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其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换言之,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作为民法的重要调整手段,法律行为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事物,从而实现了民法主要作为任意法的功能。因此,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核心的制度之一。
尽管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相关理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形成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
但与其地位的显赫不相适应,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的很长时间里,其研究却显得较为薄弱。针对“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三个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就有诸多争论。其中,关于“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名称之争,在制定《民法总则》过程中也一直存续。
从立法例看,不仅英美法系无“法律行为”概念,很多大陆法系民法典也没有规定法律行为制度,这些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以合同制度代替法律行为制度的立法技术。我国受德国民法典影响,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并未使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而是采用了“法律行为”的概念。显然,中国民法在继受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的概念的过程中,因理论来源的复杂多元,加上本土改造的随意性和法理学家混乱使用术语,使法律行为的概念纠结不清,引起了诸多理论争议。可以说,“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为我国学者所独创。
《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民法术语作了改造——除在“法律行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外,其含义也被限定为“合法行为”,进而创设了“民事行为”这一术语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将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意思表示纳入“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等“民事行为”的范畴。对此立法创新之举,虽起初学界不乏赞同意见,
但晚近已受到广泛批评。
是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还是叫“法律行为”,学者对此有激烈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比“法律行为”更加妥当,因为在“法律行为”前面加上“民事”有利于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用语进行区分,正如民法上的行为叫“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上的行为叫“经济法律行为”,行政法上的行为叫“行政法律行为”。
因此,为了将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区分开来,一般都赞同在“法律行为”之前加上“民事”二字。
可见,这关系到整个法学界,而不仅仅是民法学界内部一个法律概念的争论。
但是,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室内稿及《民法总则(草案)》并没有采纳这些学者的建议,而是用“法律行为”的概念,代替《民法通则》所谓“民事法律行为”。赞成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使用传统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并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因为“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普遍采用的概念,在比较法上有坚实的理论基础,采用“法律行为”概念有助于国际间的交流,且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行为,属于民法特有的概念,而其他部门法上的行为并不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而是存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在《民法通则》制定前,我国学界几乎一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属同一概念(后者是前者的简称),前缀“民事”二字表明的只是法律行为的专属法律领域。因此,“法律行为”前缀“民事”二字并无实意,反致解释上的纷扰与国际交流上的障碍。
《民法总则》部分继承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相应规则,借鉴大陆法系主要民法典立法经验,在修正“民事法律行为”定义后,最终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传统用语。《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相比,作了重大修正:其一,删除了合法性的规定;其二,增加了意思表示要素;其三,弥补了行为人范围的不足,把行为人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法通则》颁布之初,我国民法理论界对第54条的民事法律行为设置了合法性的要求,均持赞同态度。
因为当时主要受苏俄民法学的影响,更由于其时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地位,民法的私法观仍受到批判,作为私法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尚未得到认同,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契约自由被认为只是资产阶级民法的原则,
这一原则并不适用于我国。
与此相应,民法学界提出了与契约自由针锋相对的“服从国民经济计划指导”,作为民事活动的准则。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民法通则》没有采用传统民法的“意思表示”的定性,而是采用了“合法性”的定性。
自20世纪90年代以后,尤其是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诸多学者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评价。反对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的代表性著作是董安生教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书,该书中主要提出了以下几个理由:其一,如果民事法律行为中增加“合法性”的要求,将会造成:“某一具体表意行为可能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在诉讼判断这一行为有效与否以及是否属于法律行为时,又须首先根据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规则和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其二,因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规定主要接受了苏联学者阿加尔科夫的观点,这样除了造成法律概念逻辑上的问题之外,直接的弊端就是人为地割裂了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概念的联系,造成了借鉴法律行为理论的障碍,不利于法律交流;
其三,民法的一般规则只认可合法的法律行为,而特别法具体规则中还存在“无效合同”“无效婚姻”之类的概念,发生矛盾。
此外,还有学者指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实质上是压制私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强调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直接的、全面的干预,以公法的调整模式对待私法,应予摒弃。
但是,也有学者的态度比较模糊。例如,有的学者虽未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批判,但其界定法律行为仅注重私法自治与意思表示,一点都没有提及合法行为,可以说间接抛弃合法性学说,而且始终保持这种观点。
随着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我国部分教授转变了观点,摒弃主张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认为法律行为不限于合法行为,非法的行为也可引起民事法律效果。
总体而言,《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讨论倾向于否定。在制定《民法总则》过程中,学者们再次呼吁废除《民法通则》第54条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界定。
而且,这种观点体现在整个立法过程中,《民法总则(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都没有提及合法性的问题。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已废除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观念,我国学者对此也普遍表示赞同。《民法总则》较之《民法通则》之规定,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的定性,彰显了意思自治原则上的进步。
如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的民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行为。换言之,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进行的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并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时的内心意图;“表示”,是指将此种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意思表示的研究,向来都吸引着学者的目光。自《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等问题,都有学者予以关注并进行讨论。与此同时,学者还不断引入和比照德国学界的理论成果以为启示。
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诸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并不等同于法律行为本身。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的具体理由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还有可能包含事实行为等其他法律事实,如某些法律行为可能无须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事实行为或意思实现即可成立。
有学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仅依行为人单独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故其意思表示生效时,法律行为即成立;双方、多方法律行为,一方意思表示的生效不等于法律行为的生效,须待各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均生效时,法律行为始告成立;决议行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生效时间亦不相同:每一有表决权人的表决行为,即为其意思表示,于表决完成时,其意思表示即生效,但须待全体表决人完成表决,作成决议,决议行为始告成立。因此,由于意思表示的生效不同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并不相同。
然而,持有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为同一个概念观点的人认为,“法律行为”的概念只是强化国家管制之企图的正当性,实质上,二者作为自由行为在私法中体现,功能均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属于同义概念。
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我国民法学界存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二要素说”
“三要素说”
“五要素说”
。“二要素说”认为,意思表示只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要素;“三要素说”认为,意思表示不仅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还包括目的意思;“五要素说”认为,意思表示应该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行为五个要素。对此问题讨论得混乱与纷繁的主要原因,除了学者在对各个概念的定义和使用上有差异,在对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说继受过程中产生偏差之外,
对于民法问题类型及其不同论证规则的忽视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而且,意思表示究竟包括哪几个要素,这属于民法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对于解释选择问题,应遵从其独特的讨论规则,否则难以提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证明自己的观点。
也因此学者之间未能形成良好的学术平台,未能通过讨论达到一定范围或程度的共识。
对于意思表示的具体构成要素则众说纷纭,迄今尚无定论,这是我国现行立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类型不完备的重要原因。从学说上看,多数学者建议稿均规定了欺诈、胁迫,并增加了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类型,同时舍弃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的规定。但是,在其他瑕疵类型的构建上,学者建议稿之间以及与《民法总则》相比较,仍然存在较大分歧,详述如下。
第一,单方虚伪表示有无规定的必要。《民法总则》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未规定单方虚伪表示。相反,各学者建议稿均规定了单方虚伪表示(包括真意保留与戏谑表示)。这些学者认为,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或民法体系的原因,应当将单方虚伪表示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之一。这是因为,单方虚伪表示属于因表意人自身的原因所致的意思表示瑕疵,在主体上与通谋虚伪表示(双方)不同,在主观程度上与意思表示错误(过失)相异,因此具有独立的意义。否则,意思表示瑕疵体系的拼图上将缺少必要的一块图案。
从整个民法体系看,单方虚伪表示不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适用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单方行为)。
第二,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选择。对此,学者建议稿认识不一。《民法总则》在规定“通谋虚伪表示”的同时,不仅增加了隐藏行为(第146条),而且规定了“恶意串通行为”(第154条)。有学者认为,我国通谋虚伪表示完全可以取代恶意串通行为,应对后者予以废弃。这是因为:其一,恶意串通行为不仅包括表示与真实意思相异的情形,也包括表示与真实意思一致的情形。但是无论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该行为均为无效。这就表明,恶意串通的规范重心,并不在于意思表示瑕疵,而在于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串通”为贬义词,已表明行为的非正当性以及价值上的否定,这实际上是侵权责任的表述方式。
其二,尽管我国现行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范围非常广泛,但是其大部分规范功能均可为其他如债权人撤销权、欺诈(包括第三人欺诈)、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权处分、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等规范所取代,
余下的部分均在通谋虚伪表示的范围之内。其三,既然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规范存在实质上的差异,不仅后者无法取代前者(两者存在交叉),两者也难以兼容(体系定位完全相异)。因此,试图将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行为杂糅在一起予以规定,势必会造成逻辑及法律体系上的混乱。
意思表示真实,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行为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二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与此相对应,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有两种情况,即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和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民法学界对传统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进行类型化研究,虽然研究成果因分类标准不同而存在差异,但整体上取得了很大成就。
除了学者推动意思表示研究的发展以外,在实践中新领域、新问题的出现亦引起意思表示理论的解释和适用的需求,如网络意思表示、法人的意思表示等。另外,对意思表示的研究开始越来越多地与物权行为理论相结合,这使得研究更加深入。
法律规范为人类交往创造了一个意义不同于日常世界的规范世界,也为之配备相应的规范概念。
但是这一部分的研究总的来说还是较为薄弱。
此外,意思表示的解释理论开始逐渐引起学者的兴趣。
有学者选择精神科学的进路,认为包括意思表示解释在内的规范解释亦是旨在实现语言的意义理解,特别之处在于,意思表示解释所实现之意义理解,并非落足于日常生活世界。而《民法总则》最终确定了对意思表示的新的解释方法,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采取的是表示主义;二是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另外,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有学者还从基本权利角度,阐述了公法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
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再到《民法总则》,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这是个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30多年前制定《民法通则》时,社会环境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民法理论研究和民事立法准备都比较仓促,所以,《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尽管基本方向和框架是正确的,但仍存在较多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着重改进的内容。《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存在的问题以及《民法总则》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完善,加之在《民法总则》生效的情况下,《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仍然有效,形成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不一致,在法律适用上形成了一定的冲突。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事由,第(1)项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见,《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都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无效。不过,《合同法》第47条只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规则。《合同法》当时之所以没有规定这种情形,是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情形不多,显然《合同法》制定时,在这个问题上还是有欠考虑。
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牵涉的问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民法总则》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规定为不满8周岁,应当按照这个规定确定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有学者认为,这一年龄界限还是规定得过高,因为以现在儿童的智力发展情况和社会现实而言,6岁到7岁的儿童不可能不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因而这样的规定并不符合实际需求。
但是,《民法总则》已经这样规定,在实践中则须依照这一规定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后来,《合同法》第47条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这类合同,规定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民法总则》第145条对此采取了《合同法》的立场,除了个别表述词句的变化以外,基本规则没有改变。《民法总则》第145条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独立实施;另一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则须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显然,《民法总则》第145条是在《合同法》第47条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与《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对于虚假行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过,在民法理论中,这是意思表示不一致。
一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就叫真意保留,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都是虚假的,就是通谋的虚伪行为,即虚假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行为须由两个人共同实施,双方都有虚假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表示出来的是这种虚假行为。《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了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弥补了之前的法律漏洞。
关于隐藏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可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只是隐藏行为的一种,是以虚假意思表示的合法形式,掩盖的是非法目的的真实行为。这是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然而,《民法总则》第146条并没有单独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的效力,而是将其放在第146条第2款隐藏行为中,规定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弥补了之前的漏洞。
对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态度是一样的,《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对于重大误解,《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比较,只是删除了“可变更”的内容,其他没有变化。不过,有学者指出,《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仍存在问题,就是规定错误过于狭窄。该学者认为,重大误解仅仅是一方误解,因第三人的错误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显失公平,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害的情形也是存在的。《民法总则》对错误仍只规定了重大误解,没有增加规定第三人错误。因而认为《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概括的范围过窄,应当规定错误,概括一方错误和第三人错误。
关于欺诈行为,《民法总则》第148条和第149条规定了两种:一是一方欺诈行为;二是第三人欺诈行为。对于一方欺诈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为一律无效。《合同法》的规定有所改变,将一方欺诈行为分为两种,第52条规定,一方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行为,是一个新的规范,原来在《合同法》《民法通则》中都没有规定过。第三人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存在,但是之前没有规定一般性规则,《民法总则》的规定填补了之前法律的漏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胁迫行为,同样有当事人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之分。对于一方胁迫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为一律无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则分别规定,因胁迫行为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绝对无效;损害其他人利益的,为相对无效。《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凡是以胁迫手段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都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既规定了一方胁迫行为,也增加规定了第三人胁迫行为,都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规定了同样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乘人之危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将乘人之危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都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法律后果不同,乘人之危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有区别的。而《合同法》第54条把它们都统一起来,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都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民法总则》第151条对这两种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归纳为一种法律行为,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这就是乘人之危;一方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这就是显失公平。这两种行为的后果是一样的,都是相对无效即可撤销。
《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原来的法律都有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第(4)项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学界普遍认为其中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公序良俗的另一种表达。这些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民法通则》第58条把违反法律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放到一项中规定,而《合同法》把它们分开,分成了两项;在违反法律这部分,《合同法》又增加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153条更进一步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学者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非一律无效,有的是有效的,有的则是无效的。
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一律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法》不仅在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在第59条特别规定了对因恶意串通取得的财产的处理规则。
《民法总则》第154条直接规定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并且该法第157条规定了对恶意串通取得的财产的处理,既简洁又明确。
1.无权代理行为效力规则
《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规则,内容很复杂。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二是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这个规定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是一样的,都是效力待定。三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四是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相对而言,《合同法》第48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就没有这样复杂,仅仅规定了前两项内容,没有第(3)项和第(4)项的内容。显然,《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与《合同法》第48条规定相比,更为丰富,更为具体。
2.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消灭规则
《民法总则》在第147条至第151条规定了5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后,在第152条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规则。这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组成部分。对撤销权的消灭,《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内容有二:一是撤销权是形成权,其除斥期间为1年,超过除斥期间后,撤销权消灭。二是撤销权可以放弃,当事人知道自己享有撤销权,明示放弃或者默示放弃也都消灭撤销权。
《民法总则》第152条在坚持《合同法》上述立场的基础上,作了全面的改革。其中,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最为全面。对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分成几种情形:一是在通常情况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为3个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三是对于胁迫行为,除斥期间也是1年,包括一方胁迫和第三人胁迫。四是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候,规定了最长除斥期间为5年。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5年,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就彻底消灭。
但是,有学者指出,有一个问题《民法总则》没有说明,即如果胁迫行为一直没有终止,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也完成了,除斥期间算是完成了还是没有开始计算呢?对此,该学者的意见是,应该认定胁迫行为除斥期间的起算规定是特别法,胁迫行为没有终止,尽管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但是为了保护受胁迫人的权益,仍然应当坚持依照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的规定,计算胁迫行为的除斥期间,使其在胁迫行为终止之后还有1年的时间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能够得到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