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给经济和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既带来了进步,也带来了问题,资本家享受着生产方式革新带来的红利,而劳动者却承担着工作方式变化带来的压迫。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早期,科技进步改变了生产方式,形成了社会化大生产,建立了工厂,催生了工人阶级。工人阶级自诞生之时就一直是资本剥削和压制的对象,资本家对利润的贪婪追求给劳动者带来了无尽的梦魇,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早期,劳动者人身权、财产权和集体劳动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比比皆是。
随着工人大量涌入城市,城市人口急剧扩张,城市设施不堪重负、生活条件恶劣。仍以英国为例,1844年英国直接或间接从事棉纺织业的工人有接近150万人,其中兰开夏郡从一个偏僻的很少开垦的沼泽地变成了棉纺织业的摇篮,人口在80年间增加了9倍,格拉斯哥自兴办棉纺织业起人口从3万增加到30万。 工人们被吸引到城市,但是却被剥夺了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自来水得出钱才能安装,河流早已被污染并不能用于饮用。他们吃的食物是劣质的、掺假的和难以消化的,住的房子是潮湿的、不通风的,穿的衣服是破烂的或不保暖的,导致疾病广泛传播。仅在1843年一年当中,格拉斯哥12%的居民曾染上传染病,致使共计32000余人死亡,致死率高达32%。
英国资本主义初期的工作场所劳动环境更为恶劣。以19世纪的英国煤矿工人为例,他们当时经常出现尘肺病的情况,主要是由于长期在煤矿作业中的工人吸入大量含有硅、矽以及煤炭等对人体肺部功能、支气管等呼吸系统有伤害的灰尘颗粒所致,这种疾病的临床症状表现为呼吸衰竭、哮喘以及咳嗽。 矿山行业业主对尘肺病一开始并不十分重视,导致20世纪患尘肺病的煤矿工人和因此死亡的矿工成千上万,对矿业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19世纪90年代,英国斯坦福郡煤矿工人死亡原因统计数据表(如下表)指出:斯坦福郡20岁到60岁的煤矿工人中,死于肺结核、支气管炎、肺炎和其他肺部感染的比例达45%,其中支气管炎和肺炎患者比率显著。
斯坦福郡统计的煤矿工人死亡率数据统计表
另外,工作强度大也是当时工业生产的一个大问题。再以煤炭行业为例,煤矿工人不按时间点工作,却每天都需达到矿主要求的工作时长。1860年以前,煤矿工人的平均工作时间为每日12小时,高强度工作导致了劳动者身体的严重伤害。 其他行业也是如此,正如罗伊斯顿·派克记录所说:“经常可以看到30或40个工人站在工厂上锁的大门外,带着罚款簿的人却在工厂的车间里乱转,把缺工工人的织机数目记下来。实现这种文明抢劫的办法就是把时钟向前拨半小时。” 在纺纱厂中,1815年工人需要来回看管——按每日工作12小时计算——两台40支纱锭的走锭精纺机,必须步行8英里的距离;到1832年时,任务量翻倍,相当于在12小时内步行20英里的距离。
工业革命初期,由于机器设计比较粗糙,而且基本没有考虑安装安全保护装置,劳动安全隐患比较大。不停转动的机器时常威胁着工人们的健康,稍不留神就会发生事故,造成终生残疾甚至死亡。除面临人身安全的威胁外,工人的经济状况也面临着风险。工人们遭受工伤后,没有或者很少有赔偿,受伤者只能自行承担损失。然而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工人们收入微薄,高昂的医疗费用对他们而言是难以承受的负担。恩格斯曾引用《曼彻斯特卫报》报道的大量机器轧死、损伤工人的残酷的工伤事故,1843年仅被曼彻斯特医院登记下来的工伤就有2426件,而此时,工厂主最多只付给受害者医疗费,其余一概不管。
劳动者面临的恶劣工作条件和不人道的对待也存在于英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从19世纪末美国洛克纳诉纽约州一案中可以看出,纽约州烘焙行业每日工作十多个小时在当时已经是常态。 审理洛克纳案的最高法院却禁止了纽约州对工时上限进行立法规制,宣告了美国司法史上一个漫长的、保守的“洛克纳”时代。 在此期间,最高法院废除了许多调整劳资关系、限制工作时间、禁止雇用童工的立法,并且强调个人权利的最初来源是人们根据天赋人权缔结的契约。“人们的商业行为是完全根据自然权利所拥有的私人领域,美国缔造者所建立的政府是一个权力受到限制、无权干涉私有财产的国度,它不会干预人们出卖自己的技术、开办自己的工厂或管理自己雇员的自由。” 美国工人的权利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保守的司法机构剥夺了宪法层面上的保护,长期遭受着不人道的侵害。
从美国的洛克纳案中可以看出,早期立法对劳动者工作上人身权的保障是缺位的,甚至是抵触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雇佣劳动制。雇佣工人以自己的人身自由作为交换参与到资本主义生产中,与拥有其他生产资料的资本家形成劳动关系。但社会化大生产中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它的产生是由于农民丧失唯一的生产资料——土地,最终只能依附于占有生产资料的雇主,此时劳动力作为并不稀缺的商品并不能被以合理价格和良好条件对待。
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往往是以保护资产阶级利益为出发点,尤其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偏袒雇主、压制工人的法律屡见不鲜。新兴的资产阶级政府为满足资本家的需求,花费更少人力成本、使用更多劳动力、延长更多劳动时间,颁布了一系列“工人法规”强迫失去土地的农民进入工厂做工。这些法规强制压低工人的薪酬,同时延长劳动时间,使工人在极其恶劣的环境中工作,严重危害工人的健康,甚至威胁他们的生命。但由于大多数农民已失去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迫于生存和生活压力,只能选择接受资本家的苛刻条件,服从这些血腥残暴的“工人法规”。
以最早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的英国为例,早在其农业社会时期,涉及劳工的“工人法规”就已经出现,并沿用至工业化生产的前期阶段。虽然笔者并不认为劳动法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前工业社会,但这些所谓的“工人法规”对资本主义社会早期的劳动者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故在此作一些简要介绍。1349年,英国因黑鼠疫导致人口大量死亡、劳动力短缺而颁布了《工人法》,试图挖掘劳动力的潜力,规定了劳动者的“最高”工资标准、领主对其佃农享有优先雇佣权、禁止对流浪者施救等。这一法令在劳动力短缺的年代出台,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通过压低工资,迫使劳动者接受恶劣的工作条件,更在于强化领主、雇主对劳动者的控制,该法令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劳动者违反法令将被处以监禁的刑事处罚。爱德华三世(Edward Ⅲ)于1351年通过了《工人法》(Statute of Labours)。这部法令更进一步强化了雇主对劳动者的人身控制,强力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 实际上,劳动者面临的是教区和雇主的双重限定而丧失了人身自由,必须依照法律到所在教区的工场或农场做工。1563年的《伊丽莎白技师法案》(Elizabethan Statute of Artificers of 1563)对《工人法》进一步强化,是封建社会“工人法规”的代表法案。它不仅规定了针对普通劳动者的严酷工作纪律,也规定了针对妇女儿童的严苛条件;对于没有参加劳动的成年劳动者,政府有权强制他们参加劳动等。 这部法案后经3次修订一直沿用至19世纪,它对新兴的工厂生产作出一系列详细规定,尤其是对工时和工龄的具体化规定,对英国劳动关系及社会矛盾产生了重要影响。封建社会“工人法规”近乎压榨的苛刻条款被带入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初期,也激起了工人对资本家、对法律、对国家越来越多的不满和抗争。
为缓和阶级矛盾,适应社会化生产,从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英国于1802年通过了第一部“工厂法”——《保护各类棉纺厂及其他工厂的徒工和其他工人的健康及道德风尚法》,简称《学徒健康及道德法》。该法意在改善工作环境、缩短工作时长、保护学徒的生命健康。由于以前的“工人法规”较少关注劳动者的权利,这部旨在维护工人利益的《学徒健康及道德法》被公认为现代劳动法的起源。进入19世纪后,《伊丽莎白技师法案》失效,取而代之的是《主仆法》(Master and Servant Law)和1875年的《共谋和财产保护法》(Conspiracy and Protection of Property Act of 1875)。
上述三部法律对劳动条件的保护虽然比封建社会的“工人法规”有所提高,但仍把大量的劳动标准交由双方自由协商决定。在劳动合同协商的过程中,劳资双方地位不平等,资方可以恣意滥用自己的优势通过契约的形式压榨劳动者。由于没有约束机制,英国工业社会早期的劳动合同内容尚不完善,有时甚至只是一份签有双方名字的白纸,没有工资或工作时间的约定,更没有提及工人的休假、工伤、保险等权利。一旦发生劳资纠纷,权益内容并没有被劳动合同约定,而立法在该方面又缺乏具体规定时,法官只能推定当事人的默认意思来填补这些空白。从适应封建社会劳动力供给而出现的“工人法规”,到无序而有效力的劳动合同,都从法律层面或约定途径直接侵犯工人的自由和健康,或被用以解释劳动者并不享有人身健康保障权从而间接导致工人丧失获得救济的可能,其根本目的始终是保护新兴资本主义经济的稳步发展。
不论从英国的历史还是美国的历史来看,早期工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都因做工环境的恶劣而受到侵害,更为不幸的是他们的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利不但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反而被法律所侵犯,因为早期的立法都不约而同地偏向雇主却忽视劳动者最基本的人身权。
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机器的大量使用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并没有带来劳动者生活状态的改善,相反他们的收入和保障都呈现下降的趋势。在机器极大地推动了分工的出现和发展的情况下,劳动日益简单化,生产费用日益减少,让劳动者之间的竞争日益加剧,使劳动变得日益低廉。在这种竞争下,劳动者被排挤出去而只能到待遇更低的地方从事工作,形成了收入上的“探底竞争”。成年工的劳动由更为廉价的童工劳动代替,男工的劳动由相对便宜的女工劳动代替,较熟练的劳动者的劳动由不太熟练的劳动者的劳动代替。劳动者为了维持生计,必须更努力地投入到上岗竞争中去,于是他们的选择不是增加劳动时间,便是降低工资。
工业革命时期的劳动者生活水平是20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英国学术界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众多史学家都参与讨论并形成了观点相左的两派,一方是持“工人生活改善说”的乐观派,另一方是持“工人生活恶化说”的悲观派。但是事实上,即使劳动者生活有所改善,但也仍是在贫困线上挣扎而已,生活改善与否的争论实际上并不与工人们仍然遭受着贫穷困苦的生活现实相矛盾,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仍然处于受到严重剥削的状态。
在18世纪、19世纪当中,劳动者工资的涨幅相对而言很小。但不可否认的是,劳动者的工资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早期,从整体而言是有所增长的。事实上,关于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劳动者的工资水平高低,需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进行考察,方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首先,从蓝领工人与白领阶层的收入涨幅横向比较可以看出差距。继续以英国为例,英格兰、苏格兰和威尔士1755年—1851年间18种行业男性从业者名义收入年度估计数据显示,农业劳动者、棉纺织业劳动者、印刷行业劳动者和造船行业劳动者的名义工资增幅属于低增幅,其名义工资收入增幅1851年仅为1755年的61.3%—69.6%;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律师、职员、医生、教师、工程技术人员及学者这一高增幅阶层,其同比增幅高达234%—695.5%。 故而,底层的蓝领劳动者并没有像资产阶级和白领阶层那样享受到生产率提高带来的效益。
其次,工资上涨的速度远远比不上通货膨胀速度,实际工资事实上呈现了下降趋势。如《1742年—1799年英国工资与物价变化情况表》所示,工资在五十年当中虽然有所上涨,但相比价格上涨更快的生活必需品——小麦,却是呈现逐年下降的势头。半个世纪过去了,英国劳动者工资只有原来60%左右的购买力,无法满足劳动者对生活改善的需求。
1742年—1799年英国工资与物价变化情况表
另外,18世纪70年代英国产业工人工资的这种上升只是表面现象,在大多数工业部门中,上升之后就是直线下降,特别是当劳动力的流入量增加的时候。1792年,1名工人织1匹天鹅绒可挣得4英镑,1794年,只能挣得2英镑15先令,1796年,只能挣得2英镑,1800年,只能挣得1英镑16先令,而1匹布的长度则从40码延长到50码,1名熟练工人每天劳动14小时,每周仅能挣得5—6先令。 工资下降既是产业工人内部恶性竞争的结果,也是资产阶级为了压缩成本故意而为之。
对于劳动者拼命工作却生活得越来越困难的原因,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作了深刻的分析。在计时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一日劳动或一周劳动所获得的货币额,形成他的名义工资额,即依价值计算的工资额。假定劳动力的日价值为3先令,每日包含6个小时的工作,每小时的价格为5便士;假若劳动日包含12个小时的工作,每小时的价格为2.5便士。马克思得出,即便是日工资、周工资等维持原状,随着工作时间的延长,劳动力的单位价格却是可能下降的。反之,当劳动力单位价格不变,甚至跌落时,随着劳动时间的延长,日工资、周工资还会增高。 所以,在劳动时间没有法定限制,以计时工资为通则的许多产业部门当中,自然发生了无限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表面上保持或提高了劳动者的劳动价格,实际上却是降低了劳动者单位劳动的价格。
在工资收入方面,童工和女工是当时受影响最大的群体。在19世纪的英国,童工和女工的工资远远低于成年男性。随着机器生产的快速发展,生产对于体力的要求大不如前,许多以前必须由成年男性完成的工作,女性和儿童也能胜任了。于是,一向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雇主自然会选择大量雇用更加低廉的童工和女工来为他们工作。不仅如此,雇主还尽可能地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来追求高的利润率。据统计,18世纪的乡村,女工工资仅为全日制男工的13.4%—48.8%,13岁至17岁童工工资仅为全日制男工的19.6%—49.5%;19世纪乡村女工工资为全日制男工的32.7%—47.1%,13岁至17岁童工工资为全日制男工的15.3%—41.3%。 可以看到,童工、女工工资低者不及成年男工的五分之一,最高的也不到成年全日制男工的一半。马克思和恩格斯也用“三个每周工资为6至8先令的13岁女孩,排挤了一个每周工资为18至45先令的成年男子”的例子生动地说明了资本家对童工和女工的盘剥。
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雇主当然会更多地雇用更便宜的童工和女工来为其劳动,尽可能多地攫取可能的利益。1839年,童工在纺织部门劳动力中的比例为:棉纺业46%,毛纺业50%,亚麻业54%,丝织业62%。 而且童工开始工作的年龄很小,1816年—1818年间,有70%以上的劳动者开始工作的年龄是10岁或以下。 在需求旺盛时,童工会被分成两班日夜工作,以至于在英格兰北部有“他们的床从来不会凉”的谚语。 在一些工业部门中,几乎全是童工劳动,例如,阿克莱特1789年开办的三个纺纱厂中有三分之二是童工。 至于女工,1839年英国的419560名工厂工人中,有242296名妇女,超过总人数的一半。 而到了1851年,英国就有高达280万名妇女从事雇佣工作。
劳动者的收入受到损害的另一个体现是雇主们利用法律、法规来取代习惯,从而导致劳动者原有的额外收入不复存在。英国有些习惯规则在许多行业中流行已久,比如劳动者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任务后,可以将原料的剩余品(如碎木头之类的东西)带回家甚至出售。但在雇主的鼓动和要求下,议会一再颁布关于侵占或偷盗财产的相关法律,使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变成了犯罪,劳动者也失去了原有的一点点额外收入。 农村的一些习惯做法也因圈地而被剥夺,比如农户长期以来可以在村庄公地或荒地上饲养家禽、砍柴拾草,但土地圈围之后这些权利就丧失了。
如前文提到的1349年《工人法》,以及后续的三次修订,都对劳动者的收入设置了限制。这些法令不仅锁定了工资水平,不允许增长,而且设定了工资的上限并不允许超过。 《工人法》强迫劳动者必须以低廉的价格进行劳动,且没有拒绝的权利,否则将面临罚款、监禁等严厉的制裁,劳动者的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无法得到保障。
资本家通过种种手段来压低劳动力价格,从而攫取最大利益。马克思曾言:“妇女劳动力及未成年劳动力的滥用,一切正常劳动条件和一切正常生活条件的盗掠,过度劳动与夜间劳动的野蛮——种种都会使劳动力变得便宜。” 与成年男工相比,童工和女工受到的剥削和压迫更加严重,她们收入的减损也更加严重。雇主及工厂主们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采用包含法律在内的各种方法,尽可能地延长工作时间、加大工作强度、压低工作报酬,使得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刻处于沦为流民的边缘。当时的情形正如哥尔德斯密斯所言:“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
历史的发展不断地证明: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家为了节约生产成本,不注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投入,导致劳动者只能在极为恶劣的环境下从事生产劳动,健康得不到保障。同时,为了赚取更多的剩余价值,资本家压低劳动者工资和延长劳动时间,不断加大对劳动者在财产上的剥削。因此,工人阶级若想争取合理的权益就需要面向资产阶级进行谈判和反抗。“工人对于资产阶级的反抗在工业发展后不久就已经开始,并经过了不同的阶段。” 而劳动者们最原始的反抗形式往往是暴力的,巨大的贫富以及劳动强度的差距使得工人的心态逐步失衡,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恩格斯曾经形象地指出:“随着工业的发展,犯罪事件在增加,每年被捕的人数和消耗的棉花包数经常成正比。” 在早期的产业行动中,劳动者将对资本家的反抗诉之于破坏机器和捣毁工厂(包括窃取棉花包的行为)。然而,这样分散的暴力反抗终究是短视且薄弱的,只是局限于一定的地区和一定的范围,而且很容易被扑灭。“只要工人达到了眼前的目的,社会权力掌控者就以全部力量袭击这些再度变得手无寸铁的犯罪者,随心所欲地惩罚他们。” 在强资本弱劳动的力量悬殊下,个体劳动者不可能以一己之力改变自身的不利处境。为保护自身利益,劳动者逐渐走向联合,形成集体的力量在劳动关系方面与雇主抗衡。由此,工会便应运而生了。
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代表,与雇主就工资、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以改善劳动者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但是,一开始的集体谈判并没有在劳动者与资本家之间形成规模,雇主千方百计抵制与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在这个阶段,西方各国劳动法律普遍严格禁止劳动者的结社行为和集体协商要求。资本家对于劳动者的诉求采取了不合理的压制,结果换来的是此起彼伏的工人运动和罢工浪潮,从而进一步刺激统治阶级对产业行动采取更为严厉的限制。正如学者所分析的那样,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早期,劳动者团体不通过暴力就不可能提高工资和待遇,可能是被动地使用暴力、主动地使用暴力或者是保持暴力的威慑,但背后必定要有暴力的支撑。 为了能够和资本家抗衡,劳动者团体发起反制雇主的共同行动(如停工),维持协同性(如建立工人纠察队),壮大自己的声势(如推动排他雇佣制的普及)。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到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因此资产阶级也不断对工人们的集体行动进行限制和压制。本章以英国、美国、德国三个国家早期对劳动者集体权益的压制来管窥当时劳动者团体的无助地位。
英国工人作为“现代工业的头一个产儿”, 也是最早产生阶级意识的劳动者群体。英国工人群体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有着共同的产业利益,为了对抗资本剥削、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待遇,自发地组织起来与雇主进行谈判。 在这一背景下,工会逐渐出现并成为产业工人群体的代表,与雇主进行谈判,在必要的时候采取产业行动的方式来实现劳动者提出的条件。但是,1799年的《团体法》(Combination Act 1799)明确禁止了劳动者结社和集体谈判行为。这一立法激起了工人阶级的强烈反对,工人阶级采取了各种形式示威。
英国国会不得不于1825年修改了《团体法》(Combination Act 1825)承认了劳动者的结社权。46年之后,英国国会颁布的1871年《工会法》(Trade Union Act 1871,TUA)完全承认了工会的合法地位。工会虽然获得了《工会法》的承认,但不能开展任何有效的集体谈判和产业行动。基于以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为中心的传统普通法理念和对于“财产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的秉持,罢工和集体谈判的行为在英国仍然被认定为具有刑法上的犯罪性、民法上的违法性。英国民法具有普通法的传统,对契约的强调高于一切,工会的集体谈判行为和产业行动往往被视为“集体违约”或“集体侵权”等非法行为而受到制裁。在当时的刑法当中,有一项刑事共谋(criminal conspiracy)指控是工会组织者挥之不去的阴霾。具体而言,一旦工会代表组织起来商讨开展产业行动的计划,因为行动目标的“非法性”,就会被定性为密谋破坏行为,而构成刑事共谋罪。
直到1875年,工会的行动能力逐渐脱离了刑法的桎梏,摆脱刑法的制裁。1875年《共谋和财产保护法》(Conspiracy and Protection of Property Act 1875,CPPA)作出了修改,规定劳资纠纷中的简单共谋不构成犯罪。 这一法案的出台为英国工人的集体行动甩掉了刑事共谋(criminal conspiracy)的帽子。但当时的法官认为,这并不能够免除工会因共谋发动劳资行动而构成的民事侵权责任。 换言之,大部分有组织的产业行动在那一时期还带有民事共谋(civil conspiracy)的侵权性质。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65年才有所改观。1965年《产业争议法》(Trade Disputes Act 1965,TDA)豁免了集体行动可能招致的侵权和违约诉讼,但前提是该集体行为必须属于《工会法》所规定的合法行动。
综观英国集体劳动关系的发展历程,在长期受到立法者敌视的情况下,英国工会逐步适应了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冀望于法律的保护,更不愿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干涉。这一特点在立法层面上也有所体现:在英国的产业关系立法上,采取一般禁止罢工、特殊免责的立法技术,通过规定工会的各种免责事由,使得罢工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和民事制裁得以部分豁免。但需要指出的是,免责事由往往绑定一定的前提条件,而这些附随义务正是为了维护产业行动的秩序而设立的。工会如希望免受因涉嫌“限制贸易”而受到的制裁,必然需要注册登记为合法工会,而非其他经济性或政治性团体,其目的是防止某些组织假借维护劳动者利益行垄断经济或搅动政治之实。再如,《产业争议法》规定的合法罢工之通知义务,是为了防止工会大搞突然袭击,对国民经济产生不可预期的影响。
同英国相仿,美国在产业行动初现之时也将其认定为刑事共谋,这一认定甚至早于英国。在1806年,费城的一群已经出师的制鞋学徒组成工会并举行了罢工,要求雇主提高劳动报酬。州政府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工会带头人的行为构成刑事共谋。法院认为工会的介入破坏了市场,并有可能诱导其他劳动者频繁使用罢工这一手段要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放弃努力工作。因此,法院支持了州政府的诉讼请求。 该案首先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工会结社具有非法性。这一认定直到1842年才有所改变,针对7名工会领袖涉嫌刑事共谋的指控,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法院在事实上承认了工会的合法性,并且为罢工设定了相对宽松的法律标准。法院认为,合法的罢工是劳动者与雇主斗争的手段,但为了公平起见,雇主必须保有反制措施,特别是另行雇人顶替罢工者的机会。
摆脱刑事非法性的工会和产业行动随着工业革命不断推进。总体来看,19世纪末的美国产业行动已经具有较高的全国化程度,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组织上,全国性的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已经成为产业行动的领导者;(2)在规模上,集体行动突破单个工厂的范围,出现了全行业、全区域甚至全国性的联合行动;(3)在目的上,从争取自身待遇,扩展到争取结社权利,乃至为了支援其他工厂工人而发起同情罢工(sympathy strike),或者抵制(boycott)与相关企业的业务往来。
面对工人运动星火燎原的趋势,集体劳动关系法并没有改变敌对的立场,而是由民事或刑事共谋指控转变为禁制令。自1880年起至1930年止,法院针对工人运动至少签发了4300份禁制令,限制工人的集体协商活动。 相较于共谋指控,禁制令在对抗产业行动时具有以下几方面优势:(1)打击权力更为集中,刑事共谋需由陪审团认定,而禁制令可由法官自行签发;(2)打击对象更为广泛,共谋指控只能针对工人运动领袖个人,禁制令可针对一切集体行动的参加者;(3)打击力度更为深入,一旦参加者违反禁制令,法院可以借口他们藐视法庭,施加包括监禁在内的严厉制裁。以1887年《州际贸易法》(Interstate Commerce Act)为例,其中规定有禁止州际交通中的不对等行为,法院可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如若某州际铁路的工人罢工,其他劳动者不得为了声援他们而拒绝驾驶该条线路的机车,否则就会构成不对等反制,法院有权签发禁制令。
此外,1890年出台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也对工会的集体谈判行为作出了限制。依据此法,工会罢工会被认定为妨碍洲际贸易的托拉斯,遭到严厉的禁止。在这一时期,美国统治阶级以保护贸易自由和反垄断为名,对产业行动的限制在联邦层面达到了顶峰。国会制定反托拉斯法律,行政机关依法起诉,法院签发禁制令,三大权力机关相互配合,州际的产业行动遭到了强力打压。
德国最早的罢工可追溯至中世纪时期。1329年,布雷斯劳(Breslau)地区的一群铁匠决定拒绝工作;1469年,同样的行动又出现在阿尔滕贝格(Altenberg)的裁缝们当中。在工业革命早期,罢工事件则多发生在矿工群体中间。1848年,革命的浪潮席卷了整个德意志地区,工人运动也在此时蓬勃发展起来,主要体现为各类工人协会的陆续成立。1848年,德国烟草工人协会成立,这是德国历史上第一个有中央组织的工人联盟。它的创立为许多其他行业的工人建立协会提供了成功的范式,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867年创立的德国工程师协会(Verein Deutscher Lokomotiveführer,VDL)。在魏玛宪法承认公民的自由结社权后,VDL改组成为德国工程师联盟(Gewerkschaft Deutscher Lokomotivführer,GDL),并活跃至今。可以说,GDL是德国最早的现代工会组织。
但随着1848年革命的失败和随后的经济复兴,德国工会的力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直至1869年,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使得工会可以作为企业协会的贸易伙伴而存在。当年,《北德意志联邦工商业条例》赋予了劳动者自由结社的权利,但其第152条、第153条规定劳动结社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可诉性,也就是将其弱化为自然债务(Natural Obligation),同时对强迫劳动者加入劳动团体处以刑罚处罚。 可以看到,彼时德国法律给予了工会有限的活动空间,但总体上还是一种压制工会发展的态度。
尽管受到种种制约,但德国工会还是积极采取行动来为工人阶级争取权益。当时,工会行动的目的已不仅限于为会员要求更高的劳动报酬,还扩展到了谋求更好的工作环境。在领导了一系列产业行动(包括罢工、联合抵制特定企业主等)后,德国工会的活跃使得代表容克地主和资产阶级利益的德国政府感受到了威胁。
在俾斯麦首相的推动下,德国1878年至1890年间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对产业行动进行了严厉的限制,这些法律被统称为“俾斯麦社会主义法”(Bismarcksches Sozialistengesetz),又称“反社会主义法”(Gesetz gegen die gemeingefährlichen Bestrebungen der Sozialdemokratie)。具体来看,“俾斯麦社会主义法”禁止一切宣传社会主义民主的团体或集会,其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势头正盛的德国社会民主党。工会作为其最重要的支持群体,也受到了广泛的打击,工会活动被完全禁止。彼时,在德国组织罢工活动将被驱逐出境,加入工会亦会被法院认定为加入非法组织而被判处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