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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对象与框架

当社会化大生产成为一个遍布全世界的经济模式之后,与之对应的劳动法律保护体系被各国广为采用。社会化大生产不仅是一种经济模式,而且代表着一个时代,劳动法正是时代背景下劳资关系的定海神针,不仅融会贯通,而且包罗万象。以世界各国劳动法作为研究对象,无论从其适用地域的广度,还是规范内容的宽度都远远超出了笔者研究能力所及。

故而,本书选择我国劳动法作为对象进行研究,适当缩小样本的范围。选择我国劳动法作为样本的主要原因有三:第一,相关资料便于收集,有利于全面深入地剖析;第二,虽然我国劳动法起步较晚,但仍是符合国际标准和国外通行习惯的,完全具备代表性和典型性;第三,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我国以新经济为代表的社会化小生产发展迅速和广泛,在不少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劳动法面临的社会化小生产的挑战最为现实和迫切,为未来劳动法的构建提供了难得的经验。

但囿于篇幅限制,本书研究主要集中于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范,也就是广义上的劳动基准。所谓广义的劳动基准,是指在适用范围上,既涵盖作为实体利益(如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的劳动权利,又涵盖作为获取实体利益之工具(如集体合同、职工民主管理、法律救济)的劳动权利;既涵盖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权利,又涵盖劳动关系成立前(如自由择业)和消灭后(如社会保险)的劳动权利。广义的劳动基准一般可分为两类,即劳动关系运行基准和劳动条件基准。前者即强行性劳动关系运行规则,与劳动关系的运行过程相对应,包括单个劳动关系运行基准和集体劳动关系运行基准,主要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规章制度和职工民主管理的运行基准;后者即强行性最低劳动保护标准,与劳动关系的内容相对应,如工时、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等基准,同时也是狭义“劳动基准法”的范围。

本书虽然考察的是广义上的劳动法强制性规范,但为了更为全面地考察劳动法的现状与特点,在广义劳动基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研究的范围,总体上采取五分法,按调整对象划分为:劳动条件基准、劳动关系运行机制、社会保险机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劳动行政管理机制。其中劳动条件基准保护的是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劳动关系运行机制保护的是劳动者的个体协商和集体协商的利益,即个体与集体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机制保护的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的利益;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保护的是劳动者获得司法救济的利益;劳动行政管理机制保护的是劳动者获得行政保护和救助的利益。将社会保险机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劳动行政管理机制纳入考察范围是为了更为全面、系统地考察我国劳动保护体系。

需要提出的还有两点。第一,本书对劳动法的研究范围虽然在广义的劳动基准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展,但仍然没有脱离强制性规范的范畴,从而保持研究的聚焦性。第二,对劳动法的强制性规范采取五分法的安排并非绝对的,也存在一定交叉领域。例如,劳动条件基准当中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表面上属于社会保险,但与劳动安全卫生密不可分,二者无法按照上述分类截然分开。所以上述分类是相对意义上的区分,而不是绝对性、排他性的界分,主要是为了便于开展类型化的研究。

每一类的强制性规范虽是适当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但并非只落脚于此。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在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出“单保护表述”, 但是,从理论上来讲,劳动法的法益是比较广泛的,它所保护的不仅包括劳方利益,还包括一部分资方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劳动法会穿透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上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进行保护。这三方的法益会高度黏合在一起,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其核心的利益取向虽是偏重保护劳方利益,但并非只保护劳动者而忽视其他两方的利益。因此,在本书的论证当中,在探讨每一强制性规范类别主法益的同时,也尽量兼顾其他法益的适用,避免厚此薄彼的结果。

为了深入研究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本书对五类强制性规范进一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在形式方面,对于每一类强制性规范,都是从它的调整对象、调整的内容和方法等几个方面进行呈现,并结合社会化大生产的特点进行分析,找出两者之间的外在联系。在实质方面,找到各类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以分析其所保护的实质利益,即法益。以劳动法的形式和法益分别考察,是为了对比社会化大生产与社会化小生产当中,劳动保护的外在与内核的“变”与“不变”。本书认为法益的出现是社会群体的共同需求决定的,既是主体权利意识的觉醒,也是社会公众认同的提升,更是各方妥协的产物。法律机制本身是社会现实反射和浇筑而成的。以法益体系为“纲”便可追寻劳动法体系的根基,以法律文本为“目”便可呈现劳动体系的枝叶。这样不仅能够拼凑出劳动法的全貌,而且能够反映出劳动法在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时已经和将要呈现出的形态。

从法理上来讲,每个法律文本都有内在的逻辑结构。通常,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要包含三个必备要素,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其中,假定条件的主要功能是表明在发生何种情形或具备哪些条件时,相关的事件和行为才由该规则进行调整,它是构成法律规则的一个必备要素,往往出现在法律的总则当中,有时也存在于分则的法条当中。行为模式构成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是对调整对象的行为作出法律要求和规定,指出调整对象所具体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及其方式。行为模式一般有三种:授权式、义务式和禁止式。法律后果是指在一定情形下,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相关事件与行为的动机、内容和意义等方面进行法律评价所得出的结果。

为了更好地挖掘劳动法机制当中必备要素的功能和它们在法律规则内部的具体逻辑关系,以便深入分析社会化大生产对劳动法的影响,本书也采用了“三要素”分析法,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益分析。首先,本书将从劳动法各类法律机制的假定条件入手,来考察此项规则所适用的外部场景和社会条件。一般而言,假定条件在总则当中是和适用范围紧密相连的。每一条具体的法律规则也有着其本身特定的假定条件,但不会超出总则当中假定条件的范围。因此,本书对假定条件,将以各类法规中的总则为主考察适用范围,以具体规则为辅,考察其特定的适用场景。

对于行为模式的考察,本书将严格按照授权性、义务性和禁止性对规则进行分类分析。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主体自身有权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 在劳动法律文本中常常运用含有诸如“可以”“允许”“有权”“有……的权利”“有……的自由”等词句的法律条文来表述,往往出现在对劳动者权利的描述当中。义务性规则,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要求相关主体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 在劳动法律文本中常常运用带有“应当”“必须”“有责任”“有义务”等法律概念的条文来表述,常见于对用人单位和政府责任的规定。而禁止性规则是要求法律主体不得做出或必须抑止某种行为的规则,在立法中常常运用含有“不得”“禁止”“严禁”等文字结构的条文来表述 ,对劳动法律主体的各方都有运用。

最后,本书并没有将法律后果作为本研究的考察重点,而是替换为对各类法规的“法益”的考察。法律文本的法益,也就是它的立法目的,往往直接在总则里开宗明义地提出,同时也润物细无声地内化到分则的条文当中。找出相关的法益便于探求劳动法的本质,也就是劳动法之魂,有利于考察在社会生产转型的过程中代表劳动法本质的时代性问题。劳动法的法律后果并非不重要,但它既无法体现劳动法的外部特征,也无法体现劳动法的内部特点,所以本章将用“法益分析”作为解析劳动法规则的三要素之一。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学理上的标准,是为了本书体系而采取的定制化的调整。 yo+OlURQB5N+gWZvCQqW+o/lxW8zHzgcv3kRp/0qnCd/WdwyTK3fxIvRc1D+FXA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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