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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体系

(一)宪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各项用地需求压力也显著增大,土地关系中涉及的矛盾越发凸显,针对此现象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土地立法,尤其需加强建设规范土地所有制方面的法律体系。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文简称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考虑到土地要素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1982年宪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依据对土地所有权作出了总的限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以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基本国策为基准,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以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为原则,本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要求,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2年宪法应对土地问题,集中凸显两项重要变革,一是赋予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两种具体形式以宪法地位;二是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结构特殊,可利用土地相对不足的国情,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体现土地基本国策。不足之处是,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没有认识到土地的商品属性,对“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作了片面理解,禁止土地通过市场流动。为此,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第2条规定将宪法第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用地供需矛盾不断突出,传统的土地使用制度亟待改革的情况下进行的重大修正。

其后还有三次宪法修正案涉及农村方面改革。第一次是1993年宪法修正案删去“农村人民公社”的提法,确立“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法律地位。第二次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修改了我国的农村生产经营制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三次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

现行宪法实行国家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存的形式,有其重要意义。主要考量以下两点:一是土地兼具财产价值与生产生活保障两项基本功能,在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下,有必要通过土地公有制形式保障最广大人民的基本的、普遍的权利。二是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实现人口的合理流动,提高城镇化水平,又要求将一部分土地作为全社会共同的财产来加以利用。

按现行宪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所有,而并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不再以个人或家庭的形式拥有土地所有权,而是以“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所有制格局替代。《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对于如何管理这部分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基本法及相关普通法

我国涉及农村土地方面的规定主要可分为五类,分别为民事权利类、行政管理类、主体地位类、乡村治理类、纠纷处理类,这些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且未成体系。近年来,随着“三农”政策体系基本成熟稳定,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正式提出将乡村振兴法纳入立法议程,把近年来农村的重大政策法治化,强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治保障,正好补上了“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短板——乡村法治建设。

民事权利类主要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森林法》等。《民法总则》主要涉及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村委会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物权法》对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相关权利类型做了完整规定,但尚未有“三权分置”改革的相关内容,还需通过以后立法修改。《担保法》因已生效较长时间,关于农村土地不得抵押担保的系列规定已在改革试点实践中予以突破。

行政管理类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业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环境保护法》等,其中《土地管理法》针对农村改革诸多制度,需要相应修改众多法律条文。2017年5月,原国土资源部在前期改革试验的基础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要在城乡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公共利益界定、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民多元保障、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法律责任等方面着手进行修法。

主体地位类主要包括《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司、土地股份合作社等主体地位还需进一步明确。另外,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形式及法律地位等,还需立法予以明确。实践中,也存在混淆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主体概念及其功能的情况。

乡村治理类主要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针对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具体职能、议事程序等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关于涉农纠纷处理,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这一部特别法,其他纠纷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按一般民事纠纷予以处理。

基于法律修订的严肃性,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同时避免与现行法律正面冲突,2015年2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期限已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

根据决定,暂时调整实施的内容包括:暂时调整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即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暂时调整实施宅基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即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暂时调整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规定,即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和区位、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排被征地农民住房、社会保障。同时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医疗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留地、留物业等多种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具体涉及暂停实施的法律法规包括:

表1-10

续表

为推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融资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样以授权暂时调整实施相关法律的方式进行,在防范风险,遵守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等政策的基础上,赋予农民承包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功能。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区域,规定允许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在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区域,规定允许以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

表1-11

(三)国务院及各部委——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我国涉及农村土地方面,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以部长令形式公布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用好用活增减挂钩政策积极支持扶贫开发及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通知》等。除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外,国务院还下发了一系列指导操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如《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等。

相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更具实操性,制定修改程序更具灵活性。国务院及各部委除针对相关法律具体实施发布相关法规规章予以解释外,依据实际情况需要,还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针对法律暂未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补充。这对指导各行政部门的业务工作有重要作用,但也造成各类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体系庞杂而散乱的状况,缺乏具有统领性的法律支撑形成体系。其对不断深化的改革现实的应对,与更加灵活的政策相比也还有一定差距。

(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

自2006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保障农村改革的意见。主要有《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2018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的通知》,对如何从司法角度保障改革做出了明确要求。

一是要妥善审理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的各类案件,为乡村振兴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要妥善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地、宅基地“三权分置”案件,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促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妥善审理破坏农村社会秩序、扰乱农业市场秩序、危害农村投融资环境等刑事案件,为乡村全面振兴营造安全有序的环境;妥善审理涉及农村产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科技创新、劳动就业保护等民事商事案件,夯实乡村振兴要素基础;妥善审理涉及农地征收征用、乡村规划建设、农村经济管理等行政案件,为建设法治乡村保驾护航。

二是要综合运用审判执行手段,提升乡村绿色发展的制度化、法治化水平,以绿色发展引领乡村振兴。要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手段,推进农村生态保护制度、生态补偿机制的全面建立;依法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坚决惩处破坏农业资源、生态资源、生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着力保护农民、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因环境资源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权利。

三是要落实各项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措施,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诉求。要综合运用互联网、手机短信平台等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手段,搭建涵盖立案、审判、执行的全方位便民服务平台;要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的功能,深化诉讼服务机制,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要加大涉农案件执行力度,确保农民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必要帮助。

四是要依托乡村治理新体系,多渠道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充分发挥乡村干部、司法协理员、人民调解员等多种力量,运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共同化解矛盾纠纷;要高度重视并认真研判有关案件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地方党委、人大报送专项报告,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khqE8nQwfOCkjEu3GMLyO2poJaDs/NtHYJ2nM1psi99Y+KovknNQ0VE2koSKiE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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