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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立法的文字铁律

本节继续概括地讨论“立法的逻辑与表达”,重点在立法中的“字词与语义”。正如前文所言,本节讨论的内容,也将在后续章节中有专门的进一步细表。本节的内容只是一个概括的提纲式的提醒,以便读者从总体上对法律的语言表达,引起概括的重视。

一、不能太通俗

《耕地占用税法(草案)》中原有“占用耕地建房”的表述,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 ,其具体含义、标准、范围不够清楚,可操作性不强,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后修改为“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

二、不能太模糊

立法中可不可以用“特别少”之类的表述?《耕地占用税法(草案)》中就曾有“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的表述,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 ,其具体含义、标准、范围不够清楚,可操作性不强,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后修改为“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

三、表意要严谨

立法是严肃的文字规范,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发生龃龉。

原《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两次合法传唤”其中是否包括拘传就不明确。新法第58条改为“传票传唤”,一并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只能“传票传唤”,不能再用别的“合法传唤”方式了。

2004年《公司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注册资本”具体指什么?如果公司经营得不错,一再“增加公司资本”,则其“注册资本”相应地会一再变化。显然,按正常人的常识和常规理解,此处的“注册资本”不应当是“转增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不是也可以理解为公司最初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似乎也不能说不行。须知两种不同的理解下,对法律规定的25%的限额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如果公司初创时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历经多年发展、不断增资后注册资本达到100亿元,以不同理解的“注册资本”标定25%的限额,相差可达1万倍,如此一来,法律限定的25%还有什么意义?

有人也许会说,这不是抬杠、钻牛角尖吗?这不是钻法律的空子吗?是啊,谁叫法律是万众必须遵循的规范呢,那它就必须是尽可能“无缝”的,尽可能没有“法律漏洞”或者“法律空子”可钻。

最终,立法者采取了严要求,给“抬杠者”一个精神奖励:2005年《公司法》第169条第2款在“注册资本”前增加了“转增前公司”的限定。

四、用词要准确

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款第3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某“行政机关公开”的范围,从便民角度讲,如果接收该申请的行政机关“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是不是都“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呢?前提是该机关必须是“行政机关”,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能够规范的限于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机关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党委等机关,行政机关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那不是给这些机关找事儿吗?当然,有人也许会说,原2007年条例中在“公开机关”之前,不是有“该政府信息”的限定语吗?在此之后,也写明“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这恰恰说明其前后表述的不一致和含混不清:前面提到的“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中,不应当笼统地提“公开机关”,而应当用“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2019年新条例第36条中,就特意增加了“行政”这两个字。立法是顶层设计,准确且前后一致的表达是最起码的要求。对立法的这种态度,是最基本的要求。

五、搭配要得当

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这个表述的问题在于“答复”的内容究竟是对“政府信息”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还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只有一字(“的”)之差,但意思差距可就大了。对“政府信息”怎么“答复”,这是明显的语病。故2019年新条例第36条将其修改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这就从字面上说得过去了。 4cfydCB/o2zR1Bmpp/GRIrQib/tpITIupNainxqEbpIP3L9SKewLIPNZ8oOzz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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