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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基本原则的确立

本章将从现行立法的得失中,归纳一些如何设定原则的立法技术。

一、立法先要明确调整范围

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属不属于立法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用目前比较流行的套路回答应当是:这是个伪命题。出现在单行法律规范的总则部分、直接影响该法律规范总体的适用领域、支配该法律规范后续各条文的应用,这样的内容不算原则,至少也应当算具有与立法原则同等地位的原则性规则。立法原则与适用范围,二者的区分只有学理上区分概念的价值,实践中没必要在此浪费时间。

法律规则的规制范围,即立法所调整的事项受法律规范约束的范围,是立法的核心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失之于松、失之于紧都有失偏颇,只有“恰如其分”才是追求的目标。

例如,原2009年《兵役法》第37条中规定: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这一规定,尽管是紧跟在“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之后,正常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只有在已经“建立民兵组织”的“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才受如此约束。但考虑到其列明的例外是“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那岂不是所有“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要么服现役,要么当民兵。如此一来,民兵是不是太多了?实际效果会好吗?

于是,2011年该法修正时,相应内容前增加了一个限制性条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不但使制度的落实有了责任主体,更重要的是使民兵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了。

由此提醒我们,制度设计要符合实际,首先要符合常理、符合逻辑。而事实上,这几个方面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符合逻辑的事,既不符合常理,也无法落实。

同时,这个实例也进一步说明,立法技术与制度设计,二者虽然有表里之别,但对于由此所形成的法律制度而言,根本无法区分彼此:制度设计中存在问题的,很多情况下立法技术上都过不去。或者反过来说,立法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有助于我们发现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不可能实现的条款。

二、单行立法要有原则体系

立法是立规矩的事业。但所有的法律规则,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而言,都是抽象性的。法律规则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与此相比,法律原则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由此决定了,在立法中确立原则,具有更高的标准和要求。

2001年《商标法》第7条对“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提出了要求。2013年修正时,增加了一款作为第1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应当遵循”“原则”的内容,本是规范性文件总则部分最通行的做法。但《商标法》直到2013年才增加这方面的内容。说明这部法的底本确实是一部可操作性很强或者说主要以实际操作为本的立法。

2013年修正《商标法》时,在第1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这其实就是一个规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的规定。通过这一原则性规定,可以顺畅地引出“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这一制度,虽然早在2001年修正《商标法》时就正式规定了,但由于没有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上来就说“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进而用后续条文丰富其制度内容,确实有点突兀,别说业外人士有此感觉,业内人士也觉得缺少铺垫。2013年修正时新增的这一款原则性规定,确实弥补了这一缺憾。

当然,更重要的是,2013年修正时新增的这一款原则性规定,也是确立“干事先立法”“立法先立规”传统的标志性事件。也就是说,做大事要从立法开始;立长远之法,要从确立制度及规则的基本原则入手。没有原则性的制度架构打底,上来就直奔主题,不仅在立法技术上显得糙陋,从逻辑层次和法理涵养上,也缺乏深度,进而也缺乏在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其适用性和宽裕度的顶层设计空间。

三、基本原则要有政治高度

立法原则,既然是法律中的原则,那就得有相应的政治站位和理论高度。如2019年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原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中的“促进依法行政”修改为“建设法治政府”。

新旧对比,“建设法治政府”的格局显然要比“促进依法行政”大得多。建设法治政府是全局性、整体性、系统性的,而“促进依法行政”则是局部性的、阶段性的;“促进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前提和基础,但显然不能涵盖“建设法治政府”。

2014年修正《预算法》时,对“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原则的进一步补强,是比较典型的确立并维护法治统一原则的立法例。1994年《预算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市、县、乡五级预算,但其第2款却留了一个尾巴: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显然,这是对“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原则在“最后一公里”打的折扣,但“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实在不应该成为打这个折扣的理由:“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镇政府,是不是具备“设立”的条件,但凡能够“开张”的乡镇,编制并执行预算就是其最基本的行为能力。由此看来,1994年《预算法》起草时,在这个问题上至少犯了两个错误,首先是对预算的重要性还是不重视。其次是对立法确立的原则,即立法原则的重要性,还是没有原则性的认识。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该法后一个错犯得可能更具有典型性。

由这个“反面”典型推展开来,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一部完备、严整的立法,其总则部分既然主要是用来确立原则的,其确立的原则必须尽可能纯粹,即具有更强的原则性,不要有例外、不要打折扣,否则尽量不要规定在总则一章中,而可以作为分则部分的重要原则规定。这样,有助于维护法治的统一,避免为执法、司法、守法留下碎片化的印象和不良示范。

四、基本原则要有正确导向

传统的立法文本中,特别是在总分结构的法律文件中,立法原则基本上都在总则部分规定,分则部分则只说具体内容。但近年来立法技术领域的一个显著变化是,即使在具体制度设计时,也仿效总分结构的立法范式,先作原则性的规定,再进一步落实具体内容。此时,协调好两者关系的基本前提是,原则性规范必须有正确的导向,足以将其后进一步的制度设计规范,引向可操作的现实土壤。

例如,2001年《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4条第1款,在确立了“国家提倡住院分娩”的总体原则后,在第2款紧接着规定,“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由此设立了一项“家庭接生员”职业资格及执业许可,其形式表现就是“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在交通日益发达、少子化日益严重的今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情形已经大为减少,真“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也不容易找到有“技术证书”的“家庭接生员”。此时,如果由没有“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一旦产妇、新生儿出现意外甚至死亡,就涉及非法行医等重大责任,从而没有人愿意为“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产妇施以援手。这时,产妇的境地反而更为凶险!

为此,该条例2017年修正时,将相应内容修改为“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这样一来,真到了类似火车上出现“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情形时,任何“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人员,如医护人员等,就可以出手相助,而不会出现见死依法不能救的尴尬。当然,此项行政许可,同样涉及《行政许可法》第14条有关已经制定法律的情况下,行政法规是否还可以另行设定行政许可的问题。

2019年对原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修订时,在第5条增加了“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这是旧条例贯彻实施时曾有人提出,但存在较大争议的原则性问题。当然,当时的表述是“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新条例将“以公开为原则”改为“以公开为常态”,实际上更便于操作:常态就是普遍性、现实性,而“原则”有一个是否落实的问题。可以说“以公开为常态”更强调实践性、可操作性、现实性,堵死了“以公开为原则”时所难以避免的“原则”不一定落实的借口,更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全面推进和依法监督。

当然,新条例特别强调了“依法”公开,这既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体现,更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双方的约束:公开要合法、申请公开也要合法,尤其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更要强调依法公开,不能依“闹”公开。

2019年对原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修订时,增加了“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新条例第18条)。这一规定的实质,正是强化、落实“以公开为常态”原则,因为评估的内容限于“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没有包括“已经公开的信息”。从信息传播原理上看,“已经公开的信息”已经没有收回后再不予公开的可能了。

五、基本原则不要自我设限

如何设定原则?首要之义,是不要自缚手脚。

原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总则”一章中的第8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既然是鼓励性条款,就应当汇集尽可能多的方面,而不应当局限于“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2018年该法修正时,删除了这一限制。按照新法,至少从国家政策角度,要鼓励全社会各界、各方面“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原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的原则性规定是第26条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这一规定,几乎是要求行政机关无条件满足申请人的要求,没有搞清楚政府信息公开中公开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关系。

这一没有留任何回旋余地的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必然给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带来很大的麻烦。对此,原条例第26条也仅仅是生硬地规定“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这实际上属于无理由违反上述原则性规定的做法,在实际操作时,很难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向申请人解释清楚为什么“无法”。

这一过分“亲民”的规定确实给实际经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及经办人,带来了不少的麻烦。这也正是后来在2019年的新条例中出现的许多限制性规定的现实背景,如第35条中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第42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六、基本原则要有裁量弹性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唯物辩证法的核心要旨,落实到立法领域就是法律的弹性或者说原则性规定中的自由裁量余地。

与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比较“死”的原则性规定不同,2019年新条例第40条在依申请公开的形式这个技术问题上,处理得就比较纯熟。一方面,在确立原则时就留有余地:“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是兼顾“申请人的要求”和“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共同确定的,而不是单纯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更不是申请人要怎么提供就必须怎么提供。

另一方面,通过但书规定的例外也很“实事求是”,态度也显得更诚恳一些:“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是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内容,只要能够让申请人了解其内容,什么方式不至于“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就可以采取什么形式,申请人的要求仅仅是个参考,能够满足当然好,满足不了,也没必要勉强。如此这般拒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理由显然更充分一些。

这样规定,既符合实际,又有理、有力、有节地堵上了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与政府“较劲”的立法漏洞,消除了潜在道德风险。

七、避免例外被确立为原则

原则被执行成例外,固然属于法律实施环节的问题,但也不能把锅都甩到执行环节。立法时不注意调查研究、决策时一意孤行,结果就是不接地气的立法,最终被执行得面目全非。由此揭示的规律是,立法的引领作用,也必须顺应潮流、因势利导,否则立法者振臂一挥,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表情木然、应者寥寥,也是一件很尴尬的事。更可怕的是,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共同把原则执行成例外,此时,还真是法不责众,因为没有人认同立法者的原则了。

为避免原则被执行成例外,就要在立法中尽可能避免将例外确立为原则。如行政诉讼中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诉讼不调解原则,都有这种迹象。

八、避免原则被执行成例外

原则本身被执行成了例外,这属于原则的反转,即其逻辑地位的倒置,比较典型的立法例是《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救济不影响执行,一直是行政法及行政诉讼共有的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也可以称为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被诉的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并不停止执行。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防止违法行为造成对公共利益更大的损害,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最根本的原则。

对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解应联系我国当前的行政执行体制。《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我国行政执行的基本体系:我国的行政执行包括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种。因为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并非所有行政机关都有强制执行权,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在我国的实践,并不像《行政诉讼法》描述的那样有利于行政机关。其实际执行效果则是例外成了原则、原则成了例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原行政行为的执行是例外。如果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案件排除的话,则起诉不停止执行的案件就更是凤毛麟角。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一是“98条”第88条规定起诉时效未届满的不予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反过来说明,至少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前,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不会被受理的:对于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此期限内没有可落实的执行力。

二是“98条”第94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原则上也不予执行:被告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上述司法解释使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退缩到非常有限的领域:限于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范围。

由于新司法解释中对应的内容未再规定,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始终如一坚持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又回归到了更为广阔的领域?其实不是。因为这方面的规定,法律始终没有变,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不影响“起诉不停止”原则在立法体制中的大局,只是各地法院具体的操作反映了这一原则的实际执行效果,并反衬出立法方面的不切实际。这不能说是立法的问题,而是法院实际执行时知难而退了。

也就是说,实践中法院采取的是折中策略,即对申请其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持谨慎态度,致使许多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在法院累积,无法及时执行,部分行政机关对此颇有微词,并直接导致在《行政强制法》起草论证阶段改革现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体制的动议。但最终经过反复研究、论证,现行体制得以保留,司法与行政达成一种“默契”:法院对申请其强制执行的案件继续进行有限的、其认为必要的“表面性”审查;同时,在审查期间,为了慎重起见,通常不会先行强制执行。

至于行政机关没有自行强制执行权、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如果提起了行政诉讼,原“98条”第94条曾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新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了如此明文的规定,但法院的实际做法依旧:在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形成终审判决之前,不会先行强制执行,从而使《行政诉讼法》前后一致的一项基本制度:诉讼期间,以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新法第56条、旧法第44条),实际上操作成了以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常态、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

九、原则与制度的相互转化

总体原则与具体制度的衔接,是立法的基本技术要求和质量管控标准。

通常,立法确立的原则,在整部法律规范中具有指导性、统率性作用。而立法中的具体制度则是贯彻落实原则的具体规则组件。原则需要具体法律制度予以落实、体现,具体法律制度在原则上不是原则。但这只是立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律,在具体立法实践中,也会有相当的例外,甚至有原则与制度的相互转化。

原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一项原则,直观感觉不是太好,好像行政机关故意如此为之似的。2019年新条例则将这一“原则”降格为确定信息公开范围的一个标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条内容已经移出“总则”一章,成为第二章“公开的主体和范围”的第14条。

2013年《商标法》修正最重要的历史性事件,就是将“认定驰名商标”从一项原则降格为一种案件处理的方法或者说个案中认定特定事实的制度。其立法表述就是在2001年《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前,增加了一个限定,即“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如此一来,具有行政许可,至少是行政确认性质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蜕化”为孤立个案的待证事实。不仅如此,2013年修法时还进一步强调: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也就是说,有关“生产、经营者”的某个商标,即使在个案中成功赢得胜利、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也仅仅是个案的胜利而已,不足以成为其进一步对外宣传、标榜的资本。当然,这一制度设计的重大调整,对于持有经认定的“驰名商标”的“生产、经营者”的打击,显然没有对商标局的打击大。当然,从全面从严治党、保护干部的角度讲,商标局通过此次立法纵然失去了一项重要的权力,但也卸掉了一个被围猎的陷阱,未尝不是一件好事。这一立法事件充分说明,我国立法体制经过多年的法治化锻造,已经越来越脱离主管部门的影响,能够更加中立、公正、科学、合理地主导制度设计的大局了。

十、原则的表述要简洁明快

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时,将“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进行”“流转”的搭配,修改为“流转”。因为“流转”兼有动词、名称属性,新表述“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直接用兼有名词含义的动词,替代动宾搭配,意思与原表述完全相同,但更为简洁、明快,是更符合其作为法律适用原则的表述形式。 LSsdnTPItKzTvryHSnpaWLq1DXmv4kIRRunPjBaIyM5niagWSkZkYVuJolqXtov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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