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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权利的树立

在人类历史上,劳动并非自古就与权利结合在一起。劳动上升为权利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和进步的结果。首先是权利不会超越特定历史背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阶段 ,而这个历史背景就是社会化大生产,或曰机械大生产。工业革命开启了社会生产力的大发展,让工业生产成为劳动力的新蓄水池。封建社会的败落让劳动者取得了身份上的独立,劳动力才能成为商品,并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逐渐构成统一的权利主体。

其次是权利意识,只有在全社会存在普遍保障劳动者权利的需求时,劳动权才有了从道德层面向法定状态转化的社会共识。劳动权的提出,是因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条件恶劣、工资随意被克扣、失业是当时社会的严重问题。劳动者为了避免失业、得到生存条件而不断进行斗争。1848年法国二月革命时,无产阶级提出争取劳动权的要求,其后,法国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发布《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第一次以法令形式承认劳动者享有劳动权。最早把劳动权作为明确的法权概念提出来的是奥地利具有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倾向的法学家安东·门格尔,他在1886年完成的《全部劳动权史论》中提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类经济基本权的基础。

最后就是法律的承认与干预。在资本主义的早期阶段,资产阶级为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奉行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中奉行的是契约自由原则,政府对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干预极少。在劳动力市场上,劳资之间的关系奉行的契约中心主义忽视了劳资双方在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方依靠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占据着绝对有利的地位。虽然自由市场经济理论的鼻祖亚当·斯密认为劳动者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高度同情劳动者,并认为劳动是经济财富唯一源泉,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神圣不可侵犯、不能随意剥夺,但同时也反对游手好闲、不劳而获,认为“处在社会中的人应该用自己的劳动来偿付他们的生活费用” 。但实际上,契约自由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工人阶级的生存状况日益恶化。工人阶级为了争取生存权、保障劳动权益,开展了此起彼伏的工人运动。为平息社会动乱,挽救资本主义的危机,保障自由权与平等权,资本主义国家被迫伸出了“干预之手”,限制资方的契约自由,例如,八小时工作制就是美国芝加哥工人通过斗争让美国政府从法律角度肯定了劳动者的劳动权,以保障劳动者能够得到最基本的劳动条件。

劳动权经过一代代工人阶级的争取,最终取得了立法上的独立认可。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也开始把劳动权写入本国宪法。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63条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法国的宪法规定:“任何人有工作的义务并享有就业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开宗明义地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工作、自由选择职业、公正或满意的工作条件以及得到免遭失业保护的权利。”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尤其是基于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发展出来的。在近两个世纪的漫长演进当中,劳动权的内涵不断得以充实,从狭义的工作权、就业权和择业权扩展到广义的劳动权,从个别劳动权延伸到集体劳动权,又从劳动领域进入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其他领域。

在劳动法里,劳动权利具象化为法律对劳动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劳动本身带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性质。从财产性的角度来讲,劳动者的生存权是指其能够生活下来,并且能够有尊严地生活。德国哲学家费希特认为,“能够生存是一切人的绝对的、不可转让的财产……所有合理的国家宪法的原则是每个人都必须能够靠自己的劳动生存”。 因此,劳动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应以保障劳动者收入水平和安全为主要目的,让他们的劳动报酬免受克扣和拖欠,使他们能够维持相对体面的生活。而人身权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心健康,即身体免受伤害、心理免受歧视,不过,也涉及劳动者结社保护自己权利的问题。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之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三)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其中涉及的自由择业、免受歧视和自由结社等都是劳动法对人身权的保障。

具体而言,根据劳动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各自的特点,法律衍生出来一套枝叶繁茂的劳动权利束,保护的是宪法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利益。劳动者的利益是学界普遍认同的权利之基本要素。首先,劳动权利的设立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为目的,有了劳动者的利益需求之后,才会推动形成法益,并最终具体化为劳动权利。其次,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作为权利主体享有一定的法益,劳动权利是劳动者获得利益的工具。最后,劳动权利是劳动法律所承认并保护的利益,利益关系在劳动法律上就表现为劳动法益。没有利益,劳动权利也就失去了具体的实质内容,因此笔者选择以劳动者的利益为视角来考察社会化大生产中的劳动权利,而不是就权利谈权利,以便更好地揭示劳动权利的实质内涵,也为分析社会化小生产当中的劳动权利铺垫研究进路。

通常而言,法律权利的构成包括四个要素。北岳先生在1995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又把权利的构成要素归结为四个,即主体的实体要素(主体对利益的追求与维护)、主体的形式要素(主体可以作出的行为选择自由)、社会的实体要素(社会评价为正当)以及社会的形式要素(国家和法律的保护与帮助)。 有专家把法律权利简化为利益、行为、正当性和国家保护四要素。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应将“国家保护”从四要素中剔除,因为正当性本身就蕴含了国家保护的内核,取而代之的应是“主体”要素,因为主体的范围和适格性决定了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所以权利应是由主体、利益、行为和正当性四个要件构成的。

本书对劳动权利的分析进行一些针对性的调整,采用的是五要素法,但并非为了重构劳动法权利内在逻辑,而是为了便于介绍劳动权利的成因和结构。本文主要是整合了四要素两派学者的观点,选择从主体、利益、行为、正当性和国家保护五个方面来注解社会化大生产当中的劳动权利。本书将各类要素进行杂糅的主要原因是:劳动权利的主体要素决定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也体现了它的时代特性,需要对其单独进行阐述;而国家保护正是劳动法的外在表现,是本书的核心内容,也不可熟视无睹。

不过,本章仅分析劳动权利当中的主体、利益、行为三要素。法律权利,尤其是劳动权利,总是和它的主体联系在一起的,否则便是空想。而且,“历史地看,权利主体内涵的演变无疑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道独特景观,透视权利主体的演进路程,我们就能感触到人类文明前进的脚步”。 劳动权利主体的变化正是本书需要探寻的核心内容。对于法律权利而言,尤其是劳动权利的形成和存在的前提是利益,“没有对利益这一目的的关注,就不会产生对权利这一手段的需要,利益永远是权利形成的动机” 。而行为通常是正当性评价的对象,其本身也受到正当性评价的影响,所以劳动者的规则,如法律、道德和惯例等均以劳动者和雇主的行为为直接的评价对象。因此,主体、利益和行为这三个要素都属于本章节的阐述内容。

而权利构成当中的另外两个要素——正当性和国家保护,将在后面的章节进行阐述。其中,劳动权利的正当性将融合在下一部分“义务主体的形成”中,与雇主责任结合在一起基于从属性的特点进行分析。对于劳动权利的国家保护形式,笔者将在第三章中专章进行讨论,从而全面阐述现代劳动法的体系和内容。

(一)劳动人身权

劳动者的人身权是一个相对复杂的体系,总的来讲,它应该至少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和发展权,这也是学界比较认可的宏观分类。但在劳动法的实践当中,这三种权利确实又是互相纠缠在一起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对这些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分十分困难。以工作场所的安全为例,保障生产安全一般情况下关系到劳动者的健康权,严重的时候也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个别情况下还关系到劳动者的发展权(如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等。另外,劳动者的生存权、健康权和发展权作为宏观分类,在劳动法当中会进一步地出现更多权利子类目,如就业权、平等权、自由权、结社权等,涉及人身的权利束支系庞杂,难以统合介绍。鉴于劳动法权利体系的复杂性,本书并未按照传统的人身权分类谋篇布局,而是选择参照现代劳动法的结构进行介绍,一方面是为了让结构尽可能地简单明了,另一方面是为了与下一章对劳动法的介绍相呼应。因此,本书从劳动法人身权的保护中抽取了三个主要权利作为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它们是“安全权、休息权和平等权”。

1.劳动安全权

劳动安全权是人类生存权和健康权的天然板块,但却是资本主义出现后才得到确认的权利。和其他现代劳动权利一样,劳动安全权并不是自古就存在的,而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原因是在之前的生产关系中劳动者人格大多不具备形式上的独立性。在原始社会和封建社会,劳动力依附于奴隶主和封建主,作为劳动人身权的所有人——劳动者,是无法成为权利的独立主体获得保护的。而在劳动社会化的环境下,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劳动力成为一种商品,劳动者也具有了独立的人格,能够成为权利的主体。劳动安全权作为人身权的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在雇佣劳动中应运而生了。

人格独立后的劳动者通过各种方式争取到了劳动安全权,自然也成为该权利的主体。正是因为广大工人阶级不堪忍受资本家的残酷剥削,有改善劳动条件和缩短工作时间的强烈愿望,在这种共同心理的推动下,工人阶级才会联合起来同资本家进行斗争,为争取自身的权利贡献力量。在工人运动的推动下,资产阶级制定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的法律,如降低劳动强度,提供安全保障,以及对童工、女职工的生理保护等。但究其根本原因,并非完全是劳动安全作为劳动者的需求获得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同,而是统治集团为了维护统治秩序、保证社会生产而不得不作出的让步。

劳动安全权是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形成的,它所保护的对象也限于社会化大生产中的工人阶级,而且是以产业工人为主的工人阶级。经过百年的发展,法律对劳动者的规制在主体上经历了从契约到身份的过程,慢慢地体现出对具有工人身份的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从事工业化大生产的劳动者更是劳动安全权的核心主体,这一点可以从英国早期《工厂法》对工作条件的规定中看出。

劳动安全是每个劳动者都具有的利益诉求。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是其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失去了生命健康,谈论任何事情皆无意义。冯彦君教授曾对安全权作出评价认为,“躲避各种危险和风险,寻求安全保障,是人类最为朴素、自然而恒定的一种心理需求” 。劳动安全作为人类最基本的安全需求之一,具有价值选择上的正当性和优先性。 生命权和健康权共同构成了劳动安全权的主要内容。劳动者的生命权是劳动者首要的基本权利,劳动安全权对劳动者生命权的保护,彰显了劳动法律的人本属性。健康权是指人所享有的保持生理和心理良好状态的权利,劳动者的健康权是职业劳动过程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权利,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是劳动安全权的主要内容。劳动安全权保障的利益是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为的是让其免受职场危险(尤其是当时的工业危害)的侵害。

劳动安全权的保护对象是劳动者的人身权益,保护的行为限于生产过程之中。劳动安全权对应的行为既有劳动者的积极行为,也有劳动者的消极行为。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有享受安全工作环境的权利,免受恶劣条件、过度劳动之苦。另外,如果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进行危险指挥、过度强制,劳动者可以通过行使抗辩权、避险权与解除权来自力救济是劳动安全权的应有之义。在确保劳动者的生存利益方面,劳动安全权的行为因素有多重表现形式,保障劳动者能够健康地生存。

2.劳动休息权

休息权本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生理需求和人身权益,自古有之。劳逸结合也是历史上一直流传下来的做法,同时也说明了休息权是一直存在的一项权益。马克思曾在《剩余价值理论》的草稿中指出:对于劳动者而言,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也就是真正的财富,这种时间不被直接生产劳动所吸收,而是用于娱乐和休息,从而为自由活动和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天地”。 在马克思看来,“这种自由活动不像劳动那样是在必须实现的外在目的的压力下决定的,” 休息时间不用于生产劳动,能够摆脱困顿和压力,实现劳动力的恢复和再生。

社会化大生产对休息权赋予了新的含义。首先,休息权的主体是产业工人,追求的是生产与休闲的平衡。马克思认为,休息“不仅对于恢复工人阶级的健康和体力是必需的,而且对于劳动者有机会来发展智力,进行社交活动以及社会活动和政治活动,也是必需的”,因此应把每天的生产劳动时间控制在八个小时以内。 而且,只有通过大工业所达到的生产力的极大提高,才有可能把劳动无例外地分配于一切社会成员,从而把每个人的劳动时间大大缩短,实现休息权。 因此,在劳动法框架下休息权是与工业大生产劳动相对的一个概念,两者是此消彼长但又互相依存的关系,但面对的主体却是统一的,即产业工人。原因是社会化大生产让劳动者对休息权的标准有了一致的追求和利益,能够通过自己的争取将其固定下来,从而构建了现代劳动休息权的内容。

休息权的利益追求是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现代意义上的休息权至少包括两个重要的价值利益,即生理价值和社会价值。休息权的生理价值主要是满足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需要,恢复基本劳动能力的价值。休息权对于产业工人而言,一方面是避免过度疲劳,否则工伤和“过劳死”事件会不断上演。马克思说:“如果一生中除睡眠饮食等纯生理上必需的间断以外,都是替资本家服务,那么,他就还不如一头役畜。他不过是一架为别人生产财富的机器,身体跨了,心智也变得如野兽一般。” 另一方面,劳动者在休息之余能够有闲暇时间参加社会活动,更新知识结构,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意味着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新创造价值量的提高,而只有当社会新创造的价值远远超过社会消费的价值总值,劳动者的工时才能缩短。

现代休息权诞生之初的行为要素也是与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契合的。劳动者追求延长休息时间、增加假期、降低工作强度是符合休息权利益的行为。而雇主落实休息权的行为也是遵守八小时工作制,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提供休息和休假的便利等。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雇主开展保障休息权的上述行为都具有正当性和可实施性,因为雇主对产业工人劳动的全过程存在比较直接和全面的把控,有能力适时安排休息。

3.劳动平等权

现代意义上的劳动平等权一开始是以契约平等来维持形式上的平等,经过劳动者争取,方以反歧视作为调整的进路。以老牌资本主义国家代表英国为例,一开始认为契约自由是调整雇佣关系的基本原则,从而强调双方的平等性,双方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喜好来决定雇佣或被雇佣。但在资强劳弱的情形下,劳动者一直处于劣势的地位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处于比较强势的资本,在契约平等的保护下,不仅可以恣意剥削劳动者,而且可以利用社会歧视来谋取利益的最大化。以女性为例,她们不仅进入劳动力市场受到阻碍,而且薪酬待遇受到歧视。如1842年的矿业法(Mine Regulation Act),严格禁止女性及童工在矿场工作。另外,女性的工资待遇与男性相比十分不平等。这些歧视现象,遭到女性职工团体反对,终于争取到了平等权利。 经过劳、资、政三方长期的互动,劳动者的平等权逐步得到了完善和丰富。

就其本质而言,劳动平等权的主体是劳动者,尤其是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在社会化大生产时期,平等权是所有产业工人享有的权利,更是那些童工、女职工和少数族裔等容易受到工业生产伤害和歧视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劳动者遭受歧视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既有生产的类型和强度带来的原因,也有资本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使,更有社会偏见导致的影响。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应该成为劳动者遭受不平等待遇的法定理由。

保护劳动平等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弱势劳动者,更是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性和公平性。从人权的角度解读,平等权是普遍性权利,落实在劳动领域本是应有之义,相关著述颇多,在此不再赘述。从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来看,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平等权正是社会化大生产稳定运行的需要。社会化大生产让劳动者都成为大机器的一部分,按照标准的流程完成其中一个环节,对技术的要求是一致的,对体力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只要能创造剩余价值都是被资本家“平等”对待的。然而,社会的偏见让早期的资本家更加青睐压榨童工、女工等弱势群体,从而获得更高的剩余价值,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劳动力市场,也阻碍了社会化大生产的有序开展。只有让劳动平等权充分实现,才能为社会化大生产激发出劳动力市场的潜能,保障生产的公平和有序进行。

落实劳动平等权需要依靠反歧视工具来约束雇主的行为。社会化大生产虽然对劳动平等有着天然的追求,但并不能自动实现平等权,需要引入反歧视工具对不平等现象进行矫正。例如,国家应鼓励雇主平等对待劳动者的行为,对于歧视性的行为,法律将予以制裁;国家还需鼓励劳动者与侵犯劳动平等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在就业和劳动过程中免受歧视、骚扰等困扰。

(二)劳动财产权

劳动财产权是劳动者的另外一项核心权利,它虽然是财产性的,但实际上与劳动者人身权利的关系十分密切。劳动财产权是指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相关的所有物质性权利,它包括劳动报酬权、福利待遇权、经济补偿权等。以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例,它在早期的社会化大生产当中通常是劳动者的唯一生活来源,一旦得不到保障,生存权将会受到威胁,因此劳动财产权在劳动权利体系当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劳动财产权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但本章将仅以劳动报酬权为样本来管窥劳动财产权的特点。劳动财产权涉及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所有经济利益,包括的子权利众多。但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财产权当中最为核心和最为典型的一项权利,也是发展历史最为悠久和成熟的一项权利,故此将其详细加以讨论。

劳动报酬的提法源于“薪酬”的说法。薪的原意是柴火,《礼记·月令》有“(季冬之月)收秩薪柴”之说,后人由此引申,把柴火这类生活上的必需品叫作薪,而“酬”字暗含了劳动所得的支付与被支付是一种交换关系。“薪酬”即劳动者为企业付出劳动,企业支付给他们报酬用于购买生活必需品。因此,从字面意思看,劳动报酬似乎并不复杂,也就是劳动的给付对价。然而,从劳动关系的实际属性来讲,劳动报酬并非劳动力交换的直接对价,而应是劳动关系的对价。鉴于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标的所具有的人身与人格特殊性,雇主所负有的工资支付义务应当体现对劳动者给付劳动的价值评价。 因此,劳动报酬权本身也是非常庞杂的,涉及最低工资、福利补贴、工资协商和工资支付保障等。

本章进一步选择最低工资权和工资支付保障权作为分析劳动财产权的样本,一方面避免论述的泛化,另一方面更为直观地显示劳动财产权的特点。最低工资权和工资支付保障权都是劳动报酬权的核心内容,能够比较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劳动财产权的具体制度和形态。

1.最低工资权

最低工资权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生存权。最低工资权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劳动者有权获得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最低工资的存在价值,亚当·斯密早在18世纪就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一书中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劳动工资有一定的标准,在相当长的期间内,即使最低级劳动者的普通工资,似乎也不能减到这一标准之下”。 19世纪40年代中期至19世纪50年代中期,马克思接受了亚当·斯密的最低工资理论,认为“简单劳动的生产费用就是维持工人生存和延续工人后代的费用的价格”,以此为据决定的工资就叫作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指向的主体是劳动者,而且是正在工作的劳动者。联合国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中提出“每个有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我国《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也指出,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才有权享受最低工资待遇。因此,享有最低工资权的劳动者往往是正规就业的劳动者。

最低工资保障的利益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我国《最低工资规定》第1条指出,最低工资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爱尔兰《2000年最低工资法》的前言也指出,最低工资制度是为了给劳动者提供最低的生活保障。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将最低工资权上升到对尊严的保障层面,都体现了劳动者最低收入保障的重要社会意义。

最低工资权的行为因素是对用人单位的规范。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那么就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之嫌。除此之外,正是因为最低工资权保障的是劳动者的生存权,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还有等待劳务派遣期间以及待命待工期间的收入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水平。而劳动者对于侵犯最低工资权益的做法也有寻求救济的权利,可以向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部门投诉和申诉。

2.工资支付保障权

资本家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横加克扣、拖欠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因此受到工人阶级的强烈抵制,并最终确立了工资支付保障权。为了让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在付出劳动之后能够及时、充分地获得劳动报酬,国际劳工组织出台了第95号《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对劳动所得提供全面的保护:要求雇主应尽量用货币支付工资,明令雇主不得擅自克扣工资。我国《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都明确规定,工资必须及时足额且以货币的形式发放,不得随意进行扣减或推迟发放。此外,不少发达国家,如法国和日本,都通过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的专门规定来保障工人们获得工资的权利。

工资支付保障权的主体依旧是劳动者。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模式下,劳动者,尤其是全职的产业工人,收入的唯一来源是工资,一旦工资被克扣或者推迟发放,将会严重影响到劳动者的生计。工资支付保障权所关涉的是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秩序,防止雇主滥用自己优势的经济地位进一步地压榨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工资支付保障权的行为要素对于雇主而言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雇主不得克扣劳动报酬。第二,工资经常被定义为特殊债务,职工对企业欠发的工资享有较一般债权更为优先的权利。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有劳动报酬争议的时候,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快速解决并获得赔偿。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1年修改刑法的时候进一步将严重欠薪行为列入了刑法的制裁范围。第三,在破产程序当中,工资也享受特殊保护。国际劳工组织第95号公约规定,“当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无论在取得他们在企业破产前或清算前提供的服务而应得到的、其金额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方面,或在取得不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金额方面,均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第11条)。上述三个方面从工资发放到足额保障,再到支付风控等为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织就了立体的安全网。

(三)集体劳动权

集体劳动权的产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与工人阶级就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的集体争取有密切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家为了节约生产成本,不注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投入,导致劳动者只能在极为恶劣的环境下从事生产劳动。同时,为了赚取更多的剩余价值,资本家压低劳动者工资,延长劳动时间,不断加大对劳动者的剥削。

由于强资本和弱劳动的局面在资本主义经济初期极为突出,个体劳动者不可能以一己之力改变自身的不利处境,劳动者只能通过联合的方式表达权利诉求,因此产生了集体协商制度。集体协商制度是对现代法权体系的重要修正,是产业民主发展史上的重要内容。产业革命之初自由市场制度流行,政府对经济采取放任政策,法律上体现为自由契约,劳资双方普遍采用自由劳动契约形式来确定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但是,在资强劳弱背景下,劳资双方无法实现自由、平等协商,实质结果是继续形成对劳动者的压榨。劳动者逐渐意识到只有团结起来,形成集体的力量才能在劳动关系方面与雇主相抗衡,于是工会应运而生。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代表,与雇主就工资、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以改善劳动者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但是,一开始的集体谈判并没有在劳动者与资本家之间形成规模,雇主千方百计抵制与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在这个阶段,西方各国劳动法律普遍严格禁止劳动者的团结权和集体协商权,此时的集体协商并没有在解决劳资矛盾的过程中发挥出真正的作用。

此时,资产阶级逐步意识到,集体劳动权除保障劳动权益外,通过集体协商还可对化解劳资矛盾、协调劳资关系发挥重要的作用。劳动者可以通过集体协商改善劳动条件、劳动收入,而对于雇主而言,集体协商虽然使自己付出一定的代价,但这使企业中的劳动者罢工、怠工事件得以减少甚至避免,从而减少了企业的经济损失。因此,从长远的利益出发,雇主开始愿意与工会进行集体协商以处理劳资矛盾。对于政府来说,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使企业劳动争议得以减少,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政府对集体协商逐步从最初采取不承认态度,慢慢地转变为主动通过立法给予确认和保护。

集体劳动权的主体是劳动者团体,而非劳动者个人。但是个体的劳动者与集体劳动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体劳动者只有组织起来才能够行使集体劳动权。因此,集体劳动权也包括个体劳动者的结社权。另外,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工业制造模式下,集体劳动权的效力能够得到很好的发挥,原因有二:其一,从事工业生产的劳动者相对较为集中,比从事服务业的劳动者更容易组织起来;其二,在生产线上的劳动者存在相互接近的利益诉求,比较容易和雇主开展集体协商。

集体劳动权的行为因素也带有社会化大生产的特点。集体劳动权对劳动者而言是一项积极性权利,法律给予劳动者结社权、集体谈判权和集体合同权,而这些权利都是在工业制造行业得以确认和固定下来的。例如,英国和美国是集体协商开展最早的国家之一,早期工业生产企业进行协商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内容至今已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并采用,如1799年美国费城的制鞋工人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1850年英国的纺织、矿山、冶金业的工会团体与雇主进行集体协商,随后集体协商制度在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开展。诸多西方国家相继通过劳动立法规定了集体劳动权,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福利水平的内容都可以在集体劳动权框架下解决。 Br5guYwdEp8kp7IjeUNCga/Qnqx9gEq2OwIb1dM/d9r2RUdCBfzXY+tdVoCf/q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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