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劳动权利体系渐渐浮出水面,劳动义务体系也开始逐渐成形。从辩证的视角来看,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劳动权利与义务也不例外。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相互依存。同理,劳动权利与义务也是相对存在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劳动权利、义务在功能上是相互补充的。通常,权利的享有要以义务的履行作为前提和基础,义务也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在物。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和外部权利、义务两个层面,权利和义务在这两个层面上基本上都是对等和对应存在的。
从劳动者或雇主各自的主体出发,各自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等的。每一权利主体只有尽其义务才有条件实现其权利,义务本身不过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时应尽的责任。在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权、休息权、劳动报酬保障权等的前提是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履行了劳动的义务,并符合忠诚、勤勉、尽职尽责的要求。雇主享有对劳动者的指挥权和管理权的前提是履行为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保障等义务。
从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出发,各自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与对方应尽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是对应的。从民法的角度看,权利是利益分配的法律技术手段,义务则是为使这种利益分配能正常进行而设立的另一技术概念。因此,在传统的劳动关系当中,一方的义务是为对方的权利而设定的。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为例,劳动者有权及时获得劳动报酬,雇主不得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获得最低工资的保障,雇主在给付工资的时候必须不得低于法定的标准;劳动者有权足额获得劳动报酬,雇主不得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也不得以发放实物形式代替劳动报酬。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均是以劳动者的权利对应雇主的义务,劳动者的义务对应雇主的权利的方式出现的。
劳动权利义务从形成来看,包括约定和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初期,从工业革命发端的英国来看,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往往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实现的。故而,西方国家立法和司法机构在早期调整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坚持的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救济手段也往往集中在普通的民事法律救济方面。
自由市场追求的是合同的自由和秩序,从而实现经济发展的效率提升。但看似自由平等的合同关系,却掩盖了劳动合同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地位,难以实现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事实上,资强劳弱的特点在工业化大生产时期尤为突出,劳动者经历了圈地运动“羊吃人”的过程,背井离乡来到城市,以出卖劳动力为生,成为典型的无产者。资产阶级通过原始积累掌握了大量的资本和技术,形成了资本的“买方市场”,通过合同恣意压低劳动报酬、延长工作时间、降低劳动保护,这些做法在前文已经多有列举,成为早期资本主义不堪的一面。
完全的契约自由和秩序在强者的手中成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和保障,因此,时代呼唤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尽快成型,从而平复契约自由带来的创伤。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是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权利和义务。在劳动关系领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现得也比较早,但资本主义国家早期法定的权利义务,是从维护资本家生产经营的角度设定的,带有自由市场的逻辑,总体上来讲还是不利于劳动者的。早期的法律介入首先考虑的是效率因素,在自由市场的环境当中,效率等同于资本和交易的安全,而非劳动者的安全。因此,资本的产权是早期立法所保护的,法律对劳动纪律、成本直接进行严格要求的现象屡见不鲜。西方国家的工会在早期开展集体协商和产业行动,往往被法院的一纸禁令而阻断,工会领袖被追究侵权责任,甚至被捕入狱,劳动者追求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被视为对资本家产权的侵犯、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甚至密谋行为,其背后的产权至上、市场至上的逻辑一览无余。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工人阶级的努力争取,法定权利义务的天平从此开始向劳动者一方倾斜,逐渐带有了社会法的逻辑。起初,工人阶级在法律上争取了开展集体谈判的权利,包括组织工会行为免受刑事密谋罪和反垄断法(美国)的制裁,开展产业行动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上获得豁免等,让工人阶级能够组织起来平等地与资本家展开谈判,拥有一定的砝码(产业行动)来最终实现自身的利益诉求。随后,团结起来的工人阶级在社会政策和立法方面为劳动者争取到了很多基本权利,例如八小时工作制、最低工资制等。西方国家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也从被动地接受变为主动地关心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并将此提升到维护社会有序发展的战略高度来对待,提倡建立社会伙伴关系,运用社会法的思维来构建劳动法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以反歧视的制度发展为例,对于少数族裔和群体而言,争取反歧视保护单靠弱势群体的自身力量略显单薄,依靠工会未必能够获得足够的内部支持,必须结合立法者和社会认识的提高来携手推进。近年来,反歧视在各个利益相关方的共同推动下,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保护面不断拓宽、保护机制不断完善。
劳动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构建走向社会法的方向,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与生产的社会化有着密切的关系。总体而言,劳动保护体系进入社会法的轨道,或者换言之,社会法本身的出现,与社会化大生产的特点是密不可分的。生产的社会化形成了广泛的社会分工,而大生产进一步提升了社会化的深度和广度,让生产链条上的每一个人都成为生产的环节。早期资本主义的立法看到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而忽视了生产环节的安全与效率也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备保障。尊重契约自由、保障交易安全本身并没有错,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劳动保障的缺失忽略劳动者社会化链条上最重要的一环——劳动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工作,自然也无法产生更高的效率。劳动者的负面情绪和愤怒的积累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终有一天将会大爆发,从而破坏整个社会的秩序,对社会化大生产造成更大破坏。正是基于上述挑战的存在,劳动法定权利和义务的构建最终选择了社会法的进路。
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是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但落脚到雇主的法定义务却是基于“从属性”的现实。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奴隶社会的主仆关系、封建社会的佃户关系,形式上存在着质的差别,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当中,在人格上是独立的,在人身上是自由的,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与雇主订立劳动合同,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但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监管,按照要求完成任务,而且在同一时间不能从事其他雇主指派的任务,从属性乃是不争的事实。传统的机械化大生产还要求劳动者必须在雇主提供的工作场所、规定的工作时间,按照规定程序来完成工作任务。劳动者从属于雇主,在伦理上、社会上、经济上和法律上为雇主承担保护责任提供了合理性的支撑。
在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下从事劳动,对双方都存在伦理上的要求。一方面,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劳动,除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和服从指挥外,还需恪守职业道德,尊重企业的产权和管理权,自觉维护企业的利益。另一方面,雇主在行使对劳动者工作的指挥和管理权的时候,面对的不是一台台冷冰冰的机器,而是一个个有血有肉的工人,尤其是工人们已经让渡自己的劳动力使用权于企业管理的情况下,雇主在道义上有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安全、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支付体面的劳动报酬。正如战士们有责任服从命令浴血奋战,指挥官们有责任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
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劳动者为雇主提供从属性劳动从而建立了社会化大生产当中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开展从属性劳动是社会分工的一部分,丰富了社会的物质产品,推动了社会的物质文明进步。雇主指挥劳动者从事生产、发放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也是社会分工的一部分,一方面为社会提供更多物质产品,另一方面维护了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人——的生存和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包含对外和对内两方面的责任,对外是提供社会产品的责任和贡献社会福利的责任,对内则是作为雇主对为自己提供从属性劳动的工人提供保障的责任。
虽然劳动者提供从属性劳动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性回报,但获取的并非劳动力产生的全部价值,而雇主却是雇佣活动的最大受益者,也有能力为劳动保障承担经济责任。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雇主在雇佣劳动的过程中收获了劳动者的剩余价值,供给了资本的不断扩张。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从事生产的主要目的,除此之外还有人身安全保障的需求、休养生息的需求,这些都是需要付出经济成本的。而雇主作为使用从属性劳动的最大受益者,既有责任又有能力为劳动者提供保护。
最后,从法律上讲,劳动关系当中的从属性是分配雇主和劳动者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基础。具体而言,劳动者的忠诚、勤勉、尽责和保密等义务都来自对雇主的从属性。正是由于劳动者是雇主企业当中的一分子,所以不得对外做出任何损害雇主利益的行为,如恶意招揽、同业竞争等。正是由于劳动者从属于雇主,所以其工作和身份都不得转让。对于雇主而言,因为劳动者听命于自己,雇主有义务对其承担保护责任,保障劳动者免受工作环境伤害,劳动力能够得到可持续的发展。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模式下,雇主的责任形式往往表现为直接责任。以劳动保护为例,在社会化大生产当中,雇主直接提供了主要的生产场地、生产工具,并掌控着生产流程,对劳动保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出现工业事故之时,雇主直接承担相应责任也是应有之义。因此,劳动法对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的归责模式进行了改造,将工伤归责方式设定为一种类似于“无过错责任”的形式,并削减了一些雇主免责或减责的法定事由。例如,雇主对于劳动者因自身原因(过失)导致的伤害不享受免责待遇。再以工时保护为例,雇主直接掌控着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有义务在安排工作之时将八小时的上限考虑进去,并记录上下班及加班时间,提供必要的加班补偿。如果出现超时工作的情况,雇主将直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