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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及其教义学研究(上)

[匈牙利]乔鲍·沃尔高(Csaba Varga) 著

吕玉赞

一、法教义学研究

(一)科学-理论视角下的法教义学

就其本身而言,法教义学研究并非科学的领域——在任何学术意义上,它都无法构成一门学科——而仅是一种科学上的追求,以及由此所提出的产品。

对于法律的各种可能的表现形式,人们很难找到一种比我朋友Jerzy Wróblewski的父亲——跟他的儿子一样,他也是一位法学教授——15年前根据“法律语言”的多样性所做的那种更严谨的宣告。按照他的观点 [1] ,法律是一方面,法律适用是另一方面,法教义学研究以及它们各自的语言介于二者之间。换言之,我们不仅拥有书本上的法律——它对我们而言是必需的,其规范性来自于实证的有效性,而且我们还拥有行动中的法律。这种法律由实践裁判中基于前者的一系列演绎(deductions)构成。这种演绎虽可将实证的规则转化成实在的现实,但必需在法律对社会的最终调整效力的社会认知范围内进行。当后者可以持续地表征一种规范性时,它作为某种预期的实现也能构成一种现实,并发挥一种间接的规范性影响。在法律范围内,从逻辑上讲,除了这些纯粹的话语(言语行为),便无任何其他事物。在处理和加工它们的商谈中,这些话语可用于相应的陈述和操作。通过对于话语的再陈述(reformulate),这种商谈将形成一种具有更高体系化水准的元体系(a meta-system)。事实上,商谈的最终目的就是形成这种元体系:按照教义学的方法,去发现和构造被认为潜藏在法律权威地展示出的表面形式背后的内容。借助语言逻辑的分析工具(linguistic-logical analysis)这些内容可组合成一种融贯的体系。之所以建立这些科学性的再陈述(re-representation),目的就是从其现象学的陈述(phenomenal expression)中,识别出法律权威的语言表现中的“本质”关联性。这种现象学陈述其实是一种可以在经验上体验(因此,也可以进行科学重构)的事实集合。

重要的是要认识到,法律与其适用在这里被理解为两种不同的且彼此补充或竞争的要素。探究法律而不同时探究其适用,充其量只能作为一种仅适用于特定问题且导致内部冲突的局部分析调查。例如,从实证法的外在视角分析所适用的法律,或在实证法的排他性基础上建构法教义学。除此之外,由于——书本上的法律和法学——这两种单独的教义学之平行存在至少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在其他情况下,它们都需要被作为单一的综合整体的一部分予以探讨。

相应地,法教义学研究就其自身而言,无法成为科学的领域。相反,它本身也是一种实践行动。它是实践的一部分以及实践的延伸、落实和增加。通过从法律[lex]的实证结构中推导出任何法律[ius]的方式,并因此将前者作为所有出发以及诸如反射性的法律理解活动等所有理论发展的起点,这种实践从而人为地将任何既定的法律文本形式作为法律本身的呈现,这令人极为费解。当法学家们意识到任何文本形式的易错性时,便开始在这些文本的基础上(例如,进行体系性的再解释)生产语言性-逻辑性的推测,并借此开展批判性的分析,增强这些内置的假设的严格性,解决潜在的矛盾,填补明显的法律漏洞,并沿着统一逻辑的路线阐述他们的术语和概念的意义(更为确切地说,是赋予它们以专业含义)。在这些活动的基础上,他们由此便建造了一种融贯的逻辑体系,同时,这种融贯体系也是这些活动的最终成果。这些活动对于法律的发展和及时完善极为重要。当这样做时,学者们便从事了立法者自然能够从事且实际上也从事过的工作。由于在15世纪欧洲习惯法的汇编中就发现了对于这样一种确定性(finalisation)的渴望和预期,这与维尔波齐(Werbǒczy)三一法典 [2] 的汇编颇为相似——最早的大规模法典化运动可以追溯到法国民法典——所以,至今我们仍无法超越法律最终达致的完美形式。然而,所有的这一切并未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带来那些苛刻的理论化实践的耕耘者所进行的改善性反馈(随着环境和实践的不断改变而反复地进行)和后续的整合化——这些耕耘者是这种教义性的体系构造(doctrinal system-building)的承担者。对此,我们要牢记这一点:没有任何一个关于它的尝试是逻辑上必需的,而是可选择的和并存的,也就是,其充其量只是展示了一定程度(实践一定会被理论化的)的最优化。

虽然我们大部分的大型操作系统(我们的工厂、桥梁、水力发电厂以及我们的计算机)都是由科学人才设计的,然而它们的产品并不是科学材料,而是科学与各种其他人类理解形式的特定成果之合作所证实的实践运用。因此,法教义学研究本身并无法进行“认识性识别”(cognitively recognise),相反,它只能为法律的正式呈现提供一种由语言逻辑组织的更为精致的并因此具有更高体系化水准的形式。否则的话,便只能根据法律的任意外观来判断其意义。因此,法教义学的成果并不能被证实或证伪。我们必须使我们周围的环境适合居住,我们必须净化我们的用品。一旦我们按照某些原则组织我们的珠子和纽扣,这便会形成认真的实践和良好实用性的一个标志。当我们全身心工作时,我们就可能获得一些深层次的理解。然而,所有的这一切——无论是过程本身,还是稍后对该问题的再访——并不能推进知识本身。相反,我们只不过通过组织化创造的秩序,减少了偶然性或稍微增加了事物的实用性。

因此,法教义学是迈向实证主义的几何学法理念(the positivism's geometrical law-ideal)的一个实践步骤。几何学法理念只不过是法律的一个假设,在其所有尝试过的形式中仍可以发现偶然性。当然,它会日渐完善,但无法实现如此程度的相关性、等价性和体系融贯性,以至于从根本上排除其他重构的可能性。 [3] 只要透过内部的体系澄清试图完成的体系精致化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它便可以展开进一步的分解。这种分解既可以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层面进行,也可以在各个法律分支的层面进行。但我们最好记住,我们的注意力一旦从某一法律分支(由一套独特的专业性规范组合在一起)转移到整个法律体系(由各个法律分支组成,因此,在本质上具有更大的随机性),体系的自我约束出现的可能性就会大幅度降低。这可能是低层次体系的特征。因此,要求体系性的概念重构(systemic conceptual re-construction of the law)这种整全而系统地发展法律的项目越来越少了。 [4]

(二)概念化的推进过程

因此,当我们依照某种法律体系性对可以获得的语言材料——借助语义学和逻辑学——进行概念化的处理时,我们事实上就是在创造某些分类学论题(taxonomic locus/loci)。它们由本质上随机的词语组成,能够在缺乏更好的沟通方式的情况下使用。然而,分类单位的这种形成方式本身可能就在不断的变化和发展,因为,究竟是什么以及在何处(以及在什么层次上)将最终变成一个划界的项目(例如,一个分类学标识符)这种问题——除了其他方面——取决于一定的内部动态性和波动性,以及什么将以整个体系的结构所限定之事物的身份运行这一问题(例如,规则或原则能够发挥那些纯粹的功能,以及不同的法律分支使用的同一词语为何具有不同的意义)。 [5] 由于概念的分化、类别化、分类、等级化以及因此形成的思维操作,法律的整个体系处于一种潜在的危险之中。然而,情况并非词语简单地转化成概念 [6] 以及随后在某些逻辑链条内展开进一步操作;相反,问题的核心是,所有的这些都可以作为某一元体系(a meta-system)的构筑材料和基础,以及通过它们融入这个元体系所限定的特性。而且,这一元体系越严密,它存在的偶然性就越多。因此,即使底部的实证材料相同,元体系仍可能会有所不同(被不同地执行和解释)。

如果我们认为存在这种两极化的情景,即,一端存在的是“语言材料”——在任何给定的时间内都具有其既定的形式——而另一端存在的是在“法律分类学”的外衣之下对前者进行乔装打扮的法教义学,那么,这肯定是一种过于简化的处理。然而,在现实中,它们能够被描述为总是处于某种“视觉的存在”(vision of existence)之反面的流动的波浪。一旦我们拥有了“法律”,它最初的分析性解释就会带来某种“教义学”萌芽。只要这种理解能够转换为法律教义,它起初的实践运用便会反过来助力法律质量的提升。因此,无论给定的法律及其对应的法教义学展现出了何种进步,它们都被证明为是彼此的一部分。当面对可供选择的事物进行抉择,或按照偏好进行选择,或仅支持几种不同(竞争的)的概念化中的一种,或选择一种技术方法而不是另一种时,这都会增加给定的教义变体(doctrinal variant)的偶然性。然而,出于同样的原因,对法律所做的政策努力或法律中所显示的社会秩序理念这些更广阔的背景可能会在一种更高的分类学水平上再现这些教义学安排(dogmatic arrangements)。

然而,法律与法教义学之间这种波浪般、动态的相互作用,不仅作为一种连续性的相对化力量在行动——这种力量使法律依赖于教义学,反之亦然,而且可以阻碍某种静止状态的形成。在这种静止状态中,可以对体系的永恒性、固定不变的状态乃至任何根本的语言-逻辑等价性展开任何合理的讨论。因此,我们只能讨论这种实践状态的体系性或严密性。这种体系创造行为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the major strands and sidetracks)——无论我们讨论的是逻辑的相关性还是语言的相关性(演绎或任何连接行为:分配或协调),只要最初的操作链条的“顶端”或“低端”发生了实际(形式的或诠释学的)变化,在理论上,它们都能够被某种新秩序中的其他元素重构。无论大陆法(当它的规则集合被重构为一种相互关联的规范领域时,便可以通过法教义学获取一种规范性)在摆脱古典罗马法的传统(经由经典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学说它又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取得了多么大的进步,它都会遭受由任何新的挑战或法律适用(或任何影响法律适用的理论性质的力量)中显示出来的新要素所引发的教义学之改变,且这种改变能够导致大陆法的教义学结构被重新塑造。这与盎格鲁-撒克逊判例法的区别方法能够导致从新出现的特殊案例提取的信息的重新评价和重新接受有些相似。更准确地说,当对事实的实际判决评估可以改变先例呈现出来的信息时,法官(“通过宣告法律是什么”)所实施的法律总是以对先前决定的特定的个案之评价为前提。

因此,教义学一方面可以提供一种完整性的承诺(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够同时说,只要存在这种承诺和正是因为这种承诺,教义学才是教义学),另一方面,教义学在本质上总是暂时的,因为它在任何既定的时间内都处于一种发展的状态。不管我们是根据“我们必须做出行动的决定,且在我们的决策中,我们没有确定性可以依赖” [7] 这一观念去推论教义学的存在,还是当我们认识到这种残忍的事实,即,法律的规范性设置和具体化凭借的是一种相同的排他性形式,而且这种形式是任意的;因此我们最终认识到某一假设的体系质量(a hypothetised systemic quality)的任意性和不可靠性,同时,这种体系可能需要进一步的阐明、澄清以及明确化处理时 [8] ,我们依据教义学目前是(事实上也是)呈现法律的排他性形式——由于它的这种假定,这种形式(对于所有的目的和意图而言)建立了一种既定的公理——从而认为教义学具有一种据称已经整全的体系特性,教义学都具有一种不可分割的双重性质。不管大陆法的结构在概念上具有何种程度的完整性,一旦遭遇具体的实际挑战,它提供的答案仍然具有随意性。这意味着——与英国法相似——大陆法只能提供某些例子,从一开始便放弃了彻底的整全性这种预期。这可以作为我们人类经常犯的错误的一个例子来解释:当我们行动时,我们会相信我们的反应具有彻底的完全性,然而,这种完全性只是一种假定,它取决于诸如我们对于规范性、我们希望发生什么的想象以及我们认为应该遵守规则等。 [9] 换句话说,它是一种开放的结构,由于——一如我们讨论文化时的论述 ——它可以带来这种可能性:“它本来也有可能成为其他事物”,即使它没有发生或者准备变成其他的事物。然而,出于同样的原因——这是教义学的双重性质的另一极——它在任何时刻都会宣称其具有给定状态下的确定性和最终性(自我关闭),它好像——尽管可能会在第二天重新开放——永恒的东西一样亘古不变。

最后,在法教义学的体系化中还存在另一种要素,即,法教义学的相对永恒性只是一个重构的问题和所选取的视角的一个函数。只要我们在逻辑上将永恒性的根源确定为一种体系公理,人们在这种体系中便可能发现一些固定的结构支点(structural points)。不过,一旦——就像基于启示录构建的神学一样,它是法教义学研究的范式 [10] ——我们开始寻找神圣文本施加的权威性背后的解码、理解或者意义的生产(尽管,教义学仍有可能以一种逻辑构造的概念化形式出现,但早就处于了诠释学的语境当中,因此,总而言之,拥有由文化决定的双重性。这种双重性由其符号的物理性质的历史永恒性以及这些符号之意义变化的历史束缚和自我固定构成), [11] 我们必须承认,我们面对的是一种循序渐进的发展链条。这只是为了重新夺回这个表演者的世界,以前他被赋予过一种超越他个人之影响范围的力量——当然,对该过程的最终结果的影响力不会超过或不同于他以前认为(至少按照他的主观认知)所施加的程度(因为这会从一种纯粹的推论提升为一种主题)。

然而,如果事实上每一种新进化的法律状态真要(从理论上来说)重新组织法教义学研究,即,如果法律与其教义学研究可以进行持续不断的交流,并因此按照一种类似波浪的模式相互运动,从而不断地给对方提供新的推动,那么便能够认为,法律政策与法教义学具有一种相似的关系状态。这是由于后者并非一种独立的影响因素,它只是展示了行动中的法律在立法或法律适用中所为之建构、设计以及融贯化或协调化的程度或方向。 [12] 即使在这一点上,法教义学研究也不能带来创造性的新意,更不用说展示一种独立的特征。因为,所有尽可能统一和融贯地呈现概念基础和体系潜力的努力,仍会出现在这种完全相同的领域,且这种现象正在发生。

(三)法律体系性的理想性与实践性

这值得我们停下来思考:这些由不同种类的分化所暗示的意义集合的确切地位是什么?根据这些分化,例如,“支配法教义学研究的思维并不是由作为‘教义’的实在法规则限定的,而是由那些背景性的分类集合限定的,在实证法规则的形成中,这些分类集合有可能会影响到它们的塑造。” 我想该问题的核心是,我们首先应该在分析的维度上,区分出两种不同的知识表现,并随后确立一种效果/结果类型的优先性,或者介于两者之间的暂时优先性。如果我们理解了某种事物,那么,这种理解只能源自于这一事实,即,我们已经具备了借助分类和类型化——将某一事物与已解码的并因而进行过相关的识别和区分的事物进行比较——驾驭理论研究的能力。或者,一方面,我们具有进行加工的知识能力,另一方面,我们拥有先前加工的结果(作为实验)。因此,我们早已拥有了一定程度程序化(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固定)的实践,在该实践中可以充分地展开比较。然而,并不意味着需要识别作为某种绝对起点的极或环节,并从而赋予它们以首位性或优先性, [13] 因为——只要复杂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建立这样的区分就是有意义的——我们对该过程的思考不可能超过一个在天然的相互性和必要的互补性中成长起来且其潜力越来越复杂的人。因此,没有任何因素可以阻止此种‘背景性的分类集合’的语言表现形式——一致地——完全对应于‘这些实在法规则’的言辞呈现方式。同时,显而易见的是,起草新法规的任何行为都依赖于现有的教义学假设,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具有将新的教义学关联(概念上的分解或划分)整合进现有法律体制之体系性结构中的潜力。

虽然一直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不过,法律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理想上完美的、整全的闭合体系。这是由于,法律本身只是回应特定挑战的实践行为,因此也是经由将预期目标规范性地归咎于可追溯的基础而进行的典范创造。当近代早期的智者根据自然法关于世界的全面描述时,他们本来能够将“数学价值”在体系内的推定性存在设想成某种必然由他们发现的经济过程的本质推论出的事物。不过,他们很快就意识到,深度的理解是不现实的,因为不确定的参与者以及涉及的因素具有永远变化的倾向,这导致体系极为复杂,人类的理解能力根本无法应对。 [14] 虽然他们事实上确实接受了努力实现某种理想的任务,但是,他们也会接受他们达致理想的努力必会遭受不可避免的失败。因此,尽管我们确实拥有理想,但是这些理想必定会受限于有限的目标和充足的实践条件。任何情况下,为了满足理想的要求,我们只能不断地迎接新的挑战,并从而试图赋予我们在这个星球的存在以意义。

(四)概念化、体系化与教义化

主要缘起于意大利的罗马法复兴及其数百年的传播,导致了欧洲大陆两个基本原则的发展,这两个原则隐含地包含在法理念向法律的追溯当中。

首先,无论立法者提出了什么都会自我地、包揽一切地、穷尽地和排他地构成法律。法律渊源的欧洲学说开始发展时,最初依赖的就是这种共同的精神核心,按照这一精神核心,提出法律的立法行为就是法律渊源。以本体论的术语来说,对于大陆传统而言,法律就是以此和通过这种方式表现的。从灵知论的角度(from a gnoseological perspective)来看,这为所有的法律研究规定了起点。大陆法应用大全这种特有的理念就这样诞生了:法律作为物理上可感知的、可客观化的、谨慎的单独实体以及自我有效的事物可被人为地构造,当适用时,在关于事实的描述上,它可以转化成法官为判决准备的衍生产品的效用——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构造。

这与盎格鲁-撒克逊的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不同于后来的共和与帝国时期)这种模式的灵感来自于更加古老的罗马模式,它只能够通过法官的裁决本身、“宣告”寻找经验正义(a posteriori the dikaion)的探索——能为既定的个别情景提供最适合、公平和公正的决议——已经到达了巅峰,在正义理念从个案到个案的实现中捕捉法律的存在。

其次,大陆法传统认为法律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般性,并拥有一系列能够以规则形式把握的先前判决的经验。一旦客观化,这种规则便能支配、统一任何以法律的名义实施的程序,并将这些程序引导入预先建立的、可预见和可预测的框架。因此,法律就是一种按照一般性予以表述的将来裁判模式。所有这一切都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感知形成了对比。他们在表现为法律的东西中仅识别出了一种特殊的个案-具体以及典范性的表现(exemplary manifestation)。如果我们或其他任何人对手头案例的感知与主审法官存在差别的话,那么,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感知同样也可以是不同的。因此,大陆法立法在构造中必须时刻警惕法律空白的出现,因为无论立法是否会和立法理由一起出场,似乎都能填补以前的空白。所有这一切都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意识形成了鲜明对比。即使盎格鲁撒克逊的立法可以进行切实可行的专业化并转向大规模生产,也不会导致“法律”任何形式的完成(具有终结、全面和完成之意识),相反,这充其量仅是例证了:它只不过通过最后对它进行命名的临时司法行为,以典型的、值得称赞的方式揭示了(回忆、显示)了它背后的被认为是曾经作为法律存在的一小部分。 [15]

法律的概念化,即,作为逻辑上确立的构造要件的概念集合,描述法律关系的语言要素得到了细化和加工,为了搭建它的体系性,这些语言要素需要被组织成融贯地排列的整体——将会在法律的这种理解中实现,即,诉诸其预设的一般性法律可以被穷尽地具体化,同时,法律也是元层次之重构中对法律文本本身进行思维操作的结果,而这种重构需在法律文本提供的知识论基础上进行。同样,法教义学研究也可以被刻画为从法律的初级呈现拆解而来的思维关联体系,即在初级本文内核的基础上建构了一种由它自身的各种体系构造组成的次级元层次。 [16] 由此,可以直接推断出,法教义学只不过可能曾经以文本客观化的方式对法律的自身呈现进行了形式化,并且实际上也是这么做的。所以,所有以法律的名义实施的程序都必须建立在文本处理的形式性的逻辑-语言操作的基础上。无论在哪里,关于法律和秩序的当下理想都会超出纯粹(形式性)的文本一致性——要么仅是由于这种本文性的实际匮乏(正如盎格鲁撒克逊传统那样),要么是因为这种文本,除了其自我指涉的封闭性,还为个人的道德信念设置了致力于实现既定价值或与既定价值之实现保持同步这种前提性的额外要求,据称源自于超自然力量的这些价值已经展示了文本本身(正如在古典犹太或伊斯兰法律中那样) ——那里不会(不可能)出现法教义学。法教义学的特有理念与这种古典的、非体系化安排的秩序理想和操作原则相悖。正如普通法长期以来所践行的那样,来自于相关先例的指导(严格来说,来自于他们的司法评价)依赖于特定案例的唯一性;作为援引的例子的典范案例代表了一系列不相干的独特情况,其中任何要素都无法以形式化的方法将它们必然地捆绑在一起,所以,它们彼此之间无法形成逻辑连接。 (这曾是一种非常典型的英国逻辑学方法——这跟德国的理解相反——在其看来,显而易见的是,逻辑学本身并非关于实体、事件或者它们的偶然聚合采取的任何其他能力的研究,相反,逻辑学是关于据说只在同一体系内盛行的理论化元素彼此关系的探究,为了检查它们的体系融贯性(infra-systemic coherence),即为了排除潜在的矛盾,实现理论上的一贯性, [17] 它们被认为具有可被证明或有效的潜在可论证性。)

这是为何法教义学研究是一种典型的欧洲中世纪与近代早期之大陆产物的原因。它作为法律的一种成果最早出现于15世纪的博洛尼亚,我们的祖先按照他们同时代的科学理想以及秩序理念中的结果论(consequentialism)继受罗马法。

遵循几何学和数学方法论而形成的关于秩序之公理化理念,几个世纪以来一直在不断的耕耘,以至于在科学操作分析中出现了这样一种可靠的次级分化(这为法律解释提供了一种自我指涉的框架),这种次级分化是围绕(以及超越)法律实际的初级分化建立的。近代早期,当民族国家的法典化(作为重建国家统一的一种行为)与试图具体地连接法律、法律的适用和学术处理一起发生时,法律的初级分化便退回到了对这些实证性的国家法法典的注释。当时,法学本身提出了概念法学这种教义学模式,包括概念法学的起源以及它在本身完整而充足之“概念天堂”中展现的自我实现。概念法学的概念框架的建构是由一种新的学术分支——法理学(Rechtslehre)——完成的。法理学如果(并且当)可以实现任何一种水准的体系性的自我陈述,那么自然也可以继续尝试探究各种法律分支。 [18]

我们不仅需要重申,无论在何处,我们都需要设置一种欧洲大陆意义上的法律,这涉及到法教义学研究的平行存在与互惠共存,而且我们还需要指出这一点:在我们的安排中法教义学为实证法提供了解释语境。顺便提一下,这自然而然地致使教义学自身是否具有任何强制力这一问题变得不合逻辑。很显然,法教义学自身并不具有任何强制力。然而,一个人仍然不可能凭借全新的法律理解获得成功,他期待的远不是平淡的拒绝。(我们的生活遵循了这一传统。它在实践中的理解和遵循为我们的生活确保了必要的界限,就像河岸可以控制水流一样。甚至我们的自由也受制于传统,传统将我们的行为导入了陈旧的或正在自我革新的框架。这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思路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一个无任何上层构造而又不断发展的世界他们仍能保证恒定性。在法律中,后者则能通过司法商谈在论证和证立中的交叉援引直接实现一致性。)

尽管它是教义学可以凭借的唯一给定的法律语料库,但法教义学研究仍会按照作者的观点及时地随着各种竞争的主线(方向或变化)获得不断的发展。在对同时发生的变化进行选择时,人们自然会使用诸如此类的标准(包括用来对科学解释进行排序的标准),不过,最终的标准一直都是由制度性的学科规范的内部做出的有意识决定提供的, 这种学科规范能够协调旨在恢复的保守主义与旨在更新的实践意图。

(五)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我们上述讨论的法律表现被推定为具有一般性,因为,“法律的基础应当呈现为规则集合”在欧洲大陆——缓慢地但系统地——将变成一种模式。以规则为基础成为了一种切实可行的发展方向,甚至这是不证自明的,从过去的经历、科学的发展趋势尤其是伦理学的发展趋势,我们都能够发现这一点。通过基于体系性的概念构造的逻辑推理,以及公理模式在历史学中的运用具有何等的理想性,我们也可以发现这一点。

尽管直到今天规则依然是实在法的基本形式,但是法律在呈现上的规则导向从来都不是排他的。在我们的时代,基于原则的裁判以及个别情况下基于衡平法的裁决似乎成为了两种颇具竞争力的发展趋势,不过,这只是争夺最高地位的策略(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这代表了日常斗争的方向),即如何实现优先性的一种标志而已。因为,它为法律建构激活了一种早已存在的可能性。如果一味地迎合法律范围内的这些需求(desiderata),法律就有可能被解构。自古以来,我们就知道这些法律元素:援引价值,代表共同的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这些共同体内容的法律条款,按照后果或基于不确定的弹性法律概念的裁判。不过,从教义学的观点而言,有助于松动法律之实证性(正如德沃金 [19] 的世界性影响所展示的那样)的这种新发展几乎无关紧要。

一旦法律从根本上是规则导向的,那么,即使是竞争的观点也能展示规则的存在或特定情况下适用既定规则的授权。而且,这些竞争性的观点与基础体系(the underlying system)的整合主要也是通过构造关键的规则漏洞这种斡旋完成的——只有发展出它们自己的斡旋形式,才能逐渐从案例-特殊的存在(因此也是偶然的和薄弱的)变成确定的准规则本身。因此,实际上,发展它们的教义学的目标无非是将其真正的规则集合或准规则集合以这种方式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发展水平(将规则集合1转换为规则集合2,并因此创造一种对任何时间内的法律适用而言均有效的法律构造)。它们所有的言语攻击或措辞方式都是为了形成一种从规则集合1分解为规则集合2的规范,只不过需要在规则集合x的视角下进行(该目标是这种战术程序的结果,尽管总是暂时的)。

因此,准确地说,当前主流的教义学既不是一种新的类型,也没有提供替代选择。它的激进风格可能让人联想到了战斗警报,使它乍一看与众不同(正如弗里德里希·恩格斯或弗拉基米尔·伊里奇·列宁 [20] 残酷的诉诸人身攻击的论证并不能改变他们那个时代的哲学思想一样,充其量他们只是展示了它作为一种可用的阶级斗争工具的价值)。由于法律裁决的目标最终由法律本身决定仍然是一个共同的要素——尽管法律无法通过进一步的详细说明(specification)来限定任何事情,除非——从程序选择的角度而言——它转向指定一种外部的仲裁论坛(outside forum of arbitration),所以,即便如此,它也不能逾越这种领域转向与其自身“特殊的合法性”领域 [21] 相冲突的实质性(同质性)。即使它潜在的不明确性质只是卢卡奇 曾描述的确定的不确定性(bestimmte Unbestimmtheit),至于以何种内容填补法律的漏洞这项排他性的权力以及所伴随的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还是授予给了该案的法官。因此,若不是这种错误的、机械的构造,我们甚至不能要求“借助其他社会领域的非法律规则对法律条例进行基于实质内容的填补。”

(六)法律文化与法律理论的关联

在过去的半个世纪,尤其是上个25年,我们的经历呈现出了指数级的增长。当下我们法律理论的思考,已经超越了以前根深蒂固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边界,而且现在——借助哲学和社会学方法创立,由比较历史学、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调查证实,并依据问题-敏感性、对本体论和认识论之间分离和合作之区分的特别强调进行了强化——它已经做好了充分理解这一事实的准备:早在20世纪60年代形式主义和反形式主义辩论的文学产品中便可以觉察到这种萌芽(比科学的范畴具有更多的直觉性和含混性)。 [22] 在争夺可接受为标准这种地位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模式发生了一种内部重组,法律领域的统治借助主导立场的调整得以重新安排。为此,形成了新的法律政策、理念、意识形态以及职业世界观(在法学世界观的意义上),在将来的某一天,它们自然能够最终合并为(尽管这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一种新的法律世界观。这种新的法律世界观将达致一种新的平衡,建立一种新的职业义务论(professional deontology),并取代(至少是否定)过去的规范主义。 [23]

在以上不断的暗示下,出现了这种结果:进行理论性-方法性的再思考(沙伊姆·佩雷尔曼和米歇尔·维利在论证中的反形式主义立场可以表明这一点)的机会正在稳步增加,达成更复杂的诠释学答案的机会也是如此。在英国和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意识,这种意识对探讨法律、语言和逻辑之间可行关联的呼吁作出了历史上的首次回应。在其迅速掌握这种构造以及试图控制法律的实际发展的过程中,为了能将大量的新的方法性选择整合进运作中的法律体系,它已经开启了体系化的努力。当法律呈现出“浮动状”且几乎模糊不清时, 那么,法律从业者就会变成斗角士,且只能依靠对于他们的程序之顽固的方法论性质的认知。

全球化使我们的理论趋于一致,不过,我们的法律却未能跟进。英美的法律语料库依然具有明显的未概念化特征,仅能发挥某种法律指示功能,它复杂得令人激动的方法论已经在开始缓慢地分解大陆法的机体。大陆法在这几个世纪中经历了严重的概念化,并一直封闭在公理体系学科的围墙内。比较法学者从远处的一个点进行的观察导演了一部错误的喜剧(a comedy of errors),而这部喜剧又引起了不同寻常的文化混合和交流。在这个背景下,一种极其讨人喜欢且对于使用认知机制的思想者而言近乎完美的研究目标,遭受了方法性重构和范式性重构。通过融合趋势的问题,所有这一切现在都被赋予了额外的重要性——超越了当前的形成地球村这一维度——这在一体化中的欧洲之日益同质化的法律领域中已经出现了。以前背离的传统转换成了民法与习惯法的相互作用。在它们的日常交流、它们共同的基础、它们的运作和逐渐自觉的操作以及共同的平台、讨论会和论辩中,都可以局部地观察到这一现象。

(七)理论的视角与社会哲学的视角

经由黑格尔意义上的“理性的狡黠” [24] (在塑造世界的操作中,有意识的和无意识的力量都受到了质疑,“他们虽不知道,但仍在这样做” 这一马克思主义悖论就展示了这种现象)形成的这种理解似乎一直是科学发展的解释性原则之一。

我们通过语言学知道,应用术语的专业语言即使在最同质化的领域也根植于一般的语言使用。无论它们是否构筑了专业语言的边界,都需要从后者借用资源。尽管专业语言的逻辑学-数学工具箱具有理论上的普遍性以及自给自足的有效性,但是,建构纯粹和统一的科学语言的努力从来就没有成功过。 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 从语言学上说,法律就是法律,而不能还原成任何其他事情。因此,法律并不能被关于法律的任何其他陈述取代。所以,任何在法律基础上建立的事物,在元层次上与法律都是相关的。但同时,我们还可以得出这种结论:这三种与法律平行的(能够通过最终的有效性进行指涉)且与之具有深层关联的同质性(homogeneities),均可以借助就它们各自的语言形成的复杂的、不间断(不可分离)的相互关系,建立于日常异质性的基础上。

法律实践与法律相对,在元层面上它涉及的是法律如何按照有效性的引用展开操作,同时,法律实践也是这样一种可确定的事实,即,法律的权威性实施有能力覆盖它宣传应适用于的一切内容。法教义学研究处于一种类似的位置,法律科学——可以这么说——从远处对所有的这一切进行观察。一方面,所有的这四种元素彼此施加影响,另一方面,它们都漂浮在日常语言的媒介之中。它们刺激日常语言,并同时接受日常语言的刺激。

如果在此基础上,从日常语言到法学语言确实可以分隔出四种相对分离(因为不断进行的自我同质化)的元体系层次,那么——即使这仅适用于基于语言的符号化中的知识重构——透过作为体系之相对物的“社会-本体论的差异”对法律现象的“存在模式”进行某些类型的区分这一建议就是被认同的。 [25]

我很早以前就赞同法律存在竞争性元素这一观点。 [26] 在这里,我们面对的是法律令人畏惧的复杂性、难以承受的社会负担以及实现了法律规训和社会标准化的整个中介机构(intermediary) [27] 网络。这些中介机构可以不断地再生,并通过社会分工导致的大量分离的法律部门板块进行管理。刚刚浮出水面的思考会形成一些非常敏锐的结论 [28] ,这些结论允许法律的社会-本体论进一步发展它的基础。我们通过卢卡奇尤其是尼古拉斯·卢曼就可以知道这一点。

在接受大量的本文以作为他们实际裁判的援引基础时,一个复杂的社会中的法律从业者究竟正在做些什么?如果在这一背景下,法律从业者依据根深蒂固的教义学理解,将意思限定为按照他们特殊的等级化预期和实践检验所作出的裁判之前提时,那么,法律从业者需要形成何种类型的思维?

众所周知,在劳动的社会分工中分隔出来(尽管需要共同协作)的各种部门虽然彼此分离(尽管需要共同协作),但仍然能够生产和不断地繁殖理解的框架。该框架尽管形成于日常实践中的偶然事件,不但仍然能够反映其中显现的确定性,并可以建立这样一种网络:尽管不能独立于给定领域中所有的积极力量,但作为这些力量的浓缩以及中间媒介仍可以不断运转。正是因为这一点,在很大程度上,它将会独立于所有特定的定义。而且,它是作为这样的一种元素才得以运转的——第二个现实——这种元素是由人类在最初镶嵌在现实中的等级化结构的基础上生产的,并且可以将法律理解直接导入它适当的人为框架和已建立的分组之中。这样一来——运用基础的教育工具和社会化生产工具——它就用法律所使用的语言以及语言以既定形式传达法律的方式(它们本身都曾是沉默的标志),制造出了一种特定的人类实际安全感(在所有实现学科化和标准化的部门)。

迄今为止,我们一直都是将教义学作为实证化的法律中介(legal mediation)一种可能具有决定性的知识背景之进一步定义的语境化分类来探讨。因此,在正式提出法律的进一步形式化之前,我们就已经从单一的视角对该问题进行了深思。所以,我们必须认识到:当我们这样做时,就是正在为分析性要求赋予优先权。我们远未理解法律的社会面相以及它真正的社会存在性质,更不用说洞悉法律复杂性的真正奥秘。

这里实际上发生的并不是我们所预测的,“我们实际上就是我们自己”的现实化更是加剧了这一现象(被异化为具体的客观物)——从而转化为一种伪神的偶像角色或替代的安全感。我们在一种形而上学的维度上,将我们对安全的渴望最终置换成了概念性的构造、逻辑和分类,而不是在社会维度上自我再产生人类实践的自创生的可靠性。因此,我们很难超越弗兰克描述的精神分析的推测, [29] 这种推测迎合了我们最人性化的并因此根深蒂固、与生俱来的返祖现象的要求。返祖现象通过我们不断生产的人类创造物,将我们在父亲情结中对权力的渴望转换成了这种迷恋。即使在这种意义上,科学的重构可被认为是对某种偶然的神秘化,但同时——在其二元性的意义上 ——这也是必须的。这就是法律形成的理由,正是此类和类似的理由致使人类建构具有了这种所谓的第二性,这可以通过其中的教义学得到例证。

二、法教义学研究的性质

(一)法教义学

正如普遍指出的那样,为法教义学研究赋予科学性显然是一种相当值得同情的努力。因为,它展示了专业的彻底性以及在后代的整体职业态度的形成中对几代人的创造性努力和成果给予支持的意图——这有时是值得尊敬的。不过,它却从根本上忽略了目标。首先,虽然理论与实践在理论上的可能分离并不会否定它们的相互作用或彼此的概念化,但是,它们基本的驱动力以及相关的标准仍可以将它们彼此分开。因此,尽管一个具有理论动机的推理确实可以在教义学上留下痕迹,后者通过方法论操作从法律中可以得出一些原创性的派生物,然而,法教义学研究在根本上仍是一种“寄生物”(parasite)。法教义学只不过是一种取决于现行法的实体,一种理解法律的方式。即使法律材料是通过周密、细致的理论预备建立的,实在法只有借助词语连续不断的结构化才能形成,但是,教义学仍通过体系化的处理将实在法转换为各种概念,并最终生成某种统一的概念系统。

不过,出于同样的原因,教义学暗示的这种潜力并不具有实质性或客观性,不能通过真与假的对立予以描述。至少在这种意义上,它无法描述独立存在的(流行的等)实体。当我试图对法典编纂进行一般性的历史描述时,便遇到了一个关键的方法论问题,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我们如何在一个共同概念的语境下描述各种各样的现象,它们不管在历史的特殊性上还是在履行的特定功能上都从未产生过什么联系,我们稍后的历史分析会提供一个功能性的类比。 [30] 在勾勒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曾被迫得出了这样一种结论:在对只有我们视为是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的过程中,我们并不会关注分类的对象,事实上只会关注我们自身以及我们自己的视角 [31] ——即使我们这里的程序并不是门捷列夫 、布雷姆 或者林奈 意义上的程序。我们对独立于我们的实体并不能简单地执行知识性程序(intellectual procedures),相反,我们只是在作为托辞的某些事物上进行建构。由于我们需要在单一概念性(a single conceptuality)的背景下连接原始现象(autochtoneous phenomena)与操作系统——某些种类的社会秩序理念以及为了我们自己的目的所选择的秩序建构制度——否则它们将彼此独立,所以,我们能够在它们中间再进行一次划界,并以分类的名义创造出某些子分类。因此——从本质上说——我们正在通过概念化进行创造。 因为,借助概念化的行动(无论以何种方式)我们感知到的知识主题可以马上发生改变。因此,这需要回到我们的话题。这也是为何在广阔的法律制度领域,关于什么机构(政府的司法部门、司法论坛、法律专业协会以及学术界或大学,或在竞争性制度的情况下:这些机构中的哪一个)将统治法教义学,各游戏者之间正在争辩的部分原因所在。

正如我们前面已经指出的,事物或事件中并不存在逻辑,甚至本文中也没有逻辑,逻辑只存在于理论命题的彼此关联中。理论命题的唯一目的是为逻辑关系的建构提供基础。因此,逻辑并不能“揭示”它自己,这类似于逻辑甚至是无法“发现”的,正如规范性文本自身不能包含或携带逻辑一样。法教义学研究者最好——借助逻辑学、语言学以及诸如此类的工具——重视体系理念并从概念上阐明该理念。体系理念——至少在自觉上——可能已经支配了法律起草人的思维。不管是根据某种意义上的最优化、正在分析的既定文本,还是根据建立这样一种教义的明确目的,都可以解释清楚这一点。因此,无论如何,教义学都是一种创作的产物,即使它经常产生于创作的实际历史链条中,这与一首民歌或民谣要以诸如民间艺人(griots)等多个玩家前仆后继的参与为基础相似。法教义学的创新之处在于为不确定的和偶然的事物提供了逻辑性。但是,由于教义学只是一种准理论性的重构,这种重构只能为主题提供其无法独自携带的额外的意义以及逻辑上添加的内容,所以,从理论上说,教义学仍具有偶然性:教义学本身能够具有多种结果,并且它能够(或者将会)导致这些结果之间的彼此竞争。它的实践目标显然是,通过从以前推定为法律的事物——为了创造法律的稳定性——中推导出演绎的方式,为基于连续性所产生的这种大陆法理念建立基础。

(二)法律的非概念化传统

在法律的概念化仍未发生的法律环境中,我们并不能够谈论严格意义上的法教义学研究。众所周知,这种大陆法传统不仅涉及正义向法律的转换,即建立这种法律属性与某一权威性规定的连接,而且还涉及通过文本实现具体化这种预期,这种具体化并不只是简单的客观化。任何被认为是法律的东西实际上都存在于本文之中,因此,法律只是从文本中演绎出来的,只不过这种推演需要严格按照连续的逻辑清晰性展开。作为一种适当的形式,这为中世纪后期和近代早期的几何学法奠定了基础。除了所谓的大陆法系,没有任何一种文化体系会将伦理问题的评价以及人类能力最敏感和最先验的方面——即,人类追求最终目标(因此,并不能通过它的重构性要素予以证明)——托付给一种正式的系统性组合的抽象的机械论方法(the abstract mechanistic method of a formal schematism)。

与大陆法系不同(这里的概念建构是借助围绕立法者词语的教义学探讨完成的,而立法者词语构成了一种闭合的概念性体系)的是,就普通法(不管是否存在庞大的甚至可能具有更高水准的且在历史上被分析过的学术处理)而言,法律实践和法律学术中出现的所有推理都只是在一种历史语境下的建构,并且只有借助根据论证和证立形成的先前司法审议——在某种层次上超越于任何理由以及在任何时间(包括现在)都可以发现的结论——的有序排列才能完成这些推理。尽管古典盎格鲁-撒克逊法曾经历过一些整理和类型化,并展示了其他的概念化方式,但它从未产生过以概念化方式进行自我重构的意识。尤其更不会为了根据大陆法模式转换自己,将法律的无序性(其历史发展中积累的大量先前判决可作为先例被直接援引)改造为另一种基于现代法典化理念的体系化模式的随机组织化构造,从而结束过去的开放结构模式。然而,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这种具体化还没有发生,教义学便不会存在。

因此,即使分析法学也并非概念法学。因为,它们具有不同的气质、主题和使命。分析法学是对抗历史法学的一种产物,它是道德形式主义(除此之外,它在不列颠群岛扎根还具有其他原因)和假设性的概念分析方法在法律和法学领域的运用。它的概念是通过建构形成的,这些概念类似于操作假设(working hypotheses),通常开始于“让我们假设”这种短语,只有在既定论证的框架内才是有效的。在思想训练中,它们扮演着替代现实的角色。由于它对方法论理解的冷淡,这种思想训练最多只会对现实的某种特定表征进行模型化(model),但绝不会试图取代它。它只能借助特征的描述才能运作,换言之,它只适合说教的目的以及元层面的操作,而不适合描述。这与19世纪末德国的理想化版本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种版本将法律的逻辑重构形式、知识上的精细表现以及系统的、彻底的概念化都作为法律的自然(认识性的?诠释性的?)环境(或者通过提出书本上的法律的真实社会内容和社会学属性来展示法律),并试图在它之下和之后构造(以一种清晰的、科学的抽象程序的名义)一个基础,从那时起,这种基础就被认为已通过一种完全理论化的方法建立了。因此,即使概念法学也不能被认为是历史法学、法哲学等社会理论学科意义上的科学分支,因为,它无法借助历史上给定的真实现象展开操作。概念法学典型的特点是抽象的一般性,然而,它只不过是一个框架,随着越来越大的抱负以及如今越来越当之无愧的成功,分析法学目前也正在企图生产这种框架。

由于概念的建构性,教义学自身并没有权威性。因为,它获得的影响力和尊重来自于一种不同的渊源:尤其是它不得被忽视的这种绝对事实。只要教义学一出现,即使是以任何不成熟的形式,它就会开始产生影响。教义学以默认的方式限制我们的理解以及作为理解之基础和关键的人类想象力。正因如此,教义学将我们的思维转化为它自己的频道。当然了,它可以进行自由的替换,只是某些事情具有优越性。同样的事情也发生在理论之间的斗争以及可能的世界观之间的竞争中:其中,只有少数人才能在超越其前任的过程中取得成功,当他们的相关回答提供了最优的解决方案,且暴露出最少的必须辩护的易受攻击之外观,他们便能够使用更少的原则作为起点传递一个更完整的概念性。 因此,教义学的权威性类似于所谓的看不见的宪法(根据其最初的和单一的可接受的意思,它被称为匈牙利宪法实践初期不断形成的一种实体): 它源自于正是因为教义学之存在,教义学才不能被忽视或面对成功这一事实。教义学与任何事物都不匹配,不过,它是另一个更令人信服的版本,它本身是借助一种智识上更为复杂的思维过程建构的。

经典的普通法形式在制作具体的司法裁决的方法论过程中,仅会预设规则的存在,并且不会公开法律的明文规定(expressis verbis)。为了使法官将来选用它作为先例时能够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普通法会为达成的具体案例的答案留下开放性(通过词语的表述方式)。不管出发点是什么,大家都认为,特定案例的裁判法官将来可作为先例使用的具体案件的内部司法机制是由规则支配的:不管是案件之间的区分还是推翻先例都是开放的。因此,当法官进行“区分”时,他或她并不能访问、控制或者改变作为先例之核心的规则。因为,为了有意识地确立,在案件的区分中,他或她认为不适合使用以前的案件作为其正在裁判案件的先例,法官只能在描述性和符号的意义上使用区分这个术语。在推翻先例的情况下,法官决定完全反对——从那一刻起一直到将来——某些先前的发现。在某种意义上说,他或她反对适用先前案件的逻辑必然地或合意地得出的假设结论。鉴于后来的法官能够对先例案件进行或多或少的重构,为了达成这种假设结论,先例案件的法官也会乐意前瞻后续的案件。正如我们以前所观察到的,相较于大陆法系相对的历史不变性,普通法展示了几乎每一百年都会发生重大改变的迹象——它们的法律重构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 因此,当我们目前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实践中相当恰当地发现了实质上类似于规则的元素时,这并不是完全矛盾的。与普通法不同,大陆法具有明显的规则导向性,并期望一种虚拟的排他性: 法律上的假设将通过——借助法律抽象进行的——教义学处理从逻辑上转换为规范。

这正是内嵌在呈现教义学之额外优势的逻辑形式主义中的转换性潜力:为旧事物赋予一种新品质。因此,法教义学研究与其说是“反映”还不如说是提供了一种特定的结构,这种结构可以带来确定的(稳定的)意义和内涵,而后者可以带来秩序的观念和有组织的状态,进而可以达成理论上必然的融贯性。法教义学研究在形式化和逻辑构造上先定的基本性质,可以由即使在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它仍假设规则存在这一事实彰显——凭借其体系化结构的优势,法教义学能够将所有可利用的空间纳入它的容量,即使只能稀疏地占领某些空间。在罗马法的继受中,也发生了类似的事情。因为,法教义学研究要从可利用的事物开始,而且事实上也建立在可利用的事物上。由于它其中的一种工具是一般化,另一种工具是推断(extrapolation),所以,法教义学研究能够产生某些完美性以及超越任何事物的确定性,并且,还能够提供一种逻辑构造。这种逻辑构造可以为某种上层构造(the superstructure)提供恰当的、安全的基础,而后者可以为特定问题提供理想的答案。这是不证自明的,因为从操作的视角而言,法教义学所做的就是连接各个部分,并将某些特定的东西提升为抽象的理论一般性(从而赋予公理性的决定性权力)。为了将既定的实证法规则呈现为亚分类、例证或其他的可能性,法教义一直都在产生聚焦于规则的理论框架。 因此,法教义学可以展示一种以实证法文本为核心的不断扩张的同心圆结构模式,而且在任何特定状态下,这些同心圆都能够通过惯习化(conventionalisation)的力量实现暂时的或多或少的固定化。同时,从理论上说,作为任何变化的结果(相对于所使用的特定惯习化方法的性质或实证性元素而言),借助内部的张力体系每一次都可以获得重构。

因此,在欧洲中世纪和近代以充满魔力的崇敬接近罗马法被感知的逻辑完美性程度上,出于同样的原因,它实际上终结了完美性构造的生产。在较近的年代,英美法律世界从其拉丁和日耳曼的前身中继承了法律的经验性。在该过程中,它分享了这一相同的遗产——根据自己现有的原则进行重新诠释:它运用相同的原始原料,正在神奇地产生由各种案例以及案例的论证相关性组成的松散链条。这个问题与十几年以前在英国、南非或者以色列出现的法典化问题非常相似。 具体而言,我们历史上拥有的分层传统相当混乱(由随着时间的推移呈连续状的层组成),并且对各种各样的实践模式持开放态度。这一传统武断的法典化不仅提供了一个逻辑的外壳,而且引起了相对于最初状态的法律变形(deform),从而导致法律自身、法律理解自然也包括其中的法律方法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这也是为何其他传统并未通过它们自己的法典化被完全替代,反而为满足这种需求选择了不同的替代过程的原因所在(诸如英国教材编写、美国法律重述以及从中世纪到今天经由说教的、教义的或私人的编纂形成的论文和著作)。

很明显,我们不能一方面假装一个两级分化的现实的两种可能的元素似乎只能是通过教义学的体系构造已经概念化的法律,而另一方面又假装它们陷入了最初的混乱状态。除了教义学的功能,我们当然还能够谈论可替代教义的功能的操作及其运行,这与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情况类似, [32] 在案例法中建立的松散的分组实际上能够具有一种创建临时秩序的组织化效果。


[1] Bronis/law Wróblewski Jezyk prawny i prawniczy (法律和律师的语言)(Kraków 1948)v+184 pp.Prace Komisji Prawniczej Polskiej Akademii Umiejętno ci 3.

[2] 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István_Werbôczy,著名的匈牙利王国习惯法《三一法典》( Tripartitum )in Three Parts Rendered by Stephen Werbõczy,ed.and trans.János M.Bak,Péter Banyó &Martyn Rady,introd.László Péter(Idyllwild,Ca.:Charles Schlacks &Budapest:Department of Medieval Studies[of the]Central European University 2005)xlviii+473 pp.[The Laws of the Medieval Kingdom of Hungary 5].

[3] 关于法律公理主义的内在限制,参见拙著《法律对形式主义的追求:介于乌托邦主义和启发式断言》(The Quest for Formalism in Law:Ideals of Systemicity and Axiomatisability between Utopianism and Heuristic Assertion) Acta Juridica Hungarica 50(2009)1,pp.1~30{这在《正义之路:Ilmar Tammelo纪念文集》中被简称为“法律公理模型的启发性价值”,hrsg.mit Raimund Jakob,Lothar Philipps,Erich Schweighofer(Münster,etc.:Lit Verlag 2009),pp.119-126[Austria:Forschung und Wissenschaft-Rechtswissenschaft 3]}.

[4] 我们只能将这作为一个遥远的类比来介绍:公理性发现和可演绎性预期被认为已经在个别的科学分支中(物理学、化学以及生物学等等)实现了复制——被“统一科学”的魅力所吸引——希望找到将统一所有科学部门的范式的假设性的最终基础(通过提出一个共同的分母),已经导致了一种令人失望的失败,因为人类科学本身在其不可靠的人类表现中最终被证明是偶然的。
同样,尽管在理论上可尝试建立关于各种文体性理念的最终教义学判断,这些理论可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刻画了某一特定的艺术形式,但只能在一般意义上这么做。在可能具有不同风格的更广泛的语境下,甚至更是如此。对于艺术的不同分支,从长远来看,这似乎是一种不合理的努力。
关于它们首要的综合性经典,参见《国际统一科学百科全书》(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Unified Science )ed.-in-chief Otto Neurath,ed.Rudolf Carnap &Charles W.Morri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38-){I-II reprint 1969-}以及Heinrich Wölfflin的《艺术史的基本概念:现代艺术中的风格发展问题》( Kunstgeschichtliche Grundbegriffe Das Problem der Stilentwicklung in der neueren Kunst)(München:Hugo Bruckmann Verlag 1915)xx+255 pp.{艺术史原理:风格在后期艺术中的发展问题( Principles of Art History The Problem of the Development of Style in Later Art),trans.M.D.Hottinger(New York:Dover 1950)xvi+237 pp.[Dover Books in Art History]},respec-tively.

[5] 参见拙著《法律体系的结构:实践性(诠释学)语境中结构性元素的人工性、相对性和独立性》[Structures in Legal Systems:Artificiality,Relativity,and Interdependency of Structuring Elements in a Practical(Hermeneutical)Context’] Acta Juridica Hungarica 43(2002)3-4,pp.219-232{as well as in La structure des systèmes juridiques [Collection des rapports,XVI e Congrès de l’Académi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é,Brisbane 2002]dir.Olivier Moréteau &Jacques Vanderlinden(Bruxelles:Bruylant 2003),pp.291-300}.

[6] 这是我曾尝试展示的东西,即认为“规则”的概念对于西方所有的法律安排而言都是共同的,而“规范”的概念是欧洲大陆所特有的。参见拙著《普通法与大陆法具有不同的思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Differing Mentalities of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The Issue of Logic in Law) Acta Juridica Hungarica 48(2007)4,pp.401~410{ &〈http://akademiai.om.content/b0m8x6722752219/fulltext.pdf〉,更早的资料可参见《规则与/或规范,或者法律的可概念性和可逻辑性》(Rule and/or Norm,or the Conceptualisibility and Logifiability of Law)载《国家和社会电子解决方案的效率:目前的法律信息问题》( Effizienz von e - Lösungen in Staat und Gesellschaft Aktuelle Fragen der Rechtsinformatik )(Tagungsband der 8.Internationalen Rechtsinformatik Symposions,IRIS 2005)ed.Erich Schweighofer,Doris Liebwald,Silvia Angeneder &Thomas Menzel(Stuttgart,München,Hannover,Berlin,Weimar &Dresden:Richard Boorberg Verlag 2005),pp.58~65}.

[7] Miklós Szabó Ars Iuris A jogdogmatika alapjai[法教义学的基础](Miskolc:Bíbor Kiadó 2005)313 pp.[Prudentia Iuris 24],p.18.

[8] 这同样是“看不见的宪法”这一被长期争论的匈牙利教义的本质:它预设了一种犹如漂浮在实证的宪法文本之上不确定的教义学。当宪法法院的裁判缺乏足够的规范性基础(也就是缺乏具体的宪法规则)时,便需要援引该教义学。参见拙著《通过宪法审查可以进行法律变革?》(Legal Renovation through Constitutional Judiciary?)载《匈牙利在全球化时代的法律援助经验》( Hungary's Legal Assistance Experiences in the Age of Globalization )ed.Mamoru Sadakata(Nagoya:Nagoya University Graduate School of Law Center for Asian Legal Exchange 2006),pp.287~312。在一个扩展版本中,可参见《借助司法审查可推动法律的缓慢变革?》(Creeping Renovation of Law through Constitutional Judiciary?)载《过渡?或转向法治?中欧和东欧受到挑战的立宪主义和过渡司法》( Transition To Rule of Law ?Constitutionalism and Transitional Justice Challenged in Central &Eastern Europe)(Pomáz:Kráter 2008),pp.117~160[PoLíSz Series 7]。在这种意义上,“看不见的宪法”这种教义就是一种可追溯的替代性论证,而并非由宪法法院的运作过程所证实的可预期产物。这也正是只要宪法法院摆脱第一开国总统之野心,并因此与这一概念——宪法法院的主要角色是在没有适当授权的情况下以一种潜在但积极的方式扩张宪法——划清界限,那么依靠这些有效规则的实践很快消失的原因所在。因此,“看不见的宪法”同样也是“法律渊源层级”的一部分这一宣称,作为“一种可能的宪法(由于宪法法院的坚持才具有约束力)解释”——András Jakab A magyar jogrendszer szerkezete {PhD értekezés}《论匈牙利法律体系的结构的博士论文》(Miskolc 2005),pp.99~100—从这个视角进行的观察往往令人误解。

[9] 作为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方法论先驱,James Boyd White的《法律的想象力:探究法律思想和法律表达的本质》(The Legal Imagination Studies in the Nature of Legal Thought and Expression(Boston &Toronto:Little,Brown &Co.1973)xxv+986 pp.只是为了重塑“法律想象力”的准本体论意义,对于Carl Schmitt的《法律与判断:法律实践问题的探究》而言(Berlin:Otto Liebmann 1912)vi+129 pp.{reprint(München:Beck 2009)},这已经刻画出了一条在其范围内可进行司法构想的真正边界(凯尔森既未证明也未超越)。参见《法律重构中的范式变化》(Change of Paradigms in Legal Reconstruction)(Carl Schmitt与最终达成合意的诱惑)载《法学的视角:纪念Jes Bjarup文集》( Perspectives on Jurisprudence Essays in Honor of Jes Bjarup),ed.Peter Wahlgren(Stockholm:斯德哥尔摩国际法研究所2005)[=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研究48],pp.517-529{ &Rivista internazionale di Filosofia del Diritto[Roma]LXXXI(ottobre/dicembre 2004)4,pp.691-707}.

[10] 例如参见Julius Kraft:《法学与神学的方法论关系》(Über das methodische Verhältnis der Jurisprudenz zur Theologie)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la théorie du droit 3(1928-29),pp.52-56{ &《法学与神学的方法论关系》[trans.Neil Duxbury] Law and Critique 4(March 1993)1,pp.117-123}.

[11] 参见拙著《法律传统?法律的家族与文化之探究》(Legal Traditions?In Search for Families and Cultures of Law),载《法律理论:法律实证主义与概念分析》( Legal Theory / Teoría del derecho Legal Positivism and Conceptual Analysis/Postivismo jurídico y análisis conceptual)Proceedings of the 22 nd IVR World Congress Granada 2005,I,ed.José Juan Moreso(Stuttgart:Steiner 2007),pp.181-193[ARSP Beiheft 106]{ &in〈http://www2.law.uu.nl/priv/AIDC/PDF%20files/IA/IA%20-%20Hungary.pdf〉as well as Acta Juridica Hungarica 46(2005)3-4,pp.177-197 &〈http://www.akademiai.com/content/f4q29175h0174R11/fulltext.pdf〉}.

[12] 参见拙著《迈向一种自治的法律政策?》(Towards an Autonomous Legal Policy?),载《第23世界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21世纪的法律与法律文化:多样性与团结工作小组》( Law and Legal Cultures in the 21 st Century:Diversity and Unity Working Groups)Abstracts(Kraków:Jagiellonian University Press 2007),p.111{ &〈www.law.uj.edu.pl/ivr2007/Abstracts_WG.pdf〉}.{对于早期版本而言,参见他的《对于法律政策的独立性》(Für die Selbstständigkeit der Rechtspolitik),载《法律政策的科学依据的法学理论问题》( Die rechtstheoretischen Probleme von der wissenschaftlichen Grundlegung der Rechtspolitik hrsg.Mihály Samu(Budapest:Igazságügyi Minisztérium Tudományos és Tájékoztatási Fõosztály 1986),pp.283~294[Igazságügyi Mi-nisztérium Tudományos és Tájékoztatási Fõosztály kiadványai 15].}

[13] 与Friedrich A.Hayek的观点相反,《论抽象的首要地位》(The Primacy of the Abstract)[1968]载其《哲学、政治、经济与理念史的新研究》(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London &Hen-ley:Routledge &Kegan Paul 1978),pp.35~49,在他的关于知识的争辩中——不同于具体的观察——为抽象能力赋予了一种优先性。

[14] 或者,所有的这些复杂性只有对上帝而言才是可认知的——正如Luis de Molina和De iustitia et iure所认为的那样(Cuenca 1593 &Tomi sex:Coloniae Agrippinae 1613),tomus II,dispositio 347,3 and Johannes de Lugo Disputationum de iustitia et iure Tomus secundus (Lyon 1642),dispositio 26,sectio 4,40.See Hayek,p.28,note 5.(该脚注指原文中的脚注——译者注)。

[15] 例如,按照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观点,一般化意味着简化。布兰代斯大法官由此得出了如下结论:
“在发展规则时经常用到的包含和排除过程并不以它的第一个发音作为结束。所宣布的规则一定是暂定的。我们无法预测它将要适用的各种事实。修改意味着增长。这是法律的生命所在。载 Washington v . Dawson &Co. ,264 U.S.219,236。同样参见Benjamin N.Cardozo:《法律与文学》(Law and Literature)[1925]载其《法律与文学以及其他论文和演讲》( Law and Literature and Other Essays and Addresses(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Co.1931),pp.8 and 15.

[16] 参见Béla Pokol Jogbölcseleti vizsgálódások [法哲学研究][1994]2nd enlarged ed.(Budapest:Nemzeti Tankönyvkiadó Rt.1998)159 pp.at p.44.

[17] 参见拙著Az ellentmondás természete[The nature of contradictions,1989],载其 Útkeresés Kísérletek -kéziratban[寻找道路:未发表的论文](Budapest:Szent István Társulat 2001),pp.138-139[Jogfilozófiák].

[18] 法律学说的概念是法律实践智慧的一种衍生物,它预设了学者们进行的转换。经由这种转换,法律这种概念性现象借助按照某些科学理念创造的概念集合便转化为了一种学术。同样,法教义学研究也是实证法的一种衍生物:它是其中的一种元秩序。
学术处理的是免于外在干预的证立和证伪程序。相反,法教义学研究是一种寄生的形式。作为一种高层次的法律重述,借助体系化的要求和逻辑学工具,它同样也会探索法律的结构。作为法律元构造(meta-reconstruction)层面上的一种反射现象,它进行的法律重述需要不断地与所有限定(思维上固定)的法律陈述形成融贯的状态。
如果一个人动了立法者的笔整个图书馆就要作废是真的,利乌斯·冯·基尔希曼在其《法学作为科学的无价值性》做过此类表述(Heidelberg:Manutius 1848),那么这便把法律实证主义推向了巅峰:“立法者的三个字就能把整个图书馆变成废纸”—当其庞大的教义学处理终于在大约150年后完成后不久,魁北克的民法典就发生了类似的情况《魁北克民法典:魁北克私法导论》( Quebec Civil Law An Introduction to Quebec Private Law,ed.John E-.C.Brierley &Roderick A.Macdonald(Toronto:Edmond Montgomery Publications Ltd.1993)lviii+728 pp.,随着取代它的新法典的出台,它很快就过时了——那么这只能针对法教义学,即使在学术的庇护下形成的发达的法教义学也是如此。这正如在已经完成法典化的那些国家(19世纪出现了国家中心主义的上升)中通常发生的那样。

[19] 特别参见Ronald M.Dworkin:《哈特的附言以及政治哲学的特征》(Hart's Postscript and the Character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4(2004)1,pp.1~37.

[20] 参见Sándor Szabó‘A lenini stílus a gyakorlatban’(实践中的列宁主义风格) Korunk [Kolozsvár in Transylvania,now Cluj-Napoca in Romania](1960)4,pp.375~382.

[21] 参见Philip Selznick:《法律社会学》(The Sociology of Law),载《社会科学的国际百科全书》(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 )9,ed.David L.Sills(New York:Macmillan &Free Press 1968),pp.51 et seq.

[22] 有关概述,参见Joseph Horovitz:《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分析》( Law and Logic A Critical Account of Legal Argument)(New York &Wien:Springer-Verlag 1972)xvi+213 pp.[Library of Exact Philosophy 8].

[23] 参见拙著《关于法律思维范式的演讲》( Lectures on the Paradigms of Legal Thinking )(Budapest:Akadémiai Kiadó 1999)vii+279 pp.[Philosophiae Iuris],尤其参见第6和第1段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结束之后将发生什么?关于‘事实的司法建立’这一主题的争论”。载《法律与社会理论:Werner Krawietz教授七十华诞祝寿文集》( 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r Gesellschaft Festschrift für Werner Krawietz zum 70.Geburtstag),hrsg.Manuel Atienza,Enrico Pattaro,Martin Schulte,Boris Topornin &Dieter Wyduckel(Berlin:Duncker &Humblot 2003),pp.657~676.

[24] “理性的狡计”载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历史哲学讲演II》( Lectures on the Philosophy of History Section II)(2),§36 in〈http://www.marxists.org/reference/archive/hegel/works/hi/history3.xhtml#036〉.

[25] 例如,一位社会学家——Ingo Schulz-Schaeffer:《作为法社会学对象的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 als Gegenstand der Rechtssoziologie) Zeitschrift für Rechtssoziologie 25(2004)2,pp.141~174——认为(p.141)“已建立的法典化法律的解释规则在构造法律的社会性方面可以发挥作用——只要它们被法院遵守。”

[26] 参见拙著《人类学法学?Leopold Pospísil以及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Anthropological Jurisprudence?Leopold Pospísil and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egal Cultures),载《东西方的法律:比较法研究所成立30周年之际》( Law in East and West On the Occasion of the 30 th Anniversary of the Institute of Comparative Law),Waseda University,ed.Institute of Comparative Law,Waseda University(Tokyo:Waseda University Press 1988),pp.265~285{ &‘》法律《,or》或多或少的合法性《?’ Acta Juridica Hungarica 34(1992)3~4,pp.139~146}也包括他的演讲…[note 31],para.6.1.对于另一种尝试,参见Béla Pokol:《法律的概念:多层次的法律体系》(The Concept of Law The Multi-layered Legal System)(Budapest:Rejtjel 2001)152 pp.

[27] “中介”(Vermittlung)载George Lukács死后出版的《社会存在的本体论》( Zur Ontologie des gesellschaftlichen Seins )参见拙著《法律的位置》,载Lukács的《世界概念》( World Concept )(Budapest:Akadémiai Kiadó 1985;reprint 1993)193 pp.,尤其是第5、1和3段,pp.107 et seq.

[28] 从Mátyás Bódig的《法教义学与法律科学》(Legal dogmatics and legal science)以及《狭义和广义的法教义学》——载Jogdogmatika és jogelmélet《法教义学与法律理论》(Legal dogmatics and legal theory)ed.Miklós Szabó(Miskolc:Bíbor Kiadó 2007),pp.32~33,respectively 255~256[Prudentia Iuris 26]——中可以引用如下一个例子:
“所有特定的行动领域(实践)都具有一个所附属的相互关联的言语行为,借助这种言语行为,各参与者之间能够进行有效的以实践为导向的沟通。其中的关键是语言的概念集合,为了符合与所谓的实践的相关行动模式对应的思维关联,它们能够使语言的符号和意义之间产生相互关联。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所有的社会实践都有一个可以被合理地称为教义学的概念体系。”

[29] 参见Jerome Frank:《法律与现代精神》(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1930](Garden City,New York:Dobleday Anchor 1963)xxxv+404 pp.

[30] 参见拙著:《作为社会-历史现象的法典编纂》( Codification as a Socio - historical Phenomenon )(Budapest:Akadémiai Kiadó 1991)viii+391 pp.

[31] 参见拙著:《法律的分类与绘图:法律体系分类的模式和限制》(Taxonomy of Law and Legal Mapping:Patterns and Limits of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Systems) Acta Juridica Hungarica 51(2010)4,pp.253~272{ &〈http://akademiai.om.hu/content/9u2w571071085670/fulltext.pdf〉}也载于《罗马尼亚比较法杂志I》( The Romani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I)(2010)1,pp.105~133{abstract:〈http://www.rjcl.ro/en/articole-revista/276〉}.

[32] 关于它作为“经验规则”的特征,参见Frederick Schauer:《普通法是法律吗?》(Is the Common Law Law?)载 California Law Review 77(1989)2,pp.455~471,quotation on p.467. VQJQqzRS+RcuSbxMBMIaGVQeFHgMHQ6ugkE0GpAKREjG5ATOWaPOKHHGPrZbQSd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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