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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刑事合作的类型

综合目前国际条约的立法、具体开展的合作实践以及理论界的观点,从最广义的角度看,国际刑事合作主要包括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国际刑事执法合作、提升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能力合作以及刑事法律规范的一致或趋同合作四大类。

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就是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达成的共识并进行的各种形式的配合和协作。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国家、国际组织之间为追诉、防止国际犯罪以及含有涉外因素的国内犯罪而进行的各种形式的协助与配合。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国际社会在追诉和防止国际犯罪的过程中进行的不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各种合作,如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确认国际犯罪,确认或认可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成立国际特别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国际罪犯,等等。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国际刑事合作中迄今涉及范围最宽、运用最广的合作类型。在厘定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具体内容之前,有必要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关系作全方位的剖析。

(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的理论交锋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究竟是同一问题的两种称谓,还是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应当说,学术界在较长时间内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这一对概念,由于没有对各自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最终而正确的厘定,因而在较多情形下进行了交替使用、甚至完全等同的技术处理。如学者马进保在其《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书中,为避免出现逻辑上的混乱,就是把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完全等同起来使用的。他虽然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最基本形式,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属于种属关系,亦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除了包括刑事司法协助这种最基本的形式之外,还包括国际犯罪学研究,国际犯罪发展动向的预测和防范,刑事科学技术的开发、利用和交流等多项内容。但是,该学者又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后几项内容主要是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供辅助手段,以保障主要合作方式取得更佳的社会效益。从现代国际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看,人们已经将两个概念之间的微小区别忽略不计,使用中把它们完全等同起来,以完成科学研究由简到繁,又由繁到简的归纳演绎过程,这样更有利于形成国际刑事司法的理论体系并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又如,学者邵沙平认为,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构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最重要和最主要的部分,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当然也有学者表示了不同的态度,如有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律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认识尚不十分一致,但都认为其主要内容是国家之间应彼此的请求,根据国际条约、国内法律或互惠原则,代为一定刑事诉讼行为的活动,如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等。可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主要表现为国家之间相互提供诉讼程序上的便利。然而,国际刑事法律合作不仅表现为在诉讼程序上相互予以协助、提供便利,还包括国家之间代为行使实体上的权力,如代为执行刑事判决等。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仅仅属于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但不能包括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全部内容。换言之,国际刑事法律合作虽然在大多数场合下表现为刑事司法协助,但有时也会表现为其他合作方式。 另有学者认为,“国际司法合作是国家间合作的形式之一,这种合作是在司法领域进行的。举凡国家之间在司法领域进行的任何合作都可以称为国际司法合作。因此,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理应划入国际司法合作的范围。” 还有学者在探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关系时指出,“尽管从狭义上讲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还不能完全等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但它毕竟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形式”。

(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出现理论分歧的缘由

追本溯源,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或者混乱的局面,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厘定直接有关。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开始翻译介绍国外国际刑法学家的著作以来,国内学者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给出了多种不同的定义,进入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之境,可谓意见纷呈。有的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与国之间在刑事事务方面通过代为一定的司法行为而互相给予支持、便利、援助的一种活动。 有的认为,从政治角度看,它是专门适用于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一项国际合作制度,这项制度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以国内立法为依据而确立的;从司法角度来看,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关之间,依据国际条约规定或双边互惠原则,在刑事司法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诉讼事务的行为。 有的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般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有管辖权的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根据国际刑法及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方面协助履行送达文书及调查取证等有关的司法行为”。 有的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是指国家之间根据条约或协议应委托代为履行某些刑事诉讼行为的活动”。 有的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世界各国或地区之间为有效制裁国际犯罪行为,依据国际条约规定或双边互惠原则,直接或在国际组织协调下进行的刑事司法互助,代为履行一定诉讼事务的司法制度”。 有的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之间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刑事实体权力的活动”。 有的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家之间、地区之间在刑事事务方面通过代为一定的司法行为而相互给予支持、便利和协助的活动”。 有的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在刑事司法领域相互给予支持、便利、援助的一种活动,而不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刑事互助”。 有的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目的而相互提供便利、帮助与合作行为的总称”。

总体上分析,我国学者之所以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给出的定义不一,究其原因,有的是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有的则是从狭义的立场把握。而广义与狭义的出现,主要是学者们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称谓及其范围的理解与界定不一而致。

一般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用语源于英文。不过即使是用英语表述,也有不同的写法。如“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internation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internat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等。 而把这些英文表述翻译后,则出现诸如“国际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刑事互助”“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等不同称谓。 有学者则基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8条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的英文表述“mutual legal assistance”、《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中的表述“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及芬兰1994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使用的表述“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来研究及论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内容,并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mutual legal assistance”的表述,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则比较倾向于采用“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的表述。

基于此,按照英文的不同表述,国内学者有的称“国际刑事合作”,有的称“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也有的称“刑事司法协助”,还有的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等。称谓的不同直接影响着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界定,从而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不同的定义也就在所难免。

对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日本学者森下忠作出了如下阐述,他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internation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entraide judiciaire internationale en matière, pénale 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狭义的概念,二是广义的概念,三是最广义的概念。这种分类仅仅是对概念本身进行的大致分类,并不意味着这是历史发展的顺序,但如后所述,最广义的概念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出现的。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形态:(1)犯罪人引渡;(2)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3)外国刑事判决的执行;(4)刑事追诉的移管。其中,(1)和(2)合并起来就相当于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 在立法实践中,目前,大部分以刑事司法协助为主题的国际条约均采纳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概念, 将引渡和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排除在自己所调整的范围以外。 如,联合国于1990年通过的一套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条约范本,即《引渡示范条约》《刑事互助示范条约》《刑事诉讼移管示范条约》《关于移管外籍囚犯的模式协定》和《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监督示范条约》。又如,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分别制定的《欧洲引渡公约》(1957年12月13日订于巴黎)、《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1959年4月20日订于斯特拉斯堡)、《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1970年5月28日订于海牙)、《欧洲刑事诉讼移管公约》(1972年5月15日订于斯特拉斯堡)、《移交被判刑人公约》(1983年3月21日订于斯特拉斯堡),等等。同时,国家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也基本把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刑事诉讼移管及移交被判刑人几种常见的协助形式分别签订条约或协定。

受上述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影响,对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和范围,我国学者有的采用了狭义与广义的“二分法”,有的则采用“三分法”。采用“二分法”的学者综合各国有关的立法和学说,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在理论上也被称为“小司法协助”,它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解送被羁押者出庭作证、移交物证和书证、冻结或扣押财产、提供法律情报等;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有时也被称为“刑事司法合作”,它的范围包括引渡、小司法协助、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和刑事诉讼移管。 采用“三分法”的学者认为,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指的是国家间对刑事情报的传递、诉讼文书的委托送达、扣押和移交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对证人的委托询问和调查、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出庭等;广义的协助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接受委托协查刑事案件、通缉和拘捕潜入国境的在逃案犯、接受请求将控制下的案犯予以引渡等形式;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囊括了上述全部内容,此外还包含对刑事案件的追诉移管、有条件的判决和有条件的释放、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

(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的厘定

除上述学者主张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形式之一的观点外,其实我国还有学者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关系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表态。

如,有学者主张应在狭义上使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将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留给更为合适的词汇‘国际刑事合作’”,因为,“单纯从字面上看,协助与合作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但是由于在国际刑事合作历史发展中,不论是英语国家、法语国家、德语国家,还是俄语国家、汉语国家,都对之使用了不同的术语,并且在各国之间签订的有关条约中都对刑事司法协助赋予了特定的含义,因而有必要在狭义上使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词,而将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留给更为合适的词汇‘国际刑事合作’。这样界定‘协助与合作’的范围,有助于专门术语的科学性”。

又如,黄风教授指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根据在国际刑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四分法’,它包括四个范畴:(1)引渡;(2)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3)刑事诉讼移管;(4)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 另外,从黄风、凌岩、王秀梅共同所著的《国际刑法学》一书来看,该书共分为“国际刑法总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及“国际刑事审判”三编,在涉及合作问题上,作者不仅使用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称谓,而且还特地把“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作为其中一章编排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显然,在黄风等学者看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应仅指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部分。

还如,有学者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应再分最广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以免在实务运用和理论研究上造成混乱的局面和现象。持该观点者为此分别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给出了如下定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缔约国通过订立公约或条约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就引渡、刑事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移管、刑事诉讼移交、执法合作、联合侦查等事务相互提供合作或协助的方式和制度;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各国根据条约、公约或个案谈判在调查取证、送达司法文书、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代为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提供资料或物证以及鉴定结论、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移交犯罪财产或工具或其他物品、追回或返还资产等方面相互帮助与合作的方式和制度。

综上所述,无论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务的立场,厘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关系,已成为一项迫切需要完成的任务。笔者赞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这一概念应从狭义上使用的观点。原因之一是不管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如何界定,目前学者并不否定引渡、刑事诉讼移管、被判刑人移交等都属于国际刑事合作的形式。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来说,理论上对某一概念的广狭之分,在于持狭义概念者对广义概念之超出部分的不予认同,持排斥态度,而划入另一个概念。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之广狭之分,并不存在狭义排斥广义之超出部分,仅是实务上的接受与否,持狭义概念者并不否认广义的范围也是刑事司法协助之范围。” 既然如此,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置于狭义的范围定位,这不仅没有排除其他合作形式,而且非常有利于对理论分歧的消弭;原因之二是从立法实践来看,基本上采用了“四分法”的做法,代表了当今在狭义范围内使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趋势。如,联合国于1990年通过的《引渡示范条约》《刑事互助示范条约》《刑事诉讼移管示范条约》《关于移管外籍囚犯的模式协定》和《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监督示范条约》。还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第13条)、引渡(第16条)、被判刑人员的移交(第17条)、司法协助(第18条)及刑事诉讼的移交(第21条)分别作了设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四章“国际合作”项下分别设置了引渡(第44条)、被判刑人的移管(第45条)、司法协助(第46条)及刑事诉讼的移交(第47条),在第五章“资产的追回”项下设置了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第54条)及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第55条)。再如,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分别制定的《欧洲引渡公约》《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欧洲刑事诉讼移管公约》《移交被判刑人公约》,等等。在国与国签订的双边刑事合作条约中,绝大部分也是就引渡、刑事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移管、刑事诉讼移交而分别签订的,其中我国就是典型例证。另外,除少数国家基于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而制定了统一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外,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并没有采取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而是分别制定适用对象和范围不一样的国内法律。

(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具体内容

有学者从四个方面概括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属性:一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国家间的合作形式之一,这种合作是在刑事司法领域进行的;二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国家司法权的域外延伸,是国家主权的一种具体体现;三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一国的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反映;四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国家间联合采取行动,惩处国际性犯罪的一种手段。

顾名思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因而该合作方式无疑具有“司法性”的特点。对于“司法性”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把握:一是合作的具体执行主体是一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即为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监狱部门等;二是合作的对象是围绕已然的犯罪。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已经按一国刑法确定为犯罪,而且根据目前的合作实践同时满足“双重犯罪”的标准时,合作主体间才进行刑事司法方面的配合与协助;三是合作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人最终得到惩处以及使该行为遭到破坏的秩序得以恢复。为了达到这一合作目标,一方面需要合作主体完成在实施缉捕、起诉、审判、执行刑罚等方面的合作。由于合作的对象针对的是已然的犯罪,而且这种犯罪是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及涉外犯罪,所以需要通过合作首先对犯罪人实施逮捕(比如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然后按照“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要么将犯罪人引渡到有管辖权的国家起诉并接受审判,要么依刑事诉讼移交的合作方式使犯罪人在所在国接受审判,最后依照审判结果对犯罪人就地执行刑罚或者依据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合作协议开展刑罚执行的合作。另一方面,为达到合作的目标,合作主体间需要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以及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的冻结、扣押、追缴等方面开展合作,这些合作可以使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且有效进行,同时让遭受犯罪人破坏的秩序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四是合作的法律包括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方面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针对的是已然的犯罪且为立案侦查后的各个方面所进行的合作,显然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开展,而且最主要体现为程序法方面的合作。同时,由于国际犯罪要由国际条约确定,普遍管辖的原则一般由一国的实体法规定,所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所依据的法律还包括实体法。

综合以上论述,并根据目前的实践以及理论,笔者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具体内容包括:(1)引渡;(2)狭义刑事司法协助(包括调查取证、文书送达以及冻结、扣押犯罪所得或财产等);(3)刑事诉讼移交;(4)被判刑人移管(涉及外国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5)犯罪资产的追回、没收及返还;(6)联合调查(侦查)和特殊侦查手段;(7)遣返、劝返、异地追诉。

以上前四种合作形式属于学界公认的或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内容,对于后三种合作内容,笔者在此特别作一较为具体的交代。

关于围绕犯罪所得或资产的冻结、扣押以及追回、没收、返还等国际合作问题,黄风教授提出了“第二个合作中心”的新观点。他认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追缴犯罪所得方面协助的条款,内容非常充实和具体,“由此形成了为追缴犯罪所得或收益而开展调查取证、资产冻结或扣押、没收和返还等方面国际合作的体系。可以说,这是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形式的重大发展和创新”,而且“这种追缴甚至可以独立于请求方有关刑事诉讼的进程,或者说,可以不以对有关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的判定为前提条件”。因而,对被非法转移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收益的追缴这种协助形式,成为在“合作调查取证”为中心的协助形式之后产生的第二个中心。 还有学者指出,针对传统司法协助重点是对犯罪分子个人的刑事追诉的弊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参考各国追缴赃款做法的基础上,将资产追回作为公约的基本原则,确立了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和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机制”,从而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从对人的追诉为主发展为对人的追诉和对资产的追回并重”。 笔者非常赞同上述学者的看法。但是,在上述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内容中,对于犯罪所得或资产的冻结、扣押以及追回、没收、返还方面的合作,究竟是单独归类还是并于其他形式的内容中,则尚值得探讨。笔者注意到,黄风教授在其专著《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一书中,把“资产的追缴”作为一章并置于(狭义)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里,对于这样的安排,笔者持不同意见。因为,无论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还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只是把“冻结”和“扣押”归于司法协助的范围,而关于犯罪资产或犯罪所得的追回、没收与返还则单独成章予以规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把“资产的追回”作为第五章进行单独设置,其规定了“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和“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机制”两种追回资产的措施以及“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等内容。这说明,关于犯罪资产的追回、没收及返还方面的内容是一个独立于其他合作内容的体系,因此笔者把“犯罪资产的追回、没收及返还”单独归类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内容,是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联合调查(侦查)和特殊侦查手段”的问题,黄风教授在其专著《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一书中,把该项内容安排在了“刑事司法协助”的“调查取证”一章中,笔者对此也不敢苟同。因为,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里,“联合调查(侦查)”和“特殊侦查手段”均是与其他合作方式单独成条而规定的,所以应当把这两种合作形式单独归类。

关于“遣返、劝返、异地追诉”的问题,它们是我国近期为加大反腐进行的国际追逃追赃过程中主要运用的合作方式。应当说,这些合作方式的成功运用,不仅极大地推进了我国与他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进程,而且也是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和内容的丰富和贡献(具体内容参见下述)。

二、国际刑事执法合作

黄风教授在探讨国际刑事执法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关系时认为,它们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二者有相似之处,也有区别。相似之处是:它们都以打击犯罪为宗旨;它们所采取的措施可能是相同的。区别表现有:合作主体不同;合作的目的和对象不同;所采用的程序不同;合作所依据的法律文件效力不同。

国际刑事执法合作之所以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青睐,是因为这种合作方式打破了在打击及防控刑事犯罪方面唯司法机关之职的传统格局,调动所有相关的具有执法职能的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甚至包括其他不具有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个人)的力量,以形成合力共同致力于刑事犯罪的惩处与防范。国际刑事执法合作的创设,实际是对既有刑事合作形式功能上存在的不足或偏弱之处进行补足和补强的跟进举措,它起到了对既有刑事合作形式的加工作用,其目的就是使对刑事犯罪的惩处和防控产生有效性和取得实效。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7条第1款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8条第1款均不约而同地明确了执法合作的宗旨为“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

分别根据上述两《公约》第27条和48条的规定,刑事执法合作可从以下两个问题予以把握。

一是合作开展的层面。两《公约》分别就国内层面和国际合作层面进行了规定。在国内层面,两《公约》主要要求缔约国“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在国际合作层面,两《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之间共同合作,对《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或者交换资料等。为此,《公约》要求“缔约国应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或者在没有订立双边或多边合作协定的情况下“可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公约》还同时要求“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安排,包括国际或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二是国际刑事执法合作的具体内容。两《公约》对国际刑事执法合作的内容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具体为:(1)调查犯罪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2)调查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去向;(3)调查用于或企图用于实施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4)提供必要数目或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调查之用;(5)促进各缔约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6)交换犯罪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视情况包括关于路线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份、经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掩盖其活动的手段的资料;(7)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三、提升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能力合作

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不同,提升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能力的合作不是针对某一已然的犯罪而展开各种形式的协助与配合,而主要是从宏观上对于某一类或者整体上的未然犯罪,从未雨绸缪的角度展开的合作。这种合作以能力的提升或加强为中心,通过信息传递、情报分析、经验交流、技术支援、学习培训等手段,提高司法或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以精准、快捷并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由此,提升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能力的合作,明显体现出了为其他国际刑事合作开展的服务性和辅助性。同时,该合作方式尽管不具有“实战性”意义,但因它是围绕刑事犯罪而进行的国际合作,当然不能被排除在国际刑事合作的范围之外。由于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及涉外犯罪所具有的地域性特点,而且因经济发展、语言文化以及科学技术方面的差异,所以为系统性和整体性地打击、预防刑事犯罪,国际社会围绕能力提升的合作,是非常有必要的。近年来订立的国际条约都注重该方面合作内容的安排与设计,特别是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更是体现了该种合作方式的重要地位。

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为例。《公约》专门以“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独立一章的内容对该方面的合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共计三条,即第60条(培训和技术援助)、第61条(有关腐败的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分析)及第62条(其他措施: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实施公约)。总括起来,《公约》在提升打击和预防刑事犯罪能力合作方面,主要规定了以下一些具体内容。

(一)培训。《公约》要求各缔约国除为本国负责预防和打击腐败的人员进行培训外,还应当根据自己的能力,为彼此便利相互之间在引渡和司法协助领域的国际合作而提供培训,在国际组织和区域内并在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和培训活动。《公约》特别强调了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以下领域的培训:(1)预防、监测、侦查、惩治和控制腐败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取证和侦查手段;(2)反腐败战略性政策制定和规划方面的能力建设;(3)按本公约的要求对主管机关进行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方面的培训;(4)评估和加强体制、公职部门管理、包括公共采购在内的公共财政管理以及私营部门;(5)防止和打击犯罪所得转移和追回这类所得;(6)监测和冻结犯罪所得的转移;(7)监测犯罪所得的流动情况以及这类所得的转移、窝藏或者掩饰方法;(8)便利返还犯罪所得的适当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机制及方法;(9)用以保护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10)本国和国际条约以及语言方面的培训。

(二)技术支援。《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根据自己的能力,考虑为彼此的反腐败计划和方案提供最广泛的技术支援,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同时考虑利用分区域、区域和国际性的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合作和技术援助。《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应当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协助它们满足实施本公约方面的需要。

(三)学习交流。《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根据自己的能力,为彼此便利相互之间在引渡和司法协助领域的国际合作而相互交流有关的经验和专门知识。

(四)资料的收集与分析。《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与专家协商,以分析其领域内腐败方面的趋势以及腐败犯罪实施的环境,同时尽可能拟订共同的定义、标准和方法而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发展和共享统计数字、有关腐败的分析性专门知识和资料,以及有关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最佳做法的资料。

(五)经济支助。《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能力,并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以支持发展中国家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而作出的努力,并帮助它们顺利实施本公约。

四、刑事法律规范的一致或趋同合作

由于国际刑事合作的依据基本为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中的实体法及程序法,因此,参与合作的主体对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能保持在高度一致或者趋同的状态,是国际刑事合作顺利开展的基础和保障。为了使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保持高度一致或者趋同,离不开各国际刑事合作参与主体的精诚协商,由此,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致或趋同的过程,便理所当然地成为国际刑事合作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

当然,国际条约的签署本身就是缔约国对某一刑事合作问题所达成的共识,因此,除了多边条约中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其余均已达到一致,参与主体以此开展刑事合作的行动应当不会出现阻碍。在国际刑事合作中,出现最大阻碍的因素来自国内法方面,由于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及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国内法规范要达到一致是无法或很难完成的。因此,尽可能消除各国国内法规范的差异而为国际刑事合作扫除障碍,便成了摆在国际社会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其实,尽管由于各种因素的差异而导致了各国国内刑事法律规范的诸多不同,但是无论如何,国际社会总会存在着一些或者某种共同的利益和需求,而在这些共同利益和需求的支配下,一些相同或相通的原则和理念就会随之建立和形成。依着这些原则和理念的指导,加之对刑事学科理论乃至刑事规范的借鉴及吸收过程,在一定区域或相近的国与国之间,其刑事法律规范在某些方面达到一致,应当说还是可以做到的。例如,罪刑法定原则,就为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所采纳。还有,秉着“国际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如果缔约国均能对国际条约的规定不折不扣地予以国内化,此时,缔约国之间就国际条约的共识部分,也能使其刑事法律规范达到一致。

当然,“差异”这一主要的客观事实总归是存在的,那么,根据求同存异的原则,国际刑事合作参与主体即使不能在刑事法律规范上达到一致,那也因共同的利益和需求,应为实现趋同或趋近而共同努力。因为刑事法律规范达到趋同或趋近的状态,国际刑事合作也基本可以保持顺利并有效的开展。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3条第2款规定:“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型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而第43条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际合作”一章中的一般性规定,该规定统领着诸如引渡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上述规定显然表明,刑事法律规范的趋同或趋近不会也不应成为国际刑事合作开展的障碍。 YznWLaxWKQm7qdGP32Elnf8T3q6WtBrEcWAHszbkXBQ+RDz2pEad0Jo4EsXzk2I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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