说八道

giser en bouche:最适合某人陈述的内容

所有词汇中最难以理解的短语是《年鉴》作者在诉讼过程中表示特定行为的缩略表达,例如:

al plea plede etc.:抗辩

et entant etc.:(多方)合并抗辩

jugement de bref etc.:就中止或延期诉讼的抗辩请求做出裁决

jugement si action:就法庭抗辩请求做出裁决

per que etc.:请求裁决的诉状.

prest etc.:有实证的陈述或抗辩

sans ceo etc.:反驳

现在我不再讨论个别现象,而要回到一般情形的讨论中去。我的第一个问题: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英国法律人不再口头使用表达严谨的法语的?法律汇编对于回答这个问题并没有帮助,事实上,它们在汇编英文演讲时继续使用法语以掩盖真相。在十四世纪中叶,《年鉴》中的英文词汇和短语的确有所增加,但这无法证明口语的变化,因为这可能只表明法语词汇在萎缩。此外,我们清楚法语口语直至1731年在法庭上一直被用作正式的申诉、答辩语言,尽管后来采用这一做法仅“出于形式考虑,且往往让人难以理解”, 直至1778年,在内殿律师学院的模拟法庭上也依然使用法语——这是法律法语最后的堡垒。 在巡回法庭上有一些特定法语形式依然存在(如oyez,countez,vous avez,soit treit)。 但这些仅仅是标准形式,而非自由演讲。对于口头辩论中法语的彻底没落,我们的主要线索来自1362年法令。

该法令详细描述了人们经常违反法律的原因之一在于无知。法律、惯例和法令不非为大众普遍知晓,因为在诉讼和裁决中它们都由法语表达。令人欣喜但显然未被察觉的讽刺之处在于法令本身由法语写成。该法令规定的救济方式是:在所有法庭提起的申诉一律应以英语申诉、展示、辩护、回答、辩论和宣判,并以拉丁文记录和登记。

前言中有关法语衰落的陈述有同时代的资料为证,这可能是由于爱德华三世对法国的敌视造成。雷纳夫·希格登(Ranulph Higden)在十四世纪初期写道:绅士的孩子们从很小年纪就开始学习法语,学校先教英语,然后教法语;但他的翻译者于1387年写道自那时起文法学校就已经放弃法语了。 英语文学恰好在该时期繁盛起来,显然并非巧合。已知的第一份由英语书写的契约出现在1376年,第一封英语书写的书信出现于1393年。

但是,该法令事实上带来的现实影响很难确定,因为法律汇编从表面上来看没有任何改变,法律汇编一直使用法语撰写直至17世纪。后来写作者们暗示法院没有注意到如此彻底的变革。 国会花了一百年的时间终于注意到了自身的问题,开始颁布英语法令。法律汇编记录的已决案件中对该法令的唯一援引是有关继续使用拉丁语的条文。这意味着作为一种例外——不再强制要求以英语记录——但是依然固执地将以拉丁语记录作为一项法定要求。

可以这样认为,法令中的部分章节被适用于了正式的申诉和答辩而非辩论环节。但众所周知,在真实的诉讼中,法庭上的口头申诉和答辩一直都使用法语,直至1731年法令的颁布。 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当时对该法令的解读并不认为其适用于申诉和答辩(从技术层面而言),而仅适用于口头辩论。因此1363年可能是这样一个时间点——从这一年起法语不再被广泛适用于所有庭审过程而仅出于正式的目的而使用。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期间,庭吏们在法庭上用以表达肃静的话语已不再沿用他们原先使用的口语语言。

这一结论为福蒂斯丘的《英格兰法礼赞》( de laudibus legum anglioe )一书第48章中最具有启发性的一段关于法律语言的讨论所证实。 福蒂斯丘爵士于15世纪60年代流亡到法国,当时他向爱德华亲王(Prince Edward)解释为什么大学不教授英格兰法律。这段讨论的真正意义是如此重要,因而在此我提供我自己的译文如下:

在英格兰的大学里,科学只以拉丁文讲授,但是土地法却以三种语言讲授——英语、法语和拉丁语。使用法语是因为在征服者威廉公爵(Duke William)之后,法国人不允许法律人以法国人能理解的语言之外的语言进行诉讼。同样法国人不接受非法语的账单,以防被骗。他们喜欢打猎、掷骰子和球类运动等娱乐活动,但仅限于使用他们自己的语言。而英格兰人,由于和法国人交往,养成了相同的习惯,所以直到今天,在上述游戏和记账中英国人也使用法语。他们也同样习惯于用法语进行诉讼,直至法语的使用被法令限制。但是尽管英国政府颁布了这部法令,该语言习惯依然不可能被彻底摈弃,其中部分是因为有一些术语使用法语可以比英语更恰当地表达,还有部分原因是用法语来表达司法文书中的陈述最接近这些文书的原本含义,因为这些司法文书的陈述规则本就是用法语教授的。同时,在皇家法院进行的起诉、争议处理和审判活动也用法语进行书面报告并且整理成书以供日后学习之用。此外,很多皇家法令也是用法语书写的。

这导致的结果是普通的法国人使用的语言和英格兰法律人们使用的法语并不相同,前者更随意(vulgariter quadam ruditate corrupta)。在英格兰,法语的使用不可能如此随意,因为法语通常作为书面语言而非口语来使用。

所有的司法文书正本均由第三种语言拉丁语书写而成,同样,国王法庭的所有诉讼记录也是用拉丁语写就,部分法令亦是如此。

福蒂斯丘的离题之论却意外提出了关于法律法语三个值得关注的观点。第一,在法律人学院的模拟法庭上,诉讼程序是用法语这种语言教授的。 第二,1362年的法令在诉讼方面(从技术层面而言)并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因为起诉状(declarations)——可能还有诉状的其他部分——依然是由法语拟就的。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当时的法庭辩论以英语语言进行的,法律人主要是在书面而非口头使用法语(soepius scriptus quam locutus),从这一论断可以看出,在福蒂斯丘时代,记录在年鉴中的英语言论要转换成法语。

从语言学的角度而言,法律法语自1362年起开始逐步衰落,尽管福蒂斯丘通过直接比较后认为法国人使用的粗陋的法语比不上威斯敏斯特议会大厅和林肯法律人学院中使用的非原产地的法语纯正。在长达近乎三个多世纪的时间里,所有普通法法律人都学习法语,法庭上和律师学院中正式的诉状(与辩论相对)均使用法语。但是,在1592年,对于从诺曼底来到伦敦的法国人而言,法律人的法语口语听来依然完全是外语:

[法律法语]可能值得被比作一些漂亮建筑的古旧废墟,废墟上杂草丛生,以至于人们很难想象这里曾经有过任何建筑……几乎没有一种语言比我们普通法使用的法语距离真正的法语更加遥远。几乎没有一个单词没有被改变或误用,往往通过混合、添加、减少或改变一个字母的方式……以及发音与真正的法语如此不同以至于连法国人都无法明白这种法语。

但是德拉莫特(Delamothe)作出的判断与那些批判布莱克顿没有成为一名更好的罗马法学家之人的一样。 柯克(Coke)时代的法律人——事实上福蒂斯丘时代甚至贝雷斯福德(Bereford)时代的法律人——并没有企图假装是法国人。据说在当时,法律法语可以在十天内学会 或者甚至可能在两天内学会。 当时显然并不存在正式的教学,此种私下的学习显然无法使人们习得非常流利的法语口语。由于学习法语并不是专业性要求,因此如果法律人只学习最简单的技术性口语也就不足为奇了。据说即使是英格兰人有时也对律师学院法语的粗陋感到震惊。在亨利八世时代,一些改革者设计方案以迫使法律人以及其他人学习良好的法语, [9] 但这种改革关注的是语言的品味和提纯而不是法律实践。法律人使用的法语一直以来都是他们自己创造的一种技术性速记手段,巴黎地区使用的法语对他们而言毫无用处。法律法语和法国人使用的法语毫无关系,但是法律法语也不必和法国的法语有关。英格兰法律人并没有打算以一口纯正的法语给外国人留下深刻的印象或致力于伪装成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他们当然没有想要伪装成法国人。他们能否记住一棵柳树或一位巡回法院法官“差点遭受尖锐的批评”的正确法语表达并不重要。 法律人继续使用他们特殊的语言,因为它实用性的优点已经远远弥补了其美学方面的缺点。

但是在17世纪晚期,这一古老的语言进入了最终的衰亡期,几乎没有人继续使用这种语言作笔记。罗杰·诺斯(Roger North K.C.)为此感到痛惜,认为这意味着对于真正的学问的漠视:

“一些人伪装成学生却几乎无法理解普通法语法律书的含义,这非常奇怪。据观察,这种影子学生从来无法成为优秀的法律人。如同有些人或许生来就粗俗而愚蠢,有些人或许生来就是争辩者,但没有人生来就是优秀法律人,只有正规的学习、勤奋和思考才能成就优秀的法律人。”

在其他地方他还写道“英语很少能恰当表达法律。” 法律法语在其最兴盛的时期给予了法律人一种有用的速记手段以记录下法律辩论。但是,更重要的是法律法语给予了英格兰法律一套新的术语和概念,使英格兰法律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发展并成为唯一可以与古罗马法理学制度媲美的法理学制度。这又将我们带回了梅特兰的悖论,诺斯的意见也部分表达了这一点。在欧洲所有国家中,最具国家特色且受到最少外国影响的法理学体系却“难以用其本国语言表达”。


[1] See J.H.Baker, Manual of law French ,2d ed.(England:Scholar Press,1990).See also:J.H.Baker,“The Origin of Jeofail”(1971)87 L.Q . Rev .166;J.H.Baker,“The Pecunes”(1982)98 L.Q . Rev .204.

[2] See F.W.Maitland,“Introduction”in Year Books 1 &2 Edward II(17 Selden Soc.,1903)at xxxiii-lxxxi.

[3] See W.Rothwell,“The Role of French in Thirteenth-Century England”(1975-76)58 Bull .John Rylands Library 445.

[4] R.FitzNeale, Dialogus de Scaccario ,trans.C.Johnson(London:Thomas Nelson and Sons,1950)at 53.

[5] See J.H.Baker, A Catalogue of English Legal Manuscripts in Cambridge University Library (Woodbridge:Boydell Press,1996)at xxxvi,62[以下简称Catalogue].

[6] “murder”一词自身拥有复杂且更久远的历史:see B.R.O'Brien,“From Mordor to Murdrum:The Preconquest Origin and Norman Revival of the Murder Fine”(1996)71 Speculum 321.

[7] Theft Act 1968(U.K.),1968,c.60.

[8] Statute of Uses ,1535(U.K.),27 Hen.VIII,c.10.

[9] See Spelman,vol.2,supra note 28 at 30~32.在英格兰当然有好的教材和指导用书。事实上,第一本有关法语语法的印刷书( Palsgrave )并不是在法国出版的,而是于1530年在伦敦出版:see Lambley,supra note 51 at 3. YiFzmsm0MvEqXyYHTJnR52eyCtMhKgs35meReOUJ86nOvx/hnapAZp0bPaW+6f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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