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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社会治理的功能价值

一、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

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理论前提首先是存在着与国家相分离的社会。法治针对国家,同样适用于独立于国家的社会。实际上,社会从根源上讲是国家的“自然起源”。由于人类的脆弱性而不可避免地选择共存,合作才能实现共存。这种平等的合作就构成了社会。在罗尔斯看来,我们处在这样一个境遇之中,这里“人类的合作是可能的和必需的” :我们都生活在一定范围的地域之内,易受攻击的我们在身体和精神能力上大体相当,没有一个人能完全胜过其他所有人;人们基本上首先追求自身利益的满足,而不是什么更为崇高的东西;同时,我们生活在一个资源中等匮乏的世界,不是绝对的匮乏导致绝对冲突,也不是物质极大丰富产生一片祥和。这些条件使普遍共存的人们将合作视为必需的选择。其中,大家既有利益的一致,也有利益的冲突;需要在资源中等匮乏的世界中相互合作,又无法避免纷争。 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也包含类似的内容,他指出五条:一是人的脆弱;二是近乎平等;三是有限的利他主义;四是有限的资源;五是有限的理解和意志的力量。 这些“事实”使人类必须走到一起、相互合作。

共同生活不仅需要合作,还需形成一个合作“体系”。这个共同生活的合作体系是可欲的,至少还要有三方面限定:首先是互惠(reciprocity),互惠是共同生活的首要原因和目的,即使鲁滨孙大概也不会认为一个人的生活要比共同生活要好。人们在合作中进行劳作和制造,再借助交换保证生存并试图使生活更好。其次是稳定(stability),合作体系不应是偶然暂时的或不可预测的,而应是长久、持续、和平和稳固的。稳定是合作体系存在的基础和内在要求,缺乏稳定,谈不上合作体系,基础性的互惠也无法实现。最后还要是公正(justice)的。只有公正的社会才是可欲的,存在价值的维度,持久的互惠和稳定也才可能。不公正的合作,特别是某一部分人的利益长期受到严重损害、剥削的合作体系必然走向解体。因此,我们需要一个稳定、公正的互惠合作体系,这就形成了社会。就社会的语义而言,其拉丁语词源societas就是“平等的人之间的互惠关系”之意。 因此,社会,位于自然和人为之间,源自特定的目的,是私人利益相互满足的公共空间。

但是,平等合作往往是不稳定的。公正、稳定、互惠的合作体系中,稳定是三者的枢纽,它是互惠的基础,也是公正的保证。因此,这时人们不用成为一个霍布斯主义者就会发现“权威”在其中的位置。社会的功能首先是合作,基于“合作”(co-operation)的需要,产生了“协调”(co-ordinate)的问题。协调是合作的逻辑延伸,而权威的出现,是普遍、大范围协调的必然要求。菲尼斯(John Finnis)明智地指出:“只可能存在两种协调人类行为的方法,要么全体一致,要么必须存在权威。没有别的可能性。” 而我们都知道,全体一致即使可能,也是偶然和暂时的。

此时,为了平等主体间横向公正、稳定的互惠合作,一个纵向的权威就出现了,原本平等的自然关系被拉伸成纵向的支配与服从关系。那么,权威是什么?简单来说,权威本质上是一种“资格”,它具有发布命令、施加义务、要求服从甚至施以惩罚的“能力”(capacity),能够“要求另一个人选择其如果未被要求即不会做出的选择”。 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就是那种缺乏权威的“无序状态”,即“战争状态”,最终导致利维坦的出现。自然状态下没有人有更高的权威决断何为对错并执行法律,为了自保人们陷入无休止的战争之中。每个人都知道,对于自身利益而言,和平和秩序优于混乱和无序,理性会选择前者而非后者,也就会选择设置一个公共权威来建立和维护秩序。这时,国家就会出现。它通过权威与服从处理人与人之间同存中的“协调”问题。因此,亚里士多德原文的“人是社会的动物”才多被“翻译—讹传”为“人是政治的动物”,不过是从“自然的社会性”天然过渡到了“自然的政治性”,在平等的共存之后须有纵向的统治。 这时,就是从平等的社会过渡到了纵向的国家。社会是国家的基础和前提,更是国家的目的。

因此,国家形成前后的社会管理方式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形成后的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政府机构的直接干预,但在国家形成前的社会管理方式则是一种潜在的、自发式的、运用乡规民约等隐形规则实现自我管理。即使这种管理方式存在不成熟、规则不健全、缺少强制力和未建立明确的赏罚机制等弊端,但大多数民众却在“自愿认同”和“习惯”的基础上遵从。随着“国家”与“社会”越发分离,二者在现代社会治理中也开始扮演不同的角色。一方面,政府在强制力的支持下推动着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另一方面,以乡规民约、组织规范等为代表的非正式制度则推进了民众的自我管理。

现代社会形成的这一二元式的治理分工,其功能是相辅相成的。首先,在国家治理层面,由于社会治理的对象存在不确定性、善变性、多元化等特点,“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共同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形成。此时,国家就要对社会产生一种支撑,表现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相关立法程序在人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出普遍适用的规则。这种具有普适性、明确性的规则对所有人都适用,并具有可预测性与稳定性。其次,在社会治理层面,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工可以通过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来体现。市场经济的运行与发展需要建立一个强大、独立、统一的现代国家,而现代国家所拥有的正确合理的调控体系保障了法律体系的实施。反过来,开放的市场经济还要求现代国家权力关系的制度化和权力行使的程序化,以此遏制“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这种以商品自由交换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以健全的物权制度为基础的市场社会自我管理的完善能反作用于国家治理。总之,应把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结合在一起,理性对待二者间的分化,使“国家”与“社会”在治理中共同发挥作用。

二、通过社会治理实现稳定有序与利益协调一致

社会是平等主体间自发交往的互动空间。然而,自发交往形成的互动是不稳定的,需要通过社会治理实现秩序这一首要价值。社会的首要目的是秩序,缺乏秩序,其他依附于其上的价值如互惠、自由、正义等均无法实现,人们会堕回自然状态下那种不稳定、不便利、恐惧而相互争夺的战争状态。因此,秩序价值在众多政治价值中具有优先地位。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既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序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又指社会使用一定的规则、标准和原则来调整人们的关系。社会治理首先要建立和维护秩序,实现“包容性秩序”。在社会运行过程中,秩序的形态不是单层次的,而可能体现为三个层次:“其一,秩序是对立统一或多样统一。事物中相互对立的两个或多个方面之间达到了基本的张力平衡。其二,秩序是有机统一。就此而言,秩序是指事物之间或者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协调一致,并且达到了生命有机体的层次和水平,这是生命有机体所表现出来的有序状态。其三,‘秩序’一词所指称的最高境界是和谐。” 和谐的社会状态一直是社会治理所追寻的目标和实现的目的,构建社会和谐的本质意义在于重塑社会秩序,进而达到社会生活的良性发展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各种社会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化解,社会主体在有序的生存环境下实现各自利益的均衡。它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向度。

通过一定制度和手段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协调是秩序社会的核心功能。利益协调旨在减少利益主体间的冲突和矛盾,使其达到均衡的状态,从而形成和谐统一的社会利益整体。法治的整个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选择和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不同利益进行权威性、规范性调整的过程。随着现代社会治理理论中利益价值观念的转变,创设和建立具有均衡性的利益调节机制成为实现社会稳定有序发展的根本要求。利益调节机制不仅要协调好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以及市场机制与政府规制之间的关系,还必须接受人类文明的一般价值,在自己的社会、历史、文化和政治制度的基础上找到承接点和契合点,以自己的方式接受并实践制度价值。社会治理过程中调和利益冲突需通过利益表达机制、利益平衡机制及利益冲突调节机制来实现。首先,社会治理本身就有一定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过程是各方可以表达利益诉求的过程,其本身就可使复杂的利益诉求规范化;其次,社会治理相关制度针对各种利益进行排序时都有一定的评价标准,这种评价标准是建立在公众的“同意”和“共识”之上的,从而可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最后,通过制定“良法”和公正司法来确定各利益主体的地位以及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形成一系列有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救济等制度规则,既从宏观上防止了利益冲突,又从微观上解决了具体纠纷。

三、通过社会治理实现市场经济的公平与效率

社会的根本目标在于互惠,是一个黑格尔意义上“市民社会”的互利空间,本质上是一个“市场”,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生产基础上的交换。然后,这种市场本身的机制存在多种不足,导致平等性和效率大打折扣,因此需要通过社会治理的监管和监控来重新实现平等主体在市场中有效的互惠合作。

这时,市场化的社会治理目标就是“公平”和“效率”。首先来看“公平”。第一,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界定“公平”,公平是具体的、历史的和相对的。公平社会层面表现为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利益在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分配,形成一种为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认同和接受的利益关系,并达到整体和谐的状态。第二,公平不仅是价值判断,也是事实判断。从其价值形态看,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公平应包含自由、民主、平等、公正等价值以及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等特征。公平的事实判断主要体现在其本身在客观上就是一种衡量标准或衡量尺度。第三,从伦理和法律意义上讲,公平既要求每一位社会成员拥有平等地生存、发展的权利,又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称,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要求利益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其次,市场中效率也具有至高的价值位阶。亚当·斯密最早对经济效率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投资者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厂商和消费者为了追求最大利润和消费最优,必然“使得其生产会有最大的价值”,每一个人必定是用他的最大努力提供社会收入。 历史唯物主义所界定的效率,是使社会稳固发展的整体效率,不仅具有高效、公平的价值判断,还具有“为谁而效率”的事实判断。在经济领域我们通常所说的效率主要是指经济效率,即投入和产出的比率,是以尽可能少的劳动占用和劳动耗费获得尽可能大的有效产出。社会交往中的市场效率要求不仅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率,更要提高交换的效率,实现交易成本的最小化。

“公平”与“效率”看似是市场经济中无法调和的一对矛盾,但二者却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两大目标,是衡量一个社会快速发展的基本标尺。西方经济学界关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形成了三种理论:第一种是公平优先论。它指的是在总体经济收入与分配不公的情况下,强调将公平作为优先考虑的目标,政府将采取推行社会福利、缩小市场机制等干预措施以达到公平的目的。第二种是效率优先论,强调尽量减少交易成本、注重市场效率,反对政府利用福利保障、再分配等制度人为地制造平等,认为这些制度是对市场经济最大的伤害。第三种是二者兼顾论。它认为公平与效率是现代文明的双重价值观念,应同等看待,若发生冲突,应达成妥协。“我们无法得到市场效率的蛋糕又公平地分享它,就不如在平等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 这三种理论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曾分别占据主导地位。我国需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调社会治理的综合性,它标志着社会各要素之间实现平衡、有序地发展,关键是实现市场中公平与效率的平衡,这需要社会治理发挥作用。在这种关系中,对经济效率的强调将促进社会成员的劳动积极性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生活水平,为公平提供物质基础;对公平的重视能最大限度在经济活动中调动生产者、劳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提高社会生产效率。

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程看,市场经济中公平与效率的综合平衡发展为社会治理确立了经济基础和平稳空间,而社会的有效治理也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稳定而有序的社会基础。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中,社会治理形态都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转型,市场经济不仅可以提供社会治理转型所需要的现实基础,还可以提供社会治理模式所需的社会结构和制度体系。特别是,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治理方式,它成为社会治理与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一个公平、高效的社会不可能没有法治,而一个治理良好、有序、公正、保障人权的社会也应当是公平与高效的,进而会激发社会活力,保障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良性互动,最终实现经济的公平发展与高效发展间的平衡。

四、通过社会治理孕育民主、自由与正义观念

除了通过社会治理建立秩序、发展经济外,社会治理能够孕育现代政治的基本价值,特别是核心的民主、自由与正义观念。现代政治是自由人间平等而公正的政治,本质上是人民主权。当代政府的正当性建立在“契约论”和“同意”这样的“思想假设”之上,形成了代表性政府(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其渊源可以一直追溯到17、18世纪西欧的启蒙运动。启蒙,是敢于公开运用自己的理性。启蒙过后,理性重新被发现,每个人都拥有理性,因此落于传统等级秩序中的人都被“向下拉平”了,没有了贵族甚至王室,所有人都成了第三等级的平民。“人人平等的观念一旦形成必然无情蔓延”。之后,平等成了现代人的宗教,成为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宿命”和“天意”。在此基础上,经过几代思想家的系统论述,古代政治和现代政治的根基出现了革命性的“翻转”(reversion),基于传统、暴力甚至“高贵”假说的统治不再具有说服力和可信服性。仅仅坐拥物理性的“权力—暴力”并不是统治的缘由,它下降为政治权威“行使”时的一个必要条件:权威是正当使用“权力—强制”的权利,它是权威之果,而非权威之因。这时,统治权威的基础从君主转换到了人民,人民通过“缔结契约”(contract)这一“理想中的行动”(ideal action)将权力移交给政府由其代为行使,目的是通过公共权威保证公正并带来互惠与福祉,代表人民(represent)进行统治。这一统治根基的翻转,使得现代政治在本质上有别于之前的神权、军权政治。

就其逻辑顺序而言,“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下人们有着一些天然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然而,体力和智力大体平等的人们却由于自私的本性和资源的匮乏陷入无休止的争夺之中,这种战争状态反过来导致自然权利的自我消解和无从实现。接下来,“集体理性”告诉人们必须进入公共状态,承认政治权威的必要,后者能运用政治权力进行秩序化统治,并保障自然权利。因此人们让渡私人权利形成公共权力的行为就是“政治契约论”(political contractarianism)理念的体现。人民“授权”(authorize)组成了政府,政府“代表”(represent)人民进行统治,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形成了“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和“民主政治”(democratic regime)的观念雏形,这样组成的政府就是一种代议制政府。

这时,现代政治的三个核心价值分别是民主、自由与正义。当今各国政治领域“民主”都是统治政治正当性的重要基础之一。在古希腊时期就已经有“民主”一词的出现,从词源上来看,分别由“人民”和“统治”构成,意指人民的统治即由人民行使权力共同治理国家。希腊民主被视为西方现代政治制度的原典,虽然当时甚至直到近代之前其制度也并未像罗马一样被效仿,但是它的理念一直被视为榜样。 希腊民主的集大成者是雅典的民主制。雅典的民主制起源于公元前6世纪的克里斯提尼改革和之后的梭伦改革。这时,大约拥有8万到10万公民、面积和香港一样大的雅典建立起了一种小范围的直接民主。现代民主理论虽然呈现多样化,但始终都遵循着古典民主理论的内涵:人民拥有治理国家的权力,国家的一切权力本源上属于人民。人民由此享受到了广泛的自由,并获得了促进和保障自我利益的最有效的手段,能够拥有参与法律制定、普遍的道德自主以及平等的个人发展的机会。因此,罗伯特·达尔曾指出:“民主为它的公民提供了许多好处。” 民主使人民拥有基本政治权利,促使民众积极地参与到公共政治生活中,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主的概念现在泛泛用于各个领域,比如社会民主的概念,主要是指基层、社群的自治,即托克维尔意义上的民情。经济民主则来自马克思对资本主义民主提出的深刻批判,认为资本主义政治民主是表象、是形式,其背后是经济生活的不民主,对经济生活和财富分配缺乏平等权利,即资本和剥削关系,是实质的不民主,在此基础上的政治民主是虚伪的和虚假的。但本质上,民主这个词首先产生于政治领域,也主要在政治领域使用,社会民主、经济民主和作风民主都从政治领域的民主引申出来。但是,政治民主同样可以区分多个层次。民主一词核心的含义是“人民的统治”,它相对于君主、寡头统治而言,即不同于一人统治、少数人统治的多数人统治。以下几个层次也是围绕这一核心词义展开的。

第一,作为政治决策产生方式的民主。民主在这个维度上有两层含义,即我们常说的协商民主和选举民主。一是在决策时进行充分的沟通、协调,形成共识进行决策,存在民主商谈的过程;二是票决进行决策,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决定性意义。第二,作为政治体制的民主。民主原初含义是人民的统治,因此就政体和政权而言,它是人民统治的政治制度。首先,它主张主权在民,代表了人民主权原则;其次,实际的统治者要获得被统治者的同意和认可;再次,制度层面的认可包括两种形式,通过投票选举政治领导人或直接参与政治事务,即选举民主和参与民主两种,前者有时被称为间接民主,后者称为直接民主;最后,在此基础上,作为政体的民主等同于选举制、代议制或者自治等概念。第三,作为政治价值的民主。民主还被看作一种政治价值,在现代社会具有政治正当性,解释了政治服从和政治义务的根据,是现代政治追求的理想之一,起源于平等的自由及人的权利,和法治、宪制等一道成为核心的制度性价值。由此可见,民主和专制是相对的。在政治领域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中的多数决定执政权力的归属,监督政治权力的行使,对于一国的政治事务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实际运行中主要依靠选举、参与和监督行为实现,均奉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在民主的基础上,公民能够享受更广泛的自由,通过自主参与来提高自治能力。“自治”是为了实现社会内部成员之间的民主、自由、自觉等权利,但不等于说一切事情都交由公民自己决定,更不意味着滥用自由、不受任何限制。自治仍需一种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以保障人们自由观的真正实现,强调自由秩序的原则,其是指最大限度保障个体自主空间,用于创造一个维护个体有序生活、体现民主与正义的秩序状态。然而,现实中的“自由”与哲学概念中的“自由”有较大的不同。例如对现代人而言,自由就只受法律制约,而不因某一个人或若干人的专断意志而受到干预或强制。因此,这是现代的消极自由和古代的积极自由之分。对于现代人而言,任何普遍行为意义上的自由,都是通过法律设定一定的行为规则,从而使人们明确自己的义务和权利,确定自己行为的社会界限。因此,自由离不开法律,人们所拥有的自治权、人身权和自由等都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自由是法律之下的自由。

民主与自由更为实质性的目的是正义。正义以人的社会性为存在前提,是是非曲直的评价标尺。理论上的合正义性,即“秩序良好的民主政体必须在其基本结构中体现正义原则”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认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是正义。他反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认为其会使社会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和权利。根据罗尔斯的理论假设,在“原初状态”下,人们处于“无知之幕”背后,不知道任何特定和偶然的信息,只处于相互冷漠和资源中等匮乏这样一个“正义的环境”之中,为了追求基本自由(主要是政治自由和公民权,如思想、良心自由,政治自由、财产权等) 、机会、收入、财富、自尊等这类理性人都想要的“基本善”,人们在无知之幕背后一致同意两个“正义原则”,用以作为社会基本结构建制的基础,其中第一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 这时,正义之要义在于平等地分配社会资源及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罗尔斯认为,社会不平等应当对不利者有利,正义的社会应当保证“公平的机会平等”(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公平的机会平等”并不是“唯才是举”式的形式机会平等(formal equality of opportunity),因为后者并没有考虑到自然的和社会的天赋不平等带来的实质差别,这些差异是偶然的和任意的,在道德观点上看是不应得的(undeserved)。有所倾斜地保证实质的起点平等,特别是倾向于社会最少受惠者,对于每个人在社会中公平竞争和成就自我而言都具有基础意义,因为人们都受制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只能在其之上展望有限的人生前景。公平的机会平等,就是使人尽可能不被出身所决定,保障能力大致相同、愿望基本类似的人能成就一个大体相当的人生。

五、通过社会治理规范政府权力行使、保障公民权利实现

人类有史以来的治理行为都与权力行使相关。传统社会中,整个社会的治理活动都是围绕权力而开展的;现代社会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依法治理,但权力仍是社会治理活动借助的首要力量。“权力”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指一种“能力”。在西方,对权力的定义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能力说。托马斯·戴伊认为:“权力不过是担任某种职务的人在做决定时所具有的能力或潜力,而这种决定却能影响这个社会制度中的其他一些人。” 二是关系说。认为权力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其他很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三是强制意志说。马克斯·韦伯指出:“权力意味着在一定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 权力,就其概念而言,是指“A能使B做某些B本来不愿意做的事”(He can get B to do something, that B would not otherwise do)。 总而言之,权力不仅反映人与人之间的服从关系,还是一种影响或支配他人的能力,其作用在于维护统治秩序与社会公共秩序。但权力必须以一定的“合法”强制力为后盾,这种强制力是建立在人们共识之上,后由国家所赋予的。社会治理中的权力是公共权力,其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政府机构及相关治理主体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促进社会协调发展过程中依托的强制力是权力物理属性的体现,但整体上权力行使的外在目的是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从而保障个人权利。权力本质上可以不顾他人反对,让他做本来不愿意做的事。这样的能力必然影响巨大,能在一定范围内施加义务、分配利益以及建立秩序,因此受到利益的诱惑也就更多。这易于导致权力腐化堕落,而腐败就其最薄的含义而言,就是“公权私用”。

通过保障公民权利来实现社会治理的目标是现代政府的政治责任。从当下社会现实看,人们越来越重视个人利益与自我权利,政府行为要得到公众的肯定与认可、使社会治理活动顺利进行,就必须充分尊重与保障公众的权利主张。权利,就其字面含义而言,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可以大致表达为四种含义:一是一种自由,二是一种特权,三是一种能力,四是一种豁免。(1)自由说是对于权利人或权利拥有者而言,拥有一项权利是指他有做某事的自由,并可就此提出一种主张,相对人或义务人必须按其要求履行某义务、做出某行为。(2)特权说是指权利是一种特权,仅权利人有权做出某一行为,而其他人并不具备做出此行为或主张的特权。(3)能力说是指当某人拥有一项权利,他有能力做某事并要求权利相对人必须接受。(4)豁免说是一种消极的说法,是指某人拥有一项不做某事的权利时,他可以不做某事,但其他人不行,这是一种豁免权。这四种权利的概念是对权利语义上的描述,也就是说,当我们说法律规定我们拥有某一项权利时,它表明我们拥有做某事的自由、相对于他人的一种特权、有做某事的一种能力,或者可以声称某种豁免。就权利的功能而言,它“形式上”是一种主张,权利者可以提出一种要求他人履行某种义务或者官方依法作出某种行为或判决的主张,体现了权利人的意志。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利益,权利就其本身而言,其保护和主张会给权利人带来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但就立法中确认的法律权利而言,其应当是一种正当的利益,这种正当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只有“具有一定正当性”的利益或者行为才可能成为一种法定权利。社会治理中的权利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主要表现为公众的政治参与、财产与人身安全、纠纷解决、经济收入、自然环境以及基本生活资料的获取与保障等方面的权利。社会中的权利主体一般包括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在政治民主的文明社会,公民权利的实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主张应当受到尊重。

社会治理的目的是构建和谐社会,而这需要一套建立在权力与权利平衡基础上的社会整合机制来实现,即社会治理的各项政策措施都要以政府权力合理行使与公民权利维护为根本价值取向。同时,社会治理的核心是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要求清晰界定“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统一于社会治理的实践中。因此,一方面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必须限制权力的行使,同时要明确权力是保障权利实现的基础;另一方面,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对自身权利的让渡,权力在将自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就要求治理主体行使权力时不得超越法定授权与法定程序,要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此外,权利的实现既要有必要的程序保障、充分的救济手段,又要遵循正当的诉求表达途径,使被治理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障,公平地分享治理成果。社会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府的力量十分有限,在治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政府以外的其他治理主体;同时,权力行使与权利实现发生冲突时,要求在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并在充分、合理、及时补偿的前提下个人利益可以做出适当牺牲。只有通过社会治理才能有效限制公权、保障私权。 CTBy3gPmdqlWnejjMFdWN0hxEJEXrZtkq8JuU1vz4vp2zi1WKNLMdU9X+owxfd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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