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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中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现状

历史上,我国对外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活动曾处在世界的前列,1689年清政府与沙皇俄国签订的《中俄尼布楚界约》中就规定有关于引渡方面的内容。《中俄尼布楚界约》规定:“有一二下贱之人,或因捕猎,或因盗窃,擅自越界者,立即械系遣送各该国境内官吏,审知案性,当即依法处罚。数十人越境相聚,或持械捕猎,或杀人劫掠,并须报闻两国皇帝,依罪处以死刑。”“嗣后有逃亡者,各不收纳,并应械系遣还。” 但是进入近代以后,我国在国际刑事合作的开展方面一直处于“低迷”甚至“真空”状态,原因有二:一是近代中国在列强欺凌之下,根本无开展合作的平等基础和前提。清政府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使外国在中国拥有了领事裁判权和治外法权。我国给予外国人领事裁判权,始于鸦片战争以后,自中国与英国签订《五口通商章程》给予外国人领事裁判权始,至1918年与瑞士订约为止,共计有英、美、法、挪、俄、德、葡、丹、荷、西、比、意、奥、匈、日、秘、巴、墨、瑞典、瑞士等20国在中国拥有领事裁判权。 外国领事裁判权和治外法权在中国的存在,显然导致中国与外国在刑事犯罪的管辖方面不存在冲突,因而也就没有必要或无须开展所谓的刑事合作;二是长期的闭关锁国政策。受此政策之影响,我国与他国的国际交往无从开展,人员流动的停滞当然会导致无跨国犯罪或涉外犯罪现象产生的先决条件,也就缺乏开展国际刑事合作活动的动因。

新中国成立后,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与邻国开展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司法协助事务方面的实践,但范围仅限于文书送达和罪犯的引渡方面,而且在处理有关事务时,基本上视为国际合作和国际斗争方面的事务,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很少从司法角度加以考虑。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随着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确立及实施以及加入WTO,我国迎来了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春天。之后,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启动与建立以及“一带一路”的倡议和建设等系列重大事件的诞生,我国在国际刑事合作开展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可谓迎来了开展国际刑事合作丰收的秋天。自1978年开始,我国陆续加入了一系列重要的刑事合作方面的国际公约;自1987年开始,我国先后与波兰等国家签订了专门的或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条约或协定;自1993年开始,我国先后与泰国等国家签订了多项双边引渡条约;自2001年开始,我国先后与乌克兰等国家签订了被判刑人移交条约。

今天,我国不仅继续保持高强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更是从政治的高度重视并开展国际刑事合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加快沿边开放步伐,允许沿边重点口岸、边境城市、经济合作区在人员往来、加工物流、旅游等方面实行特殊方式和政策。”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特别是在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中国已向世界发出了‘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加大国际追逃追赃’的最强音,它不再仅仅是一项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还成为党的意志和国家意志的政治宣言”。

一、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依据包括国内立法和我国签署或加入的一系列国际条约(包括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两大项。

(一)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国内法依据

国内法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实体法主要有《刑法》《禁毒法》《反洗钱法》及《反恐怖主义法》等;程序法主要有《刑事诉讼法》及《引渡法》等;司法解释主要有1995年6月20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2年11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的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等。

除《引渡法》作为专门的与他国开展刑事合作的法律之外, 在上述各项法律文件中,均或多或少直接规定有或者可作为开展国际刑事合作依据的内容。例如,《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是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是进行国际追赃的实体法依据。

又如,《禁毒法》《反洗钱法》及《反恐怖主义法》均设专章规定了禁毒、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的内容。其中,三法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禁毒、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涉及追究毒品、洗钱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或引渡、被判刑人移管),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另外,《禁毒法》特别规定,“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第57条);《反洗钱法》特别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第28条);《反恐怖主义法》特别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第69条)。《反恐怖主义法》第71条还对反恐怖主义的延伸作出了规定,即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这是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法上的原则依据。同时,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而造成“搁置”的状况,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特设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特别没收程序”规定了四条(第280条至第283条)内容,其中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特别没收程序”的规定,为我国开展追赃的国际合作提供了程序法基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分别制定了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它们均比较详细地规定了与外国相应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依据、范围、要求、途径、程序等内容。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特别规定了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第689条和第690条)以及派员赴国外调查取证(第700条)的要求和程序等内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特别规定,我国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按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第366条)。

(二)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国际法依据

我国据以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国际法,包括缔结或加入有关刑事合作的多边国际公约以及与他国签署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双边引渡条约和双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为了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就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的需要而缔结了大量的不同层面的国际公约。在这些国际公约中,有的不仅明确了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而且还规定了国际刑事合作的内容,还有的则是专门性的刑事合作方面的公约。自1956年11月5日批准加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起,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先后缔结或加入了很多含有刑事合作的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主要有:1978年11月14日加入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80年9月10日加入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1980年9月10日加入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1983年4月18日加入的《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1983年3月5日批准加入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83年4月18日加入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87年6月23日批准加入的《关于防止和惩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88年9月5日批准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5年6月18日批准加入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91年6月29日批准加入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92年12月18日批准加入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96年5月15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003年8月27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2005年10月27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等。

以上这些公约是联合国主导或组织制定的。此外,我国还积极缔结地区性刑事合作公约。如面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带来的安全威胁,我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成立上海合作组织之后签署的第一个公约就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上海公约》作为中国参与的地区性公约,也是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依据。《上海公约》共21条,分别就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定义、合作依据、合作范围、合作程序、请求协助的形式及要求、费用、语言、生效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并附上《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十个国际公约的附件。

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启动与他国刑事合作谈判,并与波兰签订第一个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以及与泰国签订第一个引渡条约以来,根据外交部公布的数据,截至2017年2月,我国已与70个国家缔结了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引渡条约和打击“三股势力”协定,共135项(108项生效)。其中,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全部生效),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0项(32项生效),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20项(17项生效),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1项,引渡条约48项(34项生效),打击“三股势力”协定7项(生效6项)。 另外,我国还与乌克兰、俄罗斯、西班牙、葡萄牙、澳大利亚、韩国、泰国、哈萨克斯坦、蒙古、吉尔吉斯、伊朗、塔吉克斯坦等国家签署了移管被判刑人条约。这些双边条约实现了世界各大洲的全覆盖,为我国与他国开展各种刑事合作奠定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主要形式

根据我国开展的国际刑事合作实践,目前包括引渡、狭义刑事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移管、刑事诉讼移交等传统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以及近年来涌现的遣返、劝返、异地追诉等新型合作形式,都在我国有了不同程度的实践。其中,因狭义刑事司法协助操作简便、灵活,且相互之间阻碍因素不多而易于沟通,因此成为我国国际刑事合作开展中规模最大的一种形式;因反腐败及国际追逃追赃的需要,诸如遣返、劝返、异地追诉的合作也是开展得如火如荼;由于我国与他国没有签订专门的刑事诉讼移交方面的双边条约,所以这一协助形式在我国刑事合作开展中的实际运作并不多见,且尚待改善。

由于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基于多方面的原因还没有签订引渡条约,因此受“条约前置主义”的限制,我国在开展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合作中遇到了非常大的困难,对国际追逃追赃工作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局面。对此,我国极具智慧性地绕开“引渡”这一传统合作形式,主要利用遣返、异地追诉、劝返等形式开展工作,取得了富有成效的战果,如今已发展成为我国境外追逃的“中国特色”模式。按照本书的观点,遣返、劝返、异地追诉应当成为国际刑事合作中独立的合作方式之一,为此有必要对该种合作方式作具体的阐释。

有许多学者认为,遣返、异地追诉、劝返是引渡的替代措施,而不是国际刑事合作的形式。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利用境外移民法追捕外逃腐败人员是在引渡不能时选择的一种替代措施,并不是一种正式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形式。” 黄风教授也明确指出:“从法律关系上讲,引渡与遣返非法移民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引渡的目的是协助对外国人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是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而遣返非法移民则是将不具有合法居留身份的外国入境者遣送回国,是遣返国为维护本国安全和秩序而单方面作出的决定。”

引渡的替代措施,是“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者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所使用的手段,包括异地追诉和移民法遣返措施;其目的在于实现对在逃人员的境外缉捕或羁押,剥夺他们在躲藏地国家的居留权,创造将其遣返回国的条件和可能性”。 “从外延来说,引渡的替代措施分为常规替代措施和非常规替代措施,前者主要包括移民法的替代措施、刑事法的替代措施和劝返,后者主要包括‘诱骗’和‘绑架’。” 移民法的替代措施是指一国通过遣返非法移民、驱逐出境等方式,将外国人遣送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国家,无论作出遣返或驱逐决定的国家具有怎样的意愿,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与引渡相同的结果,因而在理论上有时也被称为“事实引渡”。 而刑事法替代措施是指,针对已触犯躲藏地国的刑事法律(如洗钱、以欺诈手段骗取签证等)的在逃人员,请求国向该外国执法和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掌握的相关犯罪的证据材料,促请并支持该外国在当地对逃犯提起刑事诉讼,使其面临在外国遭受刑罚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递解回国的法律后果,或者营造迫使其自愿接受遣返的环境。

遣返、异地追诉、劝返的出现,是在无法通过引渡合作的情况下“被迫”所致并变通而为,而且从表象上看,遣返、异地追诉、劝返的过程和结果与引渡形式相似,亦即把逃匿人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由此把他们称为“引渡的替代措施”,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笔者看来,从实际运行过程来看,这些所谓的无奈的“替代”方法,无不体现出独立的品格,已俨然成了独立的国际刑事合作新形式。

首先,它们有着区别于引渡等合作形式的内涵以及独立运行模式。引渡是通过双方间签订的引渡条约而开展的合作,而遣返、劝返则依据的是基于某种共同利益下的互惠原则,显然二者的依据不同。同时,引渡是被请求方应请求方的请求,将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请求方指控犯了某种罪行或已被判了刑的人,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 作为国际上最古老的刑事司法合作形式,在经过不断的发展后,引渡不仅形成了繁杂的理论体系,而且也构建了现代引渡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引渡规则等法律制度。而遣返、劝返则一般是通过移民法、异地追诉等举措进行的个案合作。在一般情况下,遣返、劝返与异地追诉是相伴进行的。异地追诉即通过支持逃匿地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诉讼,使犯罪嫌疑人在逃匿地国受到定罪和判刑。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经常会在伪造移民身份、洗钱等方面触犯躲藏地国家的法律,因此利用这一契机对其进行制裁,可以使其失去在逃匿地国的居留权,从而被遣返或者在被劝返后选择回国。同时,为实现异地追诉的目标,犯罪地国或受害国往往通过提供证据,或者安排证人到犯罪人逃匿地国法院作证,以力求异地追诉的成功。例如,江西省鄱阳县原股长李华波在新加坡受审一案,江西鄱阳县检察院就安排了证人赴新加坡出庭作证,从而为成功追诉李华波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撑。由此看出,异地追诉不仅不同于刑事诉讼移交, 而且与享受异地追诉为便利或者基础的遣返和劝返,三者间显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运行模式。另外,遣返不仅操作简便、灵活,而且非常务实,即使在签订有引渡条约的国家也不时青睐于遣返这一措施。例如,涉嫌在新西兰杀死妻子并辗转逃到美国的薛乃印,在被美国执法机关拘捕后只用了两周的时间就于2008年3月10日被遣返回新西兰,而采用引渡程序则至少需要45天的时间。 这说明,遣返可以独立于引渡而成为另一种或新的合作形式。

其次,它们的成功少不了当事国之间各方面的精诚合作。遣返、劝返及异地追诉目标的最后实现,对于犯罪地国或受害国来讲,异地追诉不仅为遣返、劝返创造了条件,满足了对犯罪人惩治的目的,而且最终体现和伸张了法律的正义;对于逃匿地国来讲,其保障和维护了本国的安全和秩序。可见,遣返、劝返及异地追诉的合作形式会使当事国双方从中“获利”,可谓双赢。正是这一共同利益使然,合作便成为顺理成章之事。以余振东遣返案为例, 黄风教授在对此案例进行梳理并总结后认为,“虽然在美国针对余振东案开展的追诉、追缴以及递解出境的程序都是依照美国法律进行的,但是,它们的成功却离不开国际合作”,因为,“美国刑事司法机关对余振东等人非法转移资金犯罪和违法移民法犯罪的指控主要依据和参考的是中国执法机关的有关证据材料。余振东等人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发生在中国,他们以欺诈手段骗取旅行证件和签证的行为也同样是在中国境内实施的。余外逃后,中国执法机关主动向美方提供了上述犯罪的证据材料。美国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期间也曾依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向中方提出调取证据材料的请求”。因此,“如果说在扣押、追缴和返还被非法转移的资金问题上中美双方的合作表现为典型的司法协助模式的话,在遣返余振东问题上双方的合作则超越了双边协定的范畴,表现为以灵活和求实的态度营造适当的和必要的环境,表现为一种更能反映动态合作意愿的默契”,“在难以开展引渡合作的情况下协助逃犯发现地国家依其本国法律对逃犯提起诉讼,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际司法合作”。而“这种做法不同于引渡合作中的‘或引渡或起诉’规则”,“也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合作中诉讼移管”。 又如,许超凡、许国俊等4人在美国受追诉案,也是中美两国合作的典型实例。 该案虽然由美方法院审判,但其过程并不缺乏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精诚合作。如,“由于该案犯罪行为跨3个国家4个法域,经中方批准,2005年2月,根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美方就该案向中国司法部提出请求,请求安排中国证人赴美作证或者派员来华作视频取证。2005年9月,中美就该案许超凡、许国俊夫妇等5人涉嫌违反美国移民法的犯罪行为进行跨国视频音频取证协助工作。在中方的协助下,5位中国证人通过视频音频传输设备在广州向远在美国拉斯维加斯的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接受相应的质证。本次取证共持续8天,有3位证人接受询问,其中,余振东作为污点证人,接受询问约20小时,控辩双方共发问1000多次。通过一系列证人的作证,美国检方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许超凡、许国俊夫妇触犯了美国移民法,有力地支持了美国政府的检控,实现了有效追究犯罪的目的”。 正如司法部新闻发言人在美国法院对侵吞巨额银行资金潜逃美国的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许超凡、许国俊等4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而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表示的:“中美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有着良好的合作,许超凡等人在美国被定罪判刑,是中美刑事司法合作的又一个积极进展,为两国合作打击有组织经济犯罪和其他跨国犯罪提供了经验。”

另外,在劝返方面也有关于合作的实例。劝返,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的授意或在国家的许可下,采取对外逃分子进行说服教育的方法,使其主动回到追逃国,接受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 劝返既能节省司法资源,又能减轻外逃人员的刑事责任,因而这种经济、简便、有效的形式已成为我国近年来追逃的主要手段之一。劝返看似“自动投案”,是外逃人员的单方决定,但劝返的成功离不开国际合作。以高山案为例, 有学者在对高山案的过程进行梳理并分析后认为,高山之所以被成功劝返,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有来自加拿大非法移民程序的威慑与加拿大当局将其遣返不变的决心给高山造成的巨大心理压力,也有邓心志、赖昌星等人被遣返与回国后的待遇的影响,并认为,“在高山案中,高山在有条件将非法移民遣返程序拖延下去的情况下选择自愿回国自首,强有力地说明了我国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有效性”,并且“是近年来我国最为成功的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例”。 笔者认为,该学者之所以把高山劝返案定位为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例,是因为在高山案中的确存在着中国与加拿大两国执法或司法机关的合作。其主要体现在:首先,2007年2月16日,加拿大警方以高山在申请移民加拿大时提供虚假个人资料为由拘留了高山(3月1日由第三者以15万加元提供经济担保后有条件获释);其次是从2007年3月6日开始,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局对高山的移民资格多次进行了包括移民当局是否滥用司法程序、高山移民申请时是否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高山涉嫌犯有经济罪行等在内的一系列聆讯。直至2008年4月,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局推翻高山“滥用司法程序”的反诉后,宣布聆讯基于“技术性问题”的需要改为闭门形式,这种状态一直延续到高山回国自首。 应当说,高山之所以自愿选择回国自首,而不是采取指控移民当局滥用司法程序等拖延战术,是因为加拿大当局对高山不断施加遣返的压力迫使其作出的“无奈”抉择。再如“百名红通人员”头号嫌犯杨秀珠回国投案自首案。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统筹协调下,杨秀珠在潜逃海外13年后于2016年11月16日回国投案自首。杨秀珠外逃美国后,中方通过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反腐败工作组渠道向美方提出协助遣返杨秀珠的请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线索,美方遂将其逮捕并羁押。2014年12月,杨秀珠案被确定为中美5起重点追逃案件之一,双方指定专人,集中力量突破。中美联合工作组多次开展实地调查取证,杨秀珠涉案资产被依法冻结和追缴,案件不断取得重要进展。 从案件的整个过程来看,杨秀珠最后撤销在美国的“避难”申请而选择回国自首,这与自2014年以来,我国相关部门采取多种举措持续保持对杨秀珠的高压态势以及对其劝返有关,也与美国保持合作有着密切的关系,因而杨秀珠归案是中美反腐败执法合作的重要成果之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在该《决定》中,“遣返”显然已被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国际刑事合作形式。综合以上论述,既然遣返、劝返及异地追诉不能归于其他合作形式,又因它们均围绕“刑事”(已然的犯罪)问题开展了实质性的国际合作,因此,遣返、劝返及异地追诉理应成为国际刑事合作大家庭中独立的一员。同时,它们的独立性的确定,不仅为丰富国际刑事合作的理论提供了实证支持,而且为扩展国际刑事合作的形式给予了可资借鉴的样本。

三、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成效及其不足

(一)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成效展示

为了全力推进国际刑事合作的开展,我国在多层次、多领域采取了多种旨在有效提升合作能力并取得实质性效果的合作举措。如,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引渡条约实现了各大洲全覆盖,同时与93个国家签署了检务合作协议或谅解备忘录,与189个国家建立了警务合作关系,向27个国家的30个驻外使领馆派驻了49名警务联络官,海外执法合作网络已初步构建。

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在与他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刑事合作方面,更可谓倾心而为。从加强国内的立法、司法、执法以及组织机构建设,到通过亚太经合组织、上海合作组织、G20峰会及国际刑警组织等多种平台,构建起了内外并举、双管齐下的反腐体系,从而形成了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多渠道、多层面、范围广的国际执法合作网络,编织了我国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天网”,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例如,在“猎狐2014”专项行动中,中国有关部门共从69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抓获外逃经济犯罪人员680名,其中缉捕归案290名,投案自首390名; “猎狐2015”专项行动期间,全国公安机关共向境外派出50余个工作组,在境外执法机构、我驻外使领馆的大力协助配合下,从66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抓获各类外逃人员857名,抓获人数再创新高。在抓获的857名各类外逃人员中,投案自首366名,异地追诉14名。从抓获逃犯的涉案金额看,千万元以上的有212名(其中超过亿元的有58名)。从潜逃境外时间看,抓获潜逃5年以上的有667名(其中10年以上的有39名,时间最长的为21年)。从地域上看,从美国遣返外逃人员2名,从意大利、希腊、保加利亚、西班牙、匈牙利引渡犯罪嫌疑人6名。从工作开展方式来看,对藏匿逃犯数量比较多、缉捕条件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公安机关派出专门工作组,会同逃犯藏匿国执法部门,组织集中抓捕,行动期间共从泰国、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柬埔寨等东南亚国家缉捕逃犯283名,占全部抓获人数的33%。另外,作为中央“天网”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猎狐2015”专项行动期间,全国公安机关协助纪检、检察机关抓获涉嫌各类职务犯罪外逃人员122名; 2015年整个“天网”行动,共追回外逃人员1023名、追赃30亿元,首次实现追回人数超过新增外逃人数; 2016年,检察机关织密“猎狐”“天网”,自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以来,已从37个国家和地区遣返、劝返外逃职务犯罪嫌疑人164人,其中包括杨秀珠等“百名红通人员”27人。江西、辽宁、河南等地检察机关对归案的李华波、王国强、黄玉荣等人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对27件职务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另外,按照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天网”行动统一部署,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于2015年4月22日集中公布了针对100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国家工作人员、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等人员的红色通缉令,至2017年7月29日任标的回国投案,“百名红通人员”中已有42人归案。

总之,我国近年来国际刑事合作的开展在稳步中求推进,有的方面还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 除上述提及的余振东案、杨秀珠案、高山案以及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赖昌星走私案、曾汉林合同诈骗案(2011年2月17日被加拿大强制遣返回国)、杨进军贪污贿赂案及邝婉芳贪污案 之外,还有以下一些具有典型或标志性意义的实例可以佐证我国在开展国际刑事合作中所取得的成果。

1.邓心志骗保案:被加拿大成功遣返的首个外逃经济犯罪疑犯

2002年1月至8月间,崔自力伙同已离职的保险公司原科长陈泉山以及邓心志,冒充保险公司人员,编造公司有“国寿养老金还本一年期保险”险种,以支付高息5.25%为诱饵,使用伪造的印章和作废的保单、收据,签订虚假的保险合同,骗取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保险费1600万元,骗取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850万元。案发后,崔自力与邓心志逃至加拿大。2008年8月22日,邓心志主动接受加拿大移民局的安排,被遣返回国,成为被加拿大成功遣返的首个外逃经济犯罪疑犯,2009年9月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2010年1月13日,崔自力被遣返回国,并于当年8月18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

2.张某职务侵占案:欧洲国家首次向我国引渡经济犯罪嫌疑人

2015年2月3日,经中国警方和外交部门通力合作,在意大利警方和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下,潜逃意大利10年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张某被成功引渡回国,成为欧洲国家向我国引渡经济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案。2000年1月至2005年1月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客户证券账户资金140余万元后潜逃意大利。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以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立案侦查,同时启动境外缉捕工作。2014年7月,公安部部署开展缉捕在逃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猎狐2014”专项行动后,石家庄市公安局成立联合专案组,进一步加大对张某的缉捕力度,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出红色通缉令。经缜密侦查,专案组发现张某在意大利已经冒用他人合法身份工作和生活。掌握了张某在意大利的公开身份、住址及工作地点等详细情况后,2014年10月15日,意大利博洛尼亚警方将张某抓获。随后,我国警方正式向意大利提出引渡申请。经过近4个月的连续工作,张某终于被成功引渡回国。

3.黄某走私案:我国与拉美国家开展引渡合作的典范

2016年7月17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经各方不懈努力,由武汉海关缉私局侦办的“10·7”走私毛豆油案犯罪嫌疑人黄某自秘鲁被成功引渡押解回国。经查,1996年至1998年间,黄某团伙利用其在深圳、武汉、上海三地的公司骗领毛豆油进料加工手册、成立虚假保税仓库,倒卖免税毛豆油10.7万吨,偷逃税款达7亿余元人民币。案发后,黄某等3名主要犯罪嫌疑人经香港潜逃至美国。2001年6月,海关缉私部门通过公安部协调国际刑警组织对黄某发布红色通报,在全球范围进行缉捕,在发现其曾入境秘鲁的行踪后,我方及时向国际刑警组织秘鲁国家中心局提出执法合作请求。2008年10月黄某再次入境秘鲁时被秘方国际刑警抓获,同年11月中方向秘方提出引渡请求,自此我国政府相关部门与秘方开始了长达8年的引渡程序磋商。2010年1月,秘鲁最高法院判决同意向我方引渡,但黄某随后多次利用两国法律制度差异给执行引渡判决设置障碍,包括以回国后存在死刑和酷刑风险为由将引渡案上诉至泛美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2015年9月,美洲人权法院作出裁决:在充分保障黄某穷尽秘鲁国内司法程序的基础上,由秘鲁政府决定是否引渡。2016年5月23日,秘鲁国家宪法法院公布裁决结果,同意秘鲁政府向中国引渡犯罪嫌疑人黄某。7月14日,中秘两国有关执法部门在秘鲁签署引渡交接文件,黄某终被成功引渡。此案是公安部“猎狐行动”及海关境外追逃追赃重要成果,创造了我国追逃引渡多项第一:首次从拉美国家成功引渡犯罪嫌疑人、中秘引渡条约签署以来首个成功引渡案例、首起美洲人权法院审理涉及中国的引渡案件、首个中国在美洲人权法院胜诉的引渡案例。此次成功引渡,为我国今后在拉美地区开展引渡执法合作提供了宝贵经验。

4.李华波贪污案:我国集“三追”于一体首案

2014年8月29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潜逃新加坡并获永久居住权的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李华波涉嫌贪污的违法所得没收一案开庭审理,这是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后按照增设的“特别没收程序”而进行的“海外追赃第一案”,李华波因此成为我国首个在缺席的情况下受审并被没收违法所得的外逃贪官。据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查明,2006年至2010年间,李华波利用担任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先后多次骗取鄱阳县财政局的基建专项资金共计9400万元,并将其中的2953余万元转至新加坡,其余款项被李华波等人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2011年1月29日,李华波逃匿新加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3日对其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国际刑警组织于立案当日对李华波发布红色通报。检察机关指出,鉴于犯罪嫌疑人李华波涉嫌重大贪污犯罪,并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由此依法提请法院对其违法所得2953万元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没收。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华波的违法所得共计18项,其中前16项均为新加坡方面在调查过程中查获的违法所得资产,包括其在新加坡的现金、银行支票、购置的房产等,共计价值新元545万余元,除150万新元用于全球投资计划以外,其余财产均被新加坡警方查封和扣押。 2015年3月3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被李华波转移到新加坡的2900多万元公款均系李华波的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没收。另外,中新两国在没有缔结引渡条约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司法执法合作。中方向新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提供有力证据,不仅由新方冻结了李华波涉案资产,而且对李华波实行了逮捕、起诉,以“不诚实接受偷窃财产罪”判处其15个月有期徒刑。2015年1月,新加坡总检察署已将新加坡法庭终审判决李华波犯“不诚实接受偷窃财产罪”所没收的18.2万新元赃款直接汇给了鄱阳县财政局。2015年5月9日,在李华波服完三分之二刑期的当天,新方将其遣返回国,检察机关随即向其宣读了逮捕决定书并交付执行。 2017年1月23日,李华波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李华波案成为目前我国集追逃、追赃、异地追诉“三追”于一体的首案。

5.陈某走私案:海关系统“猎狐”行动首案

2016年1月19日,厦门海关缉私局在东南亚某国抓获缉私总局一级挂牌案件、厦门某公司走私檀香紫檀案主犯陈某,并于20日凌晨将其成功遣返抵厦。这是2014年海关系统开展“猎狐”专项行动以来缉获的首名犯罪嫌疑人,同时创下海关系统境外缉捕后遣返的最快纪录。2013年9月4日,厦门海关缉私局对厦门某公司走私檀香紫檀案立案侦查,共查获檀香紫檀总重量达98吨,抓获涉案人员6名。立案后,该局立即对此案负责境外采购事宜并藏匿在阿联酋的陈某实施网上追逃。但陈某在案发后不断转移藏匿地点,给追逃工作带来了巨大困难。2015年8月,某驻外使馆在工作中发现陈某踪迹,并将该消息及时通报厦门海关缉私局。获悉这一消息后,该局立即启动境外缉捕工作,通过与驻外使馆及当地相关部门紧密合作,成功获取陈某在当地的活动规律并最终锁定其藏身地点。陈某是2014年海关系统开展“猎狐”专项行动以来缉获的首名犯罪嫌疑人。值得一提的是,此次行动首次实现境外当日抓获当日遣返,创造了海关系统境外缉捕后遣返的最快纪录。

6.移管外国被判刑人首案

乌克兰公民克里米诺克·奥列格和舍夫佐夫·杰尼斯曾于1994年伙同两名俄罗斯人在我国境内实施抢劫,于同年3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被羁押在哈尔滨市监狱服刑。1997年初,乌克兰方面向中国有关部门提出了将两名乌克兰籍被判刑人移交乌方的请求。1997年3月20日,我国外交部根据199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外交部就与外国开展被判刑人移管的个案合作确定的规则,通过乌克兰使馆进行磋商,并向乌克兰方面提出6项条件:(1)乌方将遵循互惠原则,为中方可能提出的类似请求提供协助;(2)实行移管应以有关的被判刑人同意为条件;(3)乌克兰司法机关在移管后不对中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再审,如有申诉,应向中国的主管法院提出;(4)在乌克兰境内执行刑罚的活动依照乌克兰法律进行;(5)乌克兰方面将向中方通报被移管者的服刑情况;(6)乌克兰方面承担有关迁移的组织工作和费用。1997年3月24日,乌克兰驻北京大使馆致函我国外交部领事司,就1997年3月20日的照会作出答复,表示同意中方就引渡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的乌克兰公民克里米诺克·奥列格和舍夫佐夫·杰尼斯所提的条件:(1)双方将实行对等原则;(2)被判刑者同意被解往乌克兰羁留地;(3)对中国法院的判决不再重审,如被判刑者上诉,仅应由相应级别的中国法院审理;(4)服刑根据乌克兰法律;(5)乌方在引渡后向中方通报被判刑者的服刑情况;(6)乌方负责被判刑者引渡的组织工作、办理签证及费用。我国外交部根据乌克兰方面的请求,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意就两名正在我国境内服刑的乌克兰公民移交乌方继续执行刑罚一事开展个案合作。1997年5月8日,我国外交部以(97)部条字第405号,向乌克兰驻华大使馆就1997年3月24日210/013号照会作出答复:“为促进中乌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间司法协助合作,并以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中方同意将因在华犯有抢劫罪而被判刑罚的乌克兰公民克里米诺克·奥列格和舍夫佐夫·杰尼斯移交乌方,在其本国继续服刑。”1997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肖扬签署了关于将乌克兰籍罪犯克里米诺克·奥列格和舍夫佐夫·杰尼斯移交给乌克兰监狱主管机关继续执行刑罚的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1997年9月17日,中方正式将两名乌克兰籍罪犯移交给了乌方,至此,移管乌克兰籍被判刑人的工作顺利完成。此次成功移管乌克兰籍被判刑人的个案合作,为我国今后开展这方面的工作提供了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意义。

7.移管我国被判刑公民回国服刑首案

2016年4月27日,中国和俄罗斯双方在中俄边境“绥芬河—波格拉尼奇内”口岸举行移交仪式,将在俄罗斯服刑的崔某移管回中国服刑,成为我国首次移管境外被判刑公民回国服刑的成功个案。崔某因行贿罪于2013年10月被俄罗斯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市佛隆京斯基区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5,172,340卢布。崔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我国司法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向俄方提出移管崔某回国服刑的请求,俄方随即同意了中方的请求。司法部和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及相关监狱的代表与俄方代表参加了移交仪式。移交仪式结束后,中方监狱管理部门带崔某入境回国,并押解至既定监狱服刑。

8.无条约情形下的被判刑人移管案

2004年2月22日,司法部主管机关在北京首都机场将一名喀麦隆籍被判刑人移交给喀麦隆主管机关,由喀麦隆主管机关继续对其执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处的刑罚。喀麦隆公民孔某因触犯我国刑法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并收押在山东省青岛市监狱服刑。由于该被判刑人因健康原因在服刑生活中遇到困难,喀麦隆政府请求中国政府将其移管回喀麦隆服刑。在喀方对中方提出的条件作出承诺后,我国司法部、外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同意喀方移管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司法部部长张福森签发了《关于将喀麦隆籍被判刑人移交给喀麦隆共和国主管机关继续执行刑罚的命令》。根据中喀双方的安排,2004年2月22日上午10时30分在北京首都机场举行了交接仪式,我国司法部代表将被判刑人孔某移交给喀麦隆代表,由喀麦隆工作人员乘国际航班将该被判刑人带离出境回国。中喀之间的这次合作是中国同有关国家在无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以个案方式在被判刑人移管领域开展的又一成功的合作案例。

(二)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存在的不足

我国在国际刑事合作开展中尽管取得了如上比较令人满意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或缺憾之处。这些问题的形成,有的是主观方面因素的影响,有的则是客观方面因素而致。例如,我国欠缺请求外国刑事司法协助的主动性就是其中问题之一。从总体上讲,我国与外国开展司法协助的比例并不对称,呈现出“外多我少”的特点。有记者在2012年2月12日从司法部了解到,当时的比例为外国向我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约占60%,我国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约占40%。 另外根据黄风教授的介绍,虽然我国缔结或签署了较多的国际条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国际条约的利用率很低。如,2003年至2013年,司法部共接收所有条约合作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1200余件,但司法部代表我国执法机关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却不足100件。 应当说,上述数据的得出是有依据的。以被判刑人移管为例,自1997年我国首次向外国(乌克兰)移管判刑人至今,我国已向多国移管了80多名在中国服刑的外国犯罪人,而直至2016年4月27日,我国才第一次从外国(俄罗斯)移管被判刑的中国公民回国服刑。黄风教授认为,近年来,我国在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合作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其数量已大大超过引渡合作。但是目前,我国与外国开展的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基本局限于移出式移管并积累了不少经验,但移入式移管的实践还很罕见。而我国公民在外国犯罪并服刑的情况却在不断增加,急需通过开展移入式移管实现对这些犯罪公民的保护,使他们有可能在自己所熟悉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下接受处罚和改造,并帮助他们在出狱后尽快地重返社会。 因此,在关于对我国在国外被判刑的公民移管回国服刑的国际合作方面,我国确实需要加强。同时鉴于我国目前只签订了十多个该方面的条约,还应当加快与他国签订被判刑人移管的双边条约的步伐。又如,我国还没有与美国、加拿大等国签订引渡条约,而外逃人员却正好利用了这个“空挡”,主要选择这些没有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逃匿作为所谓的“避风港”,这给我国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确实造成了不少困难。而综观其他主要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数量,我国与他们相比可以用“远远落后”来形容。如美国、加拿大、法国、英国与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分别为110个、115个、96个和108个。所以,加快与外国签订引渡条约的步伐,也是我国当前以至未来的一项急迫任务。 hO9hROfUWYtYaCJA8owob0wDpYrV3FEYQhr1erZhr6aG1vgA9bg6iBRJgAFVPoq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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